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291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正㈠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元;㈡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瑞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因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6555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段149號地下二層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損害金。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價額為200萬元,並提出名人世界大廈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為證(見上訴人96年11月13日書狀所附證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