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70號
- 上訴人
- 戌○○
- 訴訟代理人
- 地○○○
- 上訴人
- 玄○○
- 上訴人
- 酉○○
- 上訴人
- 申○○
- 上訴人
- 亥○○
- 上訴人
- 天○○
- 上訴人
- 宇○○
- 上訴人
- 未○○○
- 上訴人
- 宙○○
- 上訴人
- 巳○○
- 上訴人
- 國丹機械鑄造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卯○○
- 上訴人
- 辰○○
- 上訴人
- 共 同 訴 訟
- 代理人
- 林秋萍律師
- 代理人
- 共 同 訴 訟
- 複代理人
- 王福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北信興業有限公司
- 複代理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午○○
- 法定代理人
- 樓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之2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子○○
- 被上訴人
- 寅○○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丑○○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共同訴訟
- 代理人
- 洪貴叁律師
- 弄2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前段,應更正為:上訴人玄○○、酉○○、申○○、亥○○、天○○、宇○○、未○○○、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丙○○各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子○○新台幣貳萬參仟零壹拾伍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寅○○、癸○○各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柒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丑○○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肆元,應給付被上訴人辛○○、戊○○、壬○○、庚○○、丁○○、己○○各新台幣參仟伍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褒子寮小段第50-1地號土地,面積1,40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第50-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50-3地號土地,面積2,47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第50-3地號土地)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本為被上訴人丙○○、乙○○、甲○○、子○○、林成(已歿,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寅○○、癸○○,已於86年4月7日辦妥繼承登記)、丑○○、辛○○、戊○○、壬○○、庚○○、丁○○、己○○、林和順(已歿)、林文(已歿)及鄭金土(訴訟中死亡,已由原審共同被告鄭勝一、鄭勝正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於本件聲明承受訴訟)、戌○○、鄭金發(已歿,繼承人為玄○○、酉○○、申○○、亥○○、天○○、宇○○、未○○○、宙○○,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共同被告鄭清元所共有,共有人對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俱屬一致(例如林和順對系爭第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92分之12,則對系爭第5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為192分之12)。惟林和順於37年11月12日死亡,其有繼承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鄭米、林水連、林朝慶、李林月、陳鄭秀霞、陳圓等6人;於本件原審訴訟中,林鄭米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水連、林朝慶、李林月3人繼承。另共有人林文於47年11月6日死亡,其有繼承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陳碧玉、林嘉一、林火慶、林福慶、陳林雪、張林滿等6人。共有人鄭金發88年5月20日死亡,其有繼承人即上訴人玄○○、酉○○、申○○、亥○○、天○○、宇○○、未○○○、宙○○等8人,林和順、林文、林鄭米(又名林鄭宋),鄭金發之繼承人,均迄未就其繼承之系爭兩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工業區,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被上訴人為各共有人管理使用之便,曾於85年8月14日申請調解分割系爭兩筆共有土地,惟調解未成立。被上訴人爰訴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上訴人及上開原審共同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基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兩筆土地按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等語。
㈡鄭金土、鄭清元、戌○○、鄭金發,早期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兩筆土地上違法建築,並將其大部分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嗣於本院撤回起訴)、原審共同被告北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北信公司)等,小部分為己用(詳如後述),致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係非不當得利。就上開鄭金土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鄭金土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及至拆除其上地上物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鄭金發雖於88年5月20日死亡,鄭金土於94年4月1日死亡,惟上訴人玄○○、未○○○、酉○○、申○○、亥○○、天○○、宇○○、宙○○等人既為鄭金發之繼承人,原審共同被告鄭勝一、鄭勝正為鄭金土之繼承人,渠等分別繼承鄭金發、鄭金土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開鄭金發、鄭金土之繼承人依法給付。茲就鄭金土等人佔用之範圍及面積分述如下:
⒈原判決附圖(下均稱附圖)乙編號1R及1S所示、面積共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上訴人巳○○所搭蓋,現由上訴人巳○○、玄○○占有使用,已逾其應有部分土地之面積,則巳○○及鄭金發之繼承人玄○○、酉○○、申○○、宙○○、亥○○、天○○、宇○○、鄭淑琴等應將附圖1R及1S地上建物拆除交付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等各如訴之聲明第九項之金額(詳如原判決附件一之計算式,下均稱附件一之記算式)。
⒉附圖乙編號1M、1N、1P、1Q所示、面積合計33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古厝),係鄭金發、鄭清元所有,並由上訴人巳○○、玄○○、原審共同被告鄭環、陳勝治佔用,該等人應自上開建物遷出,玄○○並應與鄭清元、酉○○、申○○、亥○○、天○○、宇○○、未○○○、宙○○拆除建物,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各如訴之聲明第十項所示金額(詳如附件一之計算式)。
⒊坐落附圖丙編號50-3A、50-1B、50-1C所示土地部分,占用人原為上訴人戌○○、辰○○及國丹機械鑄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國丹公司),經原占有人拆除搬遷後,即新蓋鐵皮停車庫部份,餘留原由鄭金土所建造之1、2樓水泥建物,即現存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50巷22號即如附圖丙編號50-3A、50-1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該建物現由原審共同被告鄭勝正、上訴人玄○○、酉○○、申○○所佔用,應予遷出;另原審共同被告鄭環、鄭勝一、鄭勝正、鄭仲娥、上訴人玄○○應將上開房屋及附圖丙編號50-1A所示鐵棚架拆除,及鄭環、鄭勝正、鄭勝一、鄭仲娥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各如訴之聲明第十一項所示金額(詳如附件一之計算式)。
㈢上訴人戌○○於60幾年間將系爭土地中之如附圖乙1h、1i、1j、3g、3k所示、面積共534平方公尺部分,擅自出租予上訴人辰○○、國丹公司於其上搭蓋建物占有使用,該等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惟於訴訟中之93年1月間已拆除其上建物並遷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戌○○、辰○○、國丹公司應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及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如聲明第六項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件一之計算式)。
㈣鄭金發(已歿)將系爭土地中之如附圖乙1d、1e、1f、3e、3h所示、面積計354平方公尺部分擅自出租予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鄭計林搭蓋建物佔有使用,該等人無權佔用上開土地,惟於訴訟中之94年5月拆除其上建物並遷離,是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鄭計林及鄭金發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玄○○、酉○○、申○○、亥○○、天○○、宇○○、未○○○、宙○○等人,應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及92年1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之如聲明第七項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件一之計算式)。
㈤鄭金發(已歿)將系爭50-1地號土地中之如附圖乙1b、1c、3b、3c所示、面積計392平方公尺部分擅自無償提供予其女婿即北信公司之負責人午○○搭蓋建物占有上開土地,該等人無權占有,迄原審訴訟中之94年5月拆除上開建物並遷離,是北信公司、及鄭金發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玄○○、酉○○、申○○、亥○○、天○○、宇○○、未○○○、宙○○等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及92年1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之如聲明第八項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件一之計算式)。
㈥鄭金發生前係佔用系爭50-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1R、1S所示、面積合計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無權占有該建物所坐落之上開範圍土地,上訴人玄○○、酉○○、申○○、亥○○、天○○、宇○○、未○○○、宙○○為鄭金發之繼承人,該建物現仍由上訴人巳○○、玄○○無權占有使用中,是該等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巳○○、玄○○應自上開建物遷出,並應與上訴人酉○○、申○○、宙○○、亥○○、天○○、宇○○、未○○○拆除建物,暨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聲明第九項所示(詳如附件一之計算式)。並聲明請求:
①上訴人玄○○、酉○○、申○○、亥○○、天○○、宇○○、未○○○、宙○○,應就其所有系爭第50-1地號土地,面積1406平方公尺,登記鄭金發名義,應有部分192分之3,同小段系爭第50-3地號土地,面積2479平方公尺,登記鄭金發名義,應有部分19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②原審共同被告林朝慶、林水連、李林月、陳鄭秀霞、陳圓應就其所有系爭第50-1地號土地,面積1406平方公尺,登記林和順名義,應有部分192分之12;同小段系爭50-3地號土地,2479平方公尺,登記林和順名義,應有部分192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③原審共同被告林陳碧玉、林嘉一、林火慶、林福慶、陳林雪、張林滿應就其所有系爭第50-1地號土地,1406平方公尺,登記林文名義,應有部分192分之12;同小段系爭50-3地號土地,面積2479平方公尺,登記林文名義,應有部分192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④兩造共有系爭第50-1地號土地,面積1406平方公尺,暨系爭第50-3地號土地,面積247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分割圖所示:⑴50-3E :面積207.8224平方公尺,50-3F:面積691.2088平方公尺,50-1E:面積474.8318平方公尺,50-1F:面積4.137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乙○○、甲○○各按其應有部分3分之1保持共有;⑵50-3G:面積553.25平方公尺,50-1G:面積294.7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子○○、丑○○、寅○○、癸○○各按其應有部分依序為12分之8、12分之2、12分之1、1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⑶50-3D:面積345.7813平方公尺,50-1D:面積184.21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辛○○、戊○○、壬○○、庚○○、丁○○、己○○各按其應有部分6分之1保持共有;⑷50-1A-1:面積18.4219平方公尺,50-3A-1:面積34.5781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戌○○所有;50-1A-2:面積18.4219平方公尺,50-3A-2:面積34.5781平方公尺,歸原審共同被告鄭清元所有;50-1A-4甲:面積9.2109平方公尺,50-3A-4甲:面積17.2891平方公尺,歸原審共同被告鄭勝一所有;50-1A-4乙:面積9.2109平方公尺,50-3A-4乙:面積17.2891平方公尺,歸原審共同被告鄭勝正所有;50-1A-3:面積18.4219平方公尺,50-3A-3,面積:34.578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玄○○、酉○○、申○○、亥○○、天○○、宇○○、未○○○、宙○○各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⑸50-3C:面積138.3125平方公尺,50-1C:面積73.6875平方公尺,分歸原審共同被告林陳碧玉、林嘉一、林火慶、林福慶、陳林雪、張林滿各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⑹50-3B:面積138.3125平方公尺,50-1B:面積73.6875平方公尺,分歸原審共同被告林朝慶、林水連、李林月、陳鄭秀霞、陳圓各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⑤附圖甲分割圖所示50-3:面積266平方公尺,50-1:面積227平方公尺,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依序為被上訴人丙○○、乙○○、甲○○各192分之26,被上訴人子○○192分之32,被上訴人寅○○、癸○○各192分之4,被上訴人丑○○192分之8,被上訴人辛○○、戊○○、壬○○、庚○○、丁○○、己○○各192分之5,原審共同被告鄭勝一、鄭勝正共192分之3,鄭清元、戌○○各192分之3,上訴人玄○○、酉○○、申○○、亥○○、天○○、宇○○、未○○○、宙○○(應繼分)共192分之3,原審共同被告林朝慶、林水連、李林月、陳鄭秀霞、陳圓(應繼分)共192分之12,林陳碧玉、林嘉一、林火慶、林福慶、陳林雪、張林滿(應繼分)共192分之12。
⑥上訴人戌○○、辰○○、國丹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290,021元、丙○○290,021元、乙○○290,021元; 子○○356,949元、寅○○44,619元、癸○○44,619 元、丑○○89,237元; 辛○○55,773元、戊○○55,773元、庚○○55,773元、壬○○55,773元、丁○○55,773元、己○○55,773元。
⑦鄭計林及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玄○○、酉○○、申○○、亥○○、天○○、宇○○、未○○○、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40,907元、丙○○40,907元、乙○○40,907 元;子○○50,347元、寅○○6,293元、癸○○6,293元、丑○○12,587元;辛○○7,867元正、戊○○7,867元、庚○○7,867元、壬○○7,867元、丁○○7,867元、己○○7,867元;上訴人玄○○、酉○○、申○○、亥○○、天○○、宇○○、未○○○、宙○○、國丹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62,263元、丙○○162,263元、乙○○162,263元;子○○199,709元、寅○○24,964元、癸○○24,964元、丑○○49,927元;辛○○31,205元、戊○○31,205 元、庚○○31,205元、壬○○31,205元、丁○○31,205元、己○○31,205元。
⑧北信公司、上訴人玄○○、酉○○、申○○、亥○○、天○○、宇○○、未○○○、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264,242元、丙○○264,242元、乙○○264,242元;子○○325,221元、寅○○40,653元、癸○○40,653元、丑○○81,305元;辛○○50,816元、戊○○50,816元、庚○○50,816元、壬○○50,816元、丁○○50,816元、己○○50,816元。
⑨上訴人巳○○、玄○○、酉○○、申○○、亥○○、天○○、宇○○、未○○○、宙○○應自附圖乙台北縣五股鄉○○段褒子寮小段50-1地號1R:面積14平方公尺,1S:面積36平方公尺,面積共50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遷出,並應與酉○○、申○○、宙○○、亥○○、天○○、宇○○、未○○○拆除建物,並給付被上訴人甲○○22,537元、丙○○22,537元、乙○○22,537元;子○○27,737元、寅○○3,467元、癸○○3,467元、丑○○6,934元;辛○○4,334元正、戊○○4,334元、庚○○4,334元、壬○○4,334元、丁○○4,334元、己○○4,334元,暨自92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甲○○385元、丙○○385元、乙○○385元;子○○474元、寅○○59元、癸○○59元、丑○○119元;辛○○74元、戊○○74元、庚○○74元、壬○○74元、丁○○74元、己○○74元至上開建物拆除之日止。
⑩上訴人玄○○、巳○○、原審共同被告鄭環、陳勝治應自附圖乙台北縣五股鄉○○段褒子寮小段50-1地號1M:面積28平方公尺、1N:面積172平方公尺、1P:面積133平方公尺、1Q: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遷出,玄○○並應與鄭清元、酉○○、申○○、亥○○、天○○、宇○○、未○○○、宙○○拆除建物,並應給付甲○○98,249元、丙○○98,249元、乙○○98,249元;子○○120,921元、寅○○15,115元、癸○○15,115元、丑○○30,230元; 辛○○18,894元、戊○○18,894元、庚○○18,894元、壬○○18,894元、丁○○18,894元、己○○18,894元暨自92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甲○○1,680元、丙○○1,680元、乙○○1,680元;子○○2,064元、寅○○258元、癸○○258元、丑○○516元;辛○○323元、戊○○323元、庚○○323元、壬○○323元、丁○○323元、己○○323元至上開建物拆除之日止。
⑪原審共同被告鄭勝正、上訴人玄○○、酉○○、申○○應自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50巷22號即附圖丙50-3A、50-1B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原審共同被告鄭環、鄭勝一、鄭勝正、鄭仲娥、上訴人玄○○應將上開房屋及50-1A鐵棚架拆除,鄭環、鄭勝正、鄭勝一、鄭仲娥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0,519元、丙○○10,519元、乙○○10,519 元;子○○12,946元正、寅○○1,618元、癸○○1,618元、丑○○3,236元;辛○○2,023元、戊○○2,023元、庚○○2,023元、壬○○2,023元、丁○○2,023元、己○○2,023元,並與玄○○、酉○○、申○○自9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甲○○1,001元、丙○○1,001元、乙○○1,001元;子○○1,231元、寅○○154元、癸○○154元、丑○○308元;辛○○192元、戊○○192元、庚○○192元、壬○○192元、丁○○192元、己○○192元,至騰空之日止。
三、原審判准前揭繼承登記之請求、變價分割分配價金,並為如原判決主文第五項至第十三項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遷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之判決。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鄭勝一、鄭勝正、鄭仲娥、鄭清元、林水連、林朝慶、李林月、陳鄭秀霞、陳圓、林陳碧玉、林嘉一、林火慶、林福慶、陳林雪、張林滿、鄭環、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鄭計林、北信公司、昆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昆澤公司)、陳勝治未就其等敗訴部分上訴該些部分已確定,不再贅論。上訴人等則就其等敗訴部分上訴,本院僅就此部分審理即可。
四、上訴人戌○○、玄○○、酉○○、申○○、亥○○、天○○、宇○○、未○○○、宙○○、(下稱上訴人戌○○等人)巳○○則以:上訴人等之祖先鄭扞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以系爭同地段4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祖先林茂己交換其所共有之系爭第50-1地號約500坪,嗣雙方即於所交換取得之土地上,各自建屋等使用,而有互易之行為,依斯時法律規定,已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系爭50之1地號土地應為伊等繼承取得,為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為本件之請求;又鄭扞之換地及嗣後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共有人林桂旺、林乞金均知悉且未曾表示異議,縱認伊等未依互易取得系爭5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亦得認定伊等就共有土地已有分管使用且係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結果,伊等非無權佔用,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繼承或陸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分管契約自對被上訴人全體均有效力,故伊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再,系爭50之1地號土地上除有鄭扞興建之古厝外,尚有由戌○○、鄭金發分別出租或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予上訴人徐萬璋、鄭計林、午○○分別搭蓋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50巷24號、19號、20號房屋使用,即徐萬璋設國丹公司,鄭計林經營正大鐵工廠,午○○經營北信、北地公司並出租房屋之一部予昆澤公司使用,上開房屋確非伊等所有,亦非伊等使用,伊等無權拆除,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拆除,已乏有據;又縱認本件無法證明換地及分管之事實,惟依前述在系爭土地上有伊等所有古厝、向伊等借路、及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未向伊等請求賠償或不當得利,顯見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間;縱認伊等成立侵權行為,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縱認伊等非有權占有,惟伊等係信賴其占有權依法推定為有權使用,復始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使用利益又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伊等應返還不當得利,惟古厝既經地主同意興建,則就古厝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伊等應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50-3號土地屬旱地,位處鄉村地區,系爭兩筆土地上除古厝外,其餘建物均屬鐵皮屋作工廠使用,則原審就系爭兩筆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亦顯過高;至上訴人戌○○每年僅實際收取5萬元,不到申報地價年息之2%,故原審以年息6%計算,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除第1至4及13項外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國丹公司、徐萬璋則以:上訴人辰○○業於93年1月3日將國丹公司遷離系爭房地,已無占用事實;又上訴人辰○○係本於與共有人戌○○等所定之租約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係善意承租人,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損害,係因上訴人戌○○等之占用所致,而與上訴人辰○○之租用系爭土地無直接因果關係,故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再上訴人辰○○不知戌○○無受領租金之權利,係屬善意,遂將房屋租金全交予戌○○收受,是縱認辰○○使用系爭房地仍應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惟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因辰○○均已將租金交予戌○○,致其所受相當租金之使用利益已不存在,亦無庸返還,被上訴人依法應向戌○○請求返還;另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逾五年部分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0-1地號面積1,406平方公尺、及系爭50-3地號面積2,479平方公尺兩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原共有人林和順及林文2人分別於民國37年11月12日、47年11月6日先後死亡,林和順之繼承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鄭宋(原名林鄭米,49年住址變更登記時,戶口名簿上誤載為林鄭宋)、林水連、林朝慶、李林月、陳鄭秀霞、陳圓6人,林文之繼承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陳碧玉、林嘉一、林火慶、林福慶、陳林雪、張林滿6人;嗣林鄭米於原審訴訟中之94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為林水連、林朝慶、李林月。原共有人鄭金發於88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玄○○、酉○○、申○○、亥○○、天○○、宇○○、未○○○、宙○○8人(下稱上訴人玄○○等8人),就登記名義人林和順、林文、鄭金發所遺各該土地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2份、地籍圖謄本影本1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共有人即上訴人戌○○等8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佔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戌○○等雖抗辯:系爭兩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原為被上訴人子○○、寅○○、癸○○、丑○○4人之祖先林茂己與其兄林桂旺、林乞金所共有,上訴人玄○○、酉○○、申○○、亥○○、天○○、宇○○、未○○○、宙○○8人係鄭金發之繼承人,鄭金發與鄭金土(93年2月24日歿)、上訴人鄭清元、戌○○等4人之祖父鄭扞,於明治38年底,原向林茂己購買同地段49 地號土地,惟未久因林茂己之子林猛為求養鴨方便,而鄭扞為興建住宅有道路出入之利便,雙方同意以系爭第50-1地號土地約500坪與同地段49地號土地同面積之土地交換,自此鄭扞於明治40年間,即在系爭第50-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林猛則在第49地號土地上養鴨、種菜、蓋屋。嗣於60年間,政府為興建中山高速公路因而徵收49地號土地,鄭金土等人亦以上開土地已與系爭第50-1地號土地交換而拒絕受領補償費,此經前案向台北縣政府函查當時徵收補償之發放資料,上開49 地號土地大部分之徵收補償款係以上訴人名義提存,乃因該49 地號土地尚登記上訴人宗族名義而未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所致;又被上訴人等之系爭第50-1地號土地田賦自60年起均由上訴人戌○○等人繳納,系爭第50-1地號土地土地自60年起均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欲使用系爭第50-1地號土地道路尚且向上訴人借用,亦明雙方祖先確有互易,鄭扞與林猛2人依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86 號判例意旨及日本民法物權篇規定,於土地互易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土地所有變動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子○○、寅○○、癸○○、丑○○所繼承林猛名下登記之系爭第50-1地號土地,既已因上開互易契約而移轉予鄭扞,則該等被上訴人所繼承之林猛名下登記之系爭第50-1地號土地所有權,自僅為一登記名義之不當得利,並未具有真正之所有權效力,渠等自不得對抗上訴人戌○○等人所繼承系爭第50-1地號土地之真正土地所有權之效力。則渠等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訴,自非適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台灣人民,於日本時代依當時適用之法律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有變動者,固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變動效力,並不以登記為必要,且戰後雖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仍得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然此應僅限於為該法律行為之當事人間而言,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該當事人間以外之土地共有人,顯不受當事人間於日本時代所為以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所生變動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本件有前揭互易土地之事實,而上訴人戌○○等迄未能提出書面證據以為證明,自難採信。況縱認有其事,亦因未為登記,於戰後,僅得依互易契約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參照),且此項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起算日應以申請總登記,記入登記簿之日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50-1地號土地係於35年6月20日總登記,上訴人縱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早於民國50年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子○○等四人並非土地共有人云云,即無可採。況前訴訟(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林見興、陳培根、李萬福等,均證稱不清楚上訴人所稱互易土地之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8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更且,鄭金土 (死亡)等人之祖父鄭扞在日治時代向被上訴人子○○祖父林茂己購買同地段49地號土地,除立杜賣盡根契之外,並於同年辦理移轉登記,有日本時代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2頁)。若如上訴人所辯前開有互易土地之情事為真,鄭扞嗣後以49地號土地與林茂己交換50-1地號土地部分,為何當時不援引前例,雙方就此重要事項簽立書面契據並辦理登記,以保障自己之權利?益證確無互易土地之事實。證人林見興雖供稱林茂己之子林猛(即被上訴人子○○之父)曾在49地號土地上種菜、養豬,並有一間破舊屋舍在其上,惟此亦僅能證明林猛曾使用該部分土地,尚難遽以此推論有互易之情事。鄭金土等人雖稱49地號土地嗣因興闢高速公路被徵收,其地上物補償費係由林猛領取,從而主張有互易土地之事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足採,況前訴訟原審向台北縣政府調取該土地之徵收資料,依所檢送原審之地價補償清冊影本所示,49地號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費,均由鄭扞之子孫,即該土地所有權人鄭清元、鄭金土(已歿)、戌○○、鄭金發(已歿)及訴外人鄭騫朝、鄭寶貴等人領取,或為其提存(見86重訴字222號卷戌○○等87年8月7日答辯狀附證1),該土地自鄭扞向林茂己買受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迄被徵收之前,向來登記在鄭扞子孫名下,從而徵收之地價補償費,亦由鄭扞子孫領取或為其提存,鄭金土(已歿)等人空言該土地已因互易成為林茂己之子孫所有,而50-1地號土地則為其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林猛對系爭5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八分之一(約53坪),豈有權利以整筆土地(約425坪)與他人土地互易?此殊違常理,無足採信。上開49地號土地,林茂己已在明治39年12月27日出賣予鄭扞,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鄭丙丁、鄭氏招繼承該筆土地,鄭氏招再將其持份移轉予鄭翁氏妲,鄭翁氏妲死後,由鄭騫朝、鄭秋根繼承;鄭丙丁死後,由鄭金發、鄭金土戌○○、鄭清元(原名鄭金泉)繼承之;鄭秋根死後,由鄭寶貴繼承之。故據台北縣政府86.12.2八六北府四字第369875號函覆原審所附地價補償清冊所示,上開土地徵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鄭騫朝、鄭金發、鄭金土、戌○○、鄭金泉(即鄭清元)、鄭寶貴等六人。其中鄭騫朝、鄭金泉、鄭寶貴三人已領取補償金,其餘三人之補償金則予以提存。可見上訴人所辯以同小段49地號土地與50-1地號土地交換乙節,為屬不實。否則,何以自始至終,該第49號土地從未登記在林茂己或其子孫名下,而是登記在鄭扞及其子孫名下,且徵收土地之補償金均為鄭扞之繼承人領取或為其提存。上訴人等明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所有,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從未以49地號土地交換,竟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等。再,縱上訴人主張為善意占有人,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58號判決之意旨,無論善意占有人或惡意占有人,均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所有權人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仍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責任。爰分就上訴人等所占用之位置及面積論述如后,經查:
㈠系爭兩筆土地,上訴人戌○○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於63年間將系爭兩筆土地中之如附圖乙1h、1i、1j、3g、3k所示(面積分別為11、73、119、49、282平方公尺)、面積共53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擅自將共有物之上開特定部分出租予上訴人辰○○於其上搭蓋建物供其所實際經營之上訴人國丹公司占有使用,迄原審訴訟中之93年1月3日拆除上開建物遷離完畢等事實,為上訴人戌○○、辰○○、國丹公司所自認,並經原審於91年6月4日、93年2月26日兩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2份(見原審卷一第117、118頁,卷二第212至214頁),復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乙所示測量成果圖、拆除完畢之照片1張(同上卷一第437、438頁,卷三第154頁)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戌○○、辰○○、國丹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詳如原判決附表肆所示之金額,下均稱附表肆,逾前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業遭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鄭金發生前將系爭土地中之如附圖乙1d、1e、1f、3e、3h所示、面積計35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擅自出租予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鄭計林搭蓋建物占有使用,該等二人無權佔用上開土地,惟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鄭計林於88年4月間即已遷離,嗣該建物於原審訴訟中之94年5月間拆除完畢等情,為上訴人玄○○等8人、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鄭計林所自認,並經原審91年6月4日、93年2月26日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2份足憑,及正大鐵工廠之稅捐單位歇業證明、拆除完畢照片、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乙所示測量成果圖可稽。該門牌號碼24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雖係由鄭計林向鄭金發租地後所搭蓋,為原始起造人而取得該屋所有權,惟鄭計林與鄭金發租地之初即口頭約定日後承租人搬遷時,該建物移轉歸屬鄭金發所有等情,為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鄭計林所陳明,且該門牌號碼24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鄭金發,有房屋稅單影本2件在卷可查,再參諸正大鐵工廠搬遷後,乃係由鄭金發之配偶即上訴人玄○○所占有使用,有原審93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核與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鄭計林所辯已將該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鄭金發之情相符,應堪憑採。是被上訴人請求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鄭計林(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上開2人之起訴)及玄○○等8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詳如附表肆所示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業遭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鄭金發生前將系爭50-1地號土地中之如附圖乙1b、1c、3b、3c所示、面積計392平方公尺部分擅自無償提供予其女婿即北信公司之負責人午○○搭蓋建物而佔有上開土地,該等人無權占有,其後上訴人玄○○於89年8月間將上開建物前半部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昆澤公司,後半部則供上訴人玄○○使用,上開建物則於94年5月拆除完畢等事實,為原審共同被告北信公司所自認(見原審卷一第290頁),並經原審91年6月4日及93年2月26日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兩份可憑,復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乙所示測量成果圖、拆除完畢照片附卷足稽。故該建物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應為原審共同被告北信公司,被上訴人雖以鄭金發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清冊資料,主張該建物所有權人為鄭金發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玄○○等8人,然非可採。惟鄭金發於生前、北信公司、昆澤公司,既超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上開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請求鄭金發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玄○○等8人、原審共同被告北信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詳如附表肆所示之金額,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業遭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且北信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均已確定)。
㈣坐落系爭50-1土地上如附圖乙1R及1S所示、面積共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鄭金發生前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起造搭蓋,為其配偶即玄○○所自認(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勘驗筆錄),並無償提供予上訴人巳○○使用,現由上訴人巳○○及玄○○占有使用中,除為其等所自認外,復經原審三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乙所示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巳○○、玄○○應自上開建物遷出,即為有據(此部分上訴人巳○○、玄○○未上訴已確定)。至於上訴人酉○○、申○○、亥○○、天○○、未○○○、宙○○並未居住上開建物內,而上訴人宇○○係上訴人巳○○之配偶,僅為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請求該等上訴人應遷出,非有理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惟該建物係鄭金發生前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搭建,為上訴人玄○○自認,並有原審兩次勘驗筆錄可稽,鄭金發為該建物原始起造所有權人,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玄○○等8人繼承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有處分權能,故被上訴人請求鄭發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玄○○等8人拆除上開建物,自屬有據(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及上訴人玄○○、酉○○、申○○、亥○○、天○○、宇○○、未○○○、宙○○應與上訴人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肆所示金額),乃為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
㈤附圖乙編號1M、1N、1P、1Q所示、面積合計339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古厝),雖無權占用該部分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主張該古厝係鄭金發、鄭清元所有,並由上訴人巳○○、玄○○、及原審共同被告鄭環、陳勝治占用等語,上訴人巳○○、玄○○等8人、戌○○、鄭清元、鄭勝一、鄭勝正否認古厝係鄭金發、鄭清元2人所有。查: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古厝之門牌號碼實際上應為20號,而該門牌號碼20號房屋,依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所示,屬鄭金發、鄭清元所有,故請求鄭清元及鄭金發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玄○○等8人拆除該古厝等語,然為前開上訴人等所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91年11月27日函所檢附之門牌號碼19、21、24號房屋之編釘門牌申請書影本3件,該函並敘明門牌號碼19、20、21、號門牌,係分別於76年10月1日由中興路1段130巷7號、5號、8號及6號之1門牌整編而來(見原審卷二第339頁至349頁),惟經原審就附圖乙1M、1N、1P、1Q所示古厝位置、附圖乙1R、1S所示建物、附圖乙1b、1c所示建物,函詢該3棟建物之正確門牌號碼為何乙節,經該所函覆稱:「中興路1段150巷20號係民國42年以前之舊有房屋,『本所查無編釘資料』,其餘來函所指之們牌號碼原始編釘資料並無記載地號,僅於草圖中標示,且因年代久遠,四周環境已有改變,無法確定該建物門牌之位置。」,此有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92年4月17日北縣五戶字第0920 00119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0頁),準此,被上訴人雖以上開門牌號碼編釘資料為據而主張附圖乙1M 、1N、1P、1Q所示古厝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50巷號「20號」,並進而主張該2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審共同被告鄭清元、鄭金發(已歿)所有,然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既函覆如上,則被上訴人主張古厝即為門牌號碼20號房屋,暨古厝為原審共同被告鄭清元及上訴人鄭玉葉等8人所有云云,即非有據。因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古厝,係上訴人之祖先鄭扞於日據時期所起造,為上訴人戌○○等人所陳明,並已發生多次繼承之事實,該古厝既為鄭扞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物,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繼承人間有協議分割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古厝建物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有原審共同被告鄭清元、上訴人鄭玉葉等8人合計9人而已,尚非有據,是其請求被告鄭清元、上訴人鄭玉葉等8人之部分公同共有人應拆除古厝,難予准許(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然古厝佔用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乙1M、1N、1P、1Q所示,占有人僅為上訴人巳○○、玄○○之事實,業據原審兩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乙所示測量成果圖附卷足憑,被上訴人請求巳○○、玄○○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詳如附表肆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業遭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⑵至於上訴人戌○○等人另辯稱因其等祖先鄭扞之換地及嗣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該古厝,共有人林桂旺、林乞金均知悉,且未曾表示異議,縱認伊等仍未依互易取得系爭5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亦得認定渠等就共有土地已有分管使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前情,上訴人戌○○等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門牌19號、24號房屋所坐落土地,均係鄭金發、戌○○於60幾年間方將系爭50 -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空地」出租予上訴人辰○○、鄭計林興建鐵皮屋廠房使用,為上訴人戌○○、辰○○及原審共同被告鄭計林、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所自認,益難認鄭金發、戌○○以其日後方出租系爭50-1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予他人之情事,而得認為其祖先鄭扞與當時共有人林桂旺、林乞金等人間早於日據時代即已就系爭50-1地號土地之使用存有本件起訴當時使用狀況之分管契約協議。是上訴人戌○○等人主張共有人鄭扞、林桂旺、林乞金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㈥附圖丙50-3A 、50-1B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150 巷22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2樓建物,係原審共同被告鄭金土生前所搭建,業據鄭金土繼承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鄭勝一所自認,另該建物3樓鐵皮屋,則係上訴人玄○○所自行搭蓋,除1樓空屋無人使用外,上訴人玄○○及其孫酉○○、申○○(該2人僅為占有輔助人)居住於該建物2、3樓等事實,業據原審94年10月25日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99至203頁),復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同上卷第79頁原證32照片)。查鄭金土之繼承人為原審共同被告鄭勝
一、鄭勝正、鄭環、鄭仲娥4人,有被上訴人所提鄭金土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該4名繼承人並未就上開五股鄉○○路○段150巷22號1、2樓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4月6日函檢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足憑(見原審卷五第172頁),故該建物1、2樓所有權仍屬原審共同被告鄭勝
一、鄭勝正、鄭環、鄭仲娥4人公同共有。又附圖丙50-1A鐵棚架係附著於該門牌22號房屋1、2樓之旁,雖有屋頂,但無四圍,而非屬獨立得為不動產所有權客體之地上物,除據原審於94年10月25日現場勘驗屬實外,並有原證32照片可稽,以該鐵棚架原先雖為上訴人辰○○、國丹公司所搭,惟該二人已遷離,鐵棚架上有先前所無、新增搭蓋之鐵皮以觀,應係上訴人玄○○於搭設門牌號碼22號3樓鐵皮屋時所一併搭設而占用該部分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鄭環、鄭勝一、鄭勝正、鄭仲娥應將門牌號碼22號房屋1、2樓拆除(此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上訴人玄○○應將上開門牌號碼22號3樓鐵皮屋建物及50-1A鐵棚架拆除,暨上訴人玄○○應自門牌號碼22號房屋遷出,並自94年5月1日起至拆除坐落上開土地範圍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詳如附表肆)。逾此範圍之拆除及遷出請求及不當得利,並非有據,不予准許(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上訴已確定)。
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兩筆土地中之如附圖乙1h、1i、1j、3g、3k所示部分土地(即戌○○、辰○○、國丹公司)附圖乙1R及1S所示部分土地(即巳○○、玄○○等8人)附圖乙1M、1N、1P 、1Q所示部分土地(即巳○○、玄○○占用古厝部分)、附圖乙1b、1c、3b、3c所示部分土地(即北信公司、玄○○等8人),分別遭上開上訴人無權占有,詳如前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基地之損害,因而,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以系爭兩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基礎,衡諸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僅6米寬巷弄之內,可通往中興路,距離約100公尺,100公尺外有大眾運輸系統,屬工業用地,附近多為工廠、住家,亦有商店、水電行、早餐店、茶行,系爭50-3地號土地之上方有中山高速公路高架橋通過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外,並經原審91年6月4日、94年10月25日及本院赴現場勘查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足稽,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及坐落位置,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清況等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方為允當。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查,系爭兩筆土地之公告地價87、88年度均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89至94年度均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茲依上開說明,認定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詳如附表肆所示金額,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其受部分清償為由撤回對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鄭計林之起訴(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前段即附表肆⑴,係判命李怡瑺即正大鐵工廠、鄭計林與上訴人玄○○等8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依上開二人受償比例即十分之二計算,則上訴人玄○○等8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丙○○、乙○○各為18,70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子○○為23,015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寅○○、癸○○各為2,877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丑○○為5,754元,應給付被上訴人辛○○、戊○○、壬○○、庚○○、丁○○、己○○各為3,596元,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九、綜上,被上訴人依767條、第821條請求上訴人巳○○、玄○○應自如原判決主文第8項及第10項所示建物遷出,請求上訴人玄○○應自如主文第12項所示建物遷出,及請求拆屋還地(詳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暨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各詳如附表肆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除前揭附表肆⑴已撤回部分,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