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黃豐澤林麗玲吳光釗

  • 當事人
    甲○○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上訴人 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之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六巷十八弄十五號七樓之仁愛歐堡A案A1棟七樓,面積三九.七一坪之房屋為其父親李沈欽與被上訴人所合建,雙方並約定由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嗣於合建期間向其購買系爭房屋,約定分三期給付買賣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及八月間給付第一、二期價金,兩造原約定於同年十二月給付第三期價金二百零八萬零三百元,詎被上訴人屢經催索,迄未給付,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第三期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八萬零三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固係以其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再依約將李沈欽分得之房屋移轉予李沈欽或其指定之人,系爭房屋係戊○○向上訴人買受,其不可能向上訴人買受自己原有之系爭房屋。戊○○業已付訖系爭房屋之第三期價金予上訴人;倘認其為爭房屋之買受人,亦已給付該第三期價金,縱認尚未給付第三期價金,則其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未履行移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前拒絕給付價金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之父李沈欽前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建分屋契約書,約定由李沈欽提供所有土地予被上訴人建築房屋,其中包括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分配為上訴人所有,惟系爭房屋未交付上訴人,該合建工程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竣工,並經臺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在案等情,有合建分屋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九四永使字第四八七號使用執照存根、新建房屋分配情形表、交屋明細等件可稽(本院卷㈠第一二○至一二五頁、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二頁、第六七至八三頁、本院卷㈠第四一至四四頁、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第二六至二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財務經理己○○書寫內容為:「公司向李沈欽参子甲○○購買房屋A1─7F,39.71,壹戶。房屋A1─ 7F,39.71坪總價6,710,000。總價6,710,000×9.3折= 6,240,000。雙方協議分三期⑴93年3月份付2,080,000。 ⑵93年8月份付,2,080,000。⑶93年12月份付2,080,300。 」等語之購屋單乙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實在(原審卷第二頁)。 ㈢系爭房屋之第一、二期款均已給付,且上訴人出具之收據的內容分別為:「茲收到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萬元正(此款為本人分得仁愛歐堡A案土地房屋,A1棟柒樓第一期款)。立據人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茲收到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萬元正(此款為本人分得仁愛歐堡A案土地房屋,A1棟柒樓第二期款)。立據人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茲收到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正(此款為本人分得仁愛歐堡A案土地房屋,A1棟柒樓第三期款)。立據人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茲收到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此款為本人分得仁愛歐堡A案土地房屋,A1棟七樓第一期款)。立據人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茲收到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正(此款為本人分得仁愛歐堡A案土地房屋,A1棟七樓第二期款)。立據人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三三頁)。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簽名之另紙收據內容為「茲收到現金款項新台幣貳佰零捌萬零參佰元整。此致簽收人甲○○」係證人丙○○所寫,而其上「甲○○」之簽名為真正,且亦有該收據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十一、十七、五八頁)。 ㈤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系爭房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魏月美所有,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三二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房屋,惟迄未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為何?係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戊○○? ㈡系爭房屋第三期買賣價金已否對於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六、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為何?係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並據提出上揭被上訴人購屋單乙紙、系爭房屋各期款項收據五紙,堪信為實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為訴外人戊○○,上訴人所提購屋單固為訴外人即其公司財務經理己○○所書寫,然己○○並無代表兩造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該購屋單亦非買賣契約書,復未有被上訴人之印文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自不得遽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又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各期款項收據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而於收受款項時出具予戊○○,被上訴人並未經手上開收據,自不得因上開收據上所載收款對象為被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業,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頁),證人戊○○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且有權代表被上訴人進行房屋買賣契約(原審卷第十七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八頁第一行),證人己○○亦證稱係戊○○請其書寫上揭購屋單,己○○身為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本諸職責,涉及被上訴人財產交易及售屋所得,殊無任意為之理,且交待其書寫上揭購屋單之人為被上訴人經理戊○○,係以從事房屋買賣為業務,受其指示書立該上揭購屋單,僅係戊○○之輔助人,況衡諸經驗法則,若係個人買賣,必特別聲明係個人行為,自無於上揭購屋單上記載「公司(即被上訴人)向李沈欽参子甲○○購買房屋A1─7F」等語之理,己○○復證稱:「是戊○○請我幫忙把他們兩人的意思紀錄下來。」等語,亦足見當時上揭購屋單上之內容係戊○○與上訴人間所議定之契約內容,而如上所述,上揭購屋單內容所載係兩造間購屋事項,即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交易。再者,上揭付款收據除第三期金額未載明付款人外,其餘均記載:「茲收到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萬元正……。」等語,且上揭收據有五紙之多,如係初於購屋單誤載將買受人戊○○誤為被上訴人,戊○○果為買受人,事關其權益,亦無不於嗣後上揭五紙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收據,要求更正之理,顯見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存在於兩造間。至戊○○、己○○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內容,與上揭購屋單、收據內容及上揭錄音譯文不符,均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委屬無據。 七、系爭房屋第三期買賣價金已否對於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系爭房屋之第三期價金二百零八萬零三百元,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價金,戊○○業已給付,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為二百零八萬零三百元之上揭收據上其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如上所述,是該收據足信為實在。該紙收據所載之金額,與上揭購屋單上所載,兩造爭執之第三期款金額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業已受清償系爭第三期款,堪信為實在。 ㈡上訴人主張上揭收據所載之金額係訴外人丙○○轉交之被上訴人因合建關係給付予地主云云(原審卷第五八頁)。如上所述,上揭合建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李沈欽與被上訴人間,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業因分得之房屋(含系爭房屋)就A與B案之差額進行結算,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再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三萬八千四百元,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結算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六頁)。則因合建關係所生之金錢既已結算,被上訴人殊無再給付上揭收據所示之款項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依上揭合建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揭款項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難信為實在。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上開二百零八萬零三百元係訴外人丙○○所轉交,且轉交時並未說明交付該筆金額之用意,且交付之時間亦非在九十三年十二月,而係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證人丙○○間談話錄音譯文為證。如上所述,上揭款項係清償系爭第三期款,則何時清償,僅係有無遲延履行問題而已。又兩造間並無其他任何相同金額之債務存在,且上訴人初主張係合建關係之債務,復又稱未說明交付之用意,其主張前後不一,且上揭金額與系爭第三期款完全相同,而該金額高達二百零八萬零三百元,非屬小額金錢,交付與收受間,豈有不說明或問明用途之理,上訴人主張其不明系爭款項緣由,亦顯有悖常理。姑不論上揭錄音譯文之真正為被上訴人及丙○○所否認,上揭錄音中丙○○之聲音,固經證人乙○○、丁○○證明為真正,惟上揭錄音內容經丙○○否認為全部談話完整內容,且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錄音內容與譯文為完整且真正,縱依譯文「飛:這裡總共二百零八萬零三百元,都寫在這裡,二百零八萬零三百元,你簽收。旺:我簽名就好?你要告訴我這是什麼錢。飛:不行,你簽名,我錢交你就好。旺:我沒事收這是什麼,你……你……『你要去跟經理他們』……。飛:不必,這是你和我的事,『我錢領來交給你』,你要就簽,否則就不給你……你認為不好,我就收回去,我跟你說,到今天為止,我錢要給你,你要就簽,如果不要,以後就別找我,錢我沒把你弄丟,『我保管的好好的,又沒弄丟』,你認為怎樣,我錢拿來了,你還要怎樣,我也沒辦法,錢沒弄丟,你還要怎樣?你要不要簽,要,我錢就給你,你不要我就帶回去。」等語,丙○○所交付之款項金額為二百零八萬零三百元,且其表明係代上訴人將錢領回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亦知道該項係來自被上訴人,否則他何以說「你要去跟經理他們……」等語,且該談話內容,上訴人亦稱係「我是要問丙○○這些錢到底是否向經理拿的錢,可是他都不回答。(法官問:你所指的經理人是何人?)我所指就是己○○。」等語(本院卷㈠第七二頁正、背面),而上揭未翻譯之內容,均為與被上訴人有關之關鍵內容,而錄音內容亦無法辨識,惟就上下文觀之,顯然丙○○係表示上揭二百零八萬零三百元非其所有,係代領自被上訴人,要交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對之亦知之甚明,至上訴人表示丙○○不回答該款項是否來自己○○云云,不足為上訴人不知該款項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第三期款之證明。況戊○○於其與上訴人間上揭談話錄音亦向上訴人表示:「福:(系爭第三期款)錢公司付出去了,公司不可能再付給你。」等語(本院卷第三五頁),上訴人復未證明其與丙○○間另有同上揭金額之債務,縱丙○○將上揭款項交付與上訴人時,未明確說明確實之用途,既經上訴人收受,亦發生清償之效力。至上訴人聲請鑑定上揭收據製作之時間云云,非現今科技所得究明,業據原審電話詢問法務部調查局,據表示無法就文書製作時間予已鑑定,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參,且充其量僅能證明有無交付遲延問題,與上訴人有無收受系爭第三期款無涉。 ㈣如上所述,系爭房屋買賣係存在兩造間,且上訴人亦明知上揭款項係被上訴人給付,戊○○亦於上揭談話內容表示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款項,不可能再為給付,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與丙○○,或兩造間另有金額相符之債務,則該款項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第三期債務,足堪認定。 ㈤如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證人戊○○雖證稱系爭款項係其所有,清償系爭第三期款等語,惟證人戊○○係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證人己○○為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渠等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所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亦如前所述,則渠等證稱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價金均係戊○○交付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關於系爭款項清償第三期款乙節,因戊○○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渠等證稱係戊○○清償第三期款,充其量僅能證明戊○○、己○○有為交付二百零八萬零三百元之行為。再者,戊○○、林潘玉燕之銀行存款資料,不足證明上揭二百零八萬零三百元係來自渠等帳戶,而被上訴人與戊○○間之資金來往資料,僅足證明二者有金錢來往情形,亦不能證明戊○○所交付之二百零八萬零三百元係其所有,而己○○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該款之資金來源。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存在,固足採信,惟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第三期款二百零八萬零三百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三期款,業已清償,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第三期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八萬零三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固略有不同,惟判決並無不一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