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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835,211元,嗣上 訴人分別於民國91年5月8日、6月3日、7月1日、9月3日、10月2日、12月3日及92年1月2日、2月7日、3月4日、4月2日、5月2日為部分清償,金額合計20萬元,尚欠1,635,211元未 清償。 ㈡依財產信託合約內容可知,上訴人形式上雖然以陸林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林森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實際上係上訴人個人之借款,而被上訴人任職於陸林森公司期間之薪資,被上訴人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借款按月交付上訴人甲○○,共計161萬元,有上訴人及陸林森公司書 立之薪資欠據可證。上訴人另於89年2月1日以陸林森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2萬元,被上訴人以現實交付方式將借款 交付上訴人,有借據為證。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事實,經雙方結算後於91年4月10日簽訂財產信託合約,確認上訴人個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1,835,211元,經上訴人自認在卷,經結算 後之金額雖與薪資欠據及借據之金額不符,惟該金額係經計算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無交付消費借貸款之事實。上訴人自認財產信託合約之內容為真實,足認系爭信託契約雖非屬法定信託契約,實質上內容已載明上訴人承擔陸林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債務承擔,上訴人應依約負清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於財產信託合約上簽名,係因上訴人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故接受上訴人陸續可取得之薪資;換言之,上訴人僅為免他人異議眼光,而自願交出如其受強制執行即為薪資之 1/3金額,並非兩造有定期、不定額之清償約定。上訴人並未將其對加拿大道康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道康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給龔循平,且上訴人在高雄智慧城市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智公司)並未有任何薪資,自無移轉薪資之可能,前開合約中亦未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展期清償之約定,所謂兩造有定期、不定額清償之約定,自不足取。本件清償期早已屆至,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展期之意思表示,本件即非屬將來給付之訴,上訴人主張扣除期前利息,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故上訴人不須付違約金,但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且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且未說明得提出之理由,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並未清償全部之借款: ⒈上訴人對道康公司之薪資及債權,並未成為信託財產,亦未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其對道康公司之債權移轉給龔循平,但其所提出之字據與其他同日簽署之字據中龔循平簽名並註記日期之字據不同,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移轉該筆款項,且上訴人並未提出道康公司匯其薪資款予龔循平之事實,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不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對道康公司之股票1100股設質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⒊上訴人主張遭龔循平扣住薪資3,256,774元,雖上訴人提 出高智公司核定薪資表及人事通知為證,但被上訴人否認該份文件之真正,且上訴人於原法院聲請訊問證人陳雲龍,但陳雲龍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證人之證言不足採,更無法證明龔循平自91年1月1日起將上訴人之薪資扣住不發,況縱龔循平果將上訴人之薪資扣住不發,亦與本件無涉,更無從認定若龔循平扣住上訴人之薪資不發,即為清償本件欠款。 ⒋上訴人主張其對高智公司之債權共 5,719,092元轉讓給龔循平,但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轉讓協議書中有債權轉讓得終止之特約,債權移轉若作為清償之用,已發生處分之效力,焉有終止之可能?可見該協議書之內容為不實,況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前開協議書之真實性。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已依約對被上訴人實施清償,被上訴人縱然未收取款項,亦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所致,上訴人已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況兩造(及訴外人全海明、龔循平)共同於91年 4月10日簽訂之財產信託合約,被上訴人應受該財產信託合約之拘束,依「信託法律關係」解決雙方系爭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本件債務清償係約定為「定期、不定額」清償,被上訴人起訴「一次請求全部金額」,應屬無據。 ㈡原判決認定有誤: 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但並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確有給付消費借貸款之事實。 ⒉依兩造財產信託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業將每月1/3 的薪水匯入信託財產,此等行為自屬清償借款之方式,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一次付清欠款,違背兩造之約定,而無理由。原判決未判斷上訴人匯入信託財產之數額,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有違。 ⒊上訴人業已履行財產信託合約之內容,若被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依合約取得給付,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付款之責任。況被上訴人於系爭財產信託合約簽訂時,係陸林森公司及高智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被上訴人應逕向高智公司及道康公司行使債權,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負責。 ⒋上訴人在道康公司薪資已轉帳 952,000元至龔循平帳戶,上訴人在高智公司薪資 3,256,774元遭龔循平扣住,龔循平為高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為高智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上訴人之薪資顧問費均被渠等扣住不發,上訴人對高智公司有債權 5,719,092元已轉讓予龔循平,上訴人交付道康公司股票1,100股予債權人全海明及被上訴人設質, 應認上訴人已履行財產信託合約協議。 ⒌上訴人從未承認收受借款,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欠據(並未轉成消費借貸)及借據,未能舉證已交付借款,且兩造間並無債務承擔之約定,故薪資報酬請求權自不會因債務承擔而改變為消費借貨返還請求權,又前開2紙借款依 據之金額與財產信託合約之借款金額不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及訴外人龔循平等人於91年4月10日簽訂財產信託合約 ,以上訴人為信託人、龔循平為受託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全海明為受益人,約定上訴人將其薪資等財產委託龔循平管理,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及全海明之債務。 ⒉上訴人分別於91年5月8日、6月3日、7月1日、9月3日、10月2日、12月3日及92年1月2日、2月7日、3月4日、4月2日、5 月2日為部分清償,金額合計20萬元。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1,835,211元,僅清償20萬元,尚餘1,635,211元未清償;上訴人以兩造間並未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縱兩造間果有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爰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金額為1,835,211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條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之成立需要有借貸物之交付,然不論直接或間接交付均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依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財產信託合約書(原審訴字卷第21頁)記載,上訴人在87年 9月至90年10月間擔任陸林森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同意在該期間以陸林森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及全海明之借款均屬上訴人之個人借款,上訴人同意承接所有於90年10月前陸林森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1,835,211元。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欠據記載,陸林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薪資計 161萬元,及陸林森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2萬元(本院卷第54-56頁),金額合計僅163萬元,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835,211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前開薪資欠據 所積欠者為87年9月起至89年4月止之薪資,而該欠據僅記載欠款之本金數額,薪資欠據之第三項明載「甲方(指陸林森公司)同意於清償所欠薪資依當時利率加計利息一次還清乙方(指被上訴人)」,欠據簽立之時間為90年9月3日,至財產信託合約簽立之91年4月10日止,已有7月之久,以161萬元本金計算,利息應屬不少之金額。再者,借 據亦載明借款日期為89年2月1日,以每月利率1%計算借款利息。則被上訴人主張陸林森公司積欠之本金加計利息經會算後為1,835,211元,應屬合理。上訴人雖主張薪資欠 款債權不會轉為消費借貸債權云云,但財產信託合約書既未區分上訴人積欠之款項來源究係借款或其他款項,明載上訴人借款總額為1,835,211元,足證上訴人已承認上訴 人積欠被上訴人1,835, 211元,始會在財產信託合約書簽名。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尚餘借款1,635,211元未清償: 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被上訴人1,635,211元,無非以①上訴 人以在道康公司薪資匯入訴外人龔循平帳戶共952,000元; ②上訴人在高智公司薪資共3,256,774元遭高智公司負責人 龔循平扣住;⑶上訴人對高智公司有債權5,719,092元,上 訴人已轉讓予龔循平作為履行債權協議之用;④上訴人交付道康公司股票 1,100股設質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全海明;⑤上訴人將「薪資、債權、股票」等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龔循平,即屬受益人之被上訴人取得「信託財產」,故上訴人業已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消滅,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簽訂財產信託合約,則被上訴人未能獲得清償,應向龔循平求償云云。但查: ⒈兩造簽立財產信託合約並非等同上訴人已清償完畢: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財產信託合約載明「‧‧‧甲○○同意承接所有於90年10月前陸林森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並透過此信託合約,提供個人償債保證。」(原審卷第21頁),是上訴人縱依合約將財產信託於龔循平名下,亦僅為上訴人償債之保證,並非上訴人將財產信託於龔循平時,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已清償完畢。蓋系爭財產信託合約,既以上訴人為委託人、龔循平為受託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全海明為受益人,約定上訴人將其薪資等財產委託龔循平管理,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及全海明之債務而已,並未約定上訴人將「薪資、債權、股票」等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龔循平管理時,即屬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自應認於受託人龔循平將所管理之上訴人信託財產,實際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始告消滅。 ⒉上訴人主張清償欠款並不足採: ⑴上訴人在道康公司之薪資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薪資轉讓協議書(原審卷第23頁),欲證明已移轉道康公司薪資用作清償欠款,但該協議書之真實性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不可採。況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匯款紀錄(原審卷第38至45頁),無法證明即係上訴人依財產信託合約之約定,將其得自道康公司之薪資匯入龔循平之帳戶,且依薪資轉讓協議書之內容以觀,簽署該協議書後,道康公司應將上訴人 1/3之薪資直接匯入龔循平帳戶,而非由上訴人領取薪資後再自行匯款,故上訴人雖提出匯款資料,尚難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況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於道康公司每月之薪資所得資料,更不足認上訴人之匯款係為履行財產信託合約之行為。 ⑵上訴人對道康公司債權: 兩造雖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道康公司股票之一部分出售所得之90%作為第一筆還款,在出售 前並同意以現有道康股票質押在債權人處作為保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縱上訴人確有將其持有之道康股票之一部質押於被上訴人處,亦僅為其清償之保證,並非以質押之股票作為其清償方法。又,縱上訴人認質押股票為清償之方法,上訴人亦迄未提出確有將其所持有之道康公司股票質押於被上訴人處之證明,其主張更不足採。 ⑶上訴人對高智公司之薪資債權: 上訴人提出高智公司薪資核定表、高智公司之人事通知2 紙(原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主張自91年4月1日起至91年 9月11日止擔任高智公司顧問,每月薪資16萬元,並舉證人陳雲龍為證,證明上訴人並未自高智公司領取薪資而係用掛帳(原審訴字卷第 121頁)。然,陳雲龍僅為上訴人之公司同事,既非會計人員,衡情應不可能知悉他人薪水之狀況,亦不明瞭他人與公司間之薪資領取關係及方式,且陳雲龍到職日90年6月1日較上訴人到職之90年1月1日為晚,其如何知悉到職前公司薪資發放狀況?是單憑陳雲龍之證言,尚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⑷上訴人對高智公司之債權: 上訴人提出高智公司股東往來款項及2002年 3月28日製作之細目列表(原審訴字卷第48至49頁),證明其對高智公司有債權存在,並舉證人周碧娟證述依該表之金額所示,高智公司共借了6,456,692元,還了1,640,000元,還賸4,816,692元(原審訴字卷第107頁)等語;原法院提示前述資料,證人陳雲龍則證稱高智公司應該是積欠上訴人5,719,092元(原審訴字卷第122頁);兩位證人對於上訴人提供之同一份資料所為之證言差異幾近百萬元,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亦否認該文書之真實性,且兩造所不爭執之財產信託合約係於91年4月10日方始簽訂,若上訴人果於兩 造財產信託合約簽訂日前,對於高智公司至少有4百餘 萬元債權存在,上訴人僅需將其對高智公司之債權轉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全海明即足,何必簽訂財產信託合約書?是上訴人主張對高智公司有債權,並已將該債權做為清償債務之方法云云,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借款約定為定期、不定額之分期清償,應扣除期前利息云云。然查,系爭財產信託合約雖約定上訴人在道康公司等之薪資亦為信託財產之一部分,得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但系爭信託財產尚有債權及股票等部分,本難遽認兩造有約定系爭借款得以「定期、不定額」之方式清償,況兩造果有分期清償之合意,自應就此清償債務之重要事項予以明文,以杜爭議,惟細觀系爭財產信託合約上,並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之記載,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係約定為定期、不定額之分期清償,應扣除期前利息云云,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清償係有可歸責事由,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清償之違約金云云。但查,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既未依法提出遲誤期間之釋明, 其主張已不可採。況如前所述,上訴人並無清償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法取得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還款20萬元外之任何清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受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35,2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95年3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31日生效)翌日即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鄭麗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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