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模具開發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豪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威如律師 甲○○ 被 上 訴人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模具開發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19日經由其協力廠商 大陸深圳豪佳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豪佳公司)以模具訂購單(訂單編號:M0402ZW015,下稱系爭訂購單)下單予伊,委由伊開發VIVITAR VC3345模具1批(下稱系爭模具), 以供沖製生產成品之用;雙方約定報酬含稅共新台幣(下同)287萬7000元,於6個月內分3次付清,其中定金為30%,試模後2個月再給付30%,尾款為40%。而伊均已完成系爭模具 之製作,詎上訴人除以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FAZ0000000號、發票日93年5月5日、面額86萬3100元支票,給付定金外,其餘款項經伊分別於93年5月12日及93年7月27日開出並交付金額各為86萬3100元及115萬800元2紙發票,上訴人均未於 發票日期後60日給付,經伊催促,亦置之不理。且伊完全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製作模具,則即使有上訴人所稱電池蓋部分之模具沖製出之電池蓋之成品與相機機體有無法密合之缺陷,亦非伊所應負責,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付款,已屬無據。更何況,電池蓋部分之模具價金僅為17萬元,而相機其餘部分之模具既無問題,上訴人亦不應拒絕全部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201萬3900元及其中86萬3100元自93年7月11日,其餘115萬800元自9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後變更之原審陳述不予贅載):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模具之契約前,被上訴人已自行或受他人委託開發完成模具,並已有成品射出,伊原係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相機成品,惟因被上訴人要求伊必須承諾購買系爭模具,並預付模具總價金之30%作為訂金,被上訴人始願意配合 依伊預定時程沖製系爭相機成品,因此兩造間實係就業已存在之特定模具訂立買賣契約。而伊所簽發之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票號FAZ0000000號,發票日93年6月25日,面額110萬4075元,及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JC0000000號,發票 日93年7月25日,面額55萬9970元之支票2紙,即係基於伊與被上訴人間購買成品之法律關係給付貨款,此與伊嗣後另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模具截然不同,並非給付開發模具所沖製成品之報酬,從而被上訴人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主張模具開發之報酬請求權,殊為無據。又被上訴人所開發及製作之系爭模具品質不良,所射出之成品有電池蓋無法緊實接合之瑕疵,經多次通知改正均無結果,導致所沖製完成之電池蓋成品遭伊之客戶Vivitar Corporation USA公司(下稱Vivitar公司)退貨,伊不得已而自93年2月23日起陸續將被上訴人 沖製之成品退回,並另行向香港商金利塑膠公司(下稱金利公司)採購VC3345電池蓋。而伊當初提供之設計圖係由訴外人崴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強公司)所出具,但被上訴人製作模具所依據之設計圖卻標明被上訴人之英文名「Foxlink」,即係被上訴人自己之設計圖。從而被上訴人所製 作之模具與伊提供之設計圖根本不符,伊亦未曾要求修改模具,顯係被上訴人自己擅自修改設計圖及模具,以掩飾其原模具有瑕疵之事實。且伊至本件訴訟前從未見過系爭模具,更未就被上訴人製作之模具為驗收通過,則被上訴人猶辯稱伊已依設計圖履行承製模具之義務,顯非可採。而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踐履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所示,在被上訴人未補正其瑕疵前,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而上開電池蓋部分模具之約定價金雖僅17萬元,唯相機機體結構中包括分光機鏡頭、機身及電池三大類系統,彼此環環相扣,倘電池系統供應出現瑕疵,則就整個相機結構而言,即屬足以影響正常使用之重大瑕疵,從而電池蓋與相機其餘部分之模具係整體不可分之給付,該電池蓋模具既有瑕疵,則伊自得拒絕全部餘款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萬3900元,及其 中86萬3100元自93年7月11日起,餘115萬800元自9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購單係93年2月19日上訴人經由深 圳豪佳公司下單給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模具,並由上訴人付款(見原審卷第141頁)。而上訴人曾簽發支票支付定金86萬3100元予被上訴人,至今尚有金額201萬3900元未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訂購單、統一發票、支票、進銷項憑單明細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第63頁、第65頁、第137頁),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製 作之電池蓋模組有瑕疵,致沖製出之電池蓋成品與相機機體無法密合,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判斷之爭點,即為上訴人以(一)被上訴人迄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模具,不得請求給付,及(二)系爭模具有瑕疵,而主張於未補正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就系爭模具為交付,不得請求給付價款,尚非可採: 1、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兩造間所簽訂者係模具承攬製作之契約,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報酬,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並未爭執,而於上訴後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約前,事實上早已就系爭模具自行或受他人委託開發完成,並已有成品射出,因此改稱兩造間實係模具成品之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迄未就系爭模具完成交付等語。惟查本件兩造簽約訂製之模具,係被上訴人以自備之材料,依上訴人交付之設計圖完成模具,應認兼具承攬與買賣契約之性質,而被上訴人所完成之模具,自亦應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自陳事實上其原係欲訂購射出之成品,而因被上訴人要求必須連同模具,因此其所下單者始包含射出之成品及模具,只是本件訴訟之標的僅涉及模具部分之價金而已(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則上訴人既非向被上訴人訂購 模具而自行沖製成品,而係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訂製之模具為上訴人沖製成品後始交付,因此模具部分完成後當然不會現實交付予上訴人,而係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占有,並繼續履行沖製成品之義務。從而,系爭模具於完成後兩造應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以代現實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參照),可堪認定。 2、其次,兩造間就系爭模具約定之付款方式為6個月內分3次付清,其中訂金為30%,另試模後兩個月付30%,而尾款40%則於半年內付清。並自模具送交試模起,開始計算付款 時間。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模具價金之給付,僅約定係以送交試模為起算付款期限之時點,別無所謂「驗收」之程序。而依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黃彥賢於原審證稱:「在接觸到該案時,我也問公司內部人員,他說沒有收貨,我說的瑕疵是在試模時有瑕疵。」(見原審卷第79頁),另上訴人亦陳稱當初是有試模,但是伊認為有瑕疵,所以試模沒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亦確曾將系爭 模具送交試模,至為明確。至於系爭模具試模時是否有瑕疵,兩造雖有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嗣後亦已向伊下單購買沖製之成品,並已就成品為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並不否認。則如系爭模具於試模時即發現有上訴人嗣後所稱沖製出之電池蓋成品與相機機體無法密合,甚至導致電池供電系統故障之問題,則衡情上訴人於試模時即應拒絕被上訴人以有瑕疵之模具繼續沖製成品,而不致於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模具沖製成品,並交貨予客戶Vivitar公司後,始遭客戶退回。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模具已送交試模完成,應屬可信。且系爭模具於試模後即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由被上訴人繼續為上訴人占有,並用以沖製成品交貨,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交付模具之義務,並非無據。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迄未取得系爭模具之交付,惟既然兩造間就定金以外之系爭模具第2期款及尾款,係約定以送交試模後一定期間為給 付,則依通常情形,除非上訴人停止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製成品,否則系爭模具本即應在被上訴人持續占有中,始能據以沖製成品。從而亦應認為上訴人就系爭模具之價款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交付模具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其餘模具價款。 (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模具為不完全給付,於被上訴人補正其瑕疵前得拒絕給付價款,亦非可採: 1、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中電池蓋之模具沖製出之電池蓋成品與機體無法密合,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具為不完全給付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經依兩造協議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下稱工研所)就下列項目進行鑑定:(1)以電池蓋模具重新 製作之電池蓋樣品,與檢送之機體結合,觀察其結合狀態;(2)並以重新製作之電池蓋樣品與成品設計圖之標示尺 寸比對是否相符(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項)。其結果就樣 品尺寸量測部分,認為除尺寸編號17-1及17-2之固定結合柱之直徑大小低於設計圖規範之尺寸誤差範圍最低值外,其餘電池蓋樣品實際量測尺寸均合乎成品設計圖之尺寸誤差規範範圍之內。而上開固定結合柱係作為穿設電池蓋彈片上對應之孔洞,使彈片正確裝置於設定之位置,再經由將穿設過孔洞之結合柱熱融,待風乾後即可與彈片黏合固定,使彈片無法脫離電池蓋,而固定結合柱之直徑大小較可能影響的是電池蓋彈片穿設與黏合固定之效果,以本案之情形,固定結合柱穿設彈片並熱融後,二者結合情況尚屬穩定(見上開鑑定報告第32頁、第87頁)。另有關電池蓋樣品與機體之結合狀態分析部分,則認為電池蓋與照相機機體結合後無外力之靜止狀態時,接縫邊並無明顯產生過大之縫隙等外觀現象。而電池蓋裝設彈片後,容置於內之電池可頂抵電池蓋,且可正常開關機。但電池蓋經些微施力後仍略可向左偏移,於此情況下或施以較大推移力量於電池蓋時,雖不致產生關機或斷電之情形,但會使原本相機顯示滿電狀態之標示,變成顯示低電量狀態,若將向左偏移之電池蓋再往回推至正常位置後,相機並未回復顯示滿電狀態,仍顯示為低電量狀態(見上開鑑定報告第85頁、第88頁)。另負責執行本次鑑定之鑑定人江天禧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就鑑定之結果陳稱:「(電池蓋經些微施力後略可向左偏移,是否會造成使用的影響?)不一定,它設計就是這樣,有無不利影響要看情形。但它是照設計圖做的」、「(鑑定報告書第85頁說明二『電池蓋經些微施力後略可向左偏移,而所裝入之電池蓋無法頂抵電池蓋』,是否正常?)因為沒有裝彈片,所以沒有頂抵電池蓋是正常的。」「在通常有裝入電池彈片的情形,如果些微用力向左推的時候,原來滿電的情形就會變成低電量,這時候還是可以使用,但是可以使用多久不敢講,再把它推回來,電力也沒有恢復成滿電,這因素沒有辦法只憑這樣去認定,可能性很多。電路是在機身本身,電池蓋本身沒有電路。電量顯示應該跟電路有關係,如果接觸不良,有可能造成電路的問題,但是沒有辦法確定。」、「編號17-1、17-2均低於容許範圍,這二個柱子是固定彈片的孔洞。所謂的誤差是指直徑的大小,而不是指位置。」、「柱子沖出來的比設計的細,彈片本身除了被固定柱固定以外,本身還有設計外框固定,所以彈片本身固定後並不會移動,會移動的是電池蓋。照設計圖做出來的模具所沖出來的電池蓋裝在機體上,就會產生推的時候左偏的情形,沒有左偏的時候並沒有產生電量不足的情形,但是並沒有蓋上去之後,明顯沒有密合的情形。在正常情形不會因為推動蓋子產生電量改變的情形」、「設計的蓋子只有設計上面蓋住,並沒有再加旁邊的阻擋,所以會有左右移動的情形。」、「設計上通常是不會讓它有這樣偏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及鑑定人陳述之意見所示,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電池蓋模具,其沖製出之電池蓋成品在尺寸上除彈片固定柱低於設計圖之誤差範圍最低值外,其餘項目之尺寸均符合設計圖。而就模具沖製出之電池蓋成品與相機機體之結合情形,並無外觀上明顯無法密合之情形,但略加施力於電池蓋上確實會產生電量顯示不正常之情況。惟彈片固定柱雖然低於設計圖之誤差最低值,但因另有彈片外框之設計,在固定柱熱融結合後,彈片之穩定並不受影響,顯難認係足以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於上訴人主張該彈片固定結合柱之直徑低於設計上之最低誤差範圍,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惟既然該處之直徑誤差實際使用上其功能完全未受影響,即應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本旨並無不符。退而言之,即使認為確有不符,惟上訴人僅以此並無實際上影響之誤差,主張此部分之補正與全部模具之給付為不可分,而拒付全部模具之價款,客觀上亦與誠實及信用原則有違,則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其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難認為有據。 2、至於上述模具沖製出之電池蓋成品與相機機體結合時,稍經施力即發生電量顯示不正常之情形,客觀上確屬足以減少其效用之瑕疵,惟依上開鑑定人所述,此情形之發生係因設計時未經詳加考慮其電池蓋之側面固定,因此被上訴人依設計圖所製作出來之模具,自然會發生上述情形,亦即其瑕疵實係存在於模具之設計,而非製作。而查被上訴人辯稱模具之設計並非伊所為,且上訴人亦陳稱本件伊係先自行與訴外人崴強公司簽訂開發合約,而由崴強公司提供設計圖,故設計部分係崴強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無關(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55頁反面、第165頁反面)。則 上訴人既就系爭模具之設計及製作,分別係與訴外人崴強公司及被上訴人訂約,而上開電池蓋與相機結合情形之瑕疵,實屬設計本身之缺失所致,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所應負責之模具製作,應難認為有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崴強公司實係關係企業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被上訴人與崴強公司仍為不同之法人,上訴人既然就系爭模具之設計部分另與崴強公司簽約,即難認為被上訴人應就崴強公司之設計部分,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以上開模具沖製出之電池蓋與相機結合不良,而認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未為補正其瑕疵前,拒付系爭模具其餘價款,經核亦非可採。 3、至於上訴人另以本件被上訴人製作之模具,實際上已與當初交付之設計圖不同,係被上訴人自行擅自變更設計,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正反面) 。而被上訴人對於其實際製作之電池蓋模具與最初設計圖所載不同,固不爭執(變更後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68頁),惟辯稱原來伊並未注意2張圖並不一樣,嗣經查證後關 於第2張圖,崴強公司表示係應上訴人之要求修改者。至 於變更後之設計圖署名記載伊公司之英文名,係因凡客戶交付設計圖後,伊公司均會將客戶之設計圖再複製至公司自己之圖框系統,因此會出現伊公司署名之設計圖樣等語。而查兩造對於設計圖嗣後變更之經過雖互有爭執,惟經核2份設計圖之內容差異部分,僅在變更後之設計圖中於 彈片固定外框內另加一斜肋,以及電池蓋邊緣之轉軸部分改為斜邊增加厚度(見本院卷第68頁設計圖)。而依鑑定人江天禧所述,彈片固定框內增加之斜肋可使接觸之效果更佳,至於轉軸部分更改為斜邊增厚對於固定並無影響,且通常如此做法是為使其較不容易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變更後之設計圖,其更改之部分較之最初設計為佳(見本院卷第155頁 )。則不論上述變更後之設計圖是否確屬被上訴人經崴強公司要求而變更,既然均屬對於電池蓋之設計為有益之變更,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而更改,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自難認為有據。至於最初設計圖中就電池蓋之側向固定設計不佳之部分,於變更後之設計圖仍然存在,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既然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並不負模具設計部分之責任,自不應僅因嗣後經變更之設計圖,未將原設計有瑕疵部分改正,即認為被上訴人應就模具設計不良部分,負擔違約之責任。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變更設計,應就電池蓋之瑕疵,負擔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開同時履行抗辯,均非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模具積欠之價款201萬3900元, 自屬有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包括不定期限之債務,以及定有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在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付款方式係約定6個月內分3次付清,其中訂金為30%,另試模後兩 個月付30%,而尾款40%於半年內付清。而其付款時間均係自模具送交試模時起算,已如前述。則上開第2期款及尾款, 雖均定有送交試模後一定期間之給付期限,惟送交試模之時間並未自始確定,則上開給付顯非有確定期限,必待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1萬39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3日起算(見原審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其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中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