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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魏麗娟蔡芳齡張靜女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凱吉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凱吉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萬元整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4年6月2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北縣瑞芳鎮○○ 段201之1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甲案 標示201-17A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乙案標示 201- 17B所示面積1396平方公尺之建物,同段77之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乙案標示77-3A所示面積364平方公尺之建物,同段201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乙案標示201-1A所示面積798平 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後,將所占用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撤回上開第二 項聲明之請求,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2頁),自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請求既經撤回,則本院僅須就其第一項聲明之請求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3年2月1日向訴外人建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基公司)承租臺北縣瑞芳鎮○○段201之17 地號、201之1地號及77之3地號等3筆土地範圍內之部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嗣伊將上開土地轉租予上訴人經營砂石場之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2月1日起至95年2月28 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初始均按 約定繳交租金,惟自94年1月1日起即藉故拒繳租金,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迄至94年6月31日止,共積欠租金36萬元。 伊業於94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給付租金,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6萬元整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23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3年9月3日簽訂本件租約後,伊發現系爭土地上已興建擋土牆及搭蓋鐵皮屋並放置機器設備,經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仍未將系爭土地騰空交付,且伊發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建基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定有不得轉租之條款,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解決,亦未獲置理。故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即未曾支付任何押租金及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尚交付系爭土地予伊使用,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又伊係為於其上經營事業而承租系爭土地,若不能長時間租賃即無法達到目的,然被上訴人與建基公司之租賃契約既有非經建基公司同意不得轉租之約定,則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隨時可能被建基公司收回,被上訴人縱將系爭土地交付,仍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建基公司之同意轉租前,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況伊已於94年12月26日以答辯㈢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租金,應無理由。又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前,即已由訴外人凱吉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凱吉土石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凱吉土石公司為給付押租金及租金,並曾簽發多紙支票予證人白裕吉,再由被上訴人交付建基公司。兩造簽立租賃契約前,訴外人凱吉土石公司為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曾雇請怪手機具及工人,更向訴外人燿煇建材有限公司購買鋼筋、水泥、混凝土,在施作上開工程期間,並曾因開挖系爭土地致污染路面,遭台北縣瑞芳鎮公所科處罰鍰之處分,兩造簽約後,系爭土地仍由凱吉土石公司繼續使用。且外人乙○○兄弟4人前已聲請基隆地方法院對 系爭土地上凱吉土石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為假扣押,上訴人稱伊占有系爭土地並耗費鉅資整地,施作擋土牆,購置興建砂金搗礦廠云云,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坐落於臺北縣瑞芳鎮○○段201之1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案編號 201-17A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之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乙案編 號201-17B所示面積1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臺北縣瑞芳鎮 ○○段77之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乙案編號77-3A所示面積3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臺北縣瑞芳鎮○○段201之1地號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乙案編號201-1A所示面積79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其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建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日向建基公司承租。又兩造曾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上開範圍之土地。被上訴人嗣於94年5月12日以瑞芳郵局 第5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解除雙方土地租賃契約,上訴人亦於94年6月10日以國鼎法律事務所94鼎律字第18號 律師函終止雙方土地租賃契約。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自何時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2、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占有及使用? 3、上訴人曾否給付土地租金予被上訴人? 4、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租金36萬元? 5、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自何時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1、查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末尾訂約日期原記載「93年2 月1日」,嗣更改為「93年9月3日」,並於旁邊註明「本 契約書93年2月1日係筆誤,應更正為93年9月3日」,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號卷第15頁至17頁),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9月3日 簽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固為可取。惟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貳年0個 月即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見上開基 隆地院卷第16頁背面),而租賃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當事人亦得先行成立租約嗣後始補訂書面契約,兩造於93年9月3日簽立書面租賃契約時,既約明租賃期限自93年2月1日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2月1日起即向其承租系爭契約,嗣於93年9月3日補訂書面,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前,即已由訴外人凱吉土石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並支付租金,其從未支付押租金或租金,其並未自93年2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土地承租人用以支付押租金及93年2月至11月之支票,其發 票人均為凱吉土石公司,固有被上訴人所提「被告支付租金及押租保證金之支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9至第195頁),惟承租人與租金支票之發票人非必同一,承租人以他人簽發之支票支付租金之情形,所有在多有,而上訴人公司與凱吉土石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均為訴外人李棟凱,為兩造所不爭,又李棟凱(業已死亡)於92年間代表凱吉土石公司與訴外人大圓滿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圓滿公司)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白裕吉於92年9月23日簽立「九份金礦昇福坑礦場綜合營運開發案 合約書」,並於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標的」為:「一、 甲方(即大圓滿公司)所有昇福坑礦業權範圍:經濟部礦物局所核准開採金礦昇福抗礦場,係屬本開發案用地範圍。二、乙方(即凱吉土石公司)應覓合法之土地設置砂石場,設置費用不得低於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以下之廠房。三、綜上一、二合約標的內容甲、乙雙方權利各持50%之 股份。」,有該合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嗣李棟凱又代表凱吉土公司於93年4月13日又與訴外人乙○○、金亦龍、金亦宏、金亦榮簽定「九份金礦昇福坑礦場綜合開發案契約書」,並於契約第2條「契約 標的」約定「壹、甲方(即乙○○、金亦龍、金亦宏、金亦榮)應出資新台幣貳仟萬元。貳、乙方(即凱吉石公司)所有昇福坑礦業權範圍:經濟部礦物局所核准開採金礦昇福抗礦場,係屬本開發案用地範圍。資金運用範圍:雙方同意本資金必須用於瑞芳鎮○○段第201-1、201-17、 77-3地號上搗礦場之設置、營運暨九份大金礦大粗坑區域礦石之採取與運輸。參、綜上壹、貳契約標的內容甲方佔15%、乙方佔85%。」,亦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6至221頁)。93年6月30日李棟凱又代表上訴人 公司及凱吉土石公司,與乙○○、金亦龍、金亦宏、金亦榮,及大圓滿公司簽立「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並於契約第2條「契約標的」約定:「壹、甲 方(即乙○○、金亦龍、金亦宏、金亦榮)原出資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佔總股份20%),因資金需求增加新台幣壹 仟萬元整,共出資為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佔總股份30%) 。貳、丙方(即大圓滿公司)所有昇福坑礦業權範圍:經濟部礦物局所核准開採金礦昇福抗礦場,係屬本開發案用地範圍。參、資金運用範圍:三方同意本資金必須用於乙方凱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吉土石發開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縣瑞芳鎮○○段第201-1、201-17、77-3地號上搗礦 場之設置、營運暨丙方九份大金礦大粗坑區域礦石之採取與運輸。肆、綜上壹、貳、參契約標的內容,甲方佔30% (甲方四人均分股份)、乙方佔35%、丙方佔35%權利之股份。」,並於契約第3條「契約期間」第壹項約定:「乙 (即上訴人公司、凱吉土石公司)、丙(即大圓滿礦業公司)雙方有甲方(即乙○○、金亦龍、金亦宏、金亦榮)所出資設置搗礦場(凱吉礦業有限公司)暨經營淨利百分之七十股份權利。」,此亦有「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1、122頁 ),參諸上訴人公司係於92年12月23日由凱吉土石公司前代表人李棟凱、大圓滿公司代表人白裕吉,及乙○○、金亦龍、金亦宏、金亦榮四兄弟申請設立登記,由李棟凱代表人,有經濟部92年12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233183590號 函、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頁105頁),及證人白裕吉證稱:「李棟凱另外成立一家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目的是要設立搗礦場。被告公司當時的股東有我和金氏兄弟及李棟凱,其中出資的人為金氏兄弟,李棟凱將出資匯入凱吉土石公司。」、「搗礦場的經營者是被告公司,而且金亦宏認為他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承租契約,對他較有保障。所以要求李棟凱以被告公司名義授權與金亦宏處理授權書內所載之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0頁),足見訴外人凱吉土石公司於92年9月23日與大圓滿公司簽約後 ,為籌措設置搗礦場之資金,而與金氏兄弟簽約,由金氏兄弟出資,並為保障金氏兄弟之權益,及共享系爭搗礦場及九份礦區開採權利,而由金氏兄弟、凱吉土石公司代表人李棟樑,及大圓滿公司代表人白裕吉三方共同成立之上訴人公司加入系爭開發案,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搗礦場。上訴人與凱吉土石公司就昇福礦坑之開發及系爭搗礦場之設置既為合作關係,則若凱吉土石公司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應無不能提出凱吉土石公司與被上訴人租賃契約書以實其說,且亦無再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之必要,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徒以租金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凱吉土石公司,抗辯於兩造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書前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凱吉土石公司承租,自非可取。 3、又金氏兄弟依「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書所投資之款項,確經金亦龍以其配偶劉素清簽發之多紙支票交付予李棟凱,並由凱吉土石公司或其負責人蔣數銀帳戶內提示兌領,此有支票正反面影本14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8頁至18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依「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契約,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搗礦場,因該開發案投資之資金均流入凱吉土石公司,故上訴人以凱吉土石公司之支票支付押租金及租金,尚屬可信。 證人白裕吉亦證稱「租金是半年開六張支票,逐期兌現。是由李棟凱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建基公司。金亦宏兄弟雖然非常在乎他的出資要受保障,但他的出資卻進入凱吉土石公司,..跟原告租系爭土地確是被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核相符合。再參以面額63,000元, 發票人凱吉土石公司,發票日93年12月1日支票號碼CI0000000之支票,經提示退票後,嗣由上訴人公司以發票日93年12月1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同面額之支票換回,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被上訴人主張李棟凱及其他投資者,為履行「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開發案」,自始即由上訴人公司自93年2月1日起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以經營搗礦場,應為可取。 4、上訴人雖抗辯其簽發交付上開發票日93年12月1日支票號 碼0000000號面額63,000元之支票,並非為了換回凱吉土 石公司之退票,而係因被上訴人與建基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有不得轉租之約定,伊公司想要與建基公司簽訂租約,而交付建基公司云云,惟上訴人尚未獲得建基公司租予其系爭土地之同意,且於尚未與建基公司洽商租賃期限、土地之租金及押租金數額等契約重要事項前,即貿然簽發以建基公司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租金數額同額之支票交付建基公司,核與常情顯然有違,且其於未獲建基公司同意出租土地之情形下,任由建基公司兌領,亦非事理之常。上訴人雖稱其係為展現誠意而預先交付租金支票,惟其僅交付其所預定之一個月租金,似不容出租人為較高之要求,對於押租金又未為任何表示,似非展現誠意之作法。而上訴人雖嗣於支票兌現逾半年後之94年6月29日發函請求建基公 司返還(見原審卷第25頁),惟其自陳建基公司就其請求未為回應,其亦未對建基公司採取進一步法律行動(見本院卷第110頁),核亦與常情不符,上訴人抗辯其簽發交 付系爭支票非為交換凱吉土石公司之退票,應非可取。用以支付租金之凱吉土石公司支票於退票後,既由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換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投資人之資金匯入凱吉土石公司帳戶,而以凱吉土石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租金,原判決附表所列凱吉土石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係上訴人交付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應為可取。 5、又上訴人自93年2月份起即以凱吉土石公司簽發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參諸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以會於93年9月3日補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面,係因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李棟凱涉嫌偽造一份「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經建基公司發現後,在眾人協調下,為避免影響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及搗礦廠之興建,由被上訴人、白裕吉、李棟凱及柯講利等人共同切結承諾上開契約書僅作為系爭搗礦廠申請電力之用,絕無作其他不法用途,建基公司始同意不繼續追究,但參與投資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無法再相信李棟凱,乃由金亦宏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補訂契約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6 頁背面、第167頁),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而上開李棟 凱涉嫌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亦始於93年2月1日(見原審卷第17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93年2 月1日時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應為可取。 (二)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占有及使用? 1、查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李棟凱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後,為經營砂金搗礦廠,曾於93年4月19日將建築物電氣設備電力設備之設計、監造等事 務交由訴外人日昇電機技師事務所承攬,其工程名稱、工地地點分別為「凱吉礦業有限公司砂金搗礦廠」、「台北縣芳鎮基新邨一號旁」。另於93年7月1日向東金電機有限公司公司定作配電盤等工程,有工程委託契約書、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力工程圖說審驗紀錄單與審查資料影本、工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41頁),且參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號卷所 附現場照片(見該卷第14頁),系爭土地上設置有鐵棚、搗礦設備與運送帶等工作物,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而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李棟凱亦於93年9月3日授權股東金亦宏辦理坐落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事項及電力申請事項,有授權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公司占有使用。 2、上訴人雖以凱吉土石公司之債權人曾向基隆地方法院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機具設備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7月25日查封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機具 設備等情,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凱吉土石公司所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其使用云云。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 1388號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暨併案執行聲請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抗告狀等影本各1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49頁)。惟上訴人及凱吉土石公司,與金氏兄弟、大圓滿公司共同簽立「九份金礦昇福坑礦業綜合作開發案契約書」,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搗礦場,已如前述,則縱凱吉土石公司亦於系爭土地上施設機具,亦係基於其相互間之合作開發契約,而於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上所為設置,上訴人既未舉證凱吉土石公司曾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其主張系爭土地業由被上訴人交付凱吉公司占有使用,應非可取。況若凱吉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所為設施,非基於其與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者之合作開發契約而為,或凱吉土石公司已向被上訴人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焉有可能於93年9月3日仍與被上訴人補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及使用,應堪信取。 (三)上訴人曾否給付土地租金予被上訴人? 查上訴人自93年2月份起即以凱吉土石公司簽發之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支票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於其中發票日93 年12月1日、面額63,000元、支票號碼CI0000000之支票,經提示退票後,亦由上訴人公司以發票日93年12月1日支 票號碼0000000號同面額之支票換回,已如前述,上訴人 否認其曾給付土地租金予被上訴人,應非可取。 (四)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租金36萬元?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94年1月份起至同年6月份止六個月之租金共36萬元云云,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1 月份起未給付租金,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係先於94年5月12日以瑞芳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 金亦宏即上訴人公司授權辦理土地租賃事項之人,催告上訴人繳納,嗣再以94年6月15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其所自陳,並有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瑞芳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及上訴人公司授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號卷第4頁背面、第18、19頁及本院卷第107頁),而其起訴狀繕本 係於94年6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同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26頁),則兩造租賃契約關於應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時,即94年6月22日消滅。準此,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22日止以每月6萬元計算之租金34萬4000元(60000x 5+60000÷30x22=344,000 )固非無據,惟其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租金,則非有據。 2、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土地供其使用,而就租金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惟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占有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付租賃物,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租賃,為無可取。上訴人又雖以被上訴人與建基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有非經建基公司同意不得轉租之約定,抗辯其承租之系爭土地隨時可能被建基公司收回,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其於被上訴人取得建基公司之同意轉租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此之 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非僅指一部之給付而言,於瑕疵給付,亦有其適用,故他方當事人所為之給付,其瑕疵非重要,依其情形,如一方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亦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建設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固有禁止轉租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未取得建基公司同意轉租予上訴人之承諾,惟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經營搗礦廠,於承租前就系爭土地為建基公司所有,本得查明,且被上訴人係因其子白裕吉與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李棟凱及乙○○、金亦龍、金亦宏、金亦榮等人間有合作興建系爭搗礦廠之計畫,而同意出面向訴外人建基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關於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建基公司承租後轉租予上訴人乙節,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上訴人占有使用後,迄至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止,訴外人建基公司並未終止或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亦未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轉租未得到訴外人建基公司之同意,行使同時履行抗權,拒絕給付租金,核與誠實信用之原則有違。況承租人取得出租人對於轉租之承諾與次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縱認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次承租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如未行使該項權利,租賃物亦未經出租人以違法轉租為由收回,則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次承租人自無從以此與已發生之租金債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34萬4000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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