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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4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043號

上訴人
美華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忻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癸○○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子○○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6日裁定限期7日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上訴人自應依本院所為上開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然其迄未補正,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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