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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劉靜嫻謝碧莉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371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之配偶吳秀清自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88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無罪後,經由本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改判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由最高法院撤銷上開判決而發回台中高分院更審,台中高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0號判決,仍科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責,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再撤銷原判決,發回台中高分院更審,由台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8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諭知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現由自訴人吳秀清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上開更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㈡3頁至15頁反面、37頁反面)。因上訴人是否有偽造文書罪責,會影響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兩造復同意裁定停止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二78頁反面),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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