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 上訴人
- 捷隆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祐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 複代理人
- 馬在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支票2張 (見本院卷第44頁)及主張「上訴人係站在情理的立場下,因同情被上訴人而給被上訴人設法度過短期困難,才未積極催討並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站在生意配合的情誼立場上,豈有不肯給予時間上的寬限,去解決所面臨的困難及問題呢?法律不外乎人情,不給被上訴人充裕的時間寬限,去解決所面臨的困難,就對被上訴人提出請求告訴,似乎於情、於理不合」等語為新攻擊防禦方法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9頁、第67頁),惟該支票2紙及上揭主張,係屬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有時效中斷情事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 (下同)92 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21日,被上訴人祐杰有限公司(下稱祐杰公司)負責人丙○○以被上訴人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高公司)之名義,向其訂購針織布料 (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合計為1,230萬6,847元,布料織造完成後 ,指定將布料交給訴外人合盛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盛發公司),並指定將發票開立合盛發公司及其他公司抬頭請款,然其僅收到16張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合計為800萬元 ,且上開支票經其轉支付其他協力廠商後,屆期均遭退票。其乃於92年7 月間至被上訴人祐杰公司理論,因丙○○避不見面而未獲回應。嗣由丙○○之父出面表示由訴外人伯帥有限公司 (下稱伯帥公司) 代表訴外人合盛發公司先行支付其800萬元 ,其餘貨款430萬6,847元則待訴外人合盛發公司出貨後再行支付,然數月後,經其向被上訴人祐杰公司及富高公司詢問,被上訴人均表示布料非渠等購買,而係代訴外人合盛發公司向其訂購,惟訴外人合盛發公司之負責人吳金文亦表示布料非該公司訂購,上訴人已於9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及刑事告訴 ,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之貨款係1,200 萬元,合盛發公司僅願支付800萬元 ,我不願意和解,所以沒簽和解書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30萬6,847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萬6,84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合盛發公司向上訴人訂購,其等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縱認其等係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況上訴人已與訴外人伯帥公司及實際買受人即訴外人合盛發公司達成以800萬元和解 ,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於和解時所放棄之其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2年1月14日、同年2月21日被上訴人祐杰公司負責人丙○○以被上訴人富高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貨款總計為1,230萬6,847元,其中先支付之800萬元貨款支票均遭退票。
㈡系爭貨物係交由合盛發公司收受,於92年8月26日 ,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與合盛發公司簽立原審證一以800萬元達成和解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0頁)。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當事人,不論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是祐杰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以富高公司名義訂貨,祐杰公司、富高公司、伯帥公司都是家族經營的公司,丙○○是富高公司負責人的弟弟,訂單上是打富高公司丙○○…」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 ,而系爭貨物之訂單 (原審卷第20、21頁) 開宗名義載明:「To:捷隆-FM:富高/東明」,依富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同上卷第64頁) 顯示該公司之代表人為丁○○,並非丙○○,又依祐杰公司之代表人為丙○○,由此可見依上開訂單所示,乃丙○○以富高公司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其買受人為富高公司,出賣人為上訴人,祐杰公司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其法定代理人丙○○代理富高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效力仍僅及於富高公司,尚不及於祐杰公司,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以出賣人地位向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祐杰公司請求系爭貨款,已非有據。
五、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富高公司係於92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21日向其訂購布料,並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2 份為證 (原審卷第20、21頁) ,而上訴人自陳上開布料係於92年3、4月間交貨,依雙方之約定應於3 個月內結清貨款等情(原審卷第69頁),此亦有上訴人所呈之合盛發公司函(原審卷第7 頁)在卷可考,則依上訴人所述內容,其至遲於92年7 月起即可向富高公司請求給付本件貨款,雖上訴人主張曾於92年7 月間向富高公司催討貨款,惟其既未於請求後之6 個月向富高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時效即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另主張曾於93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云云 ,經查,上訴人確曾於93年9 月30日以祐杰公司、富高公司及丙○○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詐欺、背信之刑事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告訴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257號卷第2頁至第4頁) 在卷可考,惟查刑事告訴係上訴人本於犯罪被害人之身份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期以發動國家對被上訴人及丙○○之刑事偵查程序,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涉有所指之犯罪嫌疑,自與民事上之請求係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有別,上訴人執此主張時效中斷,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之本件貨款請求權至遲於92年7月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詎其竟遲至95年8月22日始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
六、查富高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後,並未支付價款,而由上訴人與合盛發公司於92年8 月26日訂立同意書 (原審卷第50頁) ,雙方約定:「茲同意合盛發向捷隆公司購買原料,所積欠之貨款,合計1,230萬6,848元正,現雙方同意800萬元達成和解,由伯帥公司扣除合盛發之帳款支付(在9 月中旬)PS:支票明細每張50萬元共16張計800萬元…… 本人同意伯帥公司先行支付捷隆公司800萬元交付捷隆林先生負責將合盛發 (公司) 所有支票收回」等字,並由合盛發公司員工陳賢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乙○○在該PS項下簽名,嗣由合盛發公司支付80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此有上開同意書、支票4 紙、匯款單乙紙 (原審卷第96頁正面、背面) 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又證人王錫國於本院證稱:「我賣砂給上訴人公司,當時上訴人公司拿合盛發公司支票中600萬元支票給我 ,支票退票後,我有與上訴人公司之乙○○去找被上訴人公司談,但我不認識被上訴人公司他們,我拿到的名片是祐杰公司的丁○○,是丁○○承認系爭款項……與祐杰公司、富高公司接觸過兩次,1次是退票後過1個禮拜,1次是再過40天左右,第1次是丁○○、第2次是丁○○的父親,不知他們代表那1家公司……」等語 (本院卷第71頁正面),參照上開同意書曾與證人王錫國證言以觀,合盛發公司訂立上開同意書後另交付80 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已兌現,縱對系爭貨款請求權有承認,亦係第三人合盛發公司,並非祐杰公司或富高公司,自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況系爭貨款業經合盛發公司與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各自讓步,本件貨款超過800萬元部分即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貨款430萬6,847元,業經上訴人簽認上開同意書和解成立時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款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0萬6,84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3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