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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50號

上訴人
廖萬國即寬豪山泉水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壹仟貳佰零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兩造爭執要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寬豪山泉水企業社僱用之司機,負責載送飲用水給客戶。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為送貨至台北市北投區某客戶處,駕駛車牌號碼2T-1437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往承德路7段方向行駛,為查閱地圖竟將車輛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距大度路路口11.4公尺處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外側車道上,並貿然開啟車門,適伊騎乘車牌號碼F55-027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突遭上訴人甲○○開啟之車門撞擊倒地,再遭訴外人力超緝所駕駛沿承德路7段往大度路方向南往北往南方向迴轉後,沿承德路7段外側車道直行行駛之車牌號碼XI-326號之營業聯結車(被上訴人誤為曳引車)輾壓左腳,致伊受有骨盆腔骨折、陰囊開放性傷口、左側下肢骨折合併感染及膝上截肢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9萬8546元、交通費3000元。又伊因傷住院期間僱用看護工,自94年4月3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共計支付看護費用2萬7500元;另自94年6月2日起至94年6月5日止,支出看護費用3300元;自94年8月18日起至94年8月27日止,支出看護費用99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4萬0700元。又伊遭膝上截肢,支出義肢費用23萬2000元,將來更換義肢之費用需143萬7573元,共計166萬9573元。又伊於車禍發生前,係在松茂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油罐車司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5萬3000元,伊自94年2月24日開刀住院起至94年12月13日痊癒出院為止,均無法從事駕駛油罐車之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1萬7633元。又伊所受傷勢,致伊減少勞動能力76.9 %,自94年12月14日伊出院日起,算至60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即112年10月26日),扣除中間利息,伊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92萬4849元。另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0萬元,共計請求賠償1835萬4301元等情。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835萬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3萬1846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伊雖有於前開時地為查看地圖而違規停車,然伊並無開啟車門之情事,僅於聽到車輛碰撞聲後,基於幫忙之意下車查看;伊亦無資力賠償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廖萬國即寬豪山泉水企業社則以:

(一)寬豪山泉水企業社自92年間起即停業未申請復業,上訴人甲○○於94年1月間係受僱於万速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万速利公司),並非伊之受僱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甲○○係為万速利公司送水,並交付客戶由万速利公司開立之發票,客觀上係執行万速利公司之業務,伊無須為上訴人甲○○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退步言之,縱認伊係上訴人甲○○之僱用人,惟上訴人甲○○雖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然並無開啟車門之情事。而違規停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係訴外人力超緝駕駛之聯結車未注意被上訴人之機車而違規迴轉,及被上訴人明知聯結車迴轉仍強行進入聯結車與小貨車間之交錯空間乃遭夾擊所致,上訴人甲○○並無過失。

(三)又縱認上訴人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然被上訴人明知聯結車要迴轉,應待聯結車先過,其始可通過,竟仍將機車行駛至小貨車旁,致聯結車迴轉半徑過大時,被上訴人機車向小貨車方向擦撞,被上訴人亦與有重大過失。

(四)被上訴人請求之義肢費用過高,其所提供之統一發票應非扣除健保給付後之金額。又義肢之更換,以現在之技術而言,應以每6年更換一次為適當。又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左腿雖遭截肢,惟加裝義肢後,雖有不便,仍能自由行走,可從事僅須簡易行走或不須行走之工作;且被上訴人現年42歲,接受再教育或轉職訓練亦大有可為,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甲○○於94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T-1437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往承德路7段方向行駛,為查閱地圖將車輛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距離大度路路口11.4公尺處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外側車道上;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F55-027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因上訴人甲○○停車之前,有訴外人力超緝駕駛車牌號碼XI-326號營業聯結車沿承德路7段往大度路方向南往北往南方向迴轉後,沿承德路7段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被上訴人乃遭力超緝所駕駛XI-326號營業聯結車右後第一排車輪輾壓左腳,致被上訴人受有骨盆腔骨折、陰囊開放性傷口、左側下肢骨折合併感染,膝上截肢之重傷害。上訴人甲○○因此所涉刑責部分經原審刑事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萬8546元、交通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4萬0700元。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須裝置義肢,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僅補助1次,補助費用為6萬8000元。

(三)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力超緝所駕駛營業聯結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受領理賠金95萬元。

四、關於上訴人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及上訴人甲○○如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違規將所駕駛小貨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距離大度路路口11.4公尺處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外側車道上,適伊騎乘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因上訴人甲○○突然開啟小貨車左側車門,致伊跌倒而遭訴外人力超緝所駕駛聯結車輾過左腳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葉衍伸即當日駕車跟隨於訴外人力超緝所駕駛車輛後之駕駛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警訊中證稱:「…自小貨於現場靜止停車於路邊,機車由大度路方向行駛往南,自小貨左側車門開啟時,機車倒地…」(見士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2516號卷31頁);嗣在檢察官偵查中仍證稱:「我當時車子離被告(即上訴人甲○○,下同)的車子3公尺」、「因為被告的車門打開去撞到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的機車,機車在那裡告訴人已經不見了」、「因為以我的角度看不到力超緝的右後輪胎,我想有可能告訴人跑到他的車底下去,我很緊張然後就一方面按無線電,一方面叫力超緝不要動,我就下車去查看,發現告訴人的左腳被輾過去,右腳在前輪的前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52頁);其嗣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原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卷54頁)。查證人葉衍伸與訴外人力超緝並無親誼關係,且非受僱於同一公司,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始終誣指上訴人甲○○有開啟車門之理,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再查被上訴人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送醫急救,而未及製作筆錄,然其嗣於94年9月20日在警訊中亦陳述:「我於94年2月24日12時50分許駕駛F55-027號重機車行經北市○○區○○路右轉承德路口時,因停放路旁自小貨車2T-1437號駕駛甲○○忽然開啟左前方車門,撞到我機車右方致使我跌倒,遭後方來車XI-326號營曳引車(按應為聯結車,下同)右後方車輪輾過我右腳」、「甲○○並沒有即刻下車處理,我倒地後看見甲○○欲駕車離開,我趕緊請營曳引車駕駛力超緝去將甲○○攔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10頁、11頁);所為陳述與訴外人力超緝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即被上訴人,下同)神智還很清楚,他當時要我把被告擋住不要讓被告把車開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53頁)相符。被上訴人嗣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仍陳述:「被告車門碰到我機車車身,…我可以確定是被被告車門碰到,不是被砂石車碰到」等語(見原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卷16頁)。依上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意識清楚,知悉其倒地之原因為何;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力超緝並不熟識,其於面臨此一造成其重大傷害之交通事故,應無刻意迴護訴外人力超緝而誣指上訴人甲○○之理,故其所為陳述應堪採信。縱被上訴人嗣另對訴外人力超緝及其僱用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而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力超緝就本件交通事故要否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可因被上訴人另對訴外人力超緝及其僱用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謂上訴人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陳述其係因遭訴外人力超緝駕駛之聯結車輾壓左腳,希望能自聯結車駕駛與其僱用人處獲得賠償,乃對訴外人力超緝及其僱用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核無背於常情,尚未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先前所為指述全不可採。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請求保險賠償給付,並不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要件,故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力超緝所駕駛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受領理賠金,亦未能據此即認上訴人甲○○無須負責。

(二)再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甲○○駕駛之小貨車係停放在承德路7段距離大度路口11.4公尺路側劃有紅實線外側車道上,訴外人力超緝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側車身距離上訴人甲○○之小貨車為3公尺(見士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2516號卷27頁);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寬度,在正常情形下,當可在聯結車與小貨車間慢速通過而不致倒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遭上訴人甲○○突然開啟小貨車左側車門而碰撞倒地,符合常情,堪信為真實。至訴外人林士凱雖證稱當時伊在車上,上訴人甲○○並無開啟車門之情事云云;惟查林士凱係上訴人甲○○之堂弟,且事發時伊係坐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上,即係坐在另一側,則伊如何確認上訴人甲○○未開啟車門?其所為證言有偏頗迴護上訴人甲○○之嫌,不足採信。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案件95年4月10日審理中,就交通事故發生之陳述改稱其不知為何倒下去,好像是跟小貨車擦撞等語,抗辯被上訴人並不確定其是否遭上訴人甲○○貿然開啟車門碰撞後倒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述與證人葉衍伸所為之證言並無齟齬,且其仍陳述好像是跟小貨車擦撞,雖其所陳述之擦撞部位究係身體或機車車尾先後有所不同,然其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之情形下,就瞬間發生之碰撞,難期其可精準記憶,尚難據此而為有利上訴人甲○○之認定。另上訴人雖抗辯由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側護欄上有擦痕,訴外人力超緝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輪有撞擊痕,可知上訴人甲○○並無開啟車門情事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刑事偵查卷內所附現場照片,上訴人甲○○之小貨車左側護欄有擦痕,訴外人力超緝之聯結車右後車輪亦有撞擊痕跡,然此與認定上訴人甲○○突然開啟車門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該車門因係撞擊被上訴人身體致無明顯擦撞痕跡,反係被上訴人遭撞擊後,其身體或機車與小貨車護欄接觸而留有擦痕,再與聯結車車輪碰撞,並無矛盾;且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甲○○就防止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證明,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經查上訴人甲○○駕駛小貨車,竟為查閱地圖而將車輛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距離大度路路口11.4公尺處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外側車道上,並貿然開啟車門,適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先遭撞擊,復因於上訴人甲○○停車之前,有訴外人力超緝駕駛聯結車,沿承德路7段往大度路方向南往北往南方向迴轉後,沿承德路7段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被上訴人乃遭力超緝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後第一排車輪輾壓其左腳,致被上訴人受有骨盆腔骨折、陰囊開放性傷口、左側下肢骨折合併感染,膝上截肢之重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亦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7月7日北鑑審字第094302052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6日北市交五字第09433481900號函檢送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1宗156-163頁)。上訴人雖抗辯甲○○違規停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如非上訴人甲○○違規停車在先,致被上訴人行車空間受限,復突然開啟車門在後撞擊被上訴人倒地,則當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上訴人甲○○之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堪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因上訴人甲○○違規停車,復突然開啟車門致其猝不及防,遭撞擊後倒地,致再遭聯結車輾過,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核不足採。

五、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甲○○之僱用人究為何人部分: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該條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甲○○在本件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即自承伊當時任職於寬豪公司,負責人為廖萬國(見士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2516號卷53頁);嗣在原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不爭執伊係寬豪山泉水企業社之司機(見該刑事卷28頁);復在原審陳述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寬豪山泉水企業社,月薪約2萬多元(見原審卷第2宗99頁);再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小貨車車身亦有「寬豪」之英文名稱即「KUANHAUR」,堪認上訴人甲○○當日係受上訴人寬豪山泉水企業社之監督,而為其執行運送飲用水之職務,亦即上訴人寬豪山泉水企業社與上訴人甲○○間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上訴人廖萬國雖抗辯甲○○之僱用人為万速利公司云云,並提出甲○○之勞工保險卡為證;惟此僅足認上訴人甲○○係以万速利公司員工之身份投保,並無礙於上訴人甲○○事實上係受僱於寬豪山泉水企業社之認定。至有關上訴人廖萬國抗辯寬豪山泉水企業社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登記停業部分,經查此僅係向主管機關所為之商業登記事項,並無從據以否定上訴人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係駕車為寬豪山泉水企業社執行職務之事實。上訴人廖萬國即寬豪山泉水企業社既係上訴人甲○○之僱用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與上訴人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部分:

(一)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萬8546元、交通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4萬07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據為證(原審卷第1宗61-62、70-7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24萬2246元(198,546元+3,000元+40,700元=242,246元)。

(二)義肢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義肢費,經提出統一發票2張為證,金額共計10萬元(原審卷第1宗72頁);又健保局雖補助6萬8000元,然此係對出賣義肢之商家所為之補助,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已扣除補助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已支出之義肢費用10萬元。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伊裝置之髖離斷義肢每3年須更換一次,有臺灣復健醫學會96年8月20日(96)復旦會字第9624號函復記載:髖離斷義肢在正常使用下,約每3年更換一次可憑(本院卷87頁)。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裝置義肢一具金額16萬8000元,其中6萬8000元為健保局所補助,已如前述,並經原審向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該義肢使用年限,據該醫院於96年2月15日以北總骨字第0960003515號函復: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髖離斷義肢,依社會局規定,得每3年更換全新義肢一次,另依據健保局之規定,終身僅能裝配一次(原審卷第2宗138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伊所裝置之義肢之使用年限為3年一節,堪以採信,惟僅有首次裝置義肢時可獲健保局補助,亦堪認定。查被上訴人係52年10月26日出生,於94年12月12日裝置義肢時,年滿4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4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應為34.66年,堪認被上訴人於其平均餘命期間,尚須換裝義肢11具,以被上訴人於94年裝置義肢之價額16萬8000元為標準,計算11具義肢,並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以被上訴人請求時即95年計算),共計104萬1001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此亦屬被上訴人將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得於上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⒊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在松茂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油罐車司機;經查被上訴人受僱於松茂企業有限公司,93年度全年之薪資所得為41萬7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1宗130頁),換算月薪為3萬4800元,以此計算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即自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所受薪資損失應為33萬4080元(34,800元×9〈月〉+34,800元×18/30〈月〉= 334,08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之工作收入損失;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33萬6400元金額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⑵又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接受左下肢髖關節以下截肢手術,其左下肢已永久消失,且無功能,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第135項,一下肢喪失機能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11月22日北總企字第0950022579號函可據(原審卷第1宗164頁)。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受傷勢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六級殘廢,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主張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76.9%,所提出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審卷第1宗頁),係出自學者曾隆興之著作資料,乃學者個人之見解,尚未能為憑。爰參酌上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第135項,殘障等級為「六」,給付標準為540日;與殘障等級為「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計算被上訴人因「一下肢喪失機能」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45%(計算式:540÷1200=0.45)。又被上訴人係52年10月26日出生,客觀上被上訴人原應可工作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即至112年10月25日止;被上訴人請求自94年12月14日起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至112年10月25日,計17年10個月又12日,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有據。以被上訴人年薪資41萬7600元為計算標準,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244萬3874元(計算式:417,600元×45%=187,920元,187,920元×12.00000000〈17年之霍夫曼係數〉+187,920元× (13.00000000〈18年之霍夫曼係數〉-12.00000000)÷12月×10.4月=2,443,873.59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腔骨折、陰囊開放性傷口、左側下肢骨折合併感染,膝上截肢之重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肉體、精神上自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審斟酌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及其為國中畢業,上訴人甲○○為國中畢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上訴人廖萬國即寬豪山泉水企業社,月薪2萬多元,目前無工作,及其肇事之過失程度;並上訴人廖萬國為國小畢業,目前在賣菜,每月收入為3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300多萬元,惟負有190萬元貸款等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為過高,而予核減為50萬元,堪認允當(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此金額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66萬1201元(242,246元+100,000元+1,041,001元+334,080元+2,443,874元+500,000元=4,661,201元);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關於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否扣除部分: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保險人於給付理賠金後,既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可歸責之第三人之請求權,則保險人前所為之保險給付,即係該第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該第三人受賠償請求時,應扣除之,以免該第三人受保險人之代位請求,復仍須賠償被害人已受領保險給付部分之損害而為雙重給付,始符公平。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自訴外人力超緝所駕駛聯結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處獲得理賠金9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自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賠償為371萬1201元(4,661,201元-950,000元=3, 711,201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71萬1201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71萬1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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