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61號
- 上訴人
- 品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國賢世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士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郁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樹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世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品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國賢世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國賢世紀有限公司(下稱國賢公司)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國賢公司新臺幣(下同)123 萬9,984 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國賢公司75萬803元,及自94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96年12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 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品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揚公司)於93年12月至94年2 月間,向伊訂購28mm塑膠瓶蓋5 批共57萬個,貨款總計29萬9,250 元。品揚公司僅於94年4 月8 日給付10萬5,840 元,尚餘19萬3,410 元迄未給付,迭經伊發函催告無著。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⑴上訴人品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3,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與上訴人國賢公司於93年11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國賢公司向伊訂購所承製之PP180cc塑膠瓶,伊已先後於94年1 月1 日、2 月5 日、2 月23日、2 月25日、3 月15日、4月8 日及4 月19日,分7 批共交付28萬8,925 支塑膠瓶予國賢公司,價款共計40萬9,551 元,約定應以月結60日內付款,國賢公司迄未給付分文。伊於94年1 月1 日、2 月23日及2 月25日所交付之3 批塑膠瓶經加熱後,並無滲漏之瑕疵。伊早於94年1 月、2 月間即已交貨,國賢公司遲於94年12月1 日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抗辯瑕疵存在,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再行主張瑕疵。且伊均係依國賢公司指定之日期及數量交貨,並未遲延交貨,亦未違約,國賢公司自不得主張扣抵貨款、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⑴上訴人國賢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9,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分別以下列各詞資為抗辯:
㈠品揚公司部分: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瓶蓋,向被上訴人訂購瓶蓋者乃同時向被上訴人訂購塑膠瓶之國賢公司,縱國賢公司將瓶蓋交予伊使用,亦未可即指伊係瓶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均係自行片面製作,未經伊簽認,伊否認為真正。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付款票據,亦非伊名義所簽發。
㈡國賢公司部分:伊與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簽訂購買PP塑膠瓶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自93年12月15日起開始交貨,且每月至少供應20萬支,乃被上訴人遲至94年1 月1 日、2 月5 日、2 月23日、2 月25日、3 月15日、4 月8 日及4 月19日,始依序各交付塑膠瓶4 萬5,650 支、4 萬8,450支、6 萬275 支、3 萬600 支、6 萬6,600 支、2 萬7,000支、1 萬350 支,非但遲延交貨,且均未達約定之每月20萬支。被上訴人自應依塑膠瓶買賣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賠償違約金10萬元。又被上訴人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19日止共交付伊塑膠瓶28萬8,925 支,依證人周義信所證述,每箱30瓶中至少6 瓶經加熱後有漏奶之現象,則瑕疵瓶數應為5 萬7,785 支(計算方式:288,925×6÷30=57,785),以每瓶單價1.35元計算,依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伊有權扣款7 萬8,009 元(計算方式:57,785×1.35=78,009)。另因被上訴人所供應之塑膠瓶耐熱度不足,經加熱後有滲漏之瑕疵,致伊羊乳貨品遭客戶退貨,依伊與訴外人保險責任臺灣省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所成立之代工合約書,每一瓶羊乳彼時最低售價為17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及第227 之2 規定,賠償伊98萬2,345 元(計算方式:288,925 ×6 ÷30×17=982,345 )。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6 萬354 元(計算方式:78,009+100,000+982,345 =1,160,354),經與伊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40萬9,551 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75萬803 元(1,160,354-409,551=750,803),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買賣塑膠瓶之貨款。
叁、反訴部分:
一、國賢公司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上開塑膠瓶因耐熱度不足,經加熱後有滲漏之瑕疵,致伊之羊乳貨品遭客戶退貨,因而受有損害,應依約扣款78,009元,及賠償損害98萬2,345 元。且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6 萬354 元,經與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伊所積欠之貨款40萬9,551 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75萬803 元,為此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及第227 之1 規定,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國賢公司75萬803 元及自94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給付瑕疵及給付遲延情事,並否認國賢公司損害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肆、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及就反訴部分為國賢公司敗訴之判決。品揚公司及國賢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國賢公司75萬803 元,及自94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至94年2 月間因訂購單共生產28mm塑膠瓶蓋5 批共57萬個,價金29萬9,250 元,已獲支付10萬5,840 元,尚有貨款19萬3,410 元未獲支付。
二、被上訴人與國賢公司於93年11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國賢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所承製之PP180cc塑膠瓶,被上訴人已於94年1 月1 日、2 月5 日、2 月23日、2 月25日、3 月15日、4 月8 日及4 月19日,分7 批共交付28萬8,925 支塑膠瓶予國賢公司,價款合計40萬9,551 元,尚未獲支付。
陸、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品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57萬個瓶蓋之買賣契約而欠付貨款19萬3,410 元?
二、被上訴人交付予國賢公司之PP180cc塑膠瓶有無因耐熱度不足,經加熱後有滲漏之瑕疵?被上訴人應否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品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57萬個瓶蓋之買賣契約而欠付貨款19萬3,410 元?
㈠被上訴人主張品揚公司於93年12月至94年2 月間向伊訂購28mm塑膠瓶蓋5 批共57萬個,貨款總計29萬9,250 元,品揚公司僅於94年4 月8 日給付10萬5,840 元,尚餘193,410 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銷貨單、存證信函、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75頁)為證。又品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係國賢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母,亦有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丙○○及甲○○之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2頁)可憑。另證人陳秀珍先於原審94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時,自稱係國賢公司之會計,嗣於原審95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時,復稱係品揚公司之員工,並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32頁、第60頁),持該二公司之印章分別代收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書,有原審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顯見證人陳秀珍乃同時為品揚公司及國賢公司服勞務。依現今一般社會交易現象,品揚公司及國賢公司應係具有同一家族出資形態而成立之關係企業公司,二者關係密切,衡諸一般關係企業,基於節稅考量,就同一產品各部分零件,分別以不同關係企業公司名義訂購之情形,多所常見,品揚公司抗辯瓶蓋乃國賢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伊非瓶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國賢公司不可能將瓶蓋及瓶身分開採購云云,國賢公司亦附和稱瓶蓋及塑膠瓶均係國賢公司所訂購,與品揚公司無涉一節,已難盡信。
㈡遍查被上訴人與國賢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6頁),所載訂貨之材質為「PP原料」、價格為「每支瓶子1.35元」,均係以塑膠瓶為對象,並未敘及瓶蓋,倘國賢公司係向被上訴人一併訂購瓶蓋及瓶身,上開買賣契約自應併同記載瓶蓋之材質及計價,而非僅記載瓶身之材質及計價。另由被上訴人提出而為品揚公司所不爭之保險責任臺灣省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客訴處理回覆單(見原審卷第152 頁)所載:客戶資料為品揚公司,答覆內容:「原味優酪乳(PP瓶)貴公司是使用『金樹』蓋,…就改用『宏全』蓋,此現象就不會產生。」,足見品揚公司就瓶蓋來源,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宏全公司等兩家公司,瓶身及瓶蓋應係分開訂購。品揚公司抗辯係國賢公司連同瓶身、瓶蓋,一併向被上訴人訂購云云,顯未可取。再依卷附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之記載,苟非品揚公司指示訂約當事人,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將瓶蓋及瓶身之貨款拆為品揚、國賢兩家公司而分別請求給付之必要。證人陳秀珍既證稱上開付款支票乃其支付本件貨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6頁),所稱係以國賢公司名義支付云云,無非迴護附和之詞,尚不足信。再參酌證人即品揚公司經銷商周義信於原審亦到庭結稱「我與品揚公司從92年開始合作,經銷羊奶,羊奶產品品牌就叫做品揚羊奶」、「品牌就是品揚,他們兩家公司(指品揚公司及國賢公司)的關係我不是很清楚,我就是每月向品揚公司拿貨每月付款。因為我們已經合作很久,所以也沒有訂立契約,只有出貨單,出貨單都在品揚公司。品牌都是同一個品揚的羊奶品牌,都沒有變,我現在知道是叫做國賢世紀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益徵品揚公司自92年間起確有經銷羊奶。綜上事證及情狀,應認本件瓶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係被上訴人與品揚公司甚明。至品揚公司持非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本件已付貨款10萬5,840 元,尚與一般商業習慣無違。品揚公司徒以銷貨單未經其簽認而否認係瓶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既已依瓶蓋買賣契約交付品揚公司價金為29萬9,250 元之瓶蓋57萬個,且價金給付期限已屆至,品揚公司亦已交付上開面額10萬5,840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依約品揚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價金19萬3,410 元。
二、被上訴人交付予國賢公司之PP180cc塑膠瓶有無因耐熱度不足,經加熱後有滲漏之瑕疵?被上訴人應否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上訴人主張與國賢公司於93年11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國賢公司向伊購買PP180 cc塑膠瓶,其已於94年1 月1 日、2 月5 日、2 月23日、2 月25日、3 月15日、4 月8 日及4 月19日,分7 批共交付28萬8,925 支塑膠瓶予國賢公司,國賢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40萬9,551 元未付之事實,已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國賢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國賢公司雖辯稱產生上開漏奶瑕疵之塑膠瓶係被上訴人第2號模具所生產,聲請被上訴人提出該第2 號模具以供鑑定,惟被上訴人陳稱塑膠瓶生產完畢後,該模具已失效用而滅失,且原審向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查詢,據函覆以「PP瓶發生滲漏及未滲漏現象,基本上不需要針對成型模具來加以鑑定。只需要對PP瓶存放的環境加以瞭解後,再擬定出適當的測試條件以進行滲漏試驗即可。本中心要再次提醒,PP瓶存放的環境及方式適當與否,也會直接影響到PP瓶滲漏現象,畢竟塑膠製品在結構強度、抗候及耐熱特性上是無法與傳統的金屬或玻璃瓶相比的」,有該中心95年11月8 日第0095049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2 頁),而國賢公司又未能提出其他理由以釋明有何鑑定該模具之必要,所請自不足據。況國賢公司已於原審捨棄就此滲漏瑕疵委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上訴本院後再行聲請將封箱之塑膠瓶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難認有據。
㈢依國賢公司聲請之證人即其經銷商周義信於原審到庭所結證「94年羊奶瓶蒸過以後會出現漏奶,只剩下5、6分滿。1 箱是30瓶,平均有6、7瓶會漏奶。(問:蒸的溫度?)是品揚出貨給我們,我們再拿去蒸爐蒸,溫度約80、90度。(問:漏奶的情況多久?)從94初左右的1、2個月,後來改換玻璃瓶,就沒有問題。(問:羊奶從何處漏出來?)依我所見,有的是從瓶蓋螺旋縫裡面漏出來,有些是塑膠瓶瓶身接縫處漏出來,有些是從瓶底漏出來。我領貨回來沒有加熱時候,看不出來有滲漏,但加熱之後就會發生漏奶。」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僅能證明塑膠瓶經加熱後有滲漏之情形,惟其已明確證述「領貨回來未加熱前看不出有滲漏之情形」,參酌上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PP瓶存放的環境及方式適當與否,也會直接影響到PP瓶滲漏現象,畢竟塑膠製品在結構強度、抗候及耐熱特性上是無法與傳統的金屬或玻璃瓶相比」之意見,並無法排除因加熱或存放方式不當致造成滲漏現象。被上訴人抗辯塑膠瓶自伊製作完成運至國賢公司委託之高屏加工廠加工,再送國賢公司臺北辦公室加熱,期間至少歷經「運送」→「加工」→「運送」→「加熱」等4 個階段,國賢公司對之不爭執,塑膠瓶縱於加熱後發生漏奶,未可遽謂即係因PP瓶本身有耐熱度不足之瑕疵,而非因運送、加工或加熱不當所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國賢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滲漏現象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塑膠瓶本身因耐熱度不足所致,則國賢公司以被上訴人交付塑膠瓶本身因耐熱度不足之瑕疵致生滲漏現象云云,自屬臆測之詞,未足採取。
㈣依被上訴人與國賢公司於93年11月17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6頁)第2 條「訂貨:乙方(指被上訴人)須提供充足產能以供應甲方(指國賢公司)需求數量,在甲方指定之交貨日期交貨予甲方,如乙方發生交貨延遲或中斷出貨者,則乙方須賠償甲方新臺幣壹拾萬元正」、第3 條「交貨數量:暫定每月貳拾萬支瓶子為最低數量」、第7 條「乙方承諾自93年12月15日開始供貨品質正常之PP瓶,若乙方未如期交貨,願付違約金壹拾萬元正」之約定,被上訴人與國賢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固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惟具體之交貨日期及數量,仍有待國賢公司事後之指示。而被上訴人已先後有上開交貨7 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國賢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具體指示交貨而被上訴人有短少或遲延情事,空指被上訴人違約,實未足取。至上開第7 條所指「自93年12月15日開始供貨」,僅被上訴人同意可開始供貨之日期,事實上具體交貨之日期及數量,仍有待國賢公司之指示,國賢公司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具體指示交貨日期為93年12月15日,徒執上開約定,謂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 日第1 次交貨即屬遲延云云,顯無足採。又兩造雖約定暫定每月20萬支塑膠瓶為交貨最低數量,惟國賢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具體指定交貨數量,而被上訴人有未交貨或不足之情形,僅以上開7 次之交貨數量均不足每月20萬支,即謂被上訴人違約,尤不足取。國賢公司抗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㈤國賢公司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國賢公司之塑膠瓶本身有因耐熱度不足而生滲漏之瑕疵,被上訴人復無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兩造約定貨款40萬9,551 元之給付期限亦已屆至,國賢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損害賠償,並應依約扣抵遲延貨款及違約金,可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積欠之貨款40萬9,551 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品揚公司就本件瓶蓋買賣契約確係契約當事人;國賢公司就本件塑膠瓶買賣契約,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塑膠瓶本身有因耐熱度不足,經加熱後有滲漏之瑕疵及遲延給付之情形,自不得主張扣款、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而據以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抵銷。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品揚公司應給付價金19萬3,410 元及國賢公司應給付價金40萬9,55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4年11月4 日,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品揚公司及國賢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國賢公司依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及所約定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抵銷後餘額75萬803 元及自94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反訴部分為國賢公司敗訴判決,亦無不合。國賢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究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