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甲○、樓
- 被上訴人瑞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甲○ 樓 被上訴人 瑞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同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3萬 1200元,經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97年1 月18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頁 ),茲已逾期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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