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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張劍男陳靜芬彭昭芬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當事人
    丁○○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68號上 訴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 訴 人 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 訴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黃偉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丁○○、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丙○○負擔;關於上訴人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公司,原名稱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醫管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宣德,於民國(下同)96 年6月21日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39、40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丙○○(下稱丁○○、丙○○,合稱為丙○○等2人)主張:丙○○於88年10月5日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委任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嗣於88年12月間,百福公司設立登記後,即與光華公司共同委任丙○○負責經營中華醫院。中華醫院於90 年1月1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下稱系爭1千萬元借款),經丙○○委由丁○○於94年1月20日代償3,924,587元(含本金3,910,052元及利息14,535元)。中華醫院另於90年7月10 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借款700萬元(下稱系爭700萬元借款),由丙○○於93年5月23日代償9,626,428元(含本金700萬元及利息2,626,428 元)。是丙○○自得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光華公司及百福公司返還所代償之9,626,428 元本息,又丙○○既委託丁○○代為清償3,924,587 元,且已將對光華公司及百福公司就此部分債權讓與丁○○,則丁○○亦得請求光華公司及百福公司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丙○○勝訴、丁○○敗訴之判決,判命百福公司應給付丙○○9,626,428元及自95年10月3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光華公司應給付丙○○9,626,428元及自95 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百福公司及光華公司任一人清償部分債務時,另一人就該已清償部分之債務視為清償,並駁回丁○○之請求。丁○○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丁○○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百福公司應給付丁○○3,924,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光華公司應給付丁○○3,924,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百福公司及光華公司任一人清償部分債務時,另一人就該已清償部分之債務視為清償。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對於百福公司及光華公司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光華公司則辯稱:光華公司與百福公司乃係相互獨立之權利主體,故丙○○與百福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概與光華公司無涉。又光華公司與丙○○間就「丙○○擔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及「向銀行融資借貸」等事項,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是丙○○及丁○○對光華公司所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百福公司則以:丙○○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人,係由中華醫院之合夥人選任,並非基於百福公司之委任。又百福公司並非中華醫院之合夥人,且中華醫院內部合夥組織已清算結束,該醫院自89年6月1日起由丙○○獨立經營並自負盈虧,是丙○○所為系爭1千萬元借款及系爭700萬元借款,與百福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光華公司及百福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光華公司及百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光華公司及百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丁○○之上訴則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丙○○等2人主張丙○○於90年1月18日代表中華醫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借用系爭1 千萬元借款,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面額3,910,052 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嗣經丁○○於94年1月20日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3,925,537元(含本金3,910,052元、利息14,535元及延滯違約金950元);另丙○○於90年7月10日代表中華醫院向上海商銀借用系爭700萬元借款,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嗣由丙○○於93年5月23日向上海商銀清償9,626,428元(含本金700萬元及利息2,626,428元)等情,有授信約定書、擔保物提供證暨質權設定契約、定期存單、繳費證明書、對帳單、授信核定通知書、清償證明、利息繳費證明書(以上見原審卷第10至17、228、344至347 頁)、本票、帳號說明書、上海商銀97 年7月11日(97)上信字第09700079號函、帳卡、保證書、中國信託銀行97年7月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577號函、97 年7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986號函及債務清債證明書(以上見本院卷第210、211、223、224、281至283、291至293、298至305、309、312至314-1 頁)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五、丙○○等2 人雖主張丙○○係受光華公司及百福公司共同委任而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人,且系爭1千萬元借款及系爭700萬元借款均係丙○○為處理委任事務而向銀行借貸等語,惟為光華公司及百福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丁○○及訴外人蔡有成等共92人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立合夥契約書人丁○○等92人茲旨趣相投,共同出資,購得座落…房屋1 棟及該建築基地…與中華開放醫院全部醫療設備,為維持共同利益,特議定共同遵守事項如下:合夥人共同出資取得上項不動產,其權利義務如次…合夥人為服務社會,發展醫療事業,同意將上項房屋及醫院全部設備繼續開設中華醫院,租與醫院開業者經營之…」(見原審卷第92頁);又據證人戊○○在本院到場證稱:「(中華)醫院於61年設立,67 年由8、90位醫生合夥買下來,全部股份是92股,我是合夥人的其中1 股,合夥內容包括土地、房子、醫療設備及醫院的經營,買下股份後,由丙○○擔任董事長,他是由合夥人選出來的」,「(上開合夥契約書)是我們當初買下中華醫院,合夥人定的合夥契約書」,「當時我們是合夥經營(中華醫院)。合夥人買下醫院後,自己去看病,收費是以八、二分成,醫院拿二成,醫生拿八成。不是股東的醫生也歡迎到醫院看病,也是八、二分成,是股東的醫生,再由醫院的盈餘分紅,我沒有注意合夥契約書上有租金的約定,但當時就是分紅,沒有另外收取租金之事」等語。足證丁○○等92人所合夥經營之標的,除中華醫院所坐落之房地及醫院內之醫療設備外,尚包括中華醫院之經營權在內。 ㈡光華公司於88 年9月間與戊○○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方(指戊○○)同意受甲方(指光華公司)之委任,以自己及/或其他經甲方同意之人之名義(下合稱為『乙方』), 受讓中華醫院內部合夥人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中華醫院內部合夥持分計16/92 …相關價金及費用等均由甲方負擔。…乙方同意依照甲方之指示與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持分讓與合約,受讓中華醫院之合夥權益16/92 ,包括土地及建物持分,並依甲方之指示參加中華醫院內部合夥人臨時會、參與決議及將所持有中華醫院內部合夥持分與中華醫院坐落之土地及建物持分移轉與甲方指定之人…」(見原審卷第191頁);光華公司又於88年9月間與訴外人韋哲啟等50人(含第三人于俊在內)簽訂「合夥權益讓與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甲方光華公司與乙方 (共50人,以先簽約46人為準,推由戊○○醫師為代表人), 為中華醫院內部合夥權益轉讓事宜,協議如下,共矢遵守:乙方為中華醫院內部合夥契約之一員 (以下稱「合夥人」)。 中華醫院內部合夥契約規定合夥分為92份 (以下稱「持分」),每1持分具有相同之合夥權利與義務,包括中華醫院租用之土地為合夥人共有,每1合夥人不論持分多寡對合夥事務有相同之1個表決權。茲甲方同意受讓乙方邀集50位合夥人中46位合夥人所持有之持分共46份 (包含台北市○○區○○段2小段586、587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46/92、588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46/386,及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101、814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46/92)。…甲方同意按下列條件受讓乙方之合夥持分:… (2)截至本協議書全部價金支付之日止,中華醫院對外負債不超過中華醫院88 年6月30日自結財務報表之水準。若有超過,就超過部分,甲方無須承擔。但甲方有權視當時之中華醫院財務狀況決定是否承擔。(3)乙方應於88年9月26日中華醫院內部合夥人臨時會時 (a)提案修改合夥契約… (b)提案並通過改派丙○○醫師為中華醫院負責人。 (c)提案並通過解除全體董監事之職務,重新改選董監事,並選任戊○○醫師為董事長。(4)乙方應於88 年10月10日至10月17日間舉行中華醫院內部合夥人臨時會時: (a)提案確認中華醫院對外負債數額及每一內部合夥人應負擔之數額。 (b)提案修改合夥契約,將合夥存續期限定為至開會後1 個月為止,並選任戊○○醫師為清算人。…」(見原審卷第160至165頁)。嗣光華公司與大安醫管公司籌備處(即百福公司之前身)於88年12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茲就中華醫院內部合夥權益轉讓之相關事宜,訂定本協議書:關於第三人戊○○受甲方(指光華公司)之委任受讓中華醫院內部合夥持分計16/92(包含中華醫院坐落之台北市○○區○○段3小段586、587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6/92、588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6/368及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101、814 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16/92)部分(如協議書),甲、乙(指大安醫管公司籌備處)雙方協議,甲方應指定乙方為協議書第3 條規定受讓中華醫院合夥持分及中華醫院坐落之土地、建築物持分之特定人。乙方同意本協議書簽訂後7 日內給付甲方新台幣8,000萬元。關於第三人于俊等46 人與甲方簽訂就中華醫院內部合夥持分計46/92 (包含中華醫院座落之台北市○○區○○段3小段586、587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46/92、588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46/368及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101、814 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46/92)部分(如合夥權益讓與協議書),甲、乙雙方協議,甲方應指定乙方為該合夥權益讓與協議書第3條第10 項規定受讓中華醫院合夥持分及中華醫院坐落之土地、建物持分之特定人。乙方同意於本協書簽訂後7日內,先給付甲方新台幣2,300萬元,並代甲方履行甲方依上開合夥權益讓與協議書之一切義務」(見本院卷第 202至203頁)。嗣百福公司於88 年12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後(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於90年1月間至同年3月間,與訴外人韋哲啟等46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茲就甲方(指百福公司)與乙方(指韋哲啟等46人)間關於中華醫院內部合夥權益等轉讓履約事宜,簽訂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下:按乙方與第三人光華公司於88 年9月26日、27日,就中華醫院內部合夥權益暨中華醫院坐落之不動產持分移轉事宜簽訂有關合夥權益讓與協議書在案,嗣後光華公司依約與甲方就光華公司上開『合夥權益讓與協議書』之光華公司地位移轉予甲方,甲方即依契約繼續進行相關約定事宜。依據乙方與光華公司間『合夥權益讓與協議書』第3 條第⑵項之約定,甲方承擔乙方應負擔之中華醫院負債至88 年6月30日自結財務報表之水準。而依據中華醫院89 年5月31日之清算結果,乙方扣除甲方代為承擔之部分,每一持分乙方對中華醫院應再負擔179,097元…」(見本院卷第193至195 頁);百福公司又於90 年1月間與戊○○等24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茲就甲方(指百福公司)與乙方(指戊○○等24人)間關於中華醫院內部合夥權益等轉讓履約事宜,簽訂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下:依據甲方及乙方於89年12月6日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第 (2)項之約定,甲方承擔乙方應負擔中華醫院之負債截至88年6月30日自結財務報表之水準。依據中華醫院89年5月31 日之清算結果,乙方扣除甲方應負擔之部分,每1持分乙方對中華醫院應再負擔新台幣179,097 元。依據甲方及乙方上開協議書第2 條第 (6)項之約定,於乙方使甲方取得全部持分人同意賣出持分予甲方後翌日起4 個工作天內才給付乙方每1持分320,903元之尾款。現應乙方之要求,甲、乙雙方同意更改上開協議書尾款給付時間之約定,提前在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尾款…」(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則依上開契約之簽訂過程及約定內容,足見光華公司係先後向中華醫院合夥人購買合夥股權16/92、46/92,嗣於88年12月27日與大安醫管公司籌備處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光華公司將所購買之上開中華醫院合夥股權轉讓予百福公司,而百福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即與出售上開股權之中華醫院合夥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百福公司承繼光華公司依上開合夥權益讓與協議書所定權利義務,百福公司並自行向中華醫院部分合夥人購買中華醫院合夥股權24/92 ,是丙○○等2 人主張百福公司因取得中華醫院上開股權,而為中華醫院之合夥人,尚非無據。 ㈢丙○○等2 人雖主張百福公司係由光華公司100%投資及掌控之公司,百福公司所有決策均由光華公司決定,而光華公司收購中華醫院合夥股權時,即先委由丙○○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嗣百福公司成立後,復再次委任丙○○,故丙○○分別與光華公司、百福公司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邱雅文律師於90年11月20日代理百福公司致丙○○所委任律師函文、刑事辯護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查: ⒈丙○○係於88 年9月間經中華醫院之合夥人推選為中華醫院負責醫師,並於88 年10月4日完成負責醫師登記等情,此為丙○○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33 頁);且丙○○在訴外人陳召文所涉偽造文書罪責之刑事訴訟審理中亦到庭陳稱:「(我擔任中華醫院負責人)就是戊○○跟中華醫院的一些老股東(委任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其復於另案與百福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5號)提出答辯狀記載:「原告(指百福公司)非為中華醫院之實際出資者,中華醫院係『合夥財產』,被告(指丙○○)實係受合夥人決議推舉為負責人,並非受原告委任為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是光華公司及百福公司抗辯丙○○係經中華醫院之合夥人決議選任為該醫院負責醫師,應屬可取。 ⒉光華公司於簽訂上開「合夥權益讓與協議書」時,固與中華醫院合夥人韋哲啟等人約定應於88 年9月26日中華醫院內部合夥人臨時會時提案並通過改派丙○○為中華醫院負責人,然丙○○既係由中華醫院之合夥人決議選任為負責醫師,則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中華醫院合夥人與丙○○之間,縱中華醫院之合夥人係為履行上開與光華公司間之約定,而決議選任丙○○為負責醫師,仍難憑此即謂丙○○係受光華公司之委任而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 ⒊百福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固受讓光華公司所購買之中華醫院合夥股權;且百福公司係由光華公司100%投資設立,迄於94年7月14 日,光華公司始將所持有百福公司100%股權出售予訴外人江新民,有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32至334頁)。然丙○○係於百福公司設立登記前即由中華醫院之合夥人決議選任為負責醫師,而丙○○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百福公司自光華公司受讓上開合夥股權後,有另行委任丙○○擔任中華醫院負責醫師之事實,是丙○○主張其與百福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⒋上開邱雅文律師於90年11月20日代理百福公司致丙○○所委任律師函文固記載:「…查丙○○先生僅為本公司(指百福公司)委託之中華醫院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早將其原持有之中華醫院經營權及土地建物產權之持分全部讓售予本公司,詎竟反客為主,並罔顧雙方間委派協議及委託管理合約關係,竟自稱擁有中華醫院經營權及土地院舍以外之其他有形無形資產…」(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然邱雅文律師於陳召文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受任為陳召文之辯護人時,於所提上開刑事辯護狀記載:「丙○○早將對於中華醫院之持分出售與光華公司,其對中華醫院之資產早無任何權利…在告訴人丙○○及訴外人戊○○邀請光華公司購買中華醫院內部合夥組織之持分時,告訴人丙○○並非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丙○○之所以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完全係因光華公司之委任…」(見原審卷第79頁);嗣又提出書狀記載:「…告訴人(指丙○○)確非中華醫院之負責人,在中華醫院亦無股份或實際出資或其他權益,其出任中華醫院負責人乙職,僅係受大安醫管公司委任…」(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邱雅文律師顯將中華醫院與光華公司、百福公司間之關係予以混淆,致所述內容不一致,而百福公司亦一再執此抗辯邱雅文律師所發上開函文內容實屬錯誤(見本院卷第37 、119、151、389頁反面),是實難僅憑上開文書所載即足據以認定丙○○係分別受光華公司、百福公司之委任,而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 ⒌依丙○○所提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張永和在另案訴外人練維樹與中華醫院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原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75 號)中固證稱:「…大安醫管公司(即百福公司)也有合夥經營中華醫院,股權為87/92,後來在94年8月16日把中華醫院的資產賣掉,這是由大安醫管公司的母公司光華公司所作的決策…」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然此部分證詞縱然屬實,亦不能據以證明丙○○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係基於光華公司或百福公司之委任。 ㈣查丙○○於89 年5月31日與中華醫院內部合夥之清算人簽訂協議書,內載:「茲就中華醫院經營管理之相關事宜,訂定本協議書:中華醫院係依醫事法第4 條設定之私立醫療機構,並由甲方(指丙○○)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人,乙方 (指中華醫院內部合夥)則依合夥契約負擔中華醫院營運之盈虧。茲因中華醫院連年處於虧損狀態,乙方前經股東大會通過將乙方合夥存續期限訂於88年11月24日,現已因存續期限屆至而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經乙方清算人全體決議並與甲方達成協議,甲、乙雙方同意因89 年5月31日中華醫院內部合夥組織清算結束,故終止雙方間因經營中華醫院而生之一切法律關係,自89年6月1日起由甲方獨立經營中華醫院,自負盈虧,89 年5月31日前因中華醫院所生之一切法律關係由乙方負擔,89年6月1日後因中華醫院所生法律關係概與已方無涉。為解決乙方於清算程序處分資產以抵償債務之問題,甲、乙雙方同意,在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乙方帳目後,除虧損 (即低於淨值)部分由乙方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負清償之責任外,甲方同意承受中華醫院之資產及等值之負債 (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作成之查核報告為準), 基於上開前題,乙方同意現存中華醫院之一切有形及無形資產確定歸甲方所有」(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依此約定,丙○○與中華醫院合夥人間之委任關係於89 年5月31日即告終止,且自89年6月1日起,由丙○○獨立經營中華醫院並自負盈虧。丙○○等2 人雖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惟據證人戊○○證稱:「(中華醫院)有進行清算,該協議書(指上開89年5月31日協議書)後面所載之5個清算人,當時是中華醫院的常務董事及董事長我」,「(依該協議書約定,中華醫院的合夥組織於89 年5月31日因清算完結而結束,中華醫院從89年6月1日起)是(由丙○○獨立經營,並自負盈虧)」,「89 年5月31日清算結果,是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清算」,「我們合夥人在89 年5月31日前1、2年,推薦丙○○擔任中華醫院的負責人,並得到大安公司的同意,因為當時大安公司是中華醫院的大股東。丙○○擔任負責人後,與大安公司、光華公司合不來,89 年5月31日以前,大安公司及光華公司要丙○○變更負責人,丙○○不願意變更,為此與大安公司他們有另外的訴訟,所以89 年5月31日以後,丙○○還是不肯變更負責人名義,所以還是由丙○○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且中華醫院之清算人曾於89 年10月20日發函予中華醫院合夥人,表示:「本合夥業經存續期間屆至而進入清算程序,本清算人會並定於89年5月31 日為清算基準日,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本合夥之資產負債狀況。依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本合夥截至該日之累積虧損為…,謹請貴股東於函到20日內繳付上開金額予本清算人會,俾本清算人會結清本合夥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以終結清算程序」(見原審卷第97頁);嗣百福公司於90 年1月間與戊○○等24人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亦明白記載:「…依據中華醫院89 年5月31日之清算結果,乙方扣除甲方應負擔之部分,每1 持分乙方對中華醫院應再負擔新台幣179,097元…」,該協議書並經丙○○於90 年1月8日代理丁○○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196 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中華醫院之清算人確有於89 年5月31日進行清算程序,並與丙○○簽訂上開協議書。 ㈤丙○○於89年6月1日代表中華醫院與百福公司(由戊○○代表)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約定:「茲就甲方(指中華醫院)委託乙方 (指百福公司)管理甲方醫院事務之相關事宜,簽定本合約書,約定條款如下:經營管理範圍:除依法應由醫師、護理人員執行之醫療行為外,其他為管理醫院所須之一切事項,包括醫師提成比例及人員薪資調整等。人事管理:乙方擁有甲方醫院之人事決定權,甲方負責人不得干涉。印鑑章之保管:甲方醫院之印鑑章,皆由乙方指訂專人負責控管,在本合約存續期間甲方不得要求取回。管理報酬:甲方同意乙方管理報酬為甲方醫院每月營業額之20%(內含每持分每月租金2萬元整)。甲、乙雙方並得視實際之情形調整之」(見原審卷第95頁),由此益證中華醫院自89年6月1日起確係由丙○○獨立經營,丙○○始得代表中華醫院簽訂上開合約書,將中華醫院除醫療行為以外之事務全權委由百福公司經營管理。 ㈥丙○○等2 人雖又主張丙○○簽訂上開委託管理合約書,實際上係受百福公司掌控,丙○○僅係形式上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對中華醫院並無任何管理權限等語。惟查上開委託管理合約書之約定縱對丙○○就中華醫院之經營管理權限多所限制,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要無不可;況丙○○嗣於90 年9月20日委任律師發函予百福公司,表示:「渠(指丙○○)負責之中華醫院於89年6月1日係簽約委託大安公司管理部分醫院行政事務,不意後者(指大安公司)竟反客為主,違約委託契約,欲將全部醫院出租予中山醫院,顯然本末倒置,違反契約…」(見本院卷第266頁);又於90年10月2日委任律師發函予百福公司,表示:「鑒於貴公司 (指百福公司)單方將中華醫院出租予中山醫院,顯已不能履行管理醫院責任,爰解除雙方於89年6月1日訂立之委託管理契約。並請派人前來醫院商洽使用建物及土地事宜,在協商使用事宜未定前,中華醫院負責人將自行管理醫院…」(見原審卷第58頁);復於與百福公司間之假處分事件(詳如後述)主張:丙○○與百福公司於89年6月1日所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丙○○係基於委任關係委任百福公司管理中華醫院一般事務,並非本於經營權之轉讓而交出經營管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顯見丙○○並非完全受百福公司所掌控,而對中華醫院無任何經營管理權限。 ㈦百福公司自89年6月17日起至90年8月間止,合計撥款57,210,887元予中華醫院,固有撥款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57頁),且為百福公司所不爭執。惟查百福公司於此期間係受丙○○委任經營管理中華醫院,已如前述,是百福公司抗辯其為使中華醫院得以繼續營運,以盡其受託人之責任,因而撥貸上開款項予中華醫院等情,尚非無據。是實難憑此即足認定百福公司於此期間係中華醫院之實際經營者,而丙○○僅係受百福公司委任之中華醫院名義上負責人。 ㈧查百福公司曾於91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丙○○為假處分,經原法院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8690號裁定准百福公司供擔保後,命丙○○不得以中華醫院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及不得妨礙百福公司行使有關中華醫院經營管理、人事管理之權利。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1年度抗字第4782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百福公司依上開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假處分,並於91年11月15日接管中華醫院等情,有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8690號裁定、執行命令、百福公司91年11月15日大安(行)字第1407號函(以上見原審卷第18至21、357頁)及本院91 年度抗字第478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可稽。是中華醫院自89年6月1日起至91年11月15日止,實係由丙○○獨立經營,並自負盈虧,則丙○○於90年1月18日代表中華醫院借用系爭1千萬元借款,及於90年7月10日代表中華醫院借用系爭700萬元借款,自應由丙○○自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丙○○等2 人既不能證明丙○○係受光華公司、百福公司之委任而擔任中華醫院之負責醫師,亦不能證明丙○○借用系爭1千萬元借款及系爭700萬元借款係為處理光華公司、百福公司所委任事務而為借貸,則丙○○為清償系爭700萬元借款所支付9,626,428 元,及丁○○為清償系爭1千萬元借款所支付3,924,587 元,自不得請求光華公司及百福公司償還。是丙○○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光華公司、百福公司給付9,626,428 元本息,丁○○基於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光華公司、百福公司給付3,924,587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光華公司及百福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即命光華公司、百福公司給付丙○○9,626,428 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光華公司及百福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所為丁○○敗訴之判決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丁○○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光華公司及百福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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