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000號
- 上訴人
- 磐石製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好音樂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逕送對造)。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參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本造主張之事實,應
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對於他造主張
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
,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
提出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於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者。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