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7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377號
主參加原告 甲○○
上 訴 人即
主參加被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原名財團法人桃
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財律師
- 參加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羅美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主參加被告 乙○○
- 被上訴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應予更正增列第五項「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之記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據上論結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主參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增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