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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77號

確認代表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張蘭鄭純惠黃麟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377號

主參加原告 甲○○

上 訴 人即

主參加被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原名財團法人桃

      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參加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被告 乙○○
被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應予更正增列第五項「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之記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據上論結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主參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增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麟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7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代表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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