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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上訴人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上訴人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參加人
香港商晶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焦子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3年4月14日起至94年7月12日止,共向被上訴人購買型號1783U2R1之積體電路(下稱系爭IC)135,388顆,每顆單價美金3.5元至4.5元不等,總計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969,676元。上訴人將系爭IC投入生產線,加上液晶彩色ITO玻璃等材料,加工製成LCD Driver,平均每片成本為美金12.5元,再以每片美金14元至14.5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羅技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下稱羅技公司)。詎系爭IC中有24,687顆為不良品,致上訴人受有加工損失10,121,670元,並賠償羅技公司逾450萬元,是上訴人因系爭IC具有瑕疵所受損失合計14,621,67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2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IC中有24,687顆為不良品,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IC有如其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交付予羅技公司之貨品所具瑕疵係因系爭IC所造成,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IC係由參加人製造,由被上訴人在台負責經銷,上訴人自93年4月14日起至94年7月12日止,以每顆單價美金3.5元至4.5元不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IC合計135,388顆加工製成LCD Driver等情,有經銷合約書、進貨明細、會計傳票憑證、收料驗收單、統一發票、工單領料明細表、領料單、生產入庫彙總表及生產入庫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3、37、38、45至74、116至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IC具有瑕疵,並提出94年8月12日作成之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94年5月20日會議紀錄、94年6月12日會議紀錄及協議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進貨明細及收料驗收單所載(見原審卷第13、45、47至50、52、54、56至58、60、62至74頁),上訴人就所購買之系爭IC均載明「採購驗收入庫」,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IC業經上訴人驗收一節,尚非無據。

㈡關於系爭報告書部分:

⒈上訴人所提系爭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屬上訴人內部文件,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該報告所述實驗過程等情,業經證人李睿澤(於94年7月間至95年9月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0頁),是尚不能憑此即足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IC具有瑕疵。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96年1月10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報告書已表示不爭執,則該報告書所載系爭IC中6.13%具有COF Bonding偏位短路造成不良之瑕疵,自可採信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固曾表示:「不否認報告書所寫產品是我們出的貨」,惟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其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IC具有瑕疵,亦未表示對於系爭報告書所載內容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告書所載內容業已自認,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㈢關於94年5月20日會議紀錄部分:

⒈94年5月20日會議紀錄固記載:「勁佳投入17.1K多,不顯示為1745PCS,不良率為10.20%。數據截止日期為5/20AM8:00,陸續生產中,沖模中發現尚未沖切之COF均有將近有最少8%,最多15%不顯示之情形,且很多尚未沖仍為原廠所羅門自行BONDING IC含COF不良(即有打孔)( 待王海剛經理確認是否為不良或涵意)。1745PCS無顯示之模組處理:由台北採購鄭佳惠與所羅門洽談是否可先讓我方拆COF,利用可用之LCD與FPC繼續作業,以免影響客戶交期,拆下之COF保留以利往後釐(誤寫為『離』)清責任歸屬」(見原審卷第211頁)。惟該會議紀錄既已載明由被上訴人之代表王海剛將該日抽樣進行實驗之6PCS帶回進行試驗,以確認該IC是否為不良品,顯見該次會議並未確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IC具有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

⒉證人李睿澤雖證稱:「(94年5月20日會議是因為)當時SSD1783UIC用在顯示屏上面發生問題,發生問題是不顯示,是因為不良率很高,有反應給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他有派一名大陸人士王海剛經理來開會,開會時拿出其中17100PCS有進行實驗,結果顯示有1745件不顯示,先用顯微鏡看粒子的破裂狀況,在顯微鏡看是沒有問題的,第2點馬上做拉力實驗,這可以反應溫度及壓著時間,結果是沒有問題,排除我們在生產上問題,接下來電測效果IC驅動螢幕我們螢幕驅動電壓為2.9伏特是低於正常的標準值,所以導致不顯示,這次會議目的我們製程是沒有問題,但IC無法驅動螢幕」,「我們實驗對象是半成品,(該會議紀錄)所謂投入17.1K是投入IC,觀賞IC投入螢幕之結果」,「(該會議記錄寫IC波型無輸出)是(指螢幕不顯示的意思)」,「(IC波型無輸出)是(表示有瑕疵),表示IC是報廢」,「(不良率10.2%)是截至那天早上投入數量不顯示百分比」,「(該次會議是)先判別是不是我們問題而導致IC不良,(該次會議記錄)是排除我們的責任」,「(因為)從顯微鏡觀察到第2點破壞性拉力實驗到他的IC輸入波型就是輸出無波形,都是關於原告製程都是沒有問題」,「(顯微鏡觀察PIN跟螢幕)是(接合良好),還包含粒子破裂狀況」,「當天只有投入6顆(IC實驗),17.1K是累積到當天的數量」,「很久我忘記了(王海剛經理有無跟我確認17.1KIC是被告出的貨)」,「(當天實驗那6顆)IC上有打SSD,原告只有跟被告進貨,產品上面有打SSD1783U這一點可以確定的」,「 (該)6顆(IC)是從原始IC做到半成品」,「是(原告製造)的,王海剛有當場看製造過程」,「測試6顆有5顆不顯示,6顆是隨機挑的6顆做成半成品」,「被告公司有帶那6片不良品回去做實驗」,「所謂COF是CHIP ON FILM,這一點是所羅門講的,他(指王海剛)要帶回去做實驗」,「他用電子郵件傳給我,他是說IC死掉是因為靜電擊傷,但是沒有寫在哪一過程靜電擊傷」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9頁)。然依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足證明94年5月20日會議就當日隨機抽樣之6顆IC進行實驗結果,排除粒子破裂狀況、溫度及壓著時間等因素造成該IC無法驅動螢幕(螢幕不顯示),然並未確認該螢幕不顯示之原因係因系爭IC具有瑕疵所造成;況兩造於當天僅就系爭IC中抽樣6顆進行實驗,並非就17.1K之IC全數進行檢測,而被上訴人之代表王海剛亦僅表示將上開抽樣檢測之6片半成品帶回作進一步實驗,並未確認上開1,745PCS IC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IC,更未承認該抽樣檢測之6顆IC具有瑕疵,而王海剛事後亦僅告知該6顆IC實驗結果係遭靜電擊傷,至該IC係於何時、如何遭靜電擊傷則未進一步確認,是尚不能執此即謂系爭IC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時即已遭靜電擊傷而具有瑕疵,故亦不能僅憑證人李睿澤所為上開證詞,即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關於94年6月12日會議紀錄部分:

⒈依94年6月12日會議紀錄結論記載:「Teley(即訴外人余國欽)表示如第2點(即:在此次實驗上,發現這二批lot在來料及生產的ESD保護皆是OK),109pcs在做測試,IC在ESD保護是OK,相對VBEST產線對ESD保護也是OK,將會進行下一次CT test。另外,此次二批lot是不包括運送過程中的ESD保護」,足見該次會議所實驗之IC是否具有瑕疵及其瑕疵造成原因,均尚未確認,而有待進一步檢測。

⒉據證人李睿澤證稱:「(94年6月12日的會議)是(由我主持)的」,「是我跟被告公司最後一次會議,之前被告公司無法解決問題,那一天是拿109件做實驗,109件不是先前進貨,是被告拿來做實驗的,與之前進貨是同一種類型,但是製造時間是不同批,做實驗方式第1個是否在運送過程造成靜電,第2個是要確定生產線是否會造成靜電及擊傷IC造成不顯示,結果也是OK的,ESD(靜電)是零的」,「(該次會議所實驗的)109顆(IC)是被告特別進來原告公司做實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7、99頁);又據證人張富翔(即訴外人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專員)在原審到場證稱:「(94年6月12日)會議(記錄)內容是我做的,所羅門交貨給原告,原告認為有問題,世平(公司)跟所羅門都是參加人的代理商,所以我就做技術上支援,當時是就世平出貨 (其後改稱為世平公司或者龍臨公司出貨)給原告的貨其中109件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在原告生產線上是OK的,後來測試沒有靜電破壞問題,之前是原告懷疑被告運貨到昆山廠期間遭到靜電破壞」,「(會議記錄所載結論『IC在ESD保護是OK的』)並不是當場測試,是晶門科技(即參加人)在內部測試,意思是晶門在出貨時是OK的,後面一句話原告產線對ESD保護也是OK這句話是經過三方確認的,意思是說原告在生產線沒有靜電破壞問題」,「因為後面生產線測試是OK的,表示前面出貨時也是OK的」,「(94年12月6日測試的109件IC)不是(被告公司所交付的系爭IC)」,「(該109件IC的製造商)是(晶門科技公司)」,「(該109 件IC)是之前的出貨,不是當天帶去的,也不是從原告與被告間有爭執貨品取幾件來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9頁)。則依上開證詞可知,94年6月12日會議所檢測之109pcsIC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IC,是不論該檢測結果為何,均不足據以認定系爭IC是否具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

㈤上訴人主張因其交付予羅技公司之產品有瑕疵,除6,962PCS之價金美金93,987元不能收取外,須另行交付LCM成品2,583PCS作為對羅技公司之賠償,上訴人並已如數賠償等情,固提出協議書、電子郵件及銷貨單(見原審卷第226、250至252頁),並舉證人即羅技公司之採購處長王慕秦為證。惟查上開協議書並未經上訴人及羅技公司簽署,已難認該協議書為真正。又據證人王慕秦證稱:「(羅技公司要求賠償部分)6962pcs我印象是換貨,2583pcs我印象是重工運費及報廢賠償,至於瑕疵是否為所羅門造成我不知道,我不簽協議書是因為這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事」,「我不知道瑕疵原因,我只知道現象就是有白點、藍點」,「(原告出售予羅技公司的哪一批貨有瑕疵)這要查,因為這是超過一年累積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則縱認上協議書所載內容為真正,亦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出售予羅技公司之產品,其中6,962個瑕疵品係由系爭IC所加工完成,及該產品之瑕疵係因系爭IC具有瑕疵所造成,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IC具有瑕疵云云,亦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IC具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而上訴人復自認系爭IC之實品已不存在,因而無法將系爭IC送請鑑定其是否具有瑕疵(見本院卷第25-1、5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IC中有24,687顆為不良品云云,自不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21,67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將本案全部卷宗資料(含物證及證人證言)送請鑑定系爭IC是否「不顯示」(即系爭IC內部短路造成無法燒錄)、系爭IC是否「休眠電流超規」(即系爭IC進入休眠狀態時電流超出規格值)及系爭IC是否「畫面顯示閃動白線」(即系爭IC內部燒壞)等事項,惟查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系爭IC實品以供鑑定,本院認尚不能僅憑上開物證及證人證言,即可鑑定系爭IC是否具有上述瑕疵,及其瑕疵品之數量若干,爰就此不予調查;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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