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公司帳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黃騰耀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丁○○
- 被上訴人台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51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王悅蓉律師 黃清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件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台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飛鷹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嗣於本院又追加依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之規定,為本件 請求,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被上訴人上開追加,核屬其所主張請求上訴人交付公司帳冊之基礎事實所生,揆諸上述規定,毋庸經上訴人同意,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共同被告乙○○(下稱乙○○)原係伊公司之董事長,嗣因案遭羈押而無法執行職務,公司股東遂請求原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選任 甲○○與訴外人蔡英梅及呂國男為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由甲○○代行董事長職權。惟上訴人不顧上開裁定效力,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9日召開95年度股東臨時會,另推選 上訴人丁○○為董事長,乙○○因此將伊公司之行政大、小章及存摺等移交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掌控營運所需如附表所示之物。伊多次催告上訴人返還伊公司物品,皆未獲置理。㈡乙○○業將伊公司所有資料、物件移交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推動公司營運,有乙○○致甲○○、呂國男之存證信函及議事錄為憑,及乙○○於原審筆錄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事實未曾爭執,應生認諾之效力。 ㈢上訴人確曾擔任伊公司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全體員工均受其指揮監督,對伊公司全部物件有事實上管領力,於未移交予次任負責人前,應妥善保管公司財務、業務資料。縱有將公司財務、業務資料交公司員工保管,該員工亦僅成立間接占有,無礙上訴人之直接占有。 ㈣上訴人受任為伊公司董事長而收取伊公司所有資料等物品,該委任關係於96年4月18日因原法院94年度抗字第134號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確定而終止,上訴人所收取之伊公司全部資料等物品,依法應交付返還於伊。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⑴上訴人及乙○○應返還如 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件。⑵上訴人丁○○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件。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件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 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雖曾由伊簽收,但帳冊在會計小姐處,故系爭物件之帳冊部分,伊確實未曾占有,被上訴人應向公司各部門相關職員,依分層保管之內部制度要求提出該物件,始有實益。 ㈡乙○○並未將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件移交予伊,伊自非前開物件之現占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灣飛鷹公司原董事長即乙○○因案遭羈押起訴,致無法執行職務,經台灣飛鷹公司股東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 134號選任甲○○、蔡英梅、呂國男為臨時管理人,並由甲 ○○代行董事長職權。 ㈡台灣飛鷹公司股東即資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資潤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台北市政府許可,於95年5 月29日召集95年度股東臨時會,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年6月5日召開董事會推選上訴人丁○○為董事長。嗣上訴人丁○○執上開事由,聲請原法院解任台灣飛鷹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惟經原法院95年度司字第688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 ㈢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收受乙○○移交之被上訴人公司行政、銀行大小章各一枚。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曾受任為伊公司董事長而收取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件,惟該委任關係於96年4月18日因 原法院94年度抗字第134號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確定而終止 ,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件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曾簽收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惟否認收受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件,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甲○○得否代表台灣飛鷹公司提起本件訴訟?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物件,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后: ㈠查台灣飛鷹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乙○○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羈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680號、第8384號、第12709號提起公訴,致無法 執行董事長職權,經台灣飛鷹公司股東黃楊照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4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選任甲○○、蔡英梅、呂國男三人為台灣飛鷹公司臨時管理人,並由甲○○代行董事長職權。雖台灣飛鷹公司股東資潤公司曾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經台北市政府以95年3月6日府建商字第09573414910號函許可 召集臨時股東會,而於95年5月29日召集95年度臨時股東會 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年6月5日由董事會推選上訴人丁○○為董事長,惟斯時原法院業以94年度抗字第134號選任 臨時管理人,台灣飛鷹公司已無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情事。則資潤公司原報請台北市政府許可召集臨時股東會之事由,已不復存在,自不得再以上開許可函召集臨時股東會,亦即本件95年5月29日所召 集台灣飛鷹公司臨時股東會所選舉之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年6月5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上訴人丁○○為董事長等決議,均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自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丁○○執上開事由,聲請原法院解任上開臨時管理人職權,亦經原法院95年度司字第688號駁回確定在案。 是甲○○、蔡英梅、呂國男三人既經原法院選任為台灣飛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由甲○○代行董事長職權,甲○○自有權代表台灣飛鷹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權,上訴人抗辯:伊始為台灣飛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經查,乙○○與上訴人辦理移交時,僅移交2副公司大小印鑑章及2本會計師簽證94年度財務報表,至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件,都是高福來所聘請的會計財務經理負責保管,乙○○擔任董事長時,也沒有保管這些資料,業據乙○○於本院供述屬實,並提出財務報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背面、 111、114至152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曾收受乙○○移交之 被上訴人公司行政、銀行大小章各一枚(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收據乙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7頁),再參以乙○○於94年1月31日移交予高福來時,高福來所書立之收據亦 僅載明收到「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13 頁),乙○○於本院之供述,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乙○○於原審曾具狀陳稱「本人已將公司行政、銀行大小章各一枚、公司所有資料、物件移交新任董事長丁○○」,上訴人對此事實未曾爭執,依法應生上訴人對本事實已為認諾之效力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諾,係 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到場,僅於96 年1月30日提出呈報狀,陳稱:其獲選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長,本公司亦依法將93、94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交付股東甲○○(見原審卷第40頁),顯見上訴人並未承認收受公司所有資料、物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至乙○○雖於原審曾具狀陳稱「本人已將公司所有資料、物件移交新任董事長丁○○」,並提出上訴人所書立之收據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62、67頁),然該收據僅載明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公司行政、銀行大小章各一枚,並未提及其他資料、物件,而乙○○復於本院供述並未將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件移交予上訴人,亦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迄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件之現占有人,自不足以單憑乙○○於原審所提出與上訴人所書立之收據不相吻合之書狀,遽認上訴人有收受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件。上訴人既已非台灣飛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接管該公司並掌控營運所需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物件,自屬無權占有,則台灣飛鷹公司臨時管理人基於法定代理人權限,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件,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並非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件之現占有人,既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云云,自屬無理由。 ㈢復「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曾獲選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收受被上訴人公司行政、銀行大小章各一枚,惟該委任關係於96年4月18日因原法院94年度抗 字第134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確定而終止,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物件,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並未收受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件,亦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受任為伊公司董事長而收取伊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件,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收受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件,亦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傳訊證人戊○○,被上訴人則聲傳訊上訴人本人,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傳訊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台灣飛鷹公司自民國88年度至民國96年度之會計憑證。 二、台灣飛鷹公司自民國88年度至民國96年度之帳冊(含日記帳、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及生產日報)、財務簽證報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三、台灣飛鷹公司自成立日(86年9月3日)起,下列往來銀行之存摺影本及甲存對帳單或銀行存款明細帳: 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2、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 四、台灣飛鷹公司支付遞延技術費(即專門技術)之合約及付款證明。 五、台灣飛鷹公司90年度至95年度之財產目錄(含機器設備、運輸設備、辦公設備、模具設備及試驗設備等財產目錄。) 六、台灣飛鷹公司90年度至95年度之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 七、台灣飛鷹公司90年度至95年度之期末存貨盤點清冊。 八、台灣飛鷹公司90年度至95年度之應收帳款明細帳。 九、台灣飛鷹公司印信(含小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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