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 鐶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 陳志隆律師 被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零玖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肆佰零玖萬柒仟捌佰捌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訂有供電契約,被上訴人在伊位於台中縣梧棲鎮○○路356號、357號廠區內,安裝電號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使用,被上訴人於94年8月9日派員檢查電表,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破壞,且將有效錶1L紅色電線螺絲接線鬆脫,影響電表精度且使計量器失準,即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伊追償新台幣(下同)698萬814元電費,惟經伊以並無竊電之事實提出申訴後,被上訴人僅核減為409萬7880元,伊為免遭停電蒙受更大損失,不得已簽發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自94年9月9日起至95年8月9日止,分期按月繳款,而上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悉數兌領。惟被上訴人僅係因有人檢舉電表遭破壞,而無具體證據證明係伊所為者,即指控伊有竊電之行為。且在查獲電表被破壞之前,伊之用電量反增無減,根本未受有任何減免電費之利益,足見伊並無破壞電表而竊電之意圖。而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至多僅係竊電量數額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被上訴人就有無竊電,仍有舉證責任。再者,電業法中對於何謂「竊電」並無明文,被上訴人僅以內部之營業規則規定,即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系爭電表箱置於圍牆外面,任何人皆有可能加以破壞,縱使電線螺絲鬆脫,但伊電費並未產生驟減情形,可見並不影響電費度數計算,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伊有何竊電之事實,自不得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伊追償電費。而伊係因恐遭被上訴人斷電而停止生產,造成更大損失,始不得不依被上訴人要求而交付系爭支票,並容許被上訴人陸續兌領,被上訴人顯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伊係因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與民法第183 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並不相當。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409萬7880元及自其最後受領時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8月9日因有人檢舉而查獲系爭電表遭人破壞封印鎖,且將有效表1L電線螺絲鬆脫,造成電流無法順利通過,電表計量因此失準,顯有竊電之嫌。又依供電契約及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負有保管電表義 務,惟其保管不周,遭第三人破壞,造成電表失準,即應依電業法第106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須用戶因竊電 經判刑確定時,始得請求。又即使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所竊電,惟上訴人應依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 就電錶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本件其至少有保管上之過失,其因過失致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且營業規則業經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明定為契約之內容,並非行政規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而伊所收取者為依臨時電價計算之追償電費,並非罰款。則伊依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409萬7880元電費,於法有據,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萬7880元,並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補稱如下: (一)前述營業規則第95條等規定雖明定於供電契約中,惟此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片面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消費者根本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顯有失公平,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且即使該條款並非無效,其規定仍應以上訴人確有竊電之事實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根本未因竊電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被上訴人即不得依電業法、處理竊電規則及營業規則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其因此兌現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二)又依用電量統計表可知近幾年上訴人之用量電穩定成長,並無驟然之增減,且被上訴人所指竊電之月份94年8月( 收費月份為9月)之用電度數亦高達70萬元餘,而隔月收 費即減少許多,至同年11月、12月電費反而下降許多,而上訴人當時均照常營業,並非工作量減少。且上訴人近幾年,均以每年8月份(收費月份9月)之電費最高,每月間之電費亦無明顯漲幅,被上訴人所謂94年7、8月之夏季收費月份電費,並未明顯高於其他非夏季收費月份,即足以證明系爭電表1L接線鬆脫,確實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上訴人因而短繳電費云云,實屬斷章取義。 (三)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迭次指稱本件事發前曾有不肖節電廠商至上訴人公司招攬,推銷節電裝置,經上訴人拒絕。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當庭承認確有某些人是專門做竊電的,找廠商洽談可以協助節電而收取費用,而本件是一人同時攜帶6家公司之資料至被上訴人處所檢舉。而被上訴人 卻片面聽信秘密證人之詞,至上訴人處所檢查電表時,亦無警員及其他公證單位在場,且上訴人無從與所謂秘密檢舉人對質,違反正當程序之保障。而就追償之電費,顯然有龐大之利益存在,被上訴人員工與密告者恐有外界難以知悉之不當往來。否則為何有不肖節電業者甘受竊電之刑責而為違法竊電之生意招攬?且檢舉者本身即係竊電業者,卻檢舉其所欲幫助竊電之業者,若無任何利益,恐難至此。又被上訴人所安裝之電表均有內外封印鎖,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並自陳本件外鎖之破壞技巧高明,使被上訴人之抄表員工,於定期抄表時均無法發現。則被上訴人所稱本件同時檢舉6家廠商之檢舉人,竟得以知悉6家不同廠商之電表均有外觀上難以發覺之破壞行為,顯然該名檢舉人始係真正破壞電表之專業人士,被上訴人不向該檢舉人追究破壞電表之刑責,反而保密其身分,則被上訴人與檢舉人之關係實令人懷疑,且更足見本件上訴人確係遭誣陷。 (四)本件上訴人提出申訴要求減免,及依被上訴人核減之數額簽發分期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僅係唯恐遭被上訴人斷電而不得已之行為,並非承認竊電,亦無債務承認或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自仍得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補稱: (一)按被上訴人向用電戶所收費用,因每年6月至9月為夏季電價期間,而每月之電費係次月收取,故每年收費月份7月 至10月,因係夏季用電,自應較其他月份為高。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0年至95年電費變動比較表」所示,94年7 、8月之夏季收費月份電費,並未明顯高於其他非夏季收 費月份,即足以證明系爭電表1L接線鬆脫,確實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上訴人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 (二)本件上訴人業於94年8月25日提出申訴書,以該公司每年 扣除國定假日及週休二日,實際工作天數約為252天,每 日工作時數10小時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核算酌予減免追償電費。被上訴人乃依稽查第7章第4條追償電費核減及核定原則,並參酌歷史用電資料、用電時數、用電器具及現場情況、稽查成案後之電表負載資料,及參考92年稽查股長會議記錄用電時數及容量之認定原則,而改按287天 推算,每日營業時間改為18小時,推算追償電費為409萬 7880元,並依上訴人之請求分為12期繳付,則被上訴人所收受之追償電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立供電契約並租用系爭電表,而系爭電表係設於上訴人廠房圍牆外之馬路邊,依被上訴人所訂之營業規則,應由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因有人檢舉,於94年8月9日發現系爭電表之有效錶1L紅色電線螺絲接線鬆脫,致使計量表失準,並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698萬814元。而上訴人則於94年8月25日提出 申訴,經被上訴人核減追償電費為409萬7880元,並分12 期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最後一期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8月9日,業經被上訴人屆期全部兌領完畢。(二)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台電過戶登記單、現場稽查相片、用電實地調查書、繳款通知書、申訴書、應收票據明細表及支票明細(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第133頁至第148頁、第34頁、第9頁至 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電業法第73條所定之「竊電」行為?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等竊電相關規定經訂明於供電契約中,是否違反定型化契約原則而不生效力?上訴人依供電契約對於系爭電表是否應負善良管理人義務?如上訴人違反保管義務致電表被破壞而失準,被上訴人是否即得適用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所定標準,向上訴人追償竊電電費? (二)上訴人是否確曾因系爭電表失準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三)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申訴,並依被上訴人核減後之追償電費數額自動給付,是否仍得主張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七、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所定電業對於竊電電費之追償方式, 係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竊電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非限於故意之竊電行為,惟仍以用戶確因竊電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為必要: 1、按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 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同條第2項亦明定處理竊電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並非違約罰之性質,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亦即舉證責任之轉換。是電業如主張竊電時間在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某一期間者,毋庸負舉證之責任。對造如抗辯其竊電期間較電業所主張為少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從而,本條與同法第106條各 款所明定之竊電行為,因設有刑罰之制裁規定,且其構成要件並未明定過失行為亦予處罰,應解為僅限於故意行為,始得適用者,尚有不同,上訴人主張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之追償電費規定,亦限於故意之竊電行為,固非可採。惟如電業實際上並未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而用戶亦未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時,則電業既無任何電力遭竊之損失,自無請求損害賠償可言,從而亦無上開「追償」規定之適用,否則電業就未造成實際損害之「竊電」行為,反得以上開法律上推定之規定,取得超過損害填補之利益,顯違民事責任之基本原則,當非上開法條之立法本旨。且電業就遭竊之電力度數固難以精確計算,惟就有無實際短收之事實,則非不得以查獲竊電前後之用電量變化等客觀事證證明之。因此,如用電戶否認有竊電行為時,電業仍應舉證證明用戶確因竊電行為實際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有利事實,始得主張援引上開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追 償規定。 2、兩造間供電契約明訂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為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主張營業規則中就竊電追償電費之相關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尚無可採: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供電契約已明訂其契約內容詳載於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故營業規則之規定已成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並非以被上訴人內部之規則片面拘束人民,與所謂「法律保留」原則無關,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過戶登記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而依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及第96條分別就竊電之定義及竊電電費追償之方式設有明文(見原審卷第59頁)。惟核其內容,不外係將電業法第106條所列各款及第73條第1項之主要內容,在營業規則內重申,則就營業規則內有關竊電意義及追償條款之解釋,自應與上述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相同 ,亦即上開營業規則條款在此前提下,即未對於用電戶加重電業法中所無之責任,從而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就此部分,即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供電契約以營業規則有關竊電之條款為內容,違反定型化契約原則而無效,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營業規則中就用戶對於電度表應負善良保管責任之規定(見原審卷第48頁之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亦屬片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云云,惟營業 規則上開規定明定用電戶應依使用借貸關係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僅係重申民法第468條第1項之規定,且屬一般有償契約常見之約定,並非加重責任之異常條款,上訴人主張其為無效,亦屬無據。惟用電戶就電表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其未盡注意義務,致電表受損害,被上訴人雖非不得主張用電戶就電表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因電表受損,致電流計算失準,所致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等其他衍生之損失,是否均得認為亦屬電表保管義務之保護目的範圍內而有因果關係,而就短收電費等一切損失,悉數向電表保管人請求,已非無疑。且即使認為電表保管人就保管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應就其因此所導致電業之短收電費損失,負擔賠償責任,惟其前提仍以電業能證明確有短收電費損失之事實為必要,自屬當然。 3、綜上,本件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業已將被上訴人之營業規則訂明為契約之內容,並無違反定型化契約原則而無效之情形,惟其適用應與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為相同之解釋,其 意旨僅在減低被上訴人因竊電所受損失數額難以精確計量之舉證困難,而為賠償額之推定。故於追償竊電電費時,雖不以用電戶確有故意之竊電行為為限,但仍以被追償之用電戶確因竊電行為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時,始得適用。且被上訴人僅係就用電戶所短繳之確實數額,毋庸舉證,惟對於用電戶已因竊電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竊電及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其竊電電費追償請求權,並未發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給付,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應屬可採: 1、查系爭電表有遭破壞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則堅決否認有破壞電表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對於是否係上訴人所為,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原審卷第34頁),雖記載於94年8月9日現場勘查時,上訴人之代表李金城在場且簽署,惟依其上備註之記載「本件係封印鎖破壞,且將有效表1L接線螺絲鬆脫致電表計費失準」、「上述檢查結果屬實」,並未表明上開上訴人之代表承認係上訴人所為。且被上訴人更明確表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破壞電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18頁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被上訴人雖又謂 系爭電表為上訴人所使用,並由上訴人支付電費,且電表設在上訴人可隨手加以變動之環境下,及變動電表使電表計量失準而減免付費之可獲利者應為上訴人,而推論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上訴人破壞該電表而竊電者等語,惟系爭電表係置於上訴人廠房圍牆外道路旁,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電表安裝處所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 ,顯然除上訴人之員工外,任何人均可能接近該電表。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電表有內外封印鎖(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35頁),且僅被上訴人之抄表人員始能開啟並重封,何能認為當然係上訴人所為。更何況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自承確有某些人是專門做竊電的,找廠商洽談可以協助節電而收取費用,而本件是一人同時攜帶6家公司之資 料至被上訴人處所檢舉,且被上訴人所安裝之電表均有內外封印鎖,本件外鎖之破壞技巧高明,使被上訴人之抄表員工,於定期抄表時均無法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準備程序筆錄)。則本件系爭電表如係上訴人自己所破壞,且破壞外鎖之技術高明,連被上訴人之抄表人員於定期抄期時均無法發現,為何該檢舉人得以知悉?如謂該檢舉人係上訴人員工,因知悉上訴人自己破壞電表之事而提出檢舉,衡情該檢舉人應無從同時知悉另有其他無關之5家廠商,電表亦遭同樣高明之方法破壞?雖被上訴人 陳稱該公司已取消檢舉獎金制度,故應不致有人圖謀獎金而檢舉等語。惟單一檢舉人攜帶6家互無關連廠商之電表 被破壞資料而同時提出檢舉,顯然違常,且被上訴人更自承確有專營招攬協助廠商節電,收取酬勞之不肖業者存在,則上開不肖業者更可能係具備破壞電表外鎖而不被發覺之專業人士。因此,本件電表係不明之檢舉人所破壞之可能性更高,被上訴人主張依通常經驗法則,應係上訴人所為者云云,顯非可採。 2、次查,本件系爭電表雖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破壞,惟上訴人如因不詳姓名之第三人破壞電表之行為,而實際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仍非不得主張依上開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追償其短繳之電費。惟上訴人亦堅決 否認其因本件電表被破壞而受有任何短繳電費之利益。而本件雖經原審囑託國立清華大學電機系朱家齊副教授,就系爭電表連接計量器電流導線鬆脫,是否將造成電表計量失準及被上訴人之追償電費計算是否合理?進行鑑定,而依該教授於96年1月2日出具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表計量失準及計價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7頁),其記載「系爭電表為二元件計量電表,而電表箱外層及其內之第二道箱門共使用5個封印鎖,而封印鎖為塑膠製密封盒, 打開後無法重複使用,台電人員進行檢修或抄表時,均是剪開後再予換新,如為第三人因無法更新而直接撬開方式為之,因此會留有撬痕。又系爭電表係屬二元件計量電表,共有2條連接計量器(1L及3L)之電流導線進行計量, 鑑定人推測上訴人以撬開方式破壞封印鎖,且將有效錶1L接線螺絲鬆脫,造成電流無法順利通過,導致流經此導線之電流無法正確計量,但流經另一3L導線之電流,得以繼續計量,致造成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等語。其僅敘及系爭電表遭破壞以致計量失準,惟其失準究竟是否因此造成短計用電量,則仍未能證明。且該報告就本件系爭電表係上訴人所破壞之認定,顯非原審囑託鑑定之項目。又其鑑定報告就為何認定係上訴人破壞電表之理由,則記載其根據係因上訴人人員李金城於94年8月9日在被上訴人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確認等語。惟李金城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無從解為係承認上訴人有破壞電表竊電之行為,已如前述,該鑑定報告就此部分僅以李金城之簽署為認定之依據,顯非可採。又該鑑定報告對於被上訴人之追償電費計算是否合理部分,則完全依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核定基準,亦即原核收1年追償電費,核減 為追償287天;原每日20小時核減為18小時。而分別計算 其夏季與非夏季期間,尖峰與非尖峰用電期間之應收度數,減除已收度數,再根據臨時用電電價為按相關用電電價之1.6倍,計算其追償電費含稅為409萬7880元(見原審卷第109頁)。亦即該鑑定報告係以被上訴人核定之追償標 準為前提,而重新予以核算,並非就被上訴人是否因電表失準而確有短收之電費,及被上訴人所核定之追償電費與其實際短收之電費相較,其數額是否合理之待證事實為鑑定,自難以上開偏離待證主題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上訴人確實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之根據。 3、再者,本件依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90年至95年間電費變動比較表(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可知,上訴人自91年來每月電費約35萬至50萬元不等,自93年6月以來上訴人之用電量增加,至94年來每月電費增加到 60萬元餘,而被上訴人查獲系爭電表遭破壞之月份94年8 月(同月9日查獲),其收費月份為9月,該月用電度數亦高達70萬元餘,僅較前一月(收費月份8月)之66萬1千餘元多出不到4萬元,尤其查獲隔月,即收費月份10月(係 收取夏季用電期間之9月電費),竟減少到61萬元餘,反 而較查獲「竊電」之前一月降低近5萬元,甚至更較非夏 季用電期間之同年1、2月及前一年(93年)7、8月為低。且94年全年,除3月份(收取2月份電費)電費47萬3千餘 元較低外,其餘月份不論係查獲電表遭破壞之前或後,電費大致均在60萬元至70萬元之間,其查獲前之電費,並未較以往年度用電顯著減少,而查獲後之電費,亦未明顯增加,即難證明上訴人確因竊電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至於被上訴人雖又謂94年7、8月之夏季收費月份電費,並未明顯高於其他非夏季收費月份,即足以證明系爭電表1L接線鬆脫,確實造成電表計量失準,上訴人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等語,惟依上開比較表所示,自93年夏季用電期間結束後之93年11月份起,至查獲電表破壞之收費月份即94年9月止,其間除94年4月份電費高達68萬餘元,較為特殊外,94年7、8、9月份之夏季用電收費月份,其電費均 較其他非夏季用電月份為高,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相符。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電費比較表,係在系爭電表因1L電流導線鬆脫,導致電流計量失準,造成上訴人用電度數短少之情況下所計算,並無法正確反應上訴人實際用電情形云云,惟果如此,則在查獲之後,系爭電表理應恢復正常,但上開比較表卻顯示系爭電表於查獲後,在同屬94年夏季用電期間之94年10月份,電費非但未較查獲前增加,卻反而顯著降低,而後續之11月、12月份,亦無較查獲前大幅增加之情況,顯然並非僅以系爭電表電流計量失準之理由所得解釋。被上訴人雖又主張電表復原後之電費未明顯增加,可能係上訴人減少工廠工作量所致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自更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因系爭電表失準而有短收電費之損失,則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應屬可信。4、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足見其在電表經查獲遭破壞之前後,其所繳納之電費並無明顯差異,而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究竟上訴人之用電量與繳納之電費,在查獲前有何異常之降低,則依前所述,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 電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則所定之竊電電費追償請求權之發 生要件,顯然並未具備。被上訴人不論依供電契約或電業法之規定,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追償電費。惟被上訴人卻未經查明,即任意對上訴人核處追償金額(依上開電費比較表所示,上訴人多年來每月所繳電費平均大致在50至60餘萬間,而被上訴人核定追償之金額,等同上訴人約8個 月之全部電費額),並受領上訴人之給付,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即屬有據。 (三)本件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申訴,並依被上訴人核減後之追償電費數額簽發支票給付,並無成立和解契約或債務承認之效果意思;亦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並不相當,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經查獲遭破壞之後,上訴人之負責人自己至被上訴人公司申訴,請求減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申請而將原追償數額698萬0814元,予以核減 為409萬7880元,並容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而分期付款 ,其因此兌領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提出申訴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0頁)。而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向被上 訴人申訴,請求減免,惟依其申訴書之內容所載,仍係否認有竊電事實,並直陳並無因竊電受益之跡象,其係蒙受不白之冤等語,雖其申訴書內另記載「請 貴公司重新核算,酌予減免」,並表明該公司之工作時間概算內容,惟此只係說明上訴人工廠正常工作之時間,顯然係要求被上訴人查明事實,應無表明為終止爭執而讓步,願承認債務存在或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至於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申訴,經核減為上開追償金額後,上訴人雖簽發分期支票,並容許被上訴人一一兌現。惟被上訴人係國內唯一供應電力之獨占業者,而其繳款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1頁)明載如上訴人逾期不繳,被上訴人即得停止供電。而上訴人並無任何明示表示願承認被上訴人核減後之追償金額。且上訴人於簽發分期繳款之系爭支票後不久,即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足見其自動給付確係為避免遭被上訴人斷電之不得已行為,並非向被上訴人為和解或承認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並不得主張其受領給付,係基於和解成立或上訴人承認債務之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之自動給付,既係因避免受國內唯一供應電力之獨占業者逕行停止供電,造成無法營業之更大損害,而為不得已之行為,則雖然上訴人為給付時明知無債務存在,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並不相當,自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因電表遭破壞受有任何短繳電費之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 規則、供電契約及營業規則之條款,向上訴人追償竊電之電費,被上訴人因此受領上訴人所為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其兌領系爭支票之金額409萬7880元, 應屬有據。且因被上訴人自始即得依上訴人查獲前數年之電費無明顯變動情形,知悉上訴人應無可能有如上數額之短繳電費,則其於受領給付時即應知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應返還之利益數額,應自最後一紙分期支票之兌現日即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附加利息,與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洵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