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47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陸正康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燕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甘大空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乙○○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乙○○、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日星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1,250,000股。東方日星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北市○○街○段85號2樓舉行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於會議中,帝珀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帝珀璽公司)之法人代表即被上訴人乙○○、丁○○,以上訴人提名之楊仲起、張茂鎰並非股東為由,拒絕上訴人提名其等擔任董事、監察人,經上訴人當場異議無效,嗣並選任乙○○、丁○○(以上二人係帝珀璽公司法人代表)、甲○○(自然人股東)為董事,股東仁吉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吉立公司)法人代表己○○為監察人。因該決議內容顯已違反東方日興公司章程第14條及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 爰起訴請求:㈠確認東方日星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丁○○、乙○○、甲○○、己○○與被上訴人東方日星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東方日星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丁○○、乙○○、甲○○、己○○與被上訴人東方日星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東方日星公司則以: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中,上訴人未正式要求將其提名列入議程,且被上訴人乙○○提出非股東能否成為董監事候選人之異議,並未提案表決,故股東會亦未就此作成任何決議,自無股東會決議內容違法可言,故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完全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乙○○、丁○○、甲○○、己○○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東方日星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1,250,000股。該公司於96年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舉行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會議中帝珀璽公司之法人代表即乙○○,以上訴人提名楊仲起、張茂鎰並非股東為由,拒絕上訴人提名其等擔任董監事,經上訴人當場異議無效,嗣並選任乙○○、丁○○(以上2人係帝珀璽公司法人代表)、甲○○( 自然人股東)為董事,仁吉立公司法人代表己○○為監察人之事實, 業據提出東方日星公司9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東方日星公司股東名簿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24至31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中,乙○○拒絕上訴人提名非股東擔任董監事,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依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被上訴人丁○○、乙○○、甲○○、己○○與被上訴人東方日星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中,乙○○拒絕上訴人提名非股東擔任董監事,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而屬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中,乙○○拒絕上訴人提名非股東擔任董監事,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而屬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公司法第191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係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之救濟程序,是依該條所提起之訴訟,自係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前提要件。易言之,係以有會議決議存在之事實為前提,苟自始即無該決議存在,自亦無該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更無依該條規定提起訴訟之餘地,此觀諸法條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中,因乙○○以上訴人提名楊仲起、張茂鎰非股東,應先經股東會同意始可提名為由,拒絕上訴人提名,惟該異議事項並未經股東會決議作為決議內容(即非股東不得擔任公司之董監事)等情,此有卷附東方日星公司9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8至9頁),核與上訴人自陳:「他們不讓我提名兩席非股東擔任董監事,只讓我提一席,…所以我就離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9頁), 足見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未就乙○○前開異議事項(即反對上訴人提名非股東擔任董監事)作成提案並予以決議,則自無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
㈢上訴人另主張:乙○○反對其代理人張茂鎰提名非股東擔任董監事乙事,當場表示異議,而主席不予理會並繼續開會,張茂鎰因此憤而離席,故該決議選任乙○○、丁○○(以上2人係帝珀璽公司法人代表) 、甲○○(自然人股東)為董事,仁吉立公司法人代表己○○為監察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上訴人代理人張茂鎰離席後,因開會股東持股數達已發行總數半數(總發行股份為2, 500,000股,扣除上訴人持有股數1,250,000股, 見原審卷第30頁之東方日星公司股東名簿,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參照), 故現場股東決議繼續進行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並選任董監事, 核與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並無違背 。縱認上訴人就乙○○反對事項當場異議,而在場股東仍決議繼續改選董監事,其代理人張茂鎰憤而離席抗議屬實(僅係假設),但此係屬該決議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上訴人僅得提起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之訴加以救濟(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參照) ,要非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無效事項甚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臨時股東會既未就乙○○前開異議事項(即反對上訴人提名非股東擔任董監事)作成提案並予以決議,則自無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上訴人就乙○○反對事項當場異議,而在場股東仍決議繼續改選董監事,其代理人張茂鎰憤而離席抗議無論是否屬實,均屬該決議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上訴人僅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之訴加以救濟 ,要非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無效事項。且上訴人代理人張茂鎰離席後,因開會股東持股數達已發行總數半數,故現場股東決議繼續進行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並選任董監事,核與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並無違背。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確認東方日星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㈡確認丁○○、乙○○、甲○○、己○○與東方日星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