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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嘉烈高鳳仙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265號

上訴人
泰綠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底某日起,毀損上訴人之焚化爐、機具及廠房辦公設備,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嗣上訴本院後,以其與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國茂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茂公司)間於89年2月26日所簽訂之廢棄物焚化廠投資興建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提供適狀之租賃物,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見本院卷24頁),前者係基於被上訴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責任,後者係基於國茂公司之契約責任,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顯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該訴訟標的之追加(見本院卷83頁反面),揆諸前開意旨,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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