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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蘭黃麟倫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27號

上訴人即  乙○○○

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戊○○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樓
複代理人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追加之訴訟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8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台幣(下同)7,731,266元。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外勞之膳宿費用及定期至醫院複診之門診費用共440,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頁117)。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戊○○受僱於被上訴人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揚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5月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20-DL號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水利路與公道五路口,欲左轉駛入公道五路快車道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即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左轉,適有上訴人乙○○○亦沿水源街邊之人行道穿越公道五路上之斑馬線人行道時,因而遭被上訴人戊○○過失撞及,致上訴人受有多處腦挫傷血腫、右下肢嚴重脫手套性損傷併大面積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及右側膕動脈創傷性阻塞、敗血症、呼吸衰竭等,並引發糖尿病及陳舊性腦中風併左側偏癱等重傷。上情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上訴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亦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被上訴人戊○○為車輛駕駛人,理應遵守行車轉彎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導致上訴人受有重傷,且其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應負侵權行為過失推定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日揚公司為被上訴人戊○○之僱用人,被上訴人戊○○於駕駛公務車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日揚公司基於僱用人地位,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慢步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7,731,266元(包括⑴醫療費261, 812元、⑵住院期間之伙食費14,910元、雜費107,675元、看護費347,100元、⑶出院後造居住空間施工費24,660元、⑷外籍看護工申請費28,000元、出院後終身看護費2,697,268元、⑸終身注射胰島素等費用即每年針費14,600元、血糖測試針頭年2,290元、血糖測試紙17,520元、糖尿病專用奶粉31,200元、乳液19,500元、綜合維他命30,295元,共1,248,877元、⑹成人復健用紙尿褲663,554元、⑺終身復健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026,929元、掛號費140,675元、⑻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二)除原判決准許金額外,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之項目及數額:

1、上訴人於署立新竹醫院治療期間住單人病房所生之自負額費用240,600元。

2、住院期間所生購買氧氣瓶、氣墊床、坐墊、護理床、馬桶椅、洗頭槽、便盆等雜費費用合計85,911元。

3、上訴人出院後回家改造居住空間之施工費用24,660元。

4、糖尿病專用奶粉、乳液、銀寶善存等費用897,900元。

5、復健期間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復健掛號費及紙尿褲費用等1,831,158元。

6、外勞伙食費: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須長期受他人照護,業經新竹醫院新醫歷字第0950002824號函可證,並經主管機關准予申請外籍看護工在案。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920036844號函,勞工膳宿費用以每月4,000元為上限,上訴人之外籍看護,其食宿均在上訴人家中,爰以每月3,000元為基準,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至上訴人平均餘命終止時外籍看護之日常食宿費用399,092元。(3,000×12×11.00000000(14.45年之霍夫曼系數)=399,092元)。

7、定期門診追蹤所支出之門診費用: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認為應定期至醫療院所追蹤,而上訴人每月亦均固定回署立新竹醫院複診,而其費用平均為每月310元,爰追加請求定期門診之支出費用41,239元(310×12×11.00000000 =41,239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戊○○、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98,338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3,080,229元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請求外勞之膳宿費用及定期至醫院複診之門診費用共440,331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超過1,384,169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⒈原判決就下述第2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2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1、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已從竹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第2點「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更正為「上訴人穿越道路」,顯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確屬實情。另以上訴人既有能力與家人出外旅遊、爬山,更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跨越分隔島之情,實有依據。再者,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上訴人係行駛於快車道上,就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是前方及兩側車輛,而非預知會有行人突然自分隔島闖出,故被上訴人依速限行駛於快車道上,且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被上訴人已無過失。退步而言,縱被上訴人實有過失,被上訴人應僅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方為合理。

2、警員溫智富證述現場無上訴人被拖行痕跡、無煞車痕,上訴人倒地位置離斑馬線四公尺,已足證被上訴人戊○○無超速行駛,且上訴人穿越馬路時確實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係跨越分隔島於距行人穿越道四公尺處穿越馬路,致被上訴人戊○○閃避不及而撞上,上訴人實有過失。

3、上訴人確係與有過失,其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98,338元,故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為1,384,169元 (4,428,338元÷2-83萬元=1,384,169元),故就不利益之2,214,169元 (3,598,338元-1,384,169元=2,214,169元)聲明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再請求賠償之數額均無理由:

1、本件上訴人升等為頭等病房,係醫院應上訴人家屬要求所為,有署立新竹醫院95年11月3日新醫歷字第0950008004號函可稽,非醫師囑託,是上訴人上開作為不具醫療之必要性,其請求此部分費用無理由。

2、上訴人稱衛生紙等日常雜費支出,係因住院之額外支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上開部分均屬一般人日常所需,非因住院才會產生,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為請求。至若上訴人堅稱氧氣隨身瓶等屬醫療所需,仍應有專業之醫院函文方可證明,豈可僅以上訴人主觀認知需要,即逕予購買,並要求被上訴人全數負擔。

3、上訴人原居住之環境,因本件事故,造成上訴人需以輪椅代步,故有修改住家環境必要,然上訴人僅以照片為憑,並未具體說明該屋是否另有其他房間可供上訴人使用,亦或確需重新裝潢。再者,上訴人屋內陳設已歷幾年,應否計算折舊,均有查明必要。職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修改裝潢環境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既有聘僱看護工,仍可由其輔助上訴人行動,非只有重新裝潢一途可行。

4、糖尿病專用奶粉、乳液及銀寶善存,新竹醫院95年5月3日新醫歷字第0950002824號函文已表示非絕對必要用品,且上訴人所需營養,日常食物均可獲取,上訴人家屬以其等不具營養專業知識抗辯,顯非理由。是上訴人若主張必須使用糖尿病專用奶粉及銀寶善存,其性質將等同日常飲食,上訴人就上開費用應已互相抵銷,不得再為請求。

5、上訴人請求氣墊床、護理床費用部分:

⑴96年10月5日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說明上訴人須使用氣墊床,並無醫囑包含氧氣瓶、護理床等其他設施。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表示上訴人因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故需使用氣墊床,惟使用氣墊床後,上訴人難道即可自行翻身及坐起?實際上仍需看護工協助,上訴人始可為上開行為,顯見上訴人睡何種床,與其可否翻身及坐起並無因果關係,甚者若使用氣墊床上訴人即可翻身及自行坐起,是否代表看護工實無聘僱必要,且聘僱費用請求應予駁回。

⑵ 褥瘡之產生,係因病人長期未翻動身體所致,縱使用氣墊床或護理床,病人家屬若未經常翻動病患身體,仍無法避免褥瘡出現。再者,上訴人亦無法主張未使用氣墊床及護理床,與產生褥瘡有何因果關係,職是,上訴人主張使用氣墊床及護理床有其必要性,顯無可採。

6、上訴人請求長期使用紙尿褲費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2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765號函文內容表示上訴人應有長期使用紙尿褲必要,惟上訴人既可使用便宜之紙尿褲,其請求較高價額紙尿褲自無必要,遑論市面上尚有更為便宜之紙尿褲。另上訴人前稱一天更換4次,後變為一天更換6次,其雖主張因上訴人尿失禁情形惡化,故更換次數增加,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證明上開情事,是其說詞並不足採。

7、上訴人復健所生之掛號費及交通費部分:

⑴台大醫院函文指出:「目前乙○○○腦挫傷血腫與右下肢損傷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至今已經3年半以上,其相關症狀應已趨於固定,因此建議再至醫療院所進行復健治療大約1年,爾後可以維持性的看護照料為主。再者除一般日常生活照顧外,應經常予以翻身與活動關節」,故上訴人一再主張其需終身復健,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復建費用云云,顯無可採。且依上開函文,上訴人相關症狀應早已固定,無進展可能,不需再為復健。

⑵另該函表示:「乙○○○原罹患有陳舊性腦中風併左側癱瘓,經住院與門診治療後其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料理,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後,上訴人縱有病情加重情事,亦係其本身患有陳舊性腦中風併左側癱瘓所衍生而來,非全然是本件事故肇致。

⑶新竹醫院函稱上訴人無長期積極復健需要,以目前醫療水平及復健技術,已難有改善空間,僅建議持續接受物理治療,意指上訴人可透過家人或看護工做些簡單的訓練動作,而非專業復健治療。

⑷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11月13日即至建功骨科外科診所進行復健,迄95年9月23日已有488次,約3天復健2次,是否有此必要性,令人質疑。另參上訴人96年1月份後之門診收據,亦幾乎天天赴診所復建,與一般常情實不相同,且新竹醫院與台大醫院均認上訴人已無復原可能,故上訴人如此緊密性之復健醫療所生費用,應自行承擔,而非歸責予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

㈠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有關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1,384,169元之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戊○○受僱於被上訴人日揚公司擔任客服助理工程師,其工作內容為機台測試及修復,並至客戶端提供機台相關服務,於93年5月25月上午10時5分許,駕駛日揚公司所有之車號1920-DL號小貨車裝載機台,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水利路與公道五路口,欲左轉駛入公道五路快車道時,適上訴人沿水源街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公道五路欲至水利路時,遭被上訴人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方照後鏡碰撞而倒地,導致上訴人受有多處腦挫傷血腫、右下肢嚴重脫手套性損傷併大面積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及右側膕動脈創傷性阻塞、並引發糖尿病等傷害。嗣被上訴人戊○○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176號提起公訴後認罪協商,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原法院94年交易字第48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日揚公司之受僱人戊○○因執行職務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戊○○及日揚公司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爭執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數額,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何?(三)上訴人追加請求定期門診追蹤所支出之費用及外勞膳宿費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1、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上開所辯,無非以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倒臥之位置距離現場行人穿越道約4公尺及以警員溫智富之證詞為據。惟查:

⑴本件車禍現場沒有傷者被拖行痕跡,倒地位置是被上訴人所繪,倒地位置距離斑馬線前端4公尺,現場沒有煞車痕,員警溫智富接到電話至現場約15分鐘,並不清楚現場有否移動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溫智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是僅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上訴人倒地位置為距離行人穿越道4公尺處(見本院卷㈡頁28),尚難遽認上訴人係行走於距離行人穿越道4公尺處遭撞擊。況上訴人於車禍當時所穿著之衣物,右肩及背部均有磨破之現象,業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勘驗無訛,並據此分析上訴人被撞擊後有翻滾並與地面摩擦之情形(見本院卷㈡頁24)。由此益徵,上開證人所證「現場沒有傷者被拖行痕跡」乙節,並不足認定上訴人係在距離行人穿越道4公尺處被撞倒地,自難更進一步推認其跨越分隔島於距行人穿越道4公尺處穿越道路。

⑵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B行人(即上訴人)為步行的,A車駕駛人(即被上訴人戊○○)自述並走在斑馬線旁」(見本院卷㈡頁28)。而被上訴人戊○○於95年5月25日事故當日警詢時自承:「我駕駛自小貨1920-DL由水源街左轉公道五路行駛快車道最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與1名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右邊(南向北)約1公尺,當時行人慢慢步行穿越馬路發生車禍」等語,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由此堪認,被上訴人戊○○於事故發生現場及警詢當時已明確自承上訴人係慢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邊(南向北)約1公尺穿越道路。嗣被上訴人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從分隔島穿越過來,沒有走在斑馬線上,走在斑馬線距離4公尺處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下稱偵查卷,頁27、36、37),難以採信。

⑶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係跨越分隔島於距行人穿越道4公尺處穿越道路遭撞擊,則被上訴人以此指摘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難遽採。

2、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跡,且被上訴人戊○○亦自承:其左轉過了斑馬線,因注意左方後視鏡,等往車前方向看到上訴人時已煞車不及,致右前方後照鏡碰撞上訴人倒地等語(見偵查卷頁27、36、37)。是被上訴人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之注意規定,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前,本即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以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事發地點為市區道路○○路口,交岔路口附近並無樹木阻擋視線,公道五路內側車道至分隔島路面視界寬廣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和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頁23、28、29),是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則縱認被上訴人戊○○所指「上訴人慢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邊(南向北)約1公尺穿越馬路」乙節屬實,上訴人當時既依燈號指示穿越道路且係慢行在行人穿越道右側臨邊線1公尺處,依上述之現場狀況,客觀上並不影響依規定減速行近穿越道之車輛駕駛人,對其車前狀況之預見與應變能力。易言之,被上訴人戊○○駕車左轉行近該行人穿越道之前,如按規定減速慢行,依當時路況應可預見步行該處之上訴人而採取暫停讓行之安全措施,不致無法預見而不及應變。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前,疏未減速慢行,且僅將注意力集中在左方路況避免其車身與分隔島擦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再往前看時已不及煞車而撞及上訴人,始肇致車禍事故之發生。則縱認上訴人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劃線範圍而步行臨近右邊線旁1公尺處,而有未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之行政違規情事,亦難認係形成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參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㈡頁26)。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為由,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不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之爭點:

1、醫療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34,776元(含特殊伙食費14,910元)部分:本件上訴人於本次受傷前,並無糖尿病之病史,於此次損傷後,上訴人血糖確實需要相當劑量胰島素注射才能控制,此情形在重大生理壓力(如重大損傷)下可能會誘發,由病患之病程發展來看,若病患確有受傷住院前無糖尿病證據,即應可證明糖尿病係車禍所引起,有署立新竹醫院94年4月19日新醫歷字第0940002519號函在卷可佐。原審經依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91年間起至93年5月止之上訴人就醫記錄明細表函詢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宜森中醫診所、南門綜合醫院結果,上訴人於各該醫院均無糖尿病病史,有宜森中醫診所95年4 月27日宜森字第095010號函、南門綜合醫院95年5月2日南綜醫字第354號函、馬偕醫院新竹分院95年5月9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95000323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頁52、64、65),足見上訴人糖尿病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引發,而據署立新竹醫院檢送之費用明細表中,其中伙食費係記載「治療伙食費」,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引起糖尿病而住院支出特殊飲食費用14,910元(7,380+1,840+5,690=14,910)為治療上所必須,應屬可採。而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陸續在署立新竹醫院及馬偕醫院住院暨門診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34,776元(含特殊伙食費14,91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於署立新竹醫院住院期間升等單人病房之自負額240,600元部分:上訴人於93年5月25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至署立新竹醫院就診治療,自93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住頭等病房共住院166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住院期間入住頭等病房,是否因病況實際需要或因無健保病床或因病患家屬要求等情,業經原法院函詢署立新竹醫院,並經該院回函表示「病患乙○○○女士入住本院頭等病房係家屬要求」等語明確,此有署立新竹醫院95年11月3日新醫歷字第0950008004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頁92)。由此堪認,上訴人入住頭等病房,非因其病況實際需要,亦非因署立新竹醫院無健保病床,該院係應病人家屬要求而安排。則上訴人主張:因其受傷傷勢嚴重有併發敗血症等危險,為避免遭受細菌感染致病情擴大之治療處置上必要,才經醫師指示轉住頭等病房云云,尚不足採。是上訴人請求其於住院期間因升等頭等病房之自付額240,600元(81,800+22,000+36,480+29,920+70,400=240,600),核非屬於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自難准許。

2、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部分:

⑴住院期間之雜費107,675元部分:

①依上訴人所提出住院期間雜項支出之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表,其中護頸枕、減壓枕、優碘、吸乳巾、紗布、棉棒、看護墊、空針、酒精棉片等合計21,764元,核屬上訴人傷勢治療所需之必要物品,應予准許。

②其餘雜費85,911元部分:A.有關衛生紙、濕紙巾、護脣膏、乳液、毛巾、指甲刀、洗髮乳、牙刷、電池、量杯、紙杯、睡衣、洗手乳、臉盆、沐浴乳部分,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費用。B.有關薄菏糖、喉糖、杏輝善補膠囊、雞精、佳膳益菌生、善存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為治療上所必須或經醫生指示使用,該部分支出,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遽准。C.有關氧氣隨身瓶、觸覺球、坐墊部分,上訴人於住院期間,醫院本有提供坐靠墊並有送氧及復健等相關設備,而其就醫生指示治療上有攜帶氧氣隨身瓶、另自行使用坐墊、觸覺球之必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住院期間另行購買坐墊、觸覺球、氧氣隨身瓶(見原審卷㈡頁39、46、120)之費用,即難有據。D.有關輪椅、氣墊床、護理床、床單、馬桶椅、洗頭槽、便盆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右膝及左膝喪失關節活動度,無法彎曲及行走,須使用特製輪椅,且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須使用氣墊床,此有署立新竹醫院96年10月5日、同年1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126-127),準此,上訴人請求購買輪椅11,475元、台製氣墊床13,000元之費用(見原審卷㈡頁45、48),應認有其必要性;至上訴人請求更換日本製氣墊床而另支出差額12,920元部分(見原審卷㈡頁45),即難認係屬必要之增加費用。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除氣墊床外,其同時有須使用護理床之必要,則其請求購買電動居家護理床及床單褥套之費用(見原審卷㈡頁60、63),難以准許。又上訴人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既如上述,即難自行下床如廁盥洗,則其請求於93年11月6日出院日購買附輪馬桶椅2,380元、洗頭槽135元、便盆108元之費用(見原審卷㈡頁62、64),亦非無必要性。從而,上訴人請求購買輪椅、氣墊床、馬桶椅、洗頭槽、便盆之費用共27,098元(11,475+13,000+2,380+135+108=27,098),應予准許。

③綜此,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支出之雜費48,862元(21,764 +27,098=48,862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雜費請求,尚屬無據。

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347,100元部分:上訴人住院期間為93年5月25日至同年11月6日止,共計166天,其中102天由看護工照料計支出212,7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新竹市病患服務協會收據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住院期間,無自主行動及自理生活能力,需專人照護,亦有署立新竹醫院95年5月3日新醫歷字第0950002824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頁56-57),是上訴人請求上開看護費用支出,自應准許。至上訴人其餘住院64天期間由家屬自行看護,縱因出親情而未支付該等費用,然其家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上訴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被上訴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市病患服務協會看護費用每日為2,100元計算,上訴人請求134,400元家屬自行看護費用(2,100×64=134,400)應屬合理,從而,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347,100元(212,700+134,400=347,100),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改造居住空間之施工費用24,660元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右膝及左膝喪失關節活動度,無法彎曲及行走,須使用特製輪椅,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住家環境之浴室廁所設有門檻,且屋內走道寬度與輪椅橫面齊寬,難以推動輪椅行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住家屋內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50-51)。則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回家因癱瘓須使用輪椅,故有剷除門檻障礙使與地面齊平並加寬走道之必要性,衡情堪以採信。又上訴人因此支出施工費用24,660元,亦據提出東洋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㈡91),是其請求此部分施工費用,應予准許。

⑷申請及終身看護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於82年7月11日雖曾因腦部中風(右側腦出血)致左側肢體偏癱,住院檢查治療至82年7月28日出院,中風後後遺症為左側肢體無力,有南門綜合醫院95年5月2日南綜醫字第354號函附卷可參,惟其於事發時尚能獨自步行穿越馬路,顯見其上開腦中風輕微,尚不致影響其行動及自理能力。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住院至93年11月6日止,其後並陸續門診至95年4月12日,治療後仍有右下肢皮膚緊縮,關節僵硬,門診複查時無明顯進步,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料理,考量患側肢體及年老體衰,須長期他人照護等情,有署立新竹醫院95年5月3日新醫歷字第0950002824號函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7年2月29日校附醫祕字第097000176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頁56、本院卷㈠頁102),足見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有須長期他人照護之必要。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申請外籍看護工支出費用28,000元,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外勞仲介公司收款單憑證及統一發票為證,則其請求此部分申請費用,自應准許。又上訴人出院後須終身依賴他人照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自93年11月7日出院後起迄平均餘命之終身看護費用,核屬有據。而上訴人主張僱請外勞看護每月費用約為20,770元(本薪15,840+加班費2,160+支付外勞健保費770+安定基金費2,000=20,770),核與現況相符,應為可採。查上訴人為24年8月29日生,於起訴時為69歲,依91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69歲平均餘命為14.45年,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93年11月7日起迄平均餘命終止其得請求之看護費數額為8,512,185元(20,770×12×11.00000000(14.45年之霍夫曼係數)=2,763,044元)。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97,268元,既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⑸終身施打胰島素之費用及使用糖尿病專用奶粉、乳液、銀寶善存等費用部分:

①終身施打胰島素之費用部分: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罹患糖尿病,已如前述,經原法院函詢署立新竹醫院上訴人有無終身施打胰島素之必要,其注射之次數及頻率為何?及服用糖尿病專用奶粉、銀寶善存及使用乳液是否為醫囑,有無服用必要性等情。據該院覆以:「病患目前1天需注射2次胰島素,目前無改1天注射4次之建議,有可能需終身注射胰島素,而使用糖尿病專用奶粉、銀寶善存及使用乳液並無書面醫囑,雖有可能的幫助,但非絕對需要,另血糖監測頻率需視臨床狀況,1天檢驗2次屬合理範圍」等情,有該院95年5月3日新醫歷字第095000282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頁57),足見上訴人確有終身施打胰島素及施以血糖監測之必要,其施打、檢測次數則以1天2次為合理。又上訴人主張注射胰島素每劑之針頭含酒精棉為10元,血糖測試針頭每支3元、試紙每片24元,尚稱合理,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以上開藥品及器材費用單價計算(每天使用2次),1年費用約為27,010元【(10+3+24)×2×365=27,010】,依前述上訴人平均餘命14.45年扣除中間利息,則上訴人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數額為299,430(27,010×11.00000000(14.45年之霍夫曼係數)=299,430)。

②糖尿病專用奶粉、乳液、銀寶善存等費用部分:上訴人使用糖尿病專用奶粉、銀寶善存及使用乳液並無書面醫囑,亦非控制糖尿病情之絕對需要,已據上述署立新竹醫院函復明確。則上訴人主張有另使用糖尿病專用奶粉及銀寶善存以控制病情及使用乳液以避免植皮部分裂傷因糖尿病難以癒合之必要云云,難認有據。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使用糖尿病專用奶粉、乳液、銀寶善存等費用共897,900元,核非必要,不應准許。

⑹終身復健往返醫院交通費、掛號費及使用紙尿褲費用共1,831,158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終身持續復健,須支出復健期間往返醫院交通費1,026,929元、掛號費140,675元及紙尿褲費用663,554元云云,並提出署立新竹醫院95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建功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據。經查:

①交通費及掛號費用部分:A.署立新竹醫院經原法院函詢上訴人有無終身復健之必要,先後覆以「患者曾於93年8月間短期於本院門診復健,其後門診只有看病領藥,患者並無長期積極復健之需要。」、「 (一)病患之右下肢皮膚疤痕屬既成事實,距事故發生已歷二年半,以目前之醫療水平及復健技術,恐難再有改善空間,故前函回答以『無積極復健之必要』。(二)至於95年10月24日出具之診斷書,建議『持續接受物理治療』,乃是考量其患側肢體及久病臥床造成之體能衰退,建議林女士接受一些簡單的關節牽扯運動及耐力訓練,此種訓練可由主要照護者(家人或看護)為之,並不一定要到醫療院所執行,主要目的是在增進生活品質,並非處理右下肢皮膚疤痕的後遺症。此種復健治療可用於任何罹患有慢性病之年長者,長期或終身施行,但不能就此推斷為需終身復健。」等語,有該院95年5月3日新醫歷字第0950002824號函、96年1月9日新醫歷字第0950009662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頁57、116)。再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一般腦創傷後的6個月是治療與復健之黃金時期,功能恢復最快,1年後恢復速度就逐漸趨緩,而軟組織與關節攣縮的恢復速度就逐漸趨緩。目前林黃女士腦挫傷血腫與右下肢損傷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至今已經3年半以上,其相關症狀應已趨固定,因此建議再至醫療院所進行復健治療約1年,爾後可以維持性的看護照料為主。再者除一般日常生活照顧外,應經常予以翻身與活動關節,此外,應定期至醫療院所追蹤,若有發生症狀變化,需再至醫療院所接受進一步評估,並視情況進行復健治療。」,此有台大醫院97年2月29日校附醫祕字第097000176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頁102-103)。B.綜觀上開醫院函文及鑑定意見,堪認上訴人之右下肢皮膚疤痕已屬既成,無積極復健之必要;其因患側肢體及久病臥床造成之肌肉萎縮及體能衰退部分,得持續由看護為其經常性翻身、活動關節及訓練耐力,尚非必須至醫療院所執行;而腦挫傷及右下肢軟組織缺損、關節攣縮部分,於受傷後1年內有復建治療以期恢復功能之必要性,另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建議再至醫療院所進行復健治療1年,此後再維持看護照料。是上訴人主張至醫院進行復健之期間以2年為可採;其以建功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持續復建防止褥瘡及肌肉萎縮」等語(見本院卷㈠頁55),主張有終身至醫院進行復健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出院後至署立新竹醫院復健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據,係每月1次(見原審卷㈢頁100-105)。而上訴人主張每次復健之掛號費為50元,核與署立新竹醫院96年1月9日新醫歷字第0950009662號函復「若到院執行復健則每次治療需自行負擔50元」相符(見原審卷㈢頁116)。又上訴人行動不便,核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復健之必要,其每次由家中至署立新竹醫院就醫之往返計程車費為260元,亦據提出計程車行出具之收據為證,堪以採信。準此計算,上訴人請求往返醫院復健而須支出之掛號費1,200元(50×12×2=1,200)及交通費6,240元(260×12×2=6,240),應予准許。

②紙尿褲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今仍會尿失禁,上廁所亦需他人幫忙,故應有長期使用紙尿褲之必要,此有台大醫院97年2月29日校附醫祕字第09700017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頁103)。由此堪認,上訴人固已申請外籍看護得攙扶其如廁,惟為因應其臥床時發生尿失禁之情況,自仍有長期使用紙尿褲之必要。又上訴人偶會尿失禁,業經台大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院97年2月29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頁102),上訴人主張其大、小便均失禁且情況較前嚴重,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上訴人復有看護得攙扶協助定時如廁,是應認上訴人主張每日使用更換紙尿褲之次數以4次為合理。其主張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紙尿褲之收據,其於住院期間在署立新竹醫院杏一藥局93年11月12日、同月21日、12月26日在署立新竹醫院杏一藥局各購買「包大人紙尿褲」2包370元、2包370元、1包179元(每包13片,見原審卷㈡頁64、65、67),嗣於94年1月1日在署立新竹醫院杏一藥局購買「來復易復健褲」2包520元(每包9片),同月11日在上開杏一藥局同時購買「來復易復健褲」、「包大人紙尿褲」3包780元、2包338元,97年5月27日在上開杏一藥局購買「安加適頂級透氣型成人紙尿褲」1包10片319元(見本院卷㈡頁32-34);互核以觀,可認上訴人購買「包大人紙尿褲」之次數及包數較多,衡情堪供上訴人平日使用,則以該單包每片平均單價13.8元以為計算之依據,應無不當。上訴人以品質有差而主張以每片平均單價較高之28元計算,尚不足採。準此,以上開紙尿褲每片單價13.8計算(每天使用4次),1年費用約為20,148元【13.8×4×365=20,148】,依前述上訴人平均餘命14.45年扣除中間利息,則上訴人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數額為223,358(20,148×11.00000000(14.45年之霍夫曼係數)=223,358)。

③綜此,上訴人請求復健往返醫院交通費、掛號費及長期使用紙尿褲費用共230,798元(1,200+6,240+223,358 =230,798),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核不足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多處腦挫傷血腫、右下肢嚴重脫手套性損傷併大面積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及右側膕動脈創傷性阻塞、並引發糖尿病等傷害,且手術後仍存有左側肢體偏癱之機能障害,已如上述,其年事已高復受此身體及健康之侵害造成生活不便,致身體機能逐漸衰弱,無法自理生活,其肉體、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上訴人上開受傷程度、本件車禍發生情況,及上訴人名下無何財產,被上訴人戊○○為客服助理工程師,名下有股票總值約225,6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38、142),被上訴人日揚公司實收資本額80,470,363元,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可憑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核屬適當。

4、綜上,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4,710,894元損害(計算式:34,776+48,862+347,100+24,660+2,697,268+28,000+299,430+230,798+1,000,000=4,710,894),應屬可採。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16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傷害醫療保險金20萬元及殘廢保險金63萬元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5年4月26日(95)產汽字第09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㈢頁51),則上訴人就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自應由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準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880,894元(4,710,894-830,000=3,880,894)。是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之3,598,338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2,556元(3,880,894-3,598,338=282,55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追加請求定期門診追蹤所支出之費用及外勞膳宿費用共440,331元之爭點:

1、定期門診追蹤所支出之門診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致他人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各該損害可相互區別,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準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各次支出之醫療費用,核係可分之不同損害發生,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各該次給付時知悉損害而各自論斷時效之起算點。而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追加請求定期門診費用,就其於95年4月1日以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自各該次給付時知悉損害而起算已罹於2年之時效時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⑵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認上訴人相關症狀已趨於固定,除一般日常生活照顧、翻身與活動關節外,應定期至醫療院所追蹤,若有發生症狀變化,需再至醫療院所接受進一步評估,並視情況進行復健治療(見本院卷㈠頁102-103),已如上述。由此足見,定期至醫院門診係為追蹤有無發生症狀變化,以為是否復健治療之進一步評估,尚非直接影響上訴人症狀之改變,是上訴人斟酌其情形定期門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固堪認係必要之費用,惟應於確實支出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是上訴人主張自95年4月1日起至97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於每月至署立新竹醫院復健科門診因而每次支出費用平均31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㈢頁101-105、本院卷㈠頁123- 125),堪認係必要之支出。故上訴人請求其已支出之此部分定期門診費用8,680元(310×28=8,680元),核屬可採。逾此數額之尚未實際支出部分,尚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2、外勞膳宿費用部分:按外籍勞工之膳宿費用是否內含於工資內及數額多寡,應由勞資雙方於外籍勞工入國前協議,並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2年7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2003684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頁122)。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自93年11月7日出院後起迄平均餘命終止時之僱請外勞終身看護費用每月20,770元(包括薪資、加班費、支付外勞健保費、安定基金費),應予准許,已如上述。此外,上訴人就其僱請外勞終身看護費用之薪資不包含膳宿費用及其有另行按月支付外勞膳宿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僅執上開勞委會函謂「外籍勞工膳宿費用之合理價格以每月4000元為參考上限」,據為請求以每月3,000元計算至平均餘命終止時之外籍看護食宿費用共399,092元,尚屬無據。

3、綜上,上訴人追加請求其已支出之定期門診費用8,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追加請求,尚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880,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僅判決被上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98,338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駁回上訴人如本件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所為上訴人上述勝訴判決部分,經核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上訴人依侵權行法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其已支出之定期門診費用8,6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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