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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18號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蘭袁靜文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訴人
名遠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吳仲立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6年12月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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