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上訴人美孚曲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美孚曲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上 訴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 理人 謝庭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認第三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有租金債權存在,於超過新台幣玖拾貳萬元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盛公司)對訴外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嘉泰公司)有債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95年度執宙字第13885 號,併入同院94年度執宙字第26742 號)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6日發扣押命令(以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嘉泰公司在新台幣(以下同)178,437,135 元,及自8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嘉泰公司清償。該扣押命令於95年5 月5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以其已簽發租賃期間內之各期租金支票予嘉泰公司之不實事由,聲明異議,永盛公司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嗣轉讓上開執行債權予伊,由伊承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自95年5 月5 日至97年6 月30日止,按月給付租金460,000 元予嘉泰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嘉泰公司對上訴人有11,96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以:伊向嘉泰公司承租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工業區○○○路20-1號廠房,約定伊簽發支票予嘉泰公司代原定租金之給付,經伊於95年3 月31日簽發支票六紙予嘉泰公司支付95年4至6月租金,此部分租金債務消滅,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不存在;伊簽發發票日95年5 月1 日之租金支票已於假扣押命令送達伊之前兌現,另伊簽發發票日95年5 月15日、95年6 月1 日、95年6 月15日之租金支票,經嘉泰公司於95年3 月30日背書轉讓予第三人,經第三人於95年3 月31日委任闕足安託收於其在台灣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屆期伊兌現付款,乃代嘉泰公司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均不違反查封效力;伊承租廠房時交付嘉泰公司押租金460,000 元,對於嘉泰公司即有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僅清償期於租約終止時屆至,嗣伊與嘉泰公司合意於95年8 月31日終止租約,伊得以對嘉泰公司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嘉泰公司對伊之租金債權抵銷;伊於95年6 月間出售電梯及發電機予嘉泰公司,伊得以該價金債權與嘉泰公司對伊之95年7 月租金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 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嘉泰公司對伊之租金債權時,被上訴人已非嘉泰公司之債權人,卻濫用基於債權憑證而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上開扣押處分無效,且伊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訴訟,已生失權效果,永盛公司於95年5 月8 日聲請強制執行,迄95年5 月16日方追加執行嘉泰公司對伊之租金債權,但執行法院未另行核發執行命令,故永盛公司起訴時未具有執行債權人身分,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亦不因之取得更大之權利,且永盛公司無法繼受被上訴人之扣押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嘉泰公司對上訴人有1,840,000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被上訴人原為嘉泰公司之債權人,持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宙字第2684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8 日讓與該債權予永盛公司,但被上訴人仍於94年10月3 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同院以94年度執宙字第26742 號強制執行嘉泰公司之不動產,嗣追加聲請同院於95年4 月26日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嘉泰公司在178,437,135 元,及自8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嘉泰公司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95年5 月5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聲明異議,同院於95年5 月19日將上訴人之異議聲明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並於95年8 月11日撤回執行聲請。有永盛公司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執行命令(原審卷第5 、1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聲請狀、查封登記函、簽呈(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公告、聲請狀、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原審卷第104、105頁;本院卷第90、123至12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印附卷可稽。 ㈡永盛公司於95年5 月8 日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宙字第2684號債權憑證,聲請同院以95年度執宙字第13885 號強制執行嘉泰公司之上開不動產,經同院以執行標的相同為由,併入同院94年度執宙字第26742 號執行事件。嗣永盛公司於95年5 月16日在同院95年度執宙字第13885 號事件聲請追加強制執行嘉泰公司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亦經同院以執行標的相同為由,併入同院94年度執宙字第26742 號執行事件。同院94年度執宙字第26742 號執行法官將上開上訴人之異議聲明通知永盛公司,永盛公司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中被上訴人買回上開執行債權,經永盛公司於95年9 月6 日轉讓債權予被上訴人,並經原審裁定由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有永盛公司提出之通知書、被上訴人函、讓渡者(原審卷第4 、12、119、125、126頁) ,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通知書(本院卷第92、97、147 至149、154頁),及原審95年11月10日裁定書(原審卷第128 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稽。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陳稱:伊向嘉泰公司承租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工業區○○○路20-1號廠房,約定租期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460,000 元(未稅),經伊交付押金460,000 元予嘉泰公司,並於95年3 月30日簽發發票日依序為95年5 月1 日、95年5 月15日、95年6 月1 日、95年6 月15日,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依序為200,000元、283,000元、200,000元、283,000元予嘉泰公司,以支付95年5、6月租金,其中票號0000000 支票於95年5 月2 日兌現,其餘支票經嘉泰公司於95年3 月30日背書轉讓予第三人,經第三人於95年3 月31日委任闕足安託收於其在台灣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伊均於發票日兌現付款,嗣伊與嘉泰公司合意於95年8 月31日終止租約,伊屆期搬遷完畢等語,經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收據、存款對帳單、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2、72-1、81、90至93、101至103頁;本院卷第209至214),核與永盛公司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48頁)及台灣銀行南港分行南港營字第09750002811 號函覆結果(本院卷第237 頁)相符。並經證人甲○○於95年5 月22日在原審證述略以:伊在嘉泰公司負責財務,上訴人向嘉泰公司承租廠房,租期三年,支付460,000 元押金給嘉泰公司,並一次簽發三個月租金支票給嘉泰公司,如原審卷第72-1、81頁所示,伊則開立原審卷第72頁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上訴人未曾遲交租金,嗣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嘉泰公司同意,上訴人已於95年8 月底搬離,即如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照片所示等語,及於97年4 月7 日在本院證述略以:嘉泰公司出租廠房予上訴人達10年左右,約定租金由上訴人開支票支付,一開始嘉泰公司拿發票向上訴人領支票,後來嘉泰公司有欠稅問題,先領支票,兌現後再開發票給上訴人。嘉泰公司轉讓本院卷第209到214頁所示支票給一個姓闕的上游廠商等語,可資佐證(原審卷第96至98頁;本院卷第216、217頁)。被上訴人主張:甲○○為嘉泰公司負責人許哲嘉之配偶,與嘉泰公司、上訴人間有重大利害關係,並多次陪同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庭訊時到場關切案情,故甲○○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甲○○係就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作證,乃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且證人甲○○之證述情節與上開書證吻合,被上訴人既未爭執書證之證明力,卻徒以證人甲○○與嘉泰公司、上訴人之關係及甲○○關注本案進展,否定證人甲○○之證言真正,非無矛盾,因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堪信上訴人上開陳述屬實。 ㈡上訴人抗辯:伊與嘉泰公司約定以支票給付代原定租金給付,故伊簽發租金支票時,嘉泰公司亦開立統一發票予伊,依民法第319 條規定,伊對嘉泰公司所負95年5、6月份租金債務於95年3 月30日伊簽發租金支票時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租金支票予嘉泰公司屬新債清償,於支票兌現時,租金債務始因清償而消滅等語反駁之。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本院作證,經問及嘉泰公司是否與上訴人約定,如租金支票退票,嘉泰公司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已消滅,嘉泰公司只能行使支票票款追索權乙事時,證人甲○○證稱「一般是只要欠錢就應要回來,不管是新的、舊的債權」(本院卷第217 頁),顯見上訴人與嘉泰公司未約定簽發支票代原定租金給付,而於嘉泰公司收受支票時,原定租金債務歸於消滅。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規定,營業人收受支票,得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是嘉泰公司於收受租金支票同時開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乃遵守法定開立銷售憑證時限之行為,尚難據此推論上訴人與嘉泰公司約定簽發支票替代租金之給付。上訴人復未就上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信,應認上訴人簽發租金支票給嘉泰公司,係為清償租金債務而對嘉泰公司負擔票據債務,於票據債務未清償前,嘉泰公司之租金債權尚未消滅。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上開法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以債務人就此項異議之訴取得有理由之判決時,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尚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則債務人未提起異議之訴,既無法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人即無從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亦無主張執行法院本於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效之餘地。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 日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宙字第2684號債權憑證聲請同院以94年度執宙字第26742 號強制執行嘉泰公司之不動產,嗣追加聲請同院於95年4 月26日發系爭扣押命令時,被上訴人已將執行債權讓與永盛公司,符合前揭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情形,惟嘉泰公司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力未被排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處分自屬有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持有債權,竟聲請強制執行,顯非合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執行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委無可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欺瞞執行法院,且專以犧牲伊之利益而達不當得利為目的,乃濫用其基於債權憑證而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有違民法第148 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應不受法律保護云云,然查,民法第148 條係規範私權關係,至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執行法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係公權力之行使,尚難以執行債權人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48 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否定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是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揭示「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者,理論上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 前後各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既經合併,其在前者所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其後之加入者,爰明定前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他債權人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以免爭議。」查永盛公司於95年5 月16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宙字第13885 號事件聲請追加強制執行嘉泰公司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經該院以執行標的相同為由,併入該院94年度執宙字第26742 號執行事件,依前揭規定,該院94年度執宙字第26742 號無庸再就永盛公司之聲請另行核發扣押命令,而以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於95年5 月16日及於永盛公司,被上訴人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並於95年8 月11日撤回執行聲請,於永盛公司已享有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效力無影響,從而執行法官將上訴人之異議聲明通知永盛公司,永盛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欠缺執行債權人適格之問題。上訴人抗辯:執行法院未針對永盛公司聲請追加執行嘉泰公司對於伊之租金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永盛公司起訴時不具有執行債權人身分,又被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起訴,已生失權效果,永盛公司無法繼受被上訴人之扣押效力云云,顯然無稽。 ㈤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而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以該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3條規定,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於95年5 月16日始及於永盛公司,經本院論述如前。查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5年5 月1 日、95年5 月15日,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面額依序為200,000 元、28,300元之支票予嘉泰公司以支付租金,該支票已依序於95年5 月2 日、95年5 月15日兌現,上訴人所負此部分租金債務即因新債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於95年5 月16日及於永盛公司時,嘉泰公司此部分租金債權已不存在,自非屬永盛公司扣押標的,則被上訴人主張嘉泰公司對上訴人有此部分租金債權,為無理由。㈥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而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扣押效果之行為,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為該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查上訴人於95年3 月30日簽發發票日95年6 月1 日、95年6 月15日,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面額依序為200,000 元、283,000 元之支票予嘉泰公司,係為清償租金債務而對嘉泰公司負擔票據債務,嘉泰公司於同日將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經第三人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委任取款背書予闕足安託收於銀行提示,嗣因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標的不包括上訴人之支票債務,上訴人於支票發票日兌現付款,非屬妨礙扣押效果之行為,則上訴人之票款給付債務因支票提示兌現而消滅,上訴人對嘉泰公司所負此部分租金債務則係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支票債務之履行而隨之消滅,屬法定債務消 滅事由,非上訴人有為妨礙扣押效果之行為,是系爭扣押命令就此部分租金債權之扣押效力因之失效,被上訴人主張嘉泰公司對上訴人有此部分租金債權,亦無理由。 ㈦上訴人與嘉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於95年8 月31日終止,而上訴人已清償95年6 月底以前之租金債務,故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嘉泰公司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應僅限於95年7、8月份共計920,000 元。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伊於95年6 月間出售電梯及發電機予嘉泰公司,得以該價金債權與伊所負95年7 月租金債務抵銷云云,惟上訴人於95年6 月間對嘉泰公司取得價金債權,係在95年5 月16日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永盛公司之後,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與受扣押之租金債權為抵銷。再查,上訴人交付嘉泰公司押金460,000 元,係擔保上訴人履行承租人義務,則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了,返還租賃標的廠房予嘉泰公司,且未負有任何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始得請求嘉泰公司返還押金,換言之,上訴人對嘉泰公司之押金返還債權係於上開不確定之事實成就時始發生,則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於95年8 月31日以後始可能取得押金返還債權,已在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及於永盛公司之後,揆諸民法第340 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押租金返還債權與受扣押之租金債權為抵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承當永盛公司之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請求確認嘉泰公司對上訴人有920,000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淑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