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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01號

確認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黃騰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01號

上訴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上訴人
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世紀羅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為系爭大樓之原始所有人之一,並由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建經公司),高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照公司)與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制訂住戶規約,並選出9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其中台灣建經公司指派訴外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代理出席,而大華公司復委託李俊賢、吳秋弘、林瑞豐(下稱李俊賢等3人)代理出席,並代表台灣建經公司當選3席委員,而伊則指派訴外人王世民、劉智雄、王素鳳與吳月霞出席,並代表伊當選4席(下稱王世民等4席委員),地主即被上訴人丁○○、甲○○當選其餘2席,並由被上訴人丁○○並擔任主任委員。

㈡嗣李俊賢等3人夥同被上訴人丁○○、甲○○於94年4月13日下午3時,在系爭大樓外私下召開「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屆臨時會議」,並作成解任伊指派之王世民等4席委員,及決議片面終止所有先前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合法訂有契約之各廠商。惟台灣建經公司於93年12月間即已將其所有權移轉他人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其所指派之李俊賢等3人已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

㈢被上訴人丁○○、甲○○於李俊賢等3人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後,竟於94年5月23日與李俊賢等3人再召開世紀羅浮管理委員會第3次常會,然該次會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所定「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之事由,且僅有二席合法管理委員出席,是該次決議亦屬無效。嗣被上訴人丁○○、甲○○及李俊賢等3人違法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於94年5月31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而流會,嗣另於94年6月4日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修改住戶規約、確認王世民等4席委員之管理委員資格解任、追認自94年4月1日以來各項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等議案(以下合稱系爭決議),顯係無召集權人而召開決議,自係當然無效。縱系爭會議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其召集程序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㈣系爭大樓93年住戶規約第6條約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始得執行,大華公司係捏造伊未繳管理費,而片面宣布代表伊之4席管理委員喪失資格,更在大華公司因區分所有權移轉而喪失該3席管理委員資格下,與被上訴人丁○○、甲○○召開管理委員會,惟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6條第3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惟管理委員會有4席喪失資格,自不得議決委員會事項,系爭會議即與無召集權人召集相同,其決議應為自始、確定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其為無效。

㈤93年10月被上訴人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世紀羅浮大樓管委會)成立前,伊為系爭大樓支出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費用達新台幣(下同)496萬4085元,伊並以之與自93年10月15日起之管理費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伊所有位於系爭大樓已出租部分,管理費係約定由承租人繳交,而未出租部分,伊雖早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惟被上訴人仍不斷威脅伊須另行繳交,伊遂於94年5月31日將全部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世紀羅浮大樓管委會銀行帳戶,是伊截至94年5月31日並無積欠管理費。

㈥大華公司名下之系爭大樓戶數計有46戶,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之比例為46.939259%,其於行使表決權為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之限制,竟將其區分所有權分別信託於尤英夫、丙○○、胡智忠等3律師名下,仍由大華公司實際處分,此種脫法行為已架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避免多數暴力之立法目的。

㈦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⑵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先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備位聲明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之召集,並無違背法令或規約,蓋依原「世紀羅浮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大樓第1屆主任委員丁○○確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原規約因有諸多窒礙難行之處,使世記羅浮大樓管委會實際運作發生困難,故區分所有權人遂提議參考內政部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修改。被上訴人丁○○遂依原規約之規定於94年5月31日召集94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故再於94年6月4日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經出席人數26人,區分所有權比例數為100%,其會議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其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大樓於93年10月15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當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決議通過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丁○○、副主任委員為劉智雄、財務委員為李俊賢、監察委員為吳月霞及林瑞豐、吳秋弘、王世明、甲○○、王素鳳等九名委員,並通過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93年住戶規約)。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委任書、93年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0頁)。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丁○○、甲○○於李俊賢等3人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後,且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仍與李俊賢等3人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顯係無召集權人而召開,其召集程序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會議之召集是否違法?

㈡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世紀羅浮大樓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其被告之當事人應屬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惟其另以第一屆主任委員丁○○及管理委員甲○○為被告,一併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部分被告之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27年上字第316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丁○○及甲○○夥同已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之李俊賢等3人於94年5月13日召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常會,並決議請求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丁○○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違反93年住戶規約第6條第3款之規定,嗣被上訴人丁○○依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先後於94年5月31日、94年6月4日召開第一次及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通過修改住戶規約、確認王世民、劉智雄、王素鳳與吳月霞之管理委員資格解任、追認自94年4月1日以來各項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內容等議案,顯係無召集權人而召開決議,因而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因上開會議之決議通過修改住戶規約及追認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等事項,業已影響上訴人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被上訴人因上開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次,93年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由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並無主任委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丁○○業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選任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其自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之臨時會議。經查,94年6月4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上訴人丁○○以主任委員之名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1、2項之規定召集,此有開會通知公告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會議尚非由無召集權人而召集,縱上訴人所稱台灣建經公司於93年12月間已將其所有權移轉他人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其所指派之李俊賢等3人已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屬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丁○○之合法召集權。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云云,殊無足採。

㈣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指倘有第2項所列情形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之臨時會議,並非謂除上開第2項所示以外情形皆不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之臨時會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丁○○係於94年5月3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⑴以內政部94年2月23日所公布之公寓大廈規約本為標準修改現行規約不合理處。⑵確認本管委會決議前副主任委員劉智雄、前監察委員吳月霞、前管理委員吳素鳳、王世民等四員資格解任之決議內容合法。⑶追認本管委會自94年4月1日以來各項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內容之合法性等事項,此有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公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雖上開公告同時臚列管理委員會為召集人,惟尚無礙於被上訴人丁○○以主任委員之資格召集該次會議之合法性,且依93年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原審卷第22頁),是以被上訴人丁○○既提案修改93年住戶規約,則其據此而於95年5月31日召集第一次臨時會議,尚無不法。嗣第一次臨時會議因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全數區分所有權人之三分之二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門檻而宣布流會,被上訴人丁○○乃於同日宣布並公告於94年6月4日重新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與上開規定相符,此亦有94年5月3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4年5月31日會議通知簽到表及94年6月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57頁至第163頁),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洵非有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93年10月15日世紀羅浮大樓管委會成立前,其為系爭大樓墊付496萬4085元之管理維護費用,其以上開費用與世紀羅浮大樓管委會所得收取之管理費主張抵銷,故其並未欠繳管理費達三個月,是以王世民等4席委員之管理委員資格並未當然解任,則系爭決議確認通過王世民等四人之管理委員資格解任等內容,顯係違法乙節。經查,系爭大樓係於93年10月15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暨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等情,業如前述,且於世紀羅浮大樓管委會成立前,系爭大樓確係由上訴人之經理人即徐保義擔任管理負責人等情,亦據證人徐保義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204頁),惟上訴人就其於93年10月15日前曾為系爭大樓墊付496萬4085元之管理維護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事證以實其說,此外,依上訴人於94年4月12日寄予被上訴人丁○○之存證信函觀之,上訴人確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就其區分所有而未出租之部分建物並未繳納管理費,並於94年4月12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其先前曾為系爭大樓支出842萬5608元,並主張以其中之257萬9714元與管理費抵銷,此有第49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6頁)。依93年住戶規約第7條第5款之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㈡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其本身或原指派指定人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未繳達三個月以上(含)者。」,上訴人既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4月12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姑不論上訴人於94年4月12日主張抵銷是否有據,惟迄94年4月11日止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早已逾三個月以上,依上開93年住戶規約之規定,受上訴人之委託而擔任管理委員之王世民等四人即已當然解任,而無待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決議,嗣上訴人縱於94年5月31日(亦即被上訴人丁○○召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日)將所欠繳之管理費257萬9714元匯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帳戶以為管理費之清償(見原審卷第202頁),惟仍無礙於王世民等四人管理委員資格已當然解任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通過確認王世民等4席委員之管理委員資格解任等內容,顯係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顯係無召集權人而召開,其召集程序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丁○○確有權召集系爭會議,且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召集程序亦無違法之處,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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