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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90號

履行和解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駿璧王仁貴陳邦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90號

上訴人
子○○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上訴人
群士峰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壬○○
法定代理人
己○○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同法第1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群士峰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群士峰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1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152622函核准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1至22頁),惟未向管轄之原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原審卷第24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列群士峰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癸○○、王萬章、己○○、壬○○及戊○○(原審卷第22頁)為群士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上開股東中之王萬章已於88年6月1日死亡(原審卷第31頁),其出資依公司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歸由其繼承人即子○○、丙○○、丁○○、庚○○、甲○○、乙○○(本院卷第28至32頁)繼承,是除子○○因係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不宜列為群士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爰將群士峰公司上開之股東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淵平為上訴人之子,為返還竊取群士峰公司之款項,遂與兩造於89年6月15日訂定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明:上訴人願將其所有登記被上訴人癸○○(下稱癸○○)名下之坐落台中巿北屯區○○路○段381之34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由被上訴人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上開款項,餘款應歸還上訴人。惟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售出,所得價金扣除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外,餘款迄今仍未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係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群士峰公司辯以:系爭和解契約上群士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癸○○印章均非真正,群士峰公司並未授權訴外人丑○○與上訴人及王淵平和解,丑○○於系爭和解契約以群士峰公司代理人名義簽名,對群士峰公司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主張群士峰公司應返還上訴人60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

三、癸○○辯以:系爭和解契約上關於癸○○印章並非真正,且癸○○並非系爭和解契約所載之當事人,亦未參與和解,上訴人請求癸○○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洵屬無據。又系爭不動產係癸○○所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既非上訴人,上訴人無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同意群士峰公司得出售系爭不動產清償王淵平債務,更無權請求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語。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爭點:

(一)兩造是否有與王淵平訂立系爭和解契約?

(二)如認有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是否有理由?爰述之如下:

(一)兩造是否有與王淵平訂立系爭和解契約?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可知,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丑○○簽署,自有約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系爭和解契約上所蓋群士峰公司及癸○○印章均非真正,被上訴人未授權丑○○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

3、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丑○○有權代理群士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癸○○個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依上開1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群士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癸○○有授與丑○○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據證人即擔任系爭和解契約之見證人吳榮昌律師於原審結證稱:「(問:如何確認丑○○係受群士峰公司之委任、授權?)印象中,當時雙方不爭執,也提示群士峰公司的大小印章,所以就記載丑○○為代理人。至於丑○○有無提出授權等文件,我記不起來了,而事務所已無現存的文件可供查證。」、「(問:證人有無參與協商?或僅為見證和解書之簽立?)和解書的內容是由和解當事人自行談妥,我只作見證的工作。」、「(問:曾否建議癸○○為系爭和解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因為內容是雙方先談好的,並且雙方皆不爭執,故沒有作如此的建議。」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38頁),足見癸○○並未以群士峰公司法定代理人,或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參與系爭和解契約之協商。至丑○○雖持有群士峰公司、癸○○之印章,然並無授權文件可資證明其經群士峰公司、癸○○之授權,是丑○○是否有權代理群士峰公司及癸○○個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已非無疑。

⑶經核系爭和解契約所蓋「群士峰塑膠有限公司」、「癸○○」之印文,與群士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第8頁、第21頁)所載關於「群士峰塑膠有限公司」、「癸○○」之印文,其中「群」、「士」「峰」、「塑」、「膠」、「有」、「限」、「公」、「癸○○」等篆刻之字體均不同,自難認系爭和解契約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係真正。

⑷又觀諸系爭和解契約中「立和解書人」欄係記載「甲方:群士峰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係平行載列,而群士峰公司、癸○○之印章係蓋於「甲方:群士峰塑膠有限公司」之上,此外即無表示癸○○係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之記載。

⑸綜上,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契約所蓋群士峰公司及癸○○印章之真正,亦未舉證證明群士峰公司、癸○○有授權丑○○代理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而群士峰公司、癸○○復未承認丑○○之行為,是尚難遽認群士峰公司、癸○○係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如認有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是否有理由?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係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無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6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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