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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蘭鄭純惠黃麟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15號

上訴人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被上訴人
南強國際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10日與美國Well Go USA,Inc. (下稱Well Go公司)簽訂授權合約(合約編號KIM020510-WG,下稱系爭合約),並於91年6月28日簽具授權書,由Well Go公司將其擁有著作權之影音產品45部(下稱系爭著作)授權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發行,合約期限自91年5月10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詎被上訴人於94年6月7日發函予全國各壓片廠,稱上訴人之權利已於93年5月30日終止,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著作向各壓片廠進行委託壓片,惟事實上上訴人之系爭合約並未經Well Go公司終止,被上訴人此舉使上訴人無法再委託壓片廠壓片以供發行銷售,進而造成上訴人損失。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所為後,曾於94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解決其所造成之損失,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故被上訴人虛捏不實事項,發函各壓片廠妨害上訴人之營業發行銷售,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已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所定之被授權人權利;即使認為被上訴人所侵害者係銷售利益而非權利,至少被上訴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至少受有發行總量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295萬元,依通常獲利率20%計算,亦即459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9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Well Go公司曾向被上訴人出示其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之文件,於文件中Well Go公司主張略謂:「在KIM03 0305-WG的合約中,上訴人因積欠Well Go公司款項過多,已達違約狀態,故Well Go公司根據雙方合約規定,終止該份合約。暨KIM020510-WG及KIM020518-WG的合約中,因上訴人發生合約內容約定的破產、重整程式或無力清償等法律狀態時,則上開兩份合約所有之權利,將回歸至Well Go公司,無待另行通知」等云云。因當時上訴人確實處於重整程式當中,且一般市場皆傳聞上訴人財務狀況惡劣,故被上訴人認為Well Go公司依約終止與上訴人之系爭合約,確實可信。被上訴人於是在同年6月1日與Well Go公司簽訂1份46首影音著作權之授權合約,其中45首即為系爭著作。而被上訴人既已獲得Well Go公司合法授權,取得系爭著作之權利,基於保護自身及壓片廠之權利,故發函通知各相關壓片廠,避免不知情之壓片廠觸法,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不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其損失,更非合理。若上訴人認為Well Go公司終止雙方合約行為,不符其合約精神,自應向Well Go公司反應並處理之。上訴人無視其已被WellGo公司終止合約之事實,轉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並無理由。且上訴人之財務狀況早已左支右絀,致壓片廠商不敢再為上訴人壓片,並非因被上訴人發函予壓片廠商所致。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卻未能證明其已與壓片廠商議定之壓片數量,及是否確實係因被上訴人發函而取消,則其請求之賠償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於91年5月10日與Well Go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於91年6月28日簽具授權書,由Well Go公司將系爭著作授權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發行,合約期限自91年5月10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

(二)Well Go公司曾於91年3月15日致函上訴人稱:「……Also, please be advised per the General Conditionsof License Agreements KIM020510-WG andKIM020518-WG, ",,,if any action or proceedingunder any bankruptcy or insolvency law istaken against the Licensee,,,Licensor shall beentitled to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in respectof the relevant Program or all the Programswithout notice." Therefore, if King's decides toformally file for bankruptcy, all rights to thethose agreements will immediately revert back toWell Go. The same situation applies toDistribution Agreement KIM020520-WG inthat",,,Supplie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terminatethis Agreement immediately. if the Distributorsuffers the making of an administration order, orenters into any composition or arrangement withits creditors or ceases or threatens to cease tocarry on business,,,"」

(三)上訴人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嗣經裁定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94年6月7日發函全國各壓片廠稱上訴人之權利已於93年5月30日終止,不得再委託各壓片廠進行壓片。

(五)上揭事實,並有授權書、函文、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1頁、第34頁、第35頁、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1、Well Go公司於2004年3月15日致函上訴人,是否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

2、如Well Go公司並未表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授權合約,則被上訴人發函予壓片廠時有無故意或過失?

3、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發函予壓片廠致受有損害?其損害額若干?

4、如上訴人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顯有重大困難,是否應由法院審酌定其數額?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Well Go確已於2004年3月15日對上訴人表示終止授權合約: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Well Go公司並未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著作之授權合約關係,而仍然發函予各壓片廠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Well Go公司於91年3月15日發函上訴人之信函(見原審卷第34頁)及被上訴人另行獲得Well Go公司授權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2頁)為證。經查依上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Well Go公司致上訴人之信函表明如有任何依Bankruptcy或insolvency law之法律程序對被授權人進行,則授權人有權終止相關著作之授權協議而不經通知。且如上訴人正式提出「Bankruptcy」之聲請,則該協議下之任何權利將立刻回歸至Well Go公司等語。而嗣後上訴人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亦有該院93年度司字第77號及93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頁、第52頁)。而上訴人雖辯稱該來函第2段只是Well Go公司根據系爭合約(合約編號KIM020510-WG)條款請上訴人熟慮,如果上訴人決定正式提出破產聲請,所有的合約權利將立刻回復至Well Go公司,亦即該函僅係就破產而言,不包括重整,且亦只是「提醒」而已,並非表示已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對照該函前後文,We ll Go公司發函之意旨顯然包括破產及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序,而非僅指狹義之破產程序。而在美國法上類似重整程序原即規定於聯邦破產法第11章之中(見原審卷一第9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Well Go公司致上訴人之終止合約函件內「bankruptcy」之意義並非僅指狹義「破產程序」,係包括聯邦破產法第11章相關的清算、重整、有計劃的債務清償程序等,應屬可信。而上訴人既已提出重整聲請,自屬符合WellGo公司前開信函所稱之終止條件。

(2)其次,Well Go公司為澄清前揭91年3月15日信函之真意,又於96年7月19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上述該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著作在台灣地區授權之KIM020510-WG合約,業已依前述2004年3月15日信函終止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更足證被上訴人主張WellGo公司業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並無誤解。至於上訴人雖又辯稱Well Go公司上述證明函,係由DorisPfardrescher簽發,但當初與上訴人簽約時Well Go公司之負責人為Annie Walker,則信函是否確實為Well Go公司所寄發?及其是否有權簽發決定者?尚未可知。且即使是事實,亦僅係事後迴護偏袒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上開信函業經美國德州達拉斯公證處認證確屬Doris Pfardrescher本人簽名,而被上訴人陳稱Doris Pfardres cher係Well Go公司之行銷執行副總經理,與Annie Walke r為母女關係,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則上開信函之形式真正即無可疑。且查上訴人亦自承於91年3月15日收受Well Go公司信函之後,即未曾再與Well Go公司有任何聯絡,並稱自認為並未違約,所以沒有必要再與Well Go公司聯絡(見本院卷第78頁)云云。惟如上訴人確實認為Well Go公司上開91年3月15日信函並非表示終止,而只係「提醒」之意,其主觀上仍認為與Well Go公司就系爭著作之授權合約仍然存在,則依常理其既為被授權人,豈可能完全不與Well Go公司進行任何業務上聯絡,尤其是當市場上出現其他亦主張獲有Well Go公司授權之競爭業者時,如上訴人認為自己並未經終止授權,為何未有任何向Well Go公司要求澄清或交代之舉措?上訴人所辯顯違常情,足見其自己亦知悉Well Go公司91年3月15日之信函即係終止雙方授權合約之意,而WellGo公司上開證明函與事實並無不符,上訴人堅指Well Go公司未曾向其表示終止授權,顯屬昧於事實,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發函予各壓片廠商之行為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另謂Well Go公司以往終止與上訴人間其他編號「KIM030305-WG」及「KIM020520-WG」合約時,均曾寄發有被上訴人用印之終止通知函表明終止合約。且Well Go 公司於終止合約後,均會立即向上訴人要求歸還或取回物料,或是要求上訴人付款或轉讓相關權益,而本件系爭合約則未如此,無從認為Well Go公司有解約之意思云云。惟Well Go公司並未與上訴人約定終止授權合約時應遵循如何之程序,即難以本件Well Go公司處理終止之程序與以往不同,即謂Well Go公司根本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合約。且Well Go公司既已表示其已終止與上訴人之授權合約,則被上訴人自外觀上信任Well Go公司之主張,基於其與Well Go公司間另訂之授權合約,因而去函各壓片廠商,自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歸責事由可言。而Well Go公司與上訴人間合約糾紛之實情如何,客觀上亦難要求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如主張Well Go公司上開終止之表示,應不生效力,則亦應向Well Go公司主張權利,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被上訴人去函各壓片廠商所稱之終止時間為93年5月30日(見原審卷第9頁),雖與WellGo 公司所述不同,惟被上訴人發予各壓片廠之函中所指終止時間較Well Go公司實際主張終止之時間更晚,此等誤差對於上訴人業經Well Go公司表示終止合約之事實,並無任何影響。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就系爭著作之被授權人權利,核非有據。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發函予各壓片廠商之行為受有實際損害及其損害之數額如何,即與本件結果並無影響,爰不贅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並未經訴外人WellGo公司終止合約,而故意發函予各壓片廠商,侵害其權利等語,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信賴Well Go公司對上訴人之終止合約表示,而基於其另行獲得授權之合約而行使權利,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59萬元及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4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麟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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