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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18號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張蘭黃麟倫袁靜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訴人
名遠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給付土地

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1,997,42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繳納,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袁靜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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