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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20號

返還訂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劉勝吉鄭威莉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20號

上訴人
峻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上訴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9萬1246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未約定交貨時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先前出貨時間判斷被上訴人下次出貨時間,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已和土耳其商簽約。

二、兩造自從90年10月初交易以來,所簽署之銷售確認書十五份,其上均未有光碟片等級之記載,縱被上訴人有以較高等級之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在交貨後即為轉賣,上訴人並無從得知是否為較高等級的貨,沒有受到任何利益,縱有利益,亦已不存在,依法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相同者外,補陳略以:

一、兩造間系爭55萬片CD-R80買賣契約,經上訴人於91.1.28 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訂金55萬元,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223萬3797 元,被上訴人主張與本件應返還之訂金債務抵銷。

理由

一、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8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110萬片CDR80光碟商品(C/S NO.:00000000),單價每片新台幣(以下同)4元,總價440萬元,上訴人於90年10月12日依約電匯貨款訂金30%即132萬元 (4,400,000x30%=1,320,000)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7日交貨55 萬片,上訴人亦於同日電匯70%交貨款165萬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就其餘55 萬片,卻無故停止出貨,上訴人於91年1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安排出貨事宜,惟被上訴人不予置理,上訴人於91年1月28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該未交貨55萬片部分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訂金66萬元,上訴人並得依民法260條、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之損害如下:所失利益36萬2450元(系爭550萬片上訴人已出售予國外客戶GIRISIM Computer Co.,Ltd.(下稱巨力訊公司),每片單價美金0.137元,以起訴時匯率34.01計算,折合4.659 元,與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單價相較,每片相差0.659 元再乘以55萬片,差額共計362,450元);所受損害76萬8796 元(因上訴人無法交貨,遭國外客戶索賠罰款總價美金75350元之30%,即美金22605元,以匯率34.01折合新台幣為76萬8796 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1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對兩造於 90年10月8日訂約,上訴人向其購買CDR80 110萬片,上訴人已依約給付110萬片訂金132 萬元,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7日給付55 萬片,上訴人於同日給付該55萬片,其餘70%貨款165萬,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其餘55萬片,該未給付之55萬片部分之契約,經上訴人以91年1月28 日存證信函解除,其應返還未給付部分之訂金66萬元等情不爭執。但否認上訴人將該55萬片售予訴外人巨力訊公司,及遭巨力訊公司索賠76萬8796元,辯以:兩造間90.10.8 所訂系爭CDR80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交期,上訴人未能給付予巨力訊公司,與兩造間系爭交易無關,且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間:㈠、90/11/16交貨部分:兩造90.11.12確認上訴人之訂單為CD-R80產品150萬片,每片單價美金0.14 元,約定出貨等級為Zor Z+(Z+級每片4.83元),但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6日交付之20萬片中,其中19萬片係屬C級片(C級每片5.175 元),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 6萬5550 元(C級片5.175元×190,000片=983,250元。Z+級片4.83元×190,000片=917,700元,二者相差983,250元-917,700元= 65,550元)。㈡、90/11/28交貨部分:兩造90.11.20確認上訴人之訂單為CD-R產品97萬片,每片單價1,8 元,約定出貨等級為廢片(即Z-),但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8日交付之87萬片,其中45萬片是廢片,另42 萬片則是Z+、Z及Z-三級之混和,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89萬2760元 (Z級片4元×405,800片=1,623,200元;Z-級片1.8元×405,800片=730,440 元,二者相差 1,623,200元-730,440元= 89 2,760元 )。 ㈢、90/12/7交貨部分:兩造於90年12月6日確認被上訴人之訂單為CD-R產品40萬片,每片單價1.8 元,約定出貨等級為廢片(即Z-),但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7日交付之40 萬片,絕大部分是C級(C級每片單價5.025元),僅4500 片是廢片,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127萬5487元(C級片5.025元×395,500片=1,987,387元Z-級片1.8元×395,500片=711,900元,二者相差1,987,387元-711,900元=1, 275,487元)。以上三者合計223萬3797元(65,550元+892, 760元+1,275,487元=2,233,797 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務223 萬3797元,被上訴人主張與本件應返還之訂金債務抵銷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下:

㈠、

1、兩造於90年10月8日簽署訂購單 (編號:SII901294),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CD-R80光碟商品110萬片,每片4元,總價440萬元,上訴人應先給付30%價金,其餘70% 價金於被上訴人交貨之日給付,上訴人於90.10.12給付30%價金132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90年11月7日出貨55 萬,上訴人於該日付清該55萬片其餘70%之貨款165萬元,有 90/10/8訂購單、匯款通知單、匯款回條可稽(見原審卷第 8-10頁)。

2、被上訴人就其餘55萬片於90.12.21出貨,惟嗣於半途截回。上訴人以91年1月16日客訴單催告被上訴人就其餘55 萬片儘速出貨,被上訴人未依約出貨,上訴人委請律師於 91.1.28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兩造就被上訴人未給付部分之55萬片買賣契約,已於91.1.28 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訂金66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客訴單、91.1.28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發91.2.6函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11-16頁、本院卷第㈠第94頁)。

㈡、

1、兩造90.11.12銷售確認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CD-R80產品150萬片,每片單價美金0.14元,被上訴人於90年11 月16日出貨20萬片,有銷售確認書、出貨單、統發票等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0、54、55頁)。

2、兩造90.11.20銷售確認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CD-R產品97萬片,每片單價美金1.8元,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8 日出貨87萬片,有銷售確認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6、61、61頁)。

3、兩造90年12月6日銷售確認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CD-R產品40萬片,每片單價美金1.8元,被上訴人於 90年12月7日出貨40萬片等情,有銷售確認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4、78、79頁)。

㈢、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以較低價格取得較高品質之光碟片,提議以每片光碟片0.1 元之代價,支付予被上訴人公司張維鈞、朱惠忠二人佣金,由張維鈞指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乙○○,將較高等級之光碟片登載為較低之等級,出貨予上訴人公司等情,告訴丙○○背信等乙案,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5月26日94 年度易字第127號、本院95年11月15日95年度上易字第1912 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53- 176頁)。

㈣、被上訴人員工張維鈞、朱惠忠、乙○○三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5月26日94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認該三人為圖能出貨予上訴人公司以賺取佣金,由張維鈞指示當時適有庫存光碟片檢驗出貨壓力之乙○○以快速檢驗法檢驗出來之含有多數之C等級之光碟片以較低等級之Z+、Z、Z-等品名、數量登載於出貨單,再由張維鈞負責將之出貨予上訴人公司,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155頁)。

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兩造90年10月8 日簽署訂購單之其餘55萬片CD-R80,經其於91.1.28 解除兩造間該部分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已付訂金66萬元,又因被上訴人未給付該55萬片CD-R80,致上訴人未能依約對其客戶巨力訊公司提出給付,致受有所失利益36萬2450及遭巨力訊公司索賠美金2萬2605元折合新台幣76萬8796 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1246 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

1、訂金66萬元:按契約解除後,出賣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受領之訂金。被上訴人對其應返還訂金66萬元乙節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有理由。

2、損害賠償:所失利益36萬2450及所受損害76萬8796元:

①、上訴人主張其已以每片美金0.137元價格,將系爭55萬片CD-R80 出售予國外客戶巨力訊公司,固據其提出銷售合約影本乙份(原證7 )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合約為真正,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該文書原本 (參見原審卷㈡第185頁),是已無從認該文書形式之真正。

②、況該原證7 之簽約日期係 2001/12/20、付款條件為 T/T inadvance before shipment (裝船前匯款 )、裝船日期為2002/1/15(見原審卷㈠第17 頁)。而上訴人自陳兩造間系爭90年10月8日訂購單,並未約定交期(見本院卷第㈠第 86頁背面),則其焉會於不確定被上訴人何時交貨前,將該55萬片CD-R80轉賣予第三人巨力訊公司,是縱該原證7 銷售合約內容係屬真正,亦無從認上訴人係擬以本件之55萬片CD-R80履行其與巨力訊公司間之原證7 契約。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交付該55萬片CD-R80,致其受有所失利益36萬2450元乙節,即非可採。

③、又縱認原證7 內容為真正,惟無從認上訴人係擬以本件之55萬片CD-R80 履行其與巨力訊公司間之原證7契約。則縱上訴人未履行原證7 契約,遭巨力訊公司索賠,亦與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55萬片CD-R80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遭索賠之損害,亦非可採。

3、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66萬元。

㈡、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①、90/11/12、②、90/11/20、③、90/12/6銷售確認書約定之數量、品質,依序為為①、150萬片Z or Z+級、②、97萬片廢片(即Z-)、③、40萬片廢片(即Z-),惟上訴人於①、90/11/16交付之20萬片,其中19萬片係屬C級片,上訴人因而獲有不當得利6萬5550元。②、91/11/28交付之87萬片,其中45萬片是廢片,另42萬片則是Z+、Z及Z-三級之混和,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89萬2760 元。③、90/12/7交付之40萬片,絕大部分是C 級(C 級每片單價/5.025元),僅4500 片是廢片,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127 萬5487元,以上合計223萬3797 元,被上訴人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上訴人則謂其給付佣金予張維鈞係為穩定貨源,其並未要求張維鈞將較高等級之光碟片,以次等級光碟片之價格賣予上訴人,其向被上訴人買光碟片,係由被上訴人決定數量及價格,否認其受有不當得利,謂被上訴人生產之光碟片並非以機器自動分級,而係以人工檢視方式分級,其分級標準,上訴人無從知悉;且上訴人已以合理利潤將該3 批光碟片轉賣,縱被上訴人有以較高等級之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在交貨後即為轉賣,並無從得知是否為較高等級之貨,縱有利益,亦已不存在,依法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等語。又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光碟片係為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於給付時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乙○○明知其給付光碟片較為高級之光碟片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同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規定。

3、

①、被上訴人提出巨擘碟片分級標準範例及巨擘科技CD-R分級標準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07-109頁),謂其CD-R 光碟片分為若干級。惟查兩造90/11/12、90/11/20、90/12/6 銷售確認書,僅約定數量、價格,並未載明其等級(見原審卷㈡第50、56、74頁)。被上訴人謂可從價格得知品質(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上訴人則否認之,謂單價係被上訴人自訂,級數係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見本院卷第82頁) 。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張維鈞於刑事審理中陳述「價格是翁毫良先提出理想價格,我在簽銷售確認書時會把客戶希望的價格打上去,再由董事長決定是否出售,因為光碟片在不同時間會有不同價格」(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可由單價知悉其購買之光碟片等級,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認為真正。

②、依被上訴人提出出貨予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載明90/11/16出貨CD-R Z+(80)20萬片,90/11/28出貨CD-R Z+(80) 5萬片,CD-R Z- 87萬片;90/12/7出貨CD-R Z-40萬片通知單 (見原審卷㈡第54、60、78頁),是無從依出貨單認被上訴人所出之貨係C 級品,或上訴人知悉其受領之光碟片係被上訴人主張之C級品。

③、被上訴人以其員工乙○○所撰事情經過陳述書(原審被證10及其員工詹美玲(嗣改名詹佳芫)93/6/7偵查中陳述(原審被證9),主張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經查乙○○陳述書旨意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10月2 日會議前,指示伊儘量在10月中旬前將近千萬片之NG片檢視完畢,11月初張維鈞知悉後,告知若單純檢查讀取面,將染料缺角、裂片及紙墊片接觸造成之刮傷挑出即可,張維鈞可找到買主,並詢問伊入何級別,伊謂入C級,張維鈞亦同意。11/15日18:30 張維鈞打電話叫伊入Z+,隔週開會知悉係出貨予峻威20萬片,價格0.14元等情。是由該陳述書僅得知被上訴人員工張維鈞指示乙○○以簡易方式,以肉眼判斷分級,是尚無從依此陳述書認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光碟片確係被上訴人主張之C 級品,或上訴人知悉其受領之光碟片等級係高於其購買之等級。且由被上訴人提出張維鈞91/01/14之談話紀錄,張維鈞謂「我倒是覺得應該是說,裡面什麼都有,就是這個部分而已,不見得全是 C」「客戶那邊我是當廢片的等級來處理,我並沒有跟他(客戶) 講裡面是什麼東西」「品檢這個部分,他們也是希望說可以增加他們消化的數量,…後來發現他們並沒有挑乾淨,所以這裡面什麼片子都有。…因為我們賣廢片的方式有二種,第一種是買斷,另一種是給人家換。」(見本院卷㈡第45、46頁),益難證上訴人知悉其受領之光碟片等級係高於其購買之等級。次查詹美玲係擔任乙○○之助理職務,依據乙○○之指揮製作品檢報表(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是其亦無從知悉上訴人是否認識所受領之光碟片等級高於其購買之等級。

④、依上所述,尚難認被上訴人主張90/11/16、90/11/28、90/12/07交付上訴人之光碟片等級確為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之情形,及上訴人知悉所受領之光碟片等級高於其買賣價格之等級。

4、又上訴人謂其90/11/16、90/11/28、90/12/07受領之光碟片,已分8筆轉賣予第三人 (銷售時間、銷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提出出口報單8紙為據(見本院卷㈡第81-89頁)。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主張之8筆交易,其中第3、4、5、7 四筆交易之進、出貨時間係屬合理,其餘各筆交易之進、出貨時間尚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4頁)。經查上訴人第1、2筆出口數量合計為20萬片,與被上訴人90/11/16出貨予上訴人之20萬片數量相當,另第3-8 筆合計出口數量為126萬片,與被上訴人90/11/28及90/12/7出貨予上訴人之127 萬片數量亦屬相當,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出貨予上訴人之光碟片,上訴人係於附表所列之外時間出賣予第三人,則上訴人所主張之進、出貨時間應屬可採。依該附表所載,上訴人90/11/16進貨單價(未稅)4.60元,銷售平均單價為 4.8223 元; 90/11/28 進貨單價 (未稅)1.71元,銷售平均單價2.6102元;90/12/7 進貨單價(未稅)1.71元,銷售平均單價2.5114元。是依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記載,上訴人並無以被上訴人主張C級片之價格 (每片5.025元)出售予第三人之情。則縱被上訴人90/11/16、90/11/28、90/12/07交付上訴人之光碟片係屬C級品,則亦堪認上訴人於受領時並不知悉其受領之光碟片品質高於其買賣之等級。蓋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交付者係C 級品,則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C 級品價格轉賣予第三人,焉會以上開出口報單上之價格轉賣予第三人。而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光碟片,上訴人已轉賣予第三人,則縱被上訴人交付者為C 級品,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亦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5、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 223萬3797元,主張與本件其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抵銷乙節,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1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66萬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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