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24號上 訴 人 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蔡美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所配發之股份陸萬貳仟伍佰股,變更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6日與原審共同被告蔡美華訂 定買賣合約書,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價金向蔡美華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公司股票200張即20萬股(下稱 系爭股票)。蔡美華已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伊,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即生系爭股票轉讓之效力,伊亦已繳納 證券交易所得稅,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伊請求辦理變更系爭股票之股東名義時,即有辦理之義務。惟伊於95年11月22日執相關文件至上訴人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過戶事宜時,竟遭該公司主管命警衛將伊阻擋於門外,拒絕辦理過戶手續。伊即於翌日(95年11月23日)發函給上訴人限期於文到3日內辦理伊之股票過戶 事宜,惟仍遭上訴人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拒絕。伊復於95年12月4日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當日,與蔡美華再度前 往開會暨辦理印鑑變更、股票過戶等事宜,再次遭拒門外。上訴人違反義務,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其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蔡美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伊。 (二)又蔡美華既已將系爭股票出售予伊,自應使伊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利,方符合債之本旨,蔡美華亦同意辦妥變更股東名義之過戶手續。惟蔡美華留存在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因於94年2月3日不慎遺失,致未能完全履行債務。嗣因上訴人公司於93年間辦理增資,資本額由8000萬元增為1 億500萬元,即增加250萬股股份,上開增資股份應按股東持股比例配股。蔡美華原持有股份67萬1680股,按上開增資比例增加20萬9900股(2,500,000股÷8,000,000股×67 1,680股=209,900股),而為88萬1580股;蔡美華出售予伊之系爭股票20萬股所生之從權利即增資股票為6萬2500 股(209,900股×200,000股/671,680股=62,500股), 應併同移轉登記予伊。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蔡美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及上開股份所配發之股份6萬2500股,變更股東登記為伊之判決(另被上 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蔡美華協同伊至上訴人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並無出讓人蔡美華之蓋章,伊否認該買賣合約書之真正,被上訴人與蔡美華間並無買賣系爭股票之真意,被上訴人所稱200萬元支票非支付轉 讓系爭股票之對價。 (二)伊公司於93年7月15日所為之增資係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須由股東按持股比例以現金繳足股款,方得認購新股。被上訴人並未以現金繳付股款,而係由蔡美華個人出資209 萬9000元認購增資之新股,從而新股應全數歸蔡美華個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獲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票,系爭股票係由蔡美華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93年7月15日辦理增資,資本額由8000萬元增為1億500萬元,即增加250萬股股份。登記於蔡美華名下之股份,按上開增資比例增加20萬9900股。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蔡美華所有系爭股票變更股東登記為伊部分: (一)按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 書轉讓之。又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係指股票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 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蔡美華訂定買賣合約書,以200萬 元價金向蔡美華買受系爭股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6、7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正;惟查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票,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蓋章」欄蔡美華之印文與蔡美華留存在上訴人公司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52頁),足見系爭股票係由蔡美華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依背書受讓系爭股票,其主張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蔡美華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之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所配發之股份6萬2500 股,變更股東登記為伊部分: (一)上訴人抗辯伊公司於93年7月15日所為之增資係現金增資 發行新股,須由股東按持股比例以現金繳足股款,方得認購新股,被上訴人並未以現金繳付股款,而係由蔡美華個人出資209萬9000元認購增資之新股,新股應全數歸蔡美 華個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獲配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銀行存摺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42-45、69、70頁)。依上訴人提出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上訴人公司於93年7月15日所為 之增資係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又此部分股款係以蔡美華名義繳付,亦有上開彰化銀行存摺可憑,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該次增資,係盈餘轉增資配股云云,為不足取;被上訴人聲請調查蔡美華獲配增資新股股款之資金來源,即無必要。 (二)按上訴人於93年7月15日所為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關於 蔡美華認購增資之新股部分,既係以蔡美華名義繳付股款,且係發放予蔡美華,形式上即屬蔡美華所有,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股票屬蔡美華所有,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蔡美華因系爭股票所配發之股份6萬2500股,屬伊所有云云 ,應由被上訴人對蔡美華主張權利,俟此部分股票之歸屬確定後,始得對上訴人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尚不得對上訴人公司逕行請求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票所配發之股份6萬2500股,變更股東登記為 伊,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背書受讓系爭股票,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蔡美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將上開股份所配發之股份6萬2500股,變更股東登記為伊,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