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17號
- 上訴人
-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范晉魁律師
- 被上訴人
- 敦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追告 被告 甲○○○○ ○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 法定代理人
- 人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從未否認西元2002年(即民國91年)11月28日iPEN合作草案之電子郵件(下稱合作草案)之真正,而上訴人否認訴外人PRETEC ElECTRONICS CORP.(下稱PRETEC公司)同意被上訴人91年2月14日之報價單(下稱報價單),並於同年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否認其中部分條款,故報價單絕非PRETEC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依據,況依匯款單顯示,PRETEC公司匯款時間較報價單時間為早,益可證明兩造間以合作草案成立交易契約,否則PRETEC公司豈有先匯款之理。另合作草案雖使用「Draft」字眼,惟此僅係不諳法律之科技人在不明「Draft」的法律上意義及效力下所加註,絕不能遽以否認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PRETEC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交易時,被上訴人皆要求PRETEC公司將應付款項匯入追加被告甲○○○○ ○○○○○○○ ○○○○○○○ ○○○○(下稱VENTURE公司)之帳戶,此為PRETEC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習慣,故PRETEC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自PRETEC公司將款項匯入VENTURE公司帳戶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義務。
三、依合作草案第2點記載:PRETEC agrees to purchase atleast 100K iPEN from OPCOM(此指VENTURE公司)in 1year after the first volume shipment to PRETEC…。(即在符合下列條件下的清況下,PRETEC公司同意在第一批iPEN貨品送達PRETEC公司後的一年內,向VENTURE公司購買至少100K的iPEN貨品)。惟本件PRETEC公司從未收受iPEN相機樣品,自無向VENTURE公司購買iPEN相機產品之義務,況追加被告所提92年1月6日關於iPEN樣品延誤之電子郵件及VENTURE公司92年至93年之出貨明細表,均為VENTURE公司及其員工所製作之文書,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已收取樣品。另VENTURE公司91年12月21日、92年1月20日、同年2月10日之出貨明細及訴外人FedEx快遞公司寄件存單均為VENTURE公司文書,且寄件存單上,非但其內未註明貨品品項、名稱等,且未有PRETEC公司之收執單,亦未有訴外人FedEx快遞公司之用印或收受該項貨物之簽單,無法證明PRETEC公司曾收受iPEN相機樣品,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況上開出貨明細及寄件存單日期分別為91年12月21日、92年1月20日、92年2月10日,惟PRETEC公司於92年1月6日至2月24日間,猶以電子郵件催促VENTURE公司給付iPEN相機樣品,益可證明PRETEC公司確未曾收受iPEN相機樣品,殆屬無疑。
四、依被上訴人及VENTURE公司之負責人乙○○,與上訴人負責人丙○○間來往之電子郵件顯示:「…iPEN沒有獲選為"Best of CES 2003"的產品,因為…我們都拿不出來…我們是因為『沒有樣品』而『不符資格』…你們沒有依照承諾在(西元)2002年12月31日前將五個可以使用的樣品寄給PRETEC …我們曾經告訴你們…我們一定要在CES開展前拿到可以使用的樣品。但今天已經是CES展覽的第二天(2003/1/10)了…因為你們未能將可以使用的樣品寄給我們…。」「…這次iPEN是在硬體和組裝的最後階段才發生的意外…我們對這次的延誤感到抱歉…但EMS還是沒能趕上展覽…。」可知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或VENTURE公司應於91年12月31日前將iPEN相機樣品送達上訴人,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VENTURE公司之事由,致iPEN相機樣品未即時送達上訴人,以致無法獲選為"Best of CES 2003"之產品。縱使被上訴人或VENTURE公司嗣後曾將iPEN相機樣品送達上訴人,亦屬對上訴人無利益之給付,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或VENTURE公司請求返還10萬元,以替代履行之請求。
五、若認與PRETEC公司締結本件買賣、承攬或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非被上訴人,而係VENTURE公司,爰追加VENTURE公司及其負責人乙○○為被告,提起備位之訴,依解除買賣、承攬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0萬元。且VENTURE公司虛偽陳述願為PRETEC公司製作產品,以此作為詐欺方法,於97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向追加被告表示撤銷交易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上開10萬元,就上開請求權擇一判決。
六、因本件交易契約,PRETEC公司已無任何義務、債務或責任存在,為契約之移轉不必經契約對方同意,且PRETEC公司已簽立讓渡書將上開契約讓與上訴人,PRETEC公司及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97年3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及VENTURE公司時,兼作通知VENTURE公司契約移轉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讓與自對被上訴人、VENTURE公司生效,上訴人已為系爭交易契約之當事人。縱鈞院認定未經對造同意,讓渡書對對造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亦已提出債權讓渡書,足以證明PRETEC公司已移轉契約所生權利予上訴人。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敦朴集團歐普光電(廈門)有限公司校園招聘信息、電子郵件、名片、加里福尼亞州國內發行股份公示資料、敦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莞)會議紀錄、讓渡書為證,並聲請函詢健保局及勞保局,以證明顏幸惠為被上訴人之員工。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上訴人所提合作草案,VENTURE公司就iPEN相機產品出貨給PRETEC公司達到10萬台時,才有返還模具費10萬元之義務,而本件出貨量未達10萬台,因此退還模具費之條件並未成就。
二、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亦有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依本件契約所有往來文件,並無任何向第三人給付之指示,顯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英屬維爾京群島領地國際商業公司法組成公司證書(甲○○○○ ○○○○○○○ ○○○○○○○ ○○○○)、嘉威著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書為證。
丙、追加被告方面:
壹、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VENTURE公司與PRETEC公司本即有業務往來,雙方持續合作,PRETEC公司於91年11月28日表示願支付10萬元之模具費要求VENTURE公司開發本件iPEN相機產品,VENTURE公司即進行產品研發,並於91年12月30日收到PRETEC公司所匯10萬元。92年1月間,VENTURE公司曾數次將iPEN相機樣品自大陸出貨給PRETEC公司,研發測試無誤後,已少量出貨給PRETEC公司,遂於92年2月14日寄發報價單給PRETEC公司,因雙方就產品之價格、是否有獨家代理等相關問題無法達成共識,而未繼續進行交易。
二、依上訴人所提之合作草案已表明係Draft(草案),且觀諸文件內容,並未提起買賣中最重要之貨品價格,故不可能為契約或要約,經由報價單始為正式之報價,故買賣契約成立之條件應如報價單,上訴人既認定VENTURE公司與PRETEC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即應以報價單為憑。
三、依業界習慣,模具費通常不會退還,如委託方下單達一定量可以降低單價的方式由受託人吸收。另合作草案內容顯示模具費之退還係附有條件,即當iPEN相機產品出貨給PRETEC公司達10萬台時,VENTURE公司才有返還10萬元之義務,而本件出貨並未達10萬台,即無退還模具費用之義務。
四、上訴人所提92年1月6日電子郵件係由VENTURE公司大陸員工Susan所發給PRETEC公司員工Vivian,表示會繼續製作新的樣品,並在1/15前後寄給你們確認,足以證明VENTURE公司確實有投入本件iPEN相機產品之開發及交付樣品給PRETEC公司。
五、PRETEC公司與追加被告間並未約定iPEN相機樣品交付期限,追加被告亦未曾收受92年2月24日PRETEC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之電子郵件,退言之,縱上開電子郵件為真實,然以郵件內容亦無法得知PRETEC公司已解除契約。
六、上訴人所提PRETEC公司製作之債權讓渡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其真實性尚有疑義,且其中所載「甲乙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法律,甲方無條件將自己與敦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28日所立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敦樸公司之原因,致系爭契約解除所生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美金壹拾萬元整之債權轉讓予乙方」,PRETEC公司係將對敦樸公司之債權轉讓給上訴人,縱PRETEC公司對VENTURE公司有債權存在,然未轉讓上訴人,上訴人對VENTURE公司並無任何請求之權利。
七、另依PRETEC公司97年2月20日讓渡書內容:「甲方無條件同意將自己與91年11月28日所訂立之開模契約,轉讓與乙方」,應為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與非經他方之同意,對他方不生效力,VENTURE公司不同意契約讓與,故上訴人與PRETEC公司間之讓與行為對VENTURE公司不生效力。
八、上訴人追加VENTURE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然乙○○以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在境外(契約聯絡透過網路,契約履行地為大陸東莞,PRETEC公司為設於美國加州之外國公司)與外國公司從事法律行為,核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指未經認許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與本國公司或個人為法律行為分屬不同範疇,自無該條之適用。
叁、證據:提出電子郵件、出貨明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出貨單及寄件單明細、出貨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Vivian。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契約當事人及其給付10萬元之對象,嗣於本院主張若認其起訴主張為無理由,則本件契約當事人及其給付10萬元之對象即應為VENTURE公司,爰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VENTURE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給付10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契約當事人PRETEC公司設立在美國加州,VENTURE公司則設立在英屬維爾京群島,上訴人依據我國民法契約等法律關係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兩造同意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PRETEC公司以合作草案與被上訴人訂立iPEN相機樣品之買賣契約,雙方對買賣標的、數量(10萬台以上)已有合意,單價雖尚未具體約定,惟仍得依交貨情形決定,是PRETEC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iPEN相機樣品成立買賣契約,縱認非買賣,亦屬承攬或委任關係,PRETEC公司已匯價金或報酬1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VENTURE公司帳戶,雙方約定交貨日期為91年12月31日,惟被上訴人卻始終未交貨,經限期函催未獲置理,以致合作草案中約定出貨量達到10萬台時,退還上開模具費10萬元之條件無法成就,PRETEC公司乃於92年3月1日解除契約,縱認被上訴人嗣後曾為交貨,亦已屬對上訴人無利益之給付,實則VENTURE公司虛偽陳述願為PRETEC公司製作產品,以此作為詐欺方法,上訴人主張撤銷本件交易之意思表示。其次,倘認契約相對人並非被上訴人,亦應係追加被告VENTURE公司,上開事實即存於上訴人與VENTURE公司間,且VENTURE公司設立於英屬維爾京群島,未經我國認許,追加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卻以VENTURE公司名義訂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另PRETEC公司已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先位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聲明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非系爭交易之主體,退言之,其已依約開模交付樣品,模具費依習慣並不退還,縱應退還,依PRETEC公司合作草案所載需出貨達10萬台之退還條件亦未成就,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追加被告則以:兩造契約內容應如報價單所載,上訴人所提之合作草案,缺乏商品單價,絕非以此成立契約,何況其已依約開模交付樣品,模具費依習慣並不退還,縱應退還,依PRETEC公司合作草案所載需出貨達10萬台之退還條件亦未成就,且上訴人主張於97年1月7日始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已逾一年期間,故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PRETEC公司於91年12月30日將10萬元匯入VENTURE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營業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6號8樓之5)。PRETEC公司並於95年8月10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10萬元美金返還請求權讓與給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在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巷6號8樓之6,然其在徵才網頁之聯絡地址則與VENTURE公司之地址同(同號8樓之5)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一)PRETEC公司交易之對象為何人?先位請求是否有理?(二)本件交易之法律關係為何?
(三)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PRETEC公司交易之對象為何人?先位請求是否有理?: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義務。
2、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為OPCOM INC.,營業所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6號8樓之6,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出進口廠商登記、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原審院卷第67-69頁),追加被告VENTURE公司係屬維爾京群島之公司,在台營業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6號8樓之5,有上訴人所提「得得人才網」徵才資料可證(原審卷第80-86 頁),並有華僑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6年4月2日國金字第10號函附VENTURE公司開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54頁),足證被上訴人與VENTURE公司顯係依不同法律依據設立之法人,應有不同之法人格。依PRETEC公司於91年12月30日匯款10萬元之受款人為VENTURE公司,有該匯款單可稽(原審卷第9-10頁),且依上訴人所提追加被告乙○○就iPEN 相機產品交易所寄送之報價單(QUOTATION SHEET),係以VENTURE公司名義所為,亦有該報價單佐證(原審卷第23-25頁)。上訴人雖主張乙○○為洽商本件交易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均係使用被上訴人網址,足見交易主體應係被上訴人云云,惟觀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原審卷第7、11-13、17-19、26-29頁),有部分郵件即是寄送至乙○○(即郵件中署名Jack者)於VENTURE公司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其餘乙○○由「[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寄送予PRETEC公司丙○○等人之電子郵件,均係就丙○○(郵件中署名Gorden者)等人寄發至其「[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地址之郵件所為回覆,自難僅據覆信信箱地址為「[email protected]」,即認乙○○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PRETEC公司締約。
3、至於證人即任職上訴人公司副理蕭君婷雖於原審證稱:丁先生(即乙○○)是代表被上訴人,這件在哪裡談我不清楚,但之前其他的案子我們都去他們公司談。其他的案子雖然是向大陸下單,但取樣品之前都是跟被上訴人洽談。樣品有時是從大陸寄過來,有時是被上訴人轉寄過來。如果商品交貨有問題,是由被上訴人來進行維修處理。退貨我們也是退到被上訴人公司的指定點,維修完再寄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178頁)),惟其亦證稱:系爭交易係由丙○○與乙○○所洽商,其未參與系爭交易之洽談過程等詞明確(原審卷第177、178頁),則其所言乙○○係代表被上訴人與PRETEC公司締約,已難遽信。蕭君婷雖又證述:伊有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催樣品等語,惟亦稱:上訴人前曾與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交易,但樣品有時亦委由被上訴人轉送,並負責維修等情,是亦難僅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催付樣品,即認交易係在被上訴人與PRETEC公司間存在。況且,本件係以VENTURE公司名義報價,PRETEC公司亦係將費用付予VENTURE公司,則上訴人縱嗣後係向被上訴人催討樣品,亦無礙於本件契約之主體係PRETEC公司與VENTURE公司間,則被上訴人既非PRETEC公司訂約交易之對象,自無由對其主張解除契約,或因詐欺而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情事,上訴人主張受讓PRETEC公司之債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二)PRETEC公司與VENTURE公司間交易之法律關係為何?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至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PRETEC公司於91年11月28日出具之合作草案第3條內容:「PRETEC will pay for tooling charge of US$100,000before the end of 2002.Upon the success combinediPEN shipped to PRETEC, VENTURE will refund theUS$100,000 to PRETEC.」(即PRETEC公司會在91年以前匯出10萬元之模具費。當iPEN系列產品出貨到PRETEC的數量達10 萬台時,VENTURE公司即應將前述10萬元之模具費用退換給PRETEC公司),依其文義,該10萬元乃屬「tooling charge」,即模具費,乃兩造所不爭。嗣PRETEC公司於91年12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VENTURE公司帳戶,VENTURE公司於92年2月14日就iPEN成品提出報價,並表示10萬元已收到,但不會退回,有該報價單可稽,則兩造間乃約定完成開發模具製作樣品之工作,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且至遲於VENTURE公司收受10萬元時已合意成立。追加被告雖辯稱係於其92年2月14日提出報價單始成立云云,然倘兩造契約係於92年2月14日成立,則PRETEC公司豈有可能於契約未成立之前,即先匯款之理?且該報價單實係就預備量產之iPEN成品所為報價,開模之承攬契約自應已成立在先,始為合理,而10萬元模具費,則為承攬研發模具之報酬。
(三)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0萬元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有約定履行期限,因VENTURE公司逾期仍不交付樣品,PRETEC公司已解除契約,縱VENTURE公司逾期後曾為交付,亦已無利益,追加被告則否認有約定給付期限,查上訴人先是主張約定交付時間為92年1月9日(本院卷第138頁),嗣又主張履行期為91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89頁背面),前後不一,已屬可疑,且PRETEC公司於匯款前所提合作草案中,第2條記載:「2.PRETEC agrees to purchase at least 100K iPEN from OPCOM(指VENTURE公司)in1 year after the first volume shipment to PRET EC,provided that, 2-1 OPCOM(即VENTURE公司)makeavailabile iPEN-Ⅱ (iPEN with both USB andRS-232) byMarch 2003, with samepricin g to PRETEC.2-2 OPCOM(即VENTURE公司)make availabile iPEN-Ⅲ (iPEN-ⅡwithBluetooth or IrDA capability)bySept.2003, with samepricing to PRETEC. 2-3 cost downfor the oid productto PRETEC at arate at least4% per quarter 2-4 Imagequality should be equal or very similar with DigipenⅡ」(即2.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PRETEC公司同意在第一批貨品送達PRETEC公司後的一年內,向VENTURE公司購買至少100KiPEN產品。2-1.VENTURE公司必須在92年3月前完成iPENⅡ〔具有USB和RS-232的iPEN〕,而且供應給PRETEC公司的價格應該和iPEN相同。2-2 VENTURE公司必須在92年3月前完成iPENⅢ〔具有藍芽和IrDA功能的iPEN〕,而且價格應該和供應給PRETEC的iPENⅡ相同。2-3.PRETEC公司購買的舊系列產品價格,每季至少應該調降4%。2-4影像品質應該與DigiPenⅡ相等或非常近似),並無有關模具開發、提供樣品之時限要求。上訴人雖稱追加被告曾於92年1月6日、10日所發電子郵件中表示對於樣品延誤感到抱歉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及中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7、18、20、21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並證明其真正,再者,依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之依據為VENTURE公司乙○○於92年2月24日寄發PRETEC公司丙○○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提及:iPEN已經依照上次報價單之時程完成,依照PRETEC確認的訂單所準備的DigiPen庫存,並且詢問出貨地點的行為……。嗣VENTURE公司乙○○於同日再以電子郵件回覆:因為VENTURE公司突然的改變,其決定取消PMA和CeBI T展覽中有關iPEN的新聞稿,並且大量削減相關促銷活動,如果不照先前訂單所同意的日期及條件出貨或不是在本週五告知出貨時程,就解除所有訂單等語(原審卷第42-43頁),雖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惟縱屬真正,契約雙方既已討論庫存、出貨時程,衡情,開模程序應屬完成即將進入量產,且細繹PRETEC公司於2月24日電子郵件之意思,乃主張VENTURE公司如果不照先前訂單之條件及日期出貨,或是在週五前告知出貨時程,始解除訂單,即解除之標的應係量產成品之訂單,而非本件承攬契約,且上訴人於斯時既無以未開模或提供樣品或遲延提供為解除原因,亦難嗣後始謂以此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之原因。
2、其次,上訴人主張依據合作草案,模具費10萬元於iPEN相機產品出貨給PRETEC公司之數量達10萬台時,須予返還,因係可歸責於VENTURE公司致出貨量10萬台之條件無法成就,追加被告自應予返還云云,追加被告則否認同意上開返還條件或有可歸責之事由,並謂該條件未成就等語,查VENTUR E公司於92年2月14日就iPEN成品提出報價單時,已表示10萬元已收到,但不會退回,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合作草案中之返還條件曾經追加被告同意,自難以此拘束追加被告,退步言,縱認該條件確為兩造契約之約定,然PRETEC公司與VENTURE公司嗣後係因出貨條件無法達成共識,PRETEC公司未向VENTURE公司訂購iPEN相機成品,究與本件模具承攬契約有何關係,亦未見上訴人說明,何況,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追加被告如於92年12月31日完成本件承攬契約,其必能出貨10萬台,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追加被告應返還10萬元模具費,亦不足採。
3、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PRETEC公司以93年5月20日新竹東園郵局存證信函第111號通知被上訴人涉及詐欺,請求返還1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748號通知PRETEC公司,否認雙方有任何約定或交易行為,上訴人復於93年6月30日委託律師函覆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可稽(原審卷第33-41頁),足認上訴人至遲於93年6月30日即已知追加被告詐欺情事,其於97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始對追加被告以詐欺為由主張撤銷交易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顯已逾除斥期間。退步言,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追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與VENTURE公司締約情事,所為主張亦不足取。
4、依上所述,VENTURE公司既無返還10萬元義務,其法定代理人乙○○是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自無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因詐欺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即備位聲明依同上述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97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函詢健保局及勞保局,以證明顏幸惠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惟被上訴人對於顏幸惠為其公司員工不爭執;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Vivian證明依據出貨單所載,上訴人已簽收樣品,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