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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淑俐律師
被上訴人
勝霸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7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被上訴人勝霸家具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被上訴人乙○○、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91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勝霸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勝霸公司)工作,93年7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被上訴人勝霸公司之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5號之1倉庫2樓搬運貨物時,因倉庫未施作護(圍)欄,致伊自2樓跌落,受有顱內出血、水腦症、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達於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人,由配偶丁○○為監護在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 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624萬1,610元:1.醫療費用:65,708元。2.看護費1,606萬3,027元:上訴人受傷後, 住院醫療至現今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需人隨侍在側,協助日常生活功能之各項需求,參照醫院看護費用每月6萬元, 計至國人平均男人壽命74歲為止,尚有40年,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後為1,606萬3,027元。3.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上訴人每月薪資4萬4千元,因本件事故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喪失勞動能力,伊為58年8月27 日出生,93 年7月20日事故發生時未滿35歲,計算至60歲(118年8月27日)退休時,尚可工作25年又38天,則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勞動能力喪失8,736,285元。4.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另本件事故係職業災害,上訴人得請求:1.原領工資補償:伊原領薪資每月4萬4千元,醫療期間94 年9月至95年2月6日認定殘廢為止,工資補償共計264,000元。 2.殘廢補償:伊已經認定為第1等級殘廢,應補償1,800天之平均工資,伊平均每日工資1,467元,即為2,640,600元。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勝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甲○○則為被上訴人勝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二人對公司倉庫未為完備護欄設備知之甚稔,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等規定, 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24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上訴人雖於原審將聲明列為先位及備位部分,惟於本審中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其當庭陳明真意為:基於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就本件事故向被上訴人整體請求賠償,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241,61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就原審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 勝霸公司應給付458,913元本息部分並無不服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反面), 則依其真意在原審之聲明應如上述】。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8,913元 及自96年1月20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勝霸公司就原審判決應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原先上訴聲明雖記載為:㈠先位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勝霸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5,782,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3.原審及前開第2.項被上訴人勝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總計2,6241,61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之。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1.被上訴人勝霸公司應再給付895,985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2.原審及前開第1.項金額之本息,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之。3.被上訴人勝霸公司、乙○○應另連帶給付410,000元 及自95年4月11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惟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更正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25,782, 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28頁反面), 核未涉及任何訴之變更,先予敘明。上訴人補充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勝霸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之行業,有該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適用,此由被上訴人勝霸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中有各種木製家具、鐵製家具、藤製家具、塑膠家具製造加工業務,應為製造業,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義之行業。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設置110公分之圍欄 及木板阻隔,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事,至於卷附現場設有護欄之照片,乃事後所設。㈢被上訴人勝霸公司縱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之行業,依勞基法第8條民法第483條之1等規定,而保護義務之內涵,應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㈣伊於事故發生當天,係因客戶欲看茶几,廠長張忠民因而指示仍上去挑選及搬運符合客戶要求之茶几以供客戶觀看。系爭倉庫中,將傢俱前後、上下層層疊架至屋頂,伊為查看、挑選並搬運適合之茶几,自有站立於相疊傢俱之必要,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

三、被上訴人勝霸公司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並一致以:㈠93年7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上訴人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6號之9之倉庫2樓查看貨物, 因自己疏忽而自2樓圍有護欄處墜落, 當時被上訴人勝霸公司之廠長張忠民在1樓親眼目睹上訴人墜落, 連忙通知經理林銘錩趕到現場並開車送上訴人至馬偕醫院急救。被上訴人勝霸公司之上址倉庫2樓雖有三角形缺口, 較長一邊(5.64公尺)設有三根橫條之鐵製護欄高1.1公尺, 較短一邊(3.18公尺)用木板封住;另現場走道寬敞, 勞工在2樓工作、行走均無墜落之危險。上訴人墜落之原因,係因爬上護欄旁相疊之茶几,茶几受力不均搖晃,致上訴人重心失衡,因而自護欄處摔落,純屬意外,並非被上訴人勝霸公司之工作場所安全設施有任何缺失。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10月19日勞北檢綜字第0951016344號函所示,被上訴人勝霸公司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授權訂定,自亦無適用餘地。 被上訴人勝霸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有:各種木製家具、鐵製家具、滕製家具、塑膠家具製造加工業務,惟登記項目非必全部經營,尚不得以登記營業項目中有家具製造加工即認被上訴人勝霸公司為家具製造業。況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被上訴人勝霸公司已於系爭事故現場依規定施作防護欄,且經實際測量, 護欄高度高達1.1公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之護欄高度1公尺之安全標準。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並設置安全網,係指在戶外或沒有任何防護措施之高處而言,上訴人係在室內2樓工作,已設置護欄, 自無使用安全帶、安全網之必要。㈢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請求,需有實際支出始得請求,上訴人既未僱用看護,自不得請求, 且每月看護費6萬元,亦屬無據。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每月為38,000元(每日平均工資1,252元),並非44,000元, 另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顯屬過高。 ㈣被上訴人勝霸公司除依規定加入勞保外,另尚自費為全體員工加保團體意外險,是上訴人於事後已領得勞保殘廢給付99萬元,團體保險醫療給付205,410元及殘廢給付100萬元,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治療期間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均應予以扣除。㈤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者,惟上訴人未注意安全攀爬在層疊之茶几上,就本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占90%以上等語抗辯。 在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91年8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勝霸公司,在門牌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6號之9之倉庫作倉管工作,出貨時幫忙搬貨,沒出貨時檢查貨物庫存量及檢查有無故障維修貨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甲○○於偵查中承認明確(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勝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負責對外業務之接洽、擴展及採購等事務,有被上訴人勝霸公司之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19頁), 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㈠第36、119、210頁),且有被上訴人甲○○於刑案中之偵查筆錄可參(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㈡第76頁)。

㈡上訴人於93年7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被上訴人勝霸公司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6號之9的倉庫2樓工作時, 站在兩個疊立、未用螺絲鎖緊之茶几上(約高83公分),因不穩而越過三角形缺口處墜落至1樓地面,旋經在1樓之被上訴人勝霸公司廠長張忠民發現,將上訴人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救治,其後轉至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治療,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即發生職業災害;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丁○○依法為監護人在案等情,有三角形缺口之圖及照片、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附卷(原審調字卷第8-9、36、47頁, 原審卷㈠第32、46、47、58、126-134、258-260頁),且經證人張忠民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33頁),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三角形缺口(三邊長度分別為6.32、3.18、5.64公尺)明確,復有勘驗筆錄及事故現場之外部及內部照片多幀可參(原審卷㈠第116-121、154 -157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勝霸公司已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0萬元, 上訴人交付之醫療費用收據7張金額共計58,693元,即被上訴人勝霸公司溢付41,307元。被上訴人勝霸公司除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外,另尚自費為員工加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團體意外險。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第1等級殘廢,應補償1,800天平均工資,已領得勞保殘廢給付82,5000元、165,000元,共計99萬元;另並領得南山人壽之團體保險醫療給付20,5410元、殘廢給付100萬元;又被上訴人勝霸公司事後給付上訴人薪資418,000元等情, 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南山人壽保險理賠通知書、勝霸公司之匯款單可稽(原審卷㈠第23-29、162頁)。

㈣被上訴人乙○○、甲○○因本件事故之發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雖經該二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8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以該二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刑案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書足憑(原審卷㈠第187-188頁, 本院卷第33-36、135-139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勝霸公司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行業,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到必要之防護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為多少?

㈣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六、被上訴人勝霸公司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行業,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勝霸公司之營業項目有各種木製家具、鐵製家具、藤製家具、塑膠家具製造加工業務,為製造業,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勝霸公司所執詞否認。

㈡查被上訴人勝霸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1.各種木製家具、鐵製家具、藤製家具、塑膠家具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2.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3.代理前項有關廠商產品之報價及投標業務等項,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原審卷㈠第199頁),並為其所不爭執。 然公司為多項營業項目之登記,並非必然全予營業,應以實際上所營事業活動為斷。經查:

1.原審至事故發生現場即台北縣五股鄉○○路○段26之9號及被上訴人勝霸公司之另一同段15-1號倉庫勘驗,均見各倉庫內均堆疊以紙箱或保麗龍包裝之物件,惟未見任何製造家具物件之機器、原料及發動機器製造之情形,業據勘驗筆錄載明(原審卷㈠第206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06頁), 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勝霸公司之前員工黃英峰於刑案中證述:「我們做批發」云云明確(筆錄見本院卷第122頁), 且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㈠第154-157頁)。至於凌雲路3段15-1號倉庫內雖有空壓機、 砂輪機、電動螺絲起子等簡易工具(原審卷㈠第206頁), 惟對照倉庫內別無機械發動進行製造之痕跡,並據被上訴人甲○○陳明:「沙發進來,沙發的腳沒有裝起來,要等出貨時才裝起來……家具進口進來,腳沒有裝,是為了搬運上的方便」、「只有組裝出貨」等語(原審卷㈠第207頁), 堪認上開僅係供組裝家具之簡易工具,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勝霸公司之上址倉庫內有為製造家具之營業活動。

2.又被上訴人勝霸公司實際經營之業務為家具批發業,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10月19日勞北檢綜字第0951016344號函覆明確(原審卷㈠第176頁); 再經原審法院檢送勝霸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勘驗筆錄等資料向上開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詢,據覆:「因臺北縣五股鄉3段26之9號(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未辦理工廠登記……乙○○表示勝霸公司做家具中盤買賣,自行進口或由工廠取貨轉賣下游賣場,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5之1號、26之7號、26之8號、26之9號為倉庫進出貨物使用,並無生產製造行為, 僅作部分家具碰撞後修補、上漆,並提供當時相關進出貨物之發票及資料證明,尚無從瞭解事故當時有無製造行為」,亦有上開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6月23日勞北檢綜字第0961012322號函附勝霸公司之統一發票、進口報單、 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及統一發票等件足憑(原審卷㈡第81、117-121頁)。

3.依上所陳,卷附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勝霸公司從事家具製造業,該公司應僅係家具批發業,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七、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到必要之防護義務,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勝霸公司雖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惟對於勞工安全負有保護義務,依勞基法第8條民法第483條之1等規定,其保護義務之內涵亦應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一節。被上訴人則辯稱: 勝霸公司之上址倉庫2樓雖有三角形缺口,較長一邊(5.64公尺)設有三根橫條之鐵製護欄高達1.1公尺, 較短一邊(3.18公尺)用木板封住,另現場走道寬敞, 勞工在2樓工作行走均無墜落之危險,可見被上訴人已盡一般安全之防護義務,上訴人墜落之原因,係因爬上護欄旁相疊之茶几,茶几受力不均,上訴人重心失衡而自護欄處摔落,純屬意外云云。

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甚明,此乃因二者間有繼續性之契約關係,雇用人對於受雇人負有照顧保護義務,針對服勞務場所中有危害受雇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虞之情形,自負有預防及排除危害之義務。本件上訴人自91年8 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勝霸公司,而勝霸公司係法人,必由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為其手腳,執行上開預防、排除危害受雇人之義務。

㈢查被上訴人乙○○為勝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勝霸公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可按(原審卷㈡第197頁)。 另被上訴人甲○○則為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已據被上訴人甲○○於刑案偵查中自承:「我太太不在,公司事情由我決定」、「自己為實際負責人」等語明確(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86、88頁);再參證人張忠民證述:被上訴人甲○○亦擔負管理、監督之責云云在卷(原審卷㈠第35頁);輔以證人即勝霸公司之前員工黃英峰亦稱呼被上訴人甲○○為老闆(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證人陳旻廷證稱:89 年間在系爭倉庫內設置護欄,及於93 年7月底切除護欄、切除木板,並將三角形缺口補滿,均係勝霸的老闆甲○○所委請等語(原審卷㈠第54頁);另被上訴人乙○○、甲○○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共同經營勝霸公司,就本件事故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確定,亦有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35-139頁)。 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勝霸公司之業務由被上訴人乙○○、甲○○共同負責,被上訴人甲○○於本件訴訟否認其為勝霸公司業務負責人,自無可採。

㈣次查:再被上訴人勝霸公司所設台北縣五股鄉3段26之9號倉庫, 其內以鐵板分隔1、2層,1樓高約2.8公尺,2樓夾層角落有一處三角形缺口,有A、B、C三根柱子,AB柱距離3.8公尺、CA柱距離5.64公尺、BC柱距離6.32公尺, 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㈠第117頁)。又上開2樓夾層,CA柱間釘有三根鐵製護欄(高約110公分)及AB柱間以木板隔絕,均係勝霸公司於89年4、5月間委請陳旻廷施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3年7月底,勝霸公司又委請陳旻廷將鐵製護欄及木板拆除,再將上開三角形缺口補滿等情,業據證人陳旻廷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勝霸公司之廠長張忠民於原審、經理林銘錩於刑案第二審中證陳相符(原審卷㈠第34頁,本院卷第112-113頁), 復與現場A柱上確有三個鐵製欄把之遺跡一致(原審卷㈠第156頁)相符, 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仍空口否認上開CA柱間於事故發生時設有鐵製護欄一節,即屬無據。

㈤茲應進一步探討:被上訴人甲○○以勝霸公司代表人身分,就上址倉庫2層之三角形缺口委請承攬人陳旻廷在CA 柱釘有三根鐵製護欄(高約110公分)、 AB柱間以木板隔絕,是否已足盡到防護受雇人生命、身體、健康之義務?經查:1.觀察系爭倉庫2樓夾層,堆疊層層之紙箱及物件, 有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㈠第154、155、157頁, 本院卷第56頁)。就有規則形狀之貨品,從地面往上疊,能多高就多高,就不規則形狀之貨品,則依拆裝組件區分,整疊往上;該三角形缺口處不可能設繩網,因員工均直接站在貨車上就把貨品搬給2樓缺口處的員工,再疊上去, 即缺口處係供員工接貨之用; 2樓雖留有通道供人行走,惟欲清點或搬運堆置在高處之貨品,員工均會踩踏下層貨物,以搬取疊在上層之貨品,以求便利、快捷,公司負責人從未制止;勝霸公司之員工黃英峰於88、89 年間亦曾自2樓跌至地面等情,亦據證人黃英峰於刑案第二審中證述綦詳(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22-123、125頁)。可見:被上訴人勝霸公司之負責人乙○○、甲○○早已知悉員工上開踩踏下層貨品攀高以搬取下層物品, 惟從未阻止;且就系爭倉庫2樓三角形缺口處未設置圍籬,員工有跌落之危險等情事亦知之甚稔,此觀證人即勝霸公司廠長張忠民於原審證稱:「當時原告(上訴人)在倉庫2樓, 爬在茶几的上面要找他要的茶几,後來我就聽到掉下來的聲音」(原審卷㈠第33頁)、於刑案偵查中證陳:「當時他高度比護欄高,我是看到他從茶几上摔下去的」等語(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00頁)。 益見被上訴人勝霸公司廠長就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站在2個疊立之茶几上亦未出語糾正 或阻止亦明。

2.再依證人陳旻廷亦證陳: 若在上址2樓攀爬或搬東西者,則上開三角形缺口CA柱間所釘110公分高之護欄, 已不足防護,而可能摔落等語,亦有該證人於刑案偵查之筆錄足憑(訊問筆錄影本見原審卷㈡第29頁)。

3.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勝霸公司2 樓三角形缺口處,在CA柱雖釘有三根高約110公分之護欄、 AB柱間以木板隔絕,惟因該公司員工其前均有踩踏下層貨品攀高,以搬取上層貨品之習慣,業務共同負責人被上訴人乙○○、甲○○知悉員工有攀高搬取貨品之習慣,非惟未施予正確之教育訓練進行阻止及糾正; 前所設置110公分之護欄已不足防護員工之安全, 此由之前已有員工黃英峰自2樓跌落地面之例即明,竟仍未就三角形缺口予以填滿,自難認被上訴人勝霸公司之共同業務負責人乙○○、甲○○盡到防護員工生命、身體及健康之義務,因認有過失。且與上訴人自2樓三角形缺口處墜落地面受有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4.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並未指示上訴人搬運茶几,係上訴人自行攀爬於疊立、未鎖緊之茶几上,因茶几不穩致摔落一樓地面,純係意外云云。然證人張忠民在刑案偵查中即證陳:「我叫他去看一個東西,是客人要看茶几,那客人沒有成交,也沒有留下任何資料……我在下午四時多叫他上去看,等了六、七分鐘他沒有下來回報」(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原審亦證稱:「(上訴人)去找茶几才摔下來」(原審卷㈠第34頁)等語。再觀卷附被上訴人勝霸公司承認其為上訴人填寫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其上記載:「本公司員工丙○○於93 年7月20日下午16:30在倉庫2樓搬運貨物時,不慎從2樓跌落」,有該申請書可稽(原審卷㈠第44頁)。綜上足認:係廠長張忠民指示上訴人覓找茶几, 上訴人依指示至2樓踩踏在疊立之茶几上查看覓找廠長指示之茶几,在搬取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並非無來由之自行攀高,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㈥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甚明。查勝霸公司之共同業務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甲○○在執行職務上,未盡到防護上訴人安全之義務,而應對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勝霸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與被上訴人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為多少?

㈠茲就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5,708元部分,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及單據為證 (原審調字卷第11-1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此均屬治療上訴人所受傷害於醫療上所必要,則上訴人請求,洵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勝霸公司前已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交付醫療費用收據7張共計58,693元, 即被上訴人勝霸公司尚溢付上訴人41,307元,是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4,401元(65,708-41,307=24,401)。

2.看護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自93年7月20 日發生本件事故受傷後,現已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人,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照顧看護,按每天2,000元,每月6萬元計算至我國男人平均餘命74歲止,共計1,606萬3,027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⑵查上訴人於93年7月20 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翌日即轉往振興醫院治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開刀取出血塊、鎖骨固定等治療,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振興醫院仍診斷其為:意識不清,神經系統功能障礙,右肢癱瘓,語言溝通障礙,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永久需人餵食,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皆需他人協助,此種狀態下,神經功能已無恢復跡象,此有振興醫院95年12月30日及96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96年2月6日96振醫字第169號函等件可稽(原審卷㈠第258-260頁,卷㈡第54頁,本院卷第104頁), 堪認上訴人終身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確有需他人照顧看護之必要。

⑶又按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時看護費之實際支付,亦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均同一見解可供參考。參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自陳:自上訴人發生事故後,均由自己及家人輪流照顧看護,並未雇請看護,最初在擔任媬姆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其後在家照顧上訴人,並未工作,直至95年下半年因有子女待養而擔任清潔工,與家人輪流照顧在卷(原審卷㈠第97頁,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因認:上訴人之配偶及家人代為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亦應以金錢為評價,雖無現時看護費之實際支出,亦應認為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惟斟酌上訴人之配偶及其家人並非職有專精之看護,則上訴人請求按職業看護每天2,000元、每月6萬元計算看護費,自非妥適,因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及家人之收入為證,認應僅以一般具有工作能力者之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公允。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人民簡易生命表之資料,臺灣21縣市之男人於95 年之平均餘命為74.25歲(本院卷第145-146頁), 而兩造一致同意計算至74歲(本院卷第141頁反面), 是故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計算如下:

①自事發之93 年7月20日至96年6月30日止(2年11月又12天,即35又2/5月),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布之一般勞工每月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共計為560,736元[15,840x(35+2/5)=560,736]。

②自96年7月1日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7年4月1日止(9月又1天),按勞委會公布之一般勞工每月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共計為156,096元[17,280x(9+1/30)=156,096]。

③自97 年4月2日至上訴人(58年8月27日生)屆滿74歲之132 年8月27日止(35年4月25天,即約35.4年),,按勞委會公布之一般勞工每月基本薪資17,28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後為4,292,200元{[17280x12x20.553815]+[17,280x12x(20.000000-00.553815) x0.4]=4,262,039+30,161=4,292,2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總計上訴人自93 年7月20日起至國人平均餘命之74歲止,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為5,009,032元(560,736+156, 096+ 4,292,200=5,009,032)。

3.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⑴上訴人於93 年7月20日發生本件事故而受傷,經振興醫院治療,診斷為:意識不清,神經系統功能障礙,右肢癱瘓,語言溝通障礙,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終身無法回復其勞動能力。

⑵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在被上訴人勝霸公司服務,依被上訴人勝霸公司提供上訴人於93年1月至6月止薪資明細記錄顯示(原審卷㈠第158頁):上訴人於93 年1、2月之底薪37,000元,其餘均為38,000元;93年1月至6月每月均領取全勤獎金3,000元及伙食費2,000元,每月均扣除勞保210元及健保810元等情。斟酌全勤獎金及伙食費等項目,均需受僱人工作方能獲得,且屬經常性給與;另勞保及健保費係雇主自受僱人薪資扣除、代受僱人繳納,仍屬受僱人薪資所得之一部分,故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43,687元,即{(37,000+5,000+1,020)×2}+ {(38,000+5,000+1,020)×4}=262,120,262,120÷6 =43,6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

①上訴人自93年7月20 日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7年4月22日止(3年9月又2天),無法工作減少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1,968,827元[43,687x(45 +2/30)=1,968,827]。

②上訴人自97年4月23 日至屆滿60歲強制退休之118年8月27日止(即21年4月又4天,約21.4年),其勞動力減少之金額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後之金額為7,764,719元{43,687x12x14.616070)+[43,687x12 x(15.000000- 00.616070) x0.4) ]=7,662,387+102,332=7,764,719}。

③合計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 為9,733,546元(1,968,827+7,764,719=9,733,546)。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出生於58年8月27 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僅35歲,自2樓高度墜落1樓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鎖骨骨折之傷害,雖經振興醫院之治療,意識不清,神經系統功能障礙,右肢癱瘓,語言溝通障礙,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永久需人餵食,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其正值壯年卻受傷成殘,終身無法回復,堪認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經查:

①上訴人為淡水國中畢業,服務於勝霸公司之前擔任汽車材料行之服務人員,薪資每月4萬餘元,有配偶及2子女,名下僅有汽車一輛,業據其陳明(本院卷第82、14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㈠第106頁,本院卷第224頁)。

②被上訴人勝霸公司之資本總額200萬元,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原審卷㈠第113、199頁)。

③被上訴人乙○○為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之財產總額2,445,400元, 業據其陳明(本院卷第14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㈠第108-110頁)。

④被上訴人甲○○為國中畢業,有汽車及投資之財產總額70萬元,另經營進業家具有限公司,業據其陳明(本院卷第142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原審卷㈠第111-112頁,卷㈡第123頁)。

⑷本院斟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不輕,兩造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因素,因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妥適,被上訴人指摘此數額過高,尚非可採。

5.承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766,979元 (24,401+5,009,032+9,733,546+1,000,000=15,766,979)。

九、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上訴人自91年8 月起即在被上訴人勝霸公司處擔任倉管工作,負責清點搬運家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 已近2年,對於系爭倉庫2樓有三角形缺口之環境應已熟稔; 而其國中畢業,為心智健全之青年人,對於踩踏在堆疊之物件上清點搬取貨品容易重心不穩應知之甚明,茲竟仍圖一時方便,踩踏在疊立、未鎖緊之茶几上,終致不穩而自三角形缺口處跌落至地面,造成上開傷害,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採取。茲審酌上訴人踩踏不穩與被上訴人乙○○、甲○○未將三角形缺口填平,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因認各應負一半即50%之責任,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減輕後 成為7,883,490元(15,766,979x(1-50%)= 7,883,490)。

十、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其基於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法律關係, 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霸公司給付458,913元本息部分,兩造均未表示不服,本院爰不另為審究。另勞工因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抵充之,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以免受害人因同一事故雙重得利,以臻公平。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經勞保局核定為第1等級殘廢,已領得勞保殘廢給付82,5000元、165,000元,共計99萬元; 上訴人另領得被上訴人勝霸公司為其投保付費之 南山人壽團體保險醫療給付20,5410元及殘廢給付100萬元; 另被上訴人勝霸公司於事故發生後仍給付予上訴人薪資418,000元等項均應予以扣除; 暨原審依職業災害補償關係判命被上訴人 勝霸公司給付之458,913元已確定在案,亦予計算後,上訴人得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811,167元(7,883,490-990,000-205,410-1,000,000-418,000-458,913=4,811,167)。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另連帶給付於4,811,167元, 及原審訴狀送達予被上訴人勝霸公司翌日即95年5月8日起,被上訴人乙○○、甲○○自94 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擔保金額之諭知。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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