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82號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82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男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面積一百五十九點一四平方公尺之鋼造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一所示鋼造鐵皮屋坐落基地面積一百五十九點一四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鋼造鐵皮屋坐落基地面積六十點二二平方公尺,合計二百一十九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依民法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見原審卷第3 頁),原審以兩造間有借用契約,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上訴人上訴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除民法第767條外,尚有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4頁、第64頁),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請求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改稱本件只主張民法第767 條(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審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借用之舊鐵皮屋使用年限屆至、被上訴人將借用土地增建新鐵皮屋出租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借用目的已經達成,因而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見原審卷第3 頁、第25頁、第56頁)。上訴後,補充「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為由,終止借用契約(見本院卷第65頁),核其陳述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無借用契約,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備位主張:如法院認為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見本院卷第105 頁)。因上訴人就本案同一標的,亦曾以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於95年2 月21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認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見本院卷第67-72 頁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判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改主張本件係於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是本件與94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拆屋還地事件,當事人、訴訟標的雖屬相同,但訴之事實不同,無同一事件之適用,亦一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依父親鄭清發指示,將伊所有桃園市○○段3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伊搭建如附圖二所示面積60.22 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下稱舊鐵皮屋)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竟於系爭土地上另搭建如附圖一所示面積159.14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含水泥柱、鋼鐵柱及水泥地板,下稱新鐵皮屋)、在舊鐵皮屋內搭建鐵質樓梯(下稱系爭樓梯)與隔鄰建物相通使用。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系爭舊鐵皮屋使用年限已至、被上訴人違約加蓋新鐵皮屋出租第三人,借貸目的已完成等情形,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新鐵皮屋、系爭樓梯,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舊鐵皮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搭蓋之鐵皮屋,經伊父親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購得後,已拆除改建如附圖二所示之舊鐵皮屋,上訴人非舊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伊依使用借貸契約合法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新鐵皮屋,非無權佔有;兩造間未約定借用期限,伊父親等共有人未完成共有土地之分配,本件借用期限未至,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159.14平方公尺之鋼造鐵皮屋(包括水泥柱、鋼鐵柱及水泥地板)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面積60.22 平方公尺之鋼造鐵皮屋連同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㈣前開第2 、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拆除系爭樓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115頁背面):
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97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前依其父鄭清發指示,將系爭土地無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新鐵皮屋。
㈣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1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認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合法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於95年7 月27日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代替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上訴人又於96年9 月4 日上訴理由狀再次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5 日收受繕本。
㈥新、舊鐵皮屋全部原由第三人育典書局使用,現由第三人大通佛具店使用。
五、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及舊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經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後,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新鐵皮屋、返還舊鐵皮屋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舊鐵皮屋係其搭建、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不合法等語。兩造乃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舊鐵皮屋所有權是何人所有?㈡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係存在何人之間?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2 條第1、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116 頁)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本院於97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時,行使闡明權,訊以:「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的所有權是何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以:「鄭清發在另案曾稱:系爭397 地號並沒有移轉給第三人,所以我們認為上訴人不可能從第三人處取得所有權,事實上所有權人是鄭清發」。受命法官再闡明:「登記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乃答稱:「法律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我們不爭執」,並於當日協議簡化爭點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點排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又爭執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應准許。況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經登記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鄭清發等4 人於76年間協議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父親鄭來春所有,僅因土地地號未予釐清,致誤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云云。惟兩造之叔父鄭萬寶於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397 號土地已經分割,為乙○○所有等語,被上訴人之父鄭來春亦到庭證稱略以:397 號土地分割登記給乙○○等語(見該卷第59頁)。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為登記名義人,所辯自非可採。茲就協議簡化之爭點論述之:
㈠舊鐵皮屋所有權是何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舊鐵皮屋係伊興建,與系爭土地一併依鄭清發指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興建之鐵皮屋,已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父,該屋經拆除改建如附表二所示之舊鐵皮屋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新、舊鐵皮屋面積合計218.28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搭建,聲明該建物應全部拆除(見該卷第6 頁、第93頁)。被上訴人亦稱:「面臨桃市○○路67號鐵皮屋廠房是被上訴人搭建的,系爭鐵皮屋不是原來的,是後來拆掉重蓋的」(見該案原審第44頁、高院卷第52頁)。上訴人親自到庭陳稱:「沒有拆掉重蓋,70坪,我只蓋大約20坪」(見該案原審卷第52頁)。法院依兩造辯論之結果判定「…被上訴人(即本件之上訴人)主張:系爭397 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在土地上搭建面積218.82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93年10月6 日)止,已逾五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法院會同桃園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8-69 頁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法院就如附圖二所示舊鐵皮屋係何人所有之重要爭點,已認定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除陳明該案之主張係訴訟代理人的錯誤外,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件同一當事人就附圖二所示舊鐵皮屋係何人搭建之重要爭點,本院本於相同證據亦應認定附圖二所示舊鐵皮屋係被上訴人所搭建。
⑶況,上訴人自承其建造之鐵皮屋,被上訴人曾將一部拆除,屋頂原為石綿瓦,被上訴人將之更換內為泡棉,外部為鐵皮之構造,後方牆壁原為石綿瓦,被上訴人更換為鐵皮,與上訴人相鄰部分原為石綿瓦牆部分,其下半部已經被上訴人更換為磚牆(見原審院卷第90頁、第121 頁、第122 頁)、「60.22 平方公尺鋼造鐵皮屋(即舊鐵皮屋)與159.14平方公尺鋼造鐵皮屋(即新鐵皮屋),二部分之鋼造鐵皮屋間,因相互緊密接合,且共用支撐結構,無法切割」(見本院卷第109 頁民事辯論意旨續㈠狀)。足認上訴人於75年間建造鐵皮屋之屋頂、牆壁等足以遮風避雨之主要建材均已更換,部分面積又已拆除,且改建後之鐵皮屋不但與被上訴人搭建之新鐵皮屋相互緊密接合,又共用支撐結構,無法切割,上訴人原興建之鐵皮屋絕大部分之架構及原貌顯已不存在,益徵本院於前案認定如附圖二所示之舊鐵皮屋非上訴人搭建屬實,上訴人主張其係如附圖二所示舊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含舊鐵皮屋在內「桃園市○○路65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係舊鐵皮屋之所有人,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房屋稅繳款書僅係稅捐機關為管理稅賦,便於核課房屋稅所製發之文書,該文書除能證明上訴人繳交「桃園市○○路65號房屋」之房屋稅外,實質上無法證明「桃園市○○路65號房屋」就是如附圖二所示之舊鐵皮屋,此由上訴人不爭執如附圖一所示之新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但新鐵皮屋的門牌亦為「桃園市○○路65號」(見附圖一)自明。是該房屋稅繳款書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如附圖二所示舊鐵皮屋之所有人。
⑸甚者,上訴人所稱由其搭建之鐵皮屋,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鄭來春於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稱:「因為原告(即上訴人)蓋了鐵皮屋,所以要補貼30萬元。」、證人即兩造之叔父鄭萬寶亦證稱:「乙○○承認有拿到30萬元,付錢的時候我沒有看到,30萬元是鄭來春拿給乙○○的。」等語(見該案卷第60頁);上訴人本人亦到庭陳稱:「我父親叫我交給鄭來春使用,是在蓋了鐵皮屋之後」、「(何時蓋鐵皮屋?)土地過戶之後才蓋」(見該卷第51頁),上訴人又已將建造好之鐵皮屋交被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父曾以30萬元購買上訴人原搭建之鐵皮屋,即可採信。否則被上訴人拆除、整建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時,居住於隔鄰之上訴人何以均未阻止或異議?上訴人所稱之鐵皮屋如仍存在,但已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依其父指示本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該鐵皮屋,上訴人亦不得再依所有權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鐵皮屋。
⑹綜上,如附圖二所示舊鐵皮屋,非上訴人原始建造之鐵皮屋,上訴人主張係其所有,無足採信。
㈡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抑或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共有人即上訴人之父鄭清發、被上訴人之父鄭來春與其等之兄弟鄭清標及鄭萬寶間?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嗣於本院改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父間(見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與共有人間,或兩造之間(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被上訴人抗辯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共有人間之抗辯,已於97年3 月13日庭訊時撤回)。經查: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事件中主張「沒有借貸關係,從來沒有終止可言」(見該卷第71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鄭清發等4 人及被上訴人間有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就本件土地自有使用權源(見該卷第71頁),法院就此爭點認定「…上開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蓋系爭鐵皮屋20坪後,該土地過戶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父親鄭清發要被上訴人將土地交由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遂將該鐵皮屋再加蓋50坪。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及其父鄭來春同意交由上訴人建屋使用等語,為可採信。…故上訴人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即屬可採」(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判決)。此外,兩造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件同一當事人就系爭土地借用契約存在何人間之重要爭點,本院依據相同證據亦應認定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2 條第1 、2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⑴上訴人是否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伊於自己所有桃園市○○段396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鄭錫鑑等所共有之同段394 地號土地上,原設有門牌號為桃園市○○路65號之「捷友興業有限公司」汽車修護廠房,因鄭錫鑑等人訴請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民事事件,判決伊應將坐落394 地號上面積266.2 平方公尺之原廠房拆除,該廠房面積僅餘94.52 平方公尺,顯已不敷使用,上訴人因上開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借用契約未約定借用期間,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本件上訴人依原土地登記名義人鄭清發之指示或與被上訴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土地交由鄭來春該建屋使用至今,而共有人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及鄭萬寶共有土地尚未分配完畢(該案現繫屬於法院中),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顯非合法等語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本件借用契約無約定期限及使用目的(見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0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又主張:伊原有修車廠房經拆除剩餘1/4 等情。經查,被上訴人陳稱:「…重測前桃園市○路段第446地號等土地為上訴人之父鄭清發及被上訴人之父鄭來春及其兄弟鄭清標(已沒)、鄭萬寶所共有,此有當時協議書約定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每人持分比例可稽…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案件提出並為主張,足證該協議書為真。且依該判決之認定『…系爭土地(即桃園市○○段第394 地號土地)於53年間至76年間登記於訴外人鄭清發名下,而訴外人鄭清發、鄭清標、鄭萬寶、鄭來春4 人實際上各有其應有部分,而該等4 人均有同意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乙○○)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被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事件稱:「…共有人之一鄭清標過世後,其繼承人鄭錫鑑、謝月霞、鄭錫國、鄭萬全等即否認鄭清標在世前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協議,逕自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訴請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拆屋還地,而被上訴人敗訴後,見其短少應使用之部分,即向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補其短少部分,系爭土地依76年當時之協議…」等語(見該卷第91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原有修車廠房經他共有人訴請拆除等情為真實。
③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第788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76年間同意依其父指示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嗣後因原使用之土地,為他共有人於92、93年間訴請拆屋還地,致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堪信為真實,詳如前述,上訴人再主張其於96年9 月4 日上訴理由狀表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已於96年9 月5 日收受繕本(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則被上訴人主張已合法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應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本件既已認定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毋庸再予贅述,合此敘明。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訂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397 號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59.14 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並經原法院會同桃園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上訴人於96年9 月5 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之舊鐵皮屋,上訴人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舊鐵皮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舊鐵皮屋坐落之基地土地(60.22 平方公尺),與舊鐵皮屋係屬二個不同客體,上訴人非舊鐵皮屋之所有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但上訴人仍為該基地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該基地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又已合法終止,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還返舊鐵皮屋坐落之基地土地(60.22 平方公尺),即屬有據,應一併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予假執行;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9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