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464號
- 上訴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正華律師
- 上訴人
- 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叁拾貳萬零肆佰肆拾陸元,逾期則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 7月27日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糖公司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系統公司)應自92年 9月30日起至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22、123之2、123之3、123之4、123之5、123之6、123之21、 123之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新系統公司地上權登記塗銷或第三人取得該地上權之日止,按年給付台糖公司依系爭土地年度申報地價 10%計算之金額。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系統公司負擔。㈣第二項判決,台糖公司願以現金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台北地院核定台糖公司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198萬4233元,命台糖公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3萬2268元,台糖公司並如數繳納在案,此均有台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裁定及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9、34頁),惟台糖公司嗣於97年 1月28日將前開第㈡聲明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新系統公司應給付台糖公司357萬2990元,暨自93年起至交還台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台糖公司1723萬3524元。按台糖公司請求新系統公司自93年起至交付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台糖公司1723萬35 24元部分,屬於定期給付,惟存續期間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及1年,而本件係於96年9月4日經本院收案,原則上於99年9月3日即可確定,是有關前開請求應推定存續期間為93年1月1日至99年9月3日,則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億1501萬6067元【計算式:1723萬3524元×(6+246/365)】,與357萬2990元合計,台糖公司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1858萬905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155萬2714元,台糖公司已繳納123萬2268元,應補繳32萬0446元。茲命台糖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