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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豐澤林麗玲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戊○○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己○○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丙 ○
上訴人
被上訴人
甲○○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變更之訴 丁○○
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上訴人與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更之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主文欄第四項原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丁○○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丁○○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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