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280號
- 上訴人
- 吳啟孝律師即
- 上訴人
-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上訴人
- 蕭 經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陽壽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喬詮律師
- 複代理人
- 繆籃蘋律師
- 參加人
- 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照賢
- 參加人
-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福光
- 參加人
-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康橋國民小學 (原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康橋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李萬吉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鍾賢斌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賢光
- 被上訴人
- 鄭中平 (即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受收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聲請參加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9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街94號、新潭二路200號之四號、五號兩座污水處理廠,經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價,於起訴時即民國93年9月15日,兩座污水處理廠之機械設備及RC構造物鑑價現值為1,352萬1,901元,而140.84平方公尺之已登記建物之現值為108萬2,069元,總價為1,460萬3,970元,有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徵字第20120006號函及鑑價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0-4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460萬3,970元,故於第一審起訴時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4萬568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1萬852元。惟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萬5,949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應補繳裁判費12萬4,619元(140,568-15,949=124,619);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僅繳納裁判費6萬1,791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應補繳納裁判費14萬9,061元(210,852-61,791=149,061);上訴最高法院時,僅繳納6萬1,791元,應補繳納裁判費14萬9,061元(210,852-61,791=149,061)。綜上,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9元,尚有12萬4,619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6萬1,791元,各尚有14萬9,061元未繳納,共計29萬8,122元未繳。茲限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