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吳謀焰、蕭艿菁、林麗玲
- 法定代理人丁○○
- 上訴人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48號上 訴 人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丙○○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搶先取得執照擬在桃園縣桃園市○○段11地號土地上,建造地上9層、地下1層之廠辦大樓及地上6層、地下1層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建案),民國92年12月間委任伊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照等事務。約定應付之費用以核發建照之法定工程造價為準,依建築師公會規定之設計監造費之下限乘以1/2計付。簽約時概估法定設計費約新台 幣(下同)9,617,500元,應付之費用約4,808,750元。此項酬金僅為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照費用,不包括監造費用。上訴人因恐將來委託伊監造時,遭伊以簽名為詞強索費用,另約定以建築師設計簽證費948,975元為保證金,待申請使用執 照時再付款。伊已將系爭建案規劃設計完成並請領建造執照,合計法定工程造價為182,639,080元,依公會規定之建築 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法計算之最低酬金為9,541,016元,上 訴人應付設計酬金為4,770,508元。詎上訴人僅於93年7月間支付3,808,576元,尚餘961,932元未付。又93年10、11月間上訴人另要求變更設計,約定應給付變更設計費150萬元。 詎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委任律師函通知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上訴人既已終止委任合約,即不可能再委任伊為監造建築師,上訴人自應給付尾款961,932元及變更設計費用150萬元,合計2,461,932元,爰依民法第102條第3項、第101條第1 項、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61 ,932 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其勝訴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包含規劃設計與監造兩部分,委任契約書附件亦約定被上訴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始得請求報酬之尾款948,975元。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監造業 務,伊亦未申請使用執照,自毋庸給付該筆款項。且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建照副本圖,致伊無法施工,亦得拒絕給付設計簽證費。伊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被上訴人請求變更設計費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伊有委任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之變更設計費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任伊規劃設計系爭建案而伊已完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1288、1289號申請卷核閱無訛;依該委任契約書第一條建築師受任辦理左列各項事務第五款雖列有「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惟依該契約書之附件「設計費用明細」監造一欄則未列金額;據證人陳世豪即上訴人董事長之特別助理證稱:「被告公司(即上訴人)還沒有與建築師簽約之前有要我先與建築師談,只有請照的話建築師費用是多少,原本原告不願意告知,後來正式簽約的時候就把原告提出的附表黏在契約的後面作為契約的一部分,當初簽約的時候被告還沒有決定一定要蓋,但是被告有跟原告說,如果有蓋的話一定找原告監造,前一份委任契約書是有將第一項第五款辦理監造有關事項刪除,但是被告稱將來有可能找原告監造,所以又買了一份新的契約書將辦理監造事項列為建築師受任辦理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頁),參諸兩造於93年12月1日協調會議紀錄第四點亦載明:監造 費用另計(見原審卷附外放證人陳世豪所提出之資料第34頁),可知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書時,確係考量上訴人將來可能興建系爭建案,並由被上訴人監造,乃將「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列入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約款,惟上訴人是否興建系爭建案,於簽約時仍屬不確定,故兩造當時所約定之金額,並未包括監造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酬金並未包含監造事務之費用,洵非無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監造事務為由拒付酬金餘款,自不可取。 四、次依前揭委任契約書附件「設計費用明細」明載「建築師設計簽證費948,975元」屬上訴人應付之費用之一,惟約定於 申請使用執照時方付款;證人陳世豪亦證稱:據董事長說之前中和蓋廠辦時,建築師都獅子大開口,簽名都要費用,不然都不蓋章,所以董事長要求我與建築師談的時候,不管以後是否找其監造,設計費的尾款當作類似押金一樣,等到使用執照下來才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可知上訴人 確係為避免被上訴人監造時以簽名為由強索費用,故將建築師設計簽證費留待其申請(領)使用執照時再付款。茲上訴人既已委任李永然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即不可能再委任被上訴人監造及後續申請使用執照程序,自不致於有上訴人所顧忌強索費用之情事發生,而被上訴人已完成請領建造執照之委任事務,且被上訴人為替上訴人搶照於92年12月25日即已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有該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工務局命補正之行文表附於前開建執照字第會桃1288、1289號申請卷內,顯見關於建築師設計簽證事務亦已完成,基於委任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酬金餘款,上訴人以未申請使用執照為由,拒絕給付設計費,亦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另辯稱: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建照副本圖,致伊無法施工,亦得拒絕給付設計簽證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已將建照副本圖交付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陳世豪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7、118頁),並有簽收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 1頁),上訴人雖以該簽收單簽收時間為93年6月26日,而建造執照係同年7月1日始經縣政府核准,有桃園縣政府函為憑,質疑非真;然查建照副本圖核發過程,為公會輪派建築師審查,於審查過後由其中一位建築師核對副本圖,核對副本圖說完成後由公會承辦員加蓋核符章(騎縫)後由設計建築師當場領回。若在簽核過程中尚需修正書圖表格者,設計建築師須修正書圖表格後,重新核對於原核准副本圖抽換後再加蓋核符章(騎縫)後,再由設計建築師當場領回等情,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5 頁);而系爭副本圖加蓋核符章之日期有93年6月23日、24 日、28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副本圖二冊在卷可查,上揭公會系爭建案之檢視記錄表第一次檢視於93年6月16日, 公會建築師羅武銘曾於該表簽註「已修正6月24日」,另一 位建築師甲○○亦於桃園縣政府函稿簽註「已補正6月28日 」(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而證人甲○○即公會輪派審查之建築師亦證稱:一般而言,6月24日第二次檢視時就 會蓋副本圖章,可能是第二次看圖認為圖還有問題,或是申請建築師認為圖有問題,副本圖要重新作一套,而將6月24 日舊核給副本圖作廢。.... 我認為此是縣政府通知補正時 ,案件退回公會審查室,通知我們建築師再看到底甚麼問題,公會小姐即告知要補正那些項目,申請人(建築師)補資料時,亦認為圖不周延,順便將圖抽換,即將6月24日那個 副本圖作廢,所以蓋6月28日的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16背面),足見公會於6月23日、24日應已核給副本圖由被 上訴人領回無訛,係因6月28日縣政府通知補正時再將圖說 抽換所致,造成系爭副本圖加蓋核符章之日期有93年6月23 日、24日、28日多種不同時點之核符章,則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6日將圖說交由證人陳世豪具領,即非無稽。況證人陳 世豪亦證述:建造副本圖有兩份我有交給董事長看等語在卷,足見副本圖已交付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現仍保留系爭副本圖乃因依原約尚有後續水電、消防送審程序待用,自難據此否認副本圖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副本圖拒付餘款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不可採。 六、次查被上訴人主張:93年10月初,上訴人要求開挖地下2層 ,以增加銷售面積,93年11月復要求增加地上1層,亦即變 更設計為地下2層、地上10層之規劃,B棟樑柱位移,全棟加寬25公分,各層、高度增加為3米6,上訴人同意給付變更設計費1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海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建 築師費用明細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並據證人陳世豪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且上訴人就變更設計 為地下2層(不含陽台增加之面積),於93年11月8日內部規劃曾有二案,其A案自估設計費增加839,376元,B案則自估 設計費增加3,591,593元,有被上訴人提出評估表二紙可參 (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參以吳經理所傳真之工作時間表附註載明:11月1日,地下室研討二層,餘依建築師規劃 辦理(見原審卷第94頁);並有同年11月12日陳世豪代收之棟地下一二層變更設計平面圖之收據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兩造所不爭之93年12月1日協調會議紀錄第二點載明: 總設計費,增加面積部分之工程造價,依公會標準之最低設計費率自7%之累降費率計價....。第三點亦載明:變更設計費用以總核准後工程造價之0.5%依50%折扣計費... 等旨; 上訴人雖以上揭會議紀錄第八點記載:以上係建築師所提要求,並希望費用於變更完成後付清,辯稱當時尚未達成協議云云,然綜觀上揭會議紀錄全文對費用並無異詞,且第九點載明變更設計費用之付款時程為:辦理變更預繳公會之費用由業主繳交,俟建照取得後公會退款,視所需費多退少補。殊難謂未委託辦理變更設計(見原審卷附外放證人陳世豪所提出之資料第34頁)。況上訴人94年1月11日、3月30日委任律師致被上訴人信函中復先後索取申請容許(使用)變更之相關副本或申請書影本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9-21頁),足 見確有委辦變更設計非虛。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嗣後對上開律師函回函時稱:辦理變更設計費用願再行洽商等語,而否認變更設計委任契約意思已合致。至前開委託建築師費用明細表雖僅證人陳世豪簽名,然陳世豪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之特助,丁○○曾傳真指示陳世豪載明:南坎新大樓確定為成陽科技廣場,建設公司名稱訂為海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傳真紙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參以93年12月1 日協調會議時亦由陳世豪、吳榮峰(即吳經理)出席簽名;佐以系爭建案設計圖案、文書、資料均由陳世豪代收,有收據多紙在卷可憑;是陳世豪簽署前開委託建築師費用明細表,即難謂未獲上訴人授權,自有拘束力。又變更設計已完成並經陳世豪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被上訴人雖尚 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然此係因上訴人93年12月2、6日間尚猶豫是否停車塔重新規劃,旋即終止變更設計所致,故未及提出申請,尚難以其未提出申請即拒付此款。按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20日始發函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54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委任契約終止後,得請求報酬,而 被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11日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費,並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所辯:變更設計費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付款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費150萬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酬金餘款及變更設計費合計2,461,932元及自95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分別為准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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