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51號
- 上訴人
- 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鵬程萬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係桃園縣蘆竹鄉○○路161-1號「鵬程萬里社區(下稱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自93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社區之行政、安全維護工作,每月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20萬7000元。原審共同被告王應珠、邱阿寶、潘朝松(均判決確定)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93年9 月間,上訴人指派共同被告盧澤瑄(判決確定)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總幹事,至94年4月間,盧澤瑄竟將代收社區公共基金226萬3339元侵占入己,依契約第4、5條約定,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上揭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6萬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盧澤瑄連帶給付226萬3339元,及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盧澤瑄依約僅可催收及代收付各項管理費,不得保管存摺。被上訴人社區財務監督與管理應由委員王應珠、邱阿寶、潘朝松負責,但其將存摺交由盧澤瑄保管,致盧澤瑄趁機侵吞財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免除或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況且,兩造自88年7月1日即簽訂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歷年續約均有若干修正,93年8月續約時,第16條明定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上限為3個月管理費即62萬1000元,足見契約內容係雙方多次磋商,並非上訴人片面製作,何況上訴人事前即擬具新約交由被上訴人確認後始簽約,契約第16條係上訴人管控風險之合理約定,本件並非定型化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虞云云,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王應珠、邱阿寶、潘朝松於93年5月1日至94年4月30日,分別擔任擔任被上訴人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
㈡兩造簽訂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自93年9月1日至94年8月31日止,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社區之行政、安全維護工作,每月管理費用為20萬7000元。
㈢上訴人派駐盧澤瑄擔任被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盧澤瑄於94年5月捲款潛逃,雙方會同查帳確認盧澤瑄自93年9月起至94年4月間,侵占被上訴人社區公共基金226萬3339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應否就盧澤瑄侵吞公款負與有過失責任?㈡契約第16條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顯失公平?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1款第1、2目、第5條,由上訴人派遣總幹事留駐於被上訴人社區,留駐人員服務內容包括催收及代收付各項管理費、公共事務費並做會計及登載,且協助製作每月大廈財務報表;留駐人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社區之權益致其受有損害時,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上訴人所派總幹事盧澤瑄侵吞被上訴人社區公共基金226萬3339元,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全額連帶賠償。上訴人雖辯稱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委員王應珠3人疏忽將存摺交由盧澤瑄保管,致其有機可乘云云;然財務委員潘朝松已證述存摺放在總幹事處,印章由主委、副主委、財委各自保管出款章,總幹事取款時填好取款單才要我們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筆錄),則採分權方式由不同之人保管存摺與印章,盧澤瑄既未保管印章,侵吞被上訴人款項與保管存摺無必然關係。況且,兩造會算遭侵吞款項為:94年3月存簿應有金額(886990)+3月定存少入(3)+3月未付款(49000)+3月未付款(50000)+4月總收入(0000000)+住戶保證金(20000)+3月少入收入(25994)-扣款水電費(29610)-補入12/8水費及3/30電費(924)-關子嶺旅遊(24910)-4月底存款金額(402861)-已付零用金(2254)=0000000元,有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盧澤瑄侵吞之款項均為代收款,為收取後未存入存摺帳戶,並非利用持有之帳戶存摺盜取存款,與存摺誰人保管無涉。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委員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非可取。
㈡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約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與之訂約之公大廈社區管委會均用相同契約,並無率爾修改之權利,上訴人復未告知被上訴人可為修改,屬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應無疑問;雖每年續約時修正,均僅針對保全費用等為之,對定型化契約本質並無影響。再者,上訴人派駐人員每月經手款可達百萬元以上,已如前述會算明細,然第16條僅以每月服務費20萬7000元之3倍限制上訴人賠償額度,遠低於經手金額甚多,又未將員工故意犯罪予以排除,此一條款已不當限制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所辯尚屬可取,上訴人不得援引該條以減輕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契約第5條前段請求上訴人與盧澤瑄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26萬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