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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駿璧王麗莉王仁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

上訴人
伸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訴人
凌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9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凌帆科技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佰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伸豐機械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凌帆科技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伸豐機械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由伸豐機械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凌帆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凌帆科技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肆佰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元部分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伸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伸豐公司)主張:上訴人凌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帆公司)先後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伸豐公司訂購半自動洗淨機1台、超音波(投入式)暨發振機(60KHZ600W)4組,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97萬5,000元;及於同年9月1日訂購全自動洗淨機2台、超音波(投入式)暨發振機(60KHZ3600W),約定總價金560萬元(下合稱系爭設備),並均簽訂設備委託製造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金30%,交機款60%,驗收款10%。伸豐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設備,並分別於同年10月12日及26日交付凌帆公司驗收無誤,凌帆公司應給付伸豐公司系爭設備之交機款及驗收款共460萬2,500元、追加訂購超音波(投入式)暨發振機12組之價金46萬5,000元(未稅)、修改配管費8萬元及堆高機費用3,000元,合計515萬500元。伸豐公司於93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凌帆公司如數給付,凌帆公司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為凌帆公司之負責人,於受領系爭設備後已轉賣他人得利,竟謊稱系爭設備有瑕疵,而拒絕付款,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伸豐公司之權利,爰依買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凌帆公司應給付伸豐公司515萬500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伸豐公司515萬500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判決凌帆公司應給付伸豐公司423萬5,060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伸豐公司其餘之訴。伸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利息請求如上述〈本院卷39頁〉;凌帆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伸豐公司部分廢棄。㈡凌帆公司應再給付伸豐公司91萬5,440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伸豐公司515萬500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凌帆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凌帆公司、丁○○則以: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縱認為買賣,或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伸豐公司就其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伸豐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瑕疵,且可歸責於伸豐公司,伸豐公司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凌帆公司除得請求伸豐公司為瑕疵修補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交付無瑕疵之物,且在伸豐公司為各該給付前,凌帆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凌帆公司曾函請伸豐公司修補瑕疵,伸豐公司拒不履行,凌帆公司乃自行委請大陸台商修改,因而支出修改費125萬4,960元、機電整修費40萬6,622元、派駐大陸現場人員之工資23萬8,000元及食宿、交通、機票、工具等費用37萬2,474元,另因伸豐公司拒不修補瑕疵,致凌帆公司無法收取款項而有美金匯差損失50萬6,670元(或462萬447元)。又兩造原約定系爭設備之交付,包括伸豐公司至大陸裝機及組機之義務,系爭半自動設備部分約定之交付日期為93年7月25日,伸豐公司遲至同年10月12日始交付,計遲延77日,依系爭(半自動)合約第3條3.2約定,凌帆公司得請求伸豐公司給付按總價金千分之2計算之遲延違約金15萬150元;系爭全自動設備部分原約定之交付日期為93年9月22日,因伸豐公司無法如期完成裝機及組機,凌帆公司雖同意延期至同年10月5日前交付,惟伸豐公司仍遲至同年10月26日始交付,計遲延21日,依系爭(全自動)合約第3條3.2約定,凌帆公司得請求伸豐公司給付按總價金千分之3計算之遲延違約金37萬440元,上開款項合計335萬5,093元(本院卷207頁),凌帆公司主張與應給付之價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命凌帆公司應給付伸豐公司之金額逾206萬6,80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伸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伸豐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伸豐公司主張凌帆公司先後於93年6月28日及同年9月1日向伊訂購系爭設備,總價金各為97萬5,000元及560萬元,並簽訂系爭合約二份,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金30%,交機款60%,驗收款10%,伊分別於同年10月12日(半自動)及26日(全自動)交付系爭設備,凌帆公司已分別給付29萬2,500元(含稅30萬7,125元)及168萬元(含稅176萬4,000元),尚有68萬2,500元及392萬元,合計460萬2,500元迄未給付;另凌帆公司應給付伊堆高機費用3,000元,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凌帆公司給付,凌帆公司拒不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存證信函為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8號卷〈下稱1448號卷〉5-23頁),且為凌帆公司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四、伸豐公司另主張伊已依約完成交付系爭設備,並經凌帆公司驗收無誤,凌帆公司應給付伊系爭設備交機款(60%)及驗收款(10%)共460萬2,500元、追加訂購超音波(投入式)暨發振機12組之價金46萬5,000元(未稅)、修改配管費8萬元,合計515萬500元(含堆高機費用3,000元)等語,為凌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合約名為「設備委託製造訂購合約書」,依系爭合約第2條2.4:「賣方(即伸豐公司)依規格書及合約書內容施工,... 」之約定(1448號卷6、12頁),伸豐公司除交付系爭設備,具有買賣契約中移轉財產權之性質外,伸豐公司依約亦有施工、交貨協助、驗收協助及處理重大瑕疵等義務,而具有承攬契約中完成一定工作之勞務給付性質,是系爭合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依系爭合約第3條3.3:「賣方若設備製造完成,需提供場地給買方,施予設備配電及電控相關工程進行」、3.4:「賣方若設備製造完成,需提供場地給買方,施予清潔、包裝、釘箱工作進行」、3.6:「賣方依合約不包含設備之配電工程、及相關監控感知等物件」、3.7:「賣方有義務配合買方對配電工程中相關部件、感知等物件安裝、測試之協助、支援」之約定(1448號卷8、14頁),可知系爭合約約定之交機地點係在伸豐公司之工廠,凌帆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另依證人即承作系爭設備電機工程之成盛公司經理乙○○證稱:「... 原告(即伸豐公司)做的時候就預留管線,原告一邊施工,我們也一邊施工,原告作完一部分,我們也完成一部分管線配置,機器一共分4個部分,我先就4個部分分別配線,等原告機器整個完工後,再將4個部分連接起來,機器才能夠動作。當時我已經連結端子並分別完成配線,並且裝設4個部分連結端子口,連結後並必須作連結的測試,...」、「這部分(指軟體)在台灣已經有局部測試,軟體已經完成載入並測試,但要視現場情形再做修改,我們已經做到單動作的測試,單動作只能測試原件是否會動,無法知道可否正常運作」等語(原審卷㈠341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丁○○之配偶及凌帆公司之會計林鈴秀證稱:「交機是我們在臺灣測試,機器沒有問題,原告將機器交給我們」等語(原審卷㈠323頁背面),可見系爭設備業經伸豐公司施作完成,且已完成單動作之測試,方交付予凌帆公司,伸豐公司並提供場地予凌帆公司施予設備之配電,而配電工程、清潔、包裝、釘箱、運送及測試等工作,均非伸豐公司之契約義務,伸豐公司僅有協助之義務。又系爭合約第4條4.4⑶所稱出機(1448號卷9、15頁),應係指伸豐公司自其工廠出貨,證人乙○○雖證稱系爭設備上貨櫃前尚未完成,4個部分未曾組裝起來云云(原審卷㈠341、343頁),然其亦證稱裝上貨櫃係兩造之前協調好的等語(原審卷㈠343頁),凌帆公司既同意伸豐公司在其工廠出貨,裝櫃運送至大陸,且依證人林鈴秀之上開證述,顯見系爭設備應已達凌帆公司要求之出機標準。凌帆公司既已完成單動作之測試,並於伸豐公司之工廠出貨,裝櫃運送至大陸,則伸豐公司主張伊已完成交機,凌帆公司並同意伊出機等語,應可採信。至證人戊○○僅係承作系爭設備裝櫃運至大陸時之吊裝(車)工程,就系爭設備之功能及作用並不清楚,其證言(本院卷77頁)並不足據為證明伸豐公司就系爭設備尚未完工。又系爭設備運至大陸後,能否正常運作量產,核屬驗收是否符合品質之問題,尚難以系爭設備運至大陸後未能正常運作,即認伸豐公司未完成交機,是伸豐公司於交機後,依系爭合約第4條4.4⑵之約定,請求凌帆公司給付系爭設備之交機款60%,應屬有據。

㈢凌帆公司辯稱伸豐公司依約須至大陸組裝系爭設備,為伸豐公司所不爭執,且依系爭合約第2條2.9:「買方有要求賣方”交貨協助”之權利,賣方亦對買方有”交貨協助”(即第1條1.3所稱賣方須協助支援買方交機相關事宜)之義務,就此次合約買方須提供赴海外(大陸)之機票、食宿…」,及2.20:「賣方有協助買方對買方客戶”最後驗收”之義務,若是賣方不配合或違反此一義務,買方有權暫不支付驗收款給賣方之權利,賣方不得異議…」之約定(1448號卷6、8、12、14頁),伸豐公司亦有協助支援凌帆公司對其客戶為交貨及最後驗收之義務,凌帆公司之客戶係大陸之群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群康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伸豐公司履行至大陸組裝、交貨協助、最後驗收義務之前提,應須由凌帆公司提供群康公司於大陸之交貨驗收處所,伸豐公司方得前往履行。而伸豐公司主張凌帆公司並未告知系爭設備係送往何處,為凌帆公司所不爭執,且參諸證人林鈴秀證稱:93年10月初我們與伸豐公司聯繫辦理護照、台胞證,93年11月初拿到伸豐公司4張照片等語(原審卷㈠322頁背面),可見伸豐公司亦已依凌帆公司之指示交付照片供其辦理出國事宜,伸豐公司並無不願或不能前往大陸履行組裝等義務之情事,況依上開約定,凌帆公司須提供伸豐公司赴大陸之機票、食宿,凌帆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提供伸豐公司赴大陸之機票、食宿,而伸豐公司拒絕前往大陸組裝之情事,是凌帆公司未提供群康公司於大陸之交貨驗收處所,亦未提供伸豐公司赴大陸之機票、食宿,致伸豐公司無從前往履行組裝等義務,伸豐公司主張伊未拒絕前往大陸履行組裝等義務,應屬可採。凌帆公司以伸豐公司未至大陸履行組裝、交貨協助、最後驗收義務而拒絕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洵屬無據。

㈣依系爭合約第2條2.20:「賣方有協助買方對買方客戶"最後驗收"之義務,若是賣方不配合或違反此一義務,買方有權暫不支付驗收款給賣方之權利,賣方不得異議。若是賣方一直不願配合(買方向賣方通知三次以上)買方得逕行聘請人員處理,所產生之費用得由買方逕行自應付賣方之驗收款項中扣除(買方需提列證明),剩餘費用再支付賣方,賣方不得異議」,及第4條4.4:「付款方式:... ⑶驗收款10%(出機後45天內無"重大瑕疵"事項,以15天期票支付)」之約定(1448號卷8-9、14-15頁),伸豐公司於交機後,仍需配合凌帆公司就系爭設備做最後驗收,否則凌帆公司得自行聘請他人修繕後,自驗收款中扣除因此所生之費用。凌帆公司雖辯稱系爭設備有瑕疵云云,並提出出機前狀態報告為證(原審卷108-215頁),然為伸豐公司所否認,查該報告係凌帆公司所片面製作,既為伸豐公司否認,自難憑以認定系爭設備確有其上所載之瑕疵。證人乙○○雖證稱系爭設備在大陸時狀況非常多云云等語(原審卷341頁背面),然亦證稱我去大陸前就知道有瑕疵,當時不知道有哪些具體的瑕疵,到大陸去等機器連結起來後才知道等語(原審卷343頁),可知系爭設備在伸豐公司完成後至運送大陸前,難認有何具體瑕疵。另依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群康公司之母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於95年7月31日函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95年度群法奇函字第001號函記載:「㈡交貨日期原為93年7月31日及9月15日,實際報關(香港海關)日期則為93年10月20日及11月8日。11月9日拆箱驗機,發現:機構設計錯誤導致cassette無法放進清洗槽中;缺操作程式,設備無法運作;缺介面程式,人員無法操作;未完成電控配線;各單元無法連結;未完成設備內部管線,無法與廠區管線配接;鋼材刮傷嚴重、焊點未處理,有提早氧化之虞等明顯瑕疵」等語(本院卷45頁),可知系爭設備係於93年11月8日入關,群康公司則於11月9日拆箱驗機。證人甲○○雖證稱:「我是因為凌帆公司向伸豐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後,凌帆公司在93年11月中旬找我去修改,我才清楚兩造之糾紛。系爭機器現在深圳群創公司廠房內,當時凌帆公司找我去修改時,我發現系爭機器之進出料口位置不對,產品無法定位,移載機構之焊接有問題,清洗槽之定位點不對,焊接之位置沒有經過細項之處理,水管管路漏水等,凌帆公司是在無塵室外面組裝測試,因為有上開瑕疵,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作,後來由我修復完成,修復費用125萬餘元,凌帆公司已經付清,系爭機器現已正常運作中。我在修改時,有聽到凌帆公司的負責人說要與台灣的原廠聯繫,我有看到凌帆公司在打電話,我有聽到凌帆公司在電話中提到系爭機器的問題點,詳細之對話內容我不清楚」、「這些瑕疵是我去修補的。這些照片是我指示凌帆公司拍攝的,照片上面之文字敘述是我口頭告訴凌帆公司,由凌帆公司寫的,這附表所載之瑕疵是我提供予凌帆公司的。凌帆公司在作手動測試時,我有在場,配電管線只有部分裝上去,尚未全部完成」等語(本院卷53頁背面),且觀諸凌帆公司所提出之照片中亦有以文字記載:「時間2004.11.26晚上出機前地點伸豐公司機械三重光復路工廠,設備準備裝箱及裝櫃前機器製造未完成狀態」等語(原審卷㈠254頁),然該照片上所示之日期顯與系爭設備之上開入關及群康公司拆箱驗機之日期不符,是證人甲○○之證言及上開照片均不足據為有利於凌帆公司之認定。又經核群創公司上開函文所載之瑕疵內容,系爭設備缺操作程式、缺介面程式、未完成電控配線及未完成設備內部管線等瑕疵,應與伸豐公司之製作無涉,且核與證人乙○○證稱:「(問:系爭機器操作程式、介面程式、電控電線是否都是成盛公司負責的?)是的」等語相符(本院卷114頁);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3.5約定(1448號卷8、14頁),伸豐公司之製作工程並不包括設備之設計,伸豐公司應按凌帆公司所提供之設計規格製作,且參諸被上訴人亦自承凌帆公司所提予群康公司之設備採購合約書中之設計圖係伊所製作等語(原審卷㈠343頁背面、本院卷122頁),是系爭設備縱有上述設計錯誤之瑕疵,亦與伸豐公司之製作無涉;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3.6約定:「賣方依合約不包括設備之配電工程及相關監控感知等物件」(1448號卷8、14頁),則系爭設備缺操作程式、缺介面程式、未完成電控配線、未完成設備內部管線等瑕疵,亦難認係在伸豐公司應負擔保責任之範圍。至於鋼材嚴重刮傷究係於伸豐公司出機時即存在或於運送過程中遭撞擊所致,另未處理之焊點是否在伸豐公司施作之範圍內,凌帆公司均不能舉證證明,況系爭設備製造完成後,係經凌帆公司驗收及同意後始出機,尚難遽認伸豐公司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再者,依系爭合約第4條4.4約定,驗收款係於出機後45天內無「重大瑕疵」事項時給付,而依系爭合約第1條1.2約定:「"重大瑕疵"意指設備故障或不符合規格之設備、傳動機構及動力運行不順暢(傳動機構需保固1年)、溢流水流及排放不順暢、桶槽管路漏水、加熱方式(加熱器需保固100天內能正常運作)無法依規格達到工作溫度需求(因電控或而產生之因素除外)超音波需作動正常(需保固1年)」(1448號卷5、11頁),系爭設備上開外觀上之瑕疵,亦非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重大瑕疵。凌帆公司所指之上開瑕疵既難認係伸豐公司應負擔保責任之範圍,則凌帆公司抗辯伸豐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伸豐公司主張系爭設備並無上述所指之重大瑕疵,凌帆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4.4⑶之約定,應給付驗收款10%,亦屬有據。

㈤綜上,伸豐公司已依約完成並交付系爭設備予凌帆公司,且經凌帆公司同意自伸豐公司工廠出機運送至大陸,而系爭設備又無伸豐公司應負責之重大瑕疵,凌帆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其所不爭執之交機款、驗收款共460萬2,500元及堆高機費用3,000元。另伸豐公司主張依合約書第4條4.4約定,交機款應於交機後60天期票支付,驗收款應於出機後45天內無重大瑕疵事項,以15天期票支付(合計同樣為60日),以93年10月26日最後交機日計算,應自93年12月26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39頁),為凌帆公司所不爭執,是伸豐公司請求凌帆公司應給付460萬5,500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㈥伸豐公司雖另主張凌帆公司應給付修改配管費用8萬元及追加訂購超音波(投入式)暨發振機12組(即系爭全自動2台洗淨機,每台各配有18組發振機,2台共配有36組發振機,追加12組發振機後,共48組發振機)之價金46萬5,000元(每4組售價15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製造行程表及照片為證(原審卷㈠260、262-264頁),然為凌帆公司所否認。經查上開製造行程表係伸豐公司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且為凌帆公司所否認,尚難憑以認定凌帆公司有給付該修改配管費用之義務,而上開照片亦難據以認定凌帆公司有追加訂購發振機12組。至於群創公司96年11月29日96年度群法文及字第003號函雖記載:以目視直接清點系爭全自動洗淨機,每台配有24台(組)發振機,2台全自動洗淨機,共配有48台發振機等語(本院卷150頁),然系爭(全自動)合約第4條4.1僅約定全自動洗淨機2台,每台內含超音波(投入式)暨發振機(60KHZ3600W)(1448號卷15頁),即發振機之總功率達3,600瓦即可,並無約定發振機之數目,縱伸豐公司有多配12組發振機給付,然與系爭(全自動)合約不符,且伸豐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係凌帆公司所追加訂購,況被上訴人亦陳稱凌帆公司未另向伸豐公司購買修配管8萬元及追加訂購發振機12組46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54頁),是伸豐公司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㈦依系爭(半自動)合約第4條4.6約定(1448號卷9頁),系爭半自動設備之交機日期為93年7月25日,伸豐公司自陳係於同年10月12日交付該設備,則凌帆公司主張伸豐公司遲延交機77日,應屬可採,依該合約第3條3.2約定(1448號卷8頁),凌帆公司得請求伸豐公司給付按總價金97萬5,000 元千分之2計算之遲延違約金15萬150元(即975,000元×2/1000×77日=150,150元)。又依系爭(全自動)合約第4條4.6約定(1448號卷15頁),系爭全自動設備之交付日期原為93年9月22日,因伸豐公司無法如期完成裝機及組機,凌帆公司雖同意延期至同年10月5日前交付(1448號卷15頁),惟伸豐公司遲至同年10月26日始交付,伸豐公司雖主張伊已獲凌帆公司同意延期至同年10月26日交付系爭設備云云,惟為凌帆公司所否認,而伸豐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凌帆公司同意延期交機,則其主張交機未遲延,即無足採,凌帆公司主張伸豐公司遲延交機21日,亦屬可採,依系爭(全自動)合約第3條3.2約定(1448號卷14頁),凌帆公司得請求伸豐公司給付按總價金560萬元千分之3計算之遲延違約金35萬2,800元(即5,600,000元×3/1000×21日=352,800),上開款項合計50萬2,950元,凌帆公司主張抵銷,應屬有據。伸豐公司得請求凌帆公司給付之金額為460萬5,500元,經抵銷上開金額後,尚得請求410萬2,550元。

五、伸豐公司另主張被上訴人為凌帆公司之負責人,於受領系爭設備後已轉賣他人得利,竟謊稱系爭設備有瑕疵而拒絕付款,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2.19:「賣方有提供完全符合買方及買方客戶”驗收標準””設備”之義務…」,及2.20:「賣方有協助買方對買方客戶”最後驗收”之義務…」之約定(1448號卷8、14頁),可知伸豐公司訂約時即知悉凌帆公司訂購系爭設備係為轉售第三人,尚難認凌帆公司或被上訴人嗣將系爭設備轉售第三人係基於詐欺犯意。又系爭設備是否有瑕疵,本為伸豐公司與凌帆公司間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亦難因凌帆公司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即認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況伸豐公司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乙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伸豐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仍應該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3302號及94年度偵續字第3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㈠236-238頁、卷㈡377-379頁);此外,伸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伸豐公司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伸豐公司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伸豐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凌帆公司給付410萬2,550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伸豐公司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凌帆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凌帆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凌帆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凌帆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伸豐公司請求凌帆公司應再給付91萬5,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伸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伸豐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凌帆公司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伸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凌帆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伸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王仁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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