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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鄭三源王聖惠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89號

上訴人
台灣奇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戊○○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建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以利用數據網路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並於簡訊中提供上訴人之電話號碼,供收受簡訊客戶回電撥打,而以電話語音加值業務為公司業務之一。被上訴人丁○○、戊○○、丙○○分別自民國89年3月10日及89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丁○○於91年11月間離職後,自行設立藍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陽公司)並從事上開相同業務,且自92年5月13日起,由丁○○將藍陽公司欲發送之行動電話簡訊廣告內容交付或告知當時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戊○○、丙○○,再由渠二人利用上訴人之數據網路,撥打、發送前述丁○○交付之行動電話簡訊廣告內容予上訴人之客戶,並於簡訊內顯示藍陽公司向訴外人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申請之電話號碼,令上訴人之客戶誤以為係上訴人提供之訊息而回撥。丁○○除按月給付戊○○報酬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外,被上訴人並朋分宏遠公司拆帳所得利益。嗣經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發現上情,計自92年5月13日起至93年8月26日止,被上訴人共同盜用上訴人通信設備發送簡訊計57萬7,632筆,每筆以1.1元計算,上訴人因此溢付電話費63萬5,395元予中華傳呼公司。

㈡又戊○○及丙○○共同冒名為上訴人之加盟商,先由丙○○於職務上所掌轉帳傳票上,偽造訴外人「王德宇」、「葉浚明」之簽名,虛報通話時數並填製虛偽之應付金額,再於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後,令不知情之訴外人李進和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陷於錯誤,於支票上用印核准付款,以此方式共向上訴人詐取164萬503元。另戊○○及丙○○復於93年5月起至7月止,共同出賣上訴人之客戶資料予丁○○,每月3萬5,000元,總計得款至少為14萬元。從而上訴人因戊○○及丙○○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共計178萬503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丁○○、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5,395元,及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8萬503元,及均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判命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5,395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上訴。戊○○、丙○○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丁○○應就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戊○○、丙○○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5,395元,負連帶給付責任,併加計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8萬503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自白書及自首狀,並未經被上訴人戊○○、丙○○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且戊○○、丙○○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亦均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表示上開自白書及自首狀均為上訴人自行繕打,其內容並非真實。再依上訴人提出之日盛銀行交易查詢報表所示,上訴人所指戊○○歷次自伊處取得報酬之時點,均在92年5月13日即上訴人指稱戊○○、丙○○開始盜用上訴人公司之設備日以前,故據此不能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另伊固曾向戊○○購買電話號碼,但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戊○○、丙○○則以:

㈠上訴人經營色情電話及色情簡訊業務,本屬不法且違反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則上訴人主張其溢付之簡訊費用與加盟商佣金等損害,均係上訴人為上述不法目的所支出之金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戊○○、丙○○雖以「葉浚明」、「王德宇」之名義加盟上訴人及丁○○經營之藍陽公司,並使用上訴人簡訊發送網址,但並非盜用上訴人設備,而僅為加盟店之行銷手法,伊二人願意支付加盟使用部分之相關費用63萬5,395元。

㈢戊○○、丙○○加盟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得加盟佣金164萬503元,係由上訴人先轉交訴外人中華通訊公司所提供之通訊分鐘數,由丙○○換算成佣金,再製作轉帳傳票及開立相同金額之支票,經訴外人李進和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實質審查、核對無誤後,李進和即親自於傳票及支票上簽名、用印,方得據以核發佣金,丙○○僅負責抄謄換算,並無偽造轉帳傳票之詐欺侵權行為可言。

㈣戊○○、丙○○並未販賣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予丁○○,戊○○販售予丁○○之資料,係戊○○另向他人購得之行動電話號碼,並非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另上訴人提出之自白書及刑事自首狀,其上均無戊○○之簽名,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弘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訂立簡訊發送服務合約書,約定上訴人為利用數據網路發送行動電話簡訊,由弘達公司提供該簡訊發送服務所需之介接技術規格及發送簡訊之網路服務;並約定上訴人利用簡訊服務之費用,應依下列方式付款予弘達公司:上訴人一次購買20萬則簡訊計22萬元(含稅),超過20萬則以每則1.1元計價(含稅),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

㈡上訴人於利用弘達公司所提供之上開網路服務,而對上訴人之客戶發送簡訊時,於簡訊中顯示由上訴人另向訴外人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通訊公司)申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嗣該等客戶收受簡訊後,如欲使用電話語音信箱之服務,再依上開電話號碼回電撥打,因此並應給付中華通訊公司電話費;上訴人再與中華通訊公司就該等電話費,依一定比例分配而取得利潤,遂以此電話語音加值業務為上訴人業務之一。

㈢上訴人另與加盟商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T1線路及電話號碼,並負責語音系統平台之內容維護更新及建置作業,加盟商則負責於大眾媒體廣告行銷所合作之電話號碼,每月底由上訴人提供上一月份、每月每門號累計分鐘數資料予加盟商,作為費用請款之依據,有上訴人與訴外人紅棗廣告社所訂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5至208 頁)。

㈣被上訴人丁○○自89年3月10日起至91年11月間、戊○○自89年3月10日起至93年5月間、丙○○自89年10月11日起至93年5月間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丁○○負責廣告行銷、業務推展業務,戊○○負責簡訊發送、廣告行銷、業務推展及合約洽談等業務,丙○○則擔任會計業務。丁○○於91年11月間離職後,另行設立藍陽公司,亦以發送簡訊賺取電話語音加值服務費為業務。

㈤被上訴人戊○○自92年5月13日起至93年8月26日止,另行加盟被上訴人丁○○所經營之藍陽公司,並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請被上訴人丙○○使用上訴人向訴外人弘達公司所購買之數據網路設備服務,共發送簡訊57萬7,632筆,致上訴人因此須給付簡訊服務費予弘達公司,每筆以1.1元計算共為63萬5,395元。

㈥被上訴人丙○○自92年2月15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製作「葉浚明」與「王德宇」名義之轉帳傳票,並經訴外人李進和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以「Kevin」字樣簽准付款;上訴人並因此而簽發受款人為「葉浚明」或「王德宇」之支票以給付加盟佣金,總計為164萬503元,有該等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至113、114至118頁)。

㈦以「葉浚明」名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及以「王德宇」名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均為上訴人向訴外人中華通訊公司所申請之門號。

㈧被上訴人丙○○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先後交付於戊○○存入或自行存入渠二人各於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為戊○○159萬4,469元及丙○○4萬6,034元,有上訴人於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46頁)。

㈨被上訴人丁○○曾另向被上訴人戊○○購買電話號碼單。

㈩被上訴人丁○○、戊○○、丙○○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案列95年度調偵字第793號),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發回(案列97年度上聲議字第643號),並由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案列97年度續偵字第176號),尚未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0、135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丁○○、戊○○與丙○○是否共同使用上訴人之數據網路設備發送簡訊?渠等三人是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3萬5,395元?㈡戊○○、丙○○是否以偽造不實轉帳傳票方式,向上訴人詐領加盟佣金?是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78萬503元?㈢戊○○、丙○○是否盜賣上訴人之客戶資料予丁○○,因而獲利14萬元,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丁○○、戊○○與丙○○是否共同使用上訴人之數據網路設備發送簡訊?渠等三人是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3萬5,395元?

⒈被上訴人戊○○與丙○○部分:

⑴經查戊○○與丙○○確實於受雇於上訴人期間,另行加盟被上訴人丁○○所經營之藍陽公司,並共同為自己營業之目的,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92年5月13日起至93年8月26日止,使用上訴人向訴外人弘達公司所購買數據網路設備服務,共發送簡訊57萬7,632筆,每筆以1.1元計算共為63萬5,395元,致上訴人須給付訴外人弘達公司簡訊發送服務費63萬5,395元,為戊○○與丙○○所不爭執,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筆錄明細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至95頁)。是上訴人主張戊○○與丙○○共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經濟利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63萬5,395元,應屬有據。戊○○與丙○○雖辯稱:使用上訴人簡訊發送網址,僅係加盟店行銷手法云云,並不足採。

⑵又上訴人所發送之簡訊內容概屬色情簡訊,有上述行動電話簡訊筆錄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足證戊○○與丙○○辯稱上訴人係經營色情簡訊業務等語,應屬可信。惟上訴人主張戊○○與丙○○之共同侵權行為態樣,係非為上訴人之利益而使用上訴人向訴外人弘達公司所購買之簡訊發送服務;而上訴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則為其必須按戊○○與丙○○所實際發送簡訊數量而給付服務費予弘達公司,屬於經濟上損失,而與上訴人所發送簡訊內容是否合法無關。易言之,上訴人與訴外人弘達公司訂立「簡訊發送服務合約書」之目的,縱使為發送色情簡訊,亦僅為上訴人之締約動機,既未成為該合約書之內容,即不影響該合約書之效力,上訴人只要使用弘達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即應依約給付服務費。是戊○○與丙○○辯稱:上訴人所受此項損害,係為不法目的所支出之金錢,不得請求渠等賠償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丁○○部分: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戊○○名義之自白書及刑事自首狀,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5至26頁),其內容指稱係被上訴人丁○○提議由戊○○、丙○○利用上訴人資源發送丁○○公司門號並進行拆帳云云。惟戊○○、丙○○與丁○○均否認該等書狀內容為真正,且該等書狀並無戊○○之簽名,是據此不能證明丁○○就戊○○與丙○○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有何意思聯絡。又丁○○雖於臺北地檢署95年度調偵字第793號偵查中坦承渠知悉戊○○、丙○○於上訴人公司負責發送簡訊業務,且徐華復曾勸誘戊○○、丙○○加盟藍陽公司等情;但據此仍不足以證明丁○○向戊○○所購買之電話號碼資料,即為上訴人之客戶資料,亦不足以證明丁○○對於戊○○、丙○○利用上訴人向訴外人弘達公司所購買之簡訊發送服務,有何事前共同謀議之意思聯絡及事後利益分配等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丁○○應與戊○○與丙○○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戊○○、丙○○是否以偽造不實轉帳傳票方式,向上訴人詐領加盟佣金?是否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64萬503元?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加盟商名單中並無「葉浚明」與「王德宇」,但被上訴人戊○○、丙○○卻以「葉浚明」與「王德宇」名義偽造不實轉帳傳票,並向上訴人申請核發加盟佣金,詐領佣金高達164萬503元云云,故戊○○、丙○○即應舉證證明「葉浚明」與「王德宇」確實為上訴人之加盟商。惟被上訴人戊○○、丙○○則辯稱:上訴人並未禁止員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加盟,故以「葉浚明」與「王德宇」名義加盟。而丙○○於92年2月15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所製作轉帳傳票之摘要欄,均已分別載明「葉浚明」或「王德宇」之姓名,以及該二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經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李進和以「Kevin」字樣簽准付款;上訴人並因此而簽發受款人為「葉浚明」或「王德宇」之支票以給付加盟佣金,有該等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 至113、114至118頁)。且該等轉帳傳票上所載「葉浚明」名義加盟所申請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與「王德宇」名義加盟所申請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確實為上訴人向訴外人中華通訊公司所申請之門號,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據此足以證明「葉浚明」、「王德宇」確實使用上訴人所發給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大眾媒體進行廣告行銷,應為上訴人之加盟商,否則李進和不可能於長達約一年半的時間持續簽核付款,而完全未加聞問或查證。從而戊○○、丙○○既已舉證證明「葉浚明」與「王德宇」確實於大眾媒體廣告行銷與上訴人所合作之電話號碼,足以證明「葉浚明」與「王德宇」為上訴人之加盟商;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反證而妨礙本院基於戊○○、丙○○之舉證而得確信,則上訴人否認「葉浚明」與「王德宇」為其加盟商云云,即不足為採。

⒉又上訴人之加盟商向上訴人請款方式,係由上訴人於每月底提供上一月份、每門號累計分鐘數資料予加盟商,作為加盟商請款之依據,有上訴人與訴外人紅棗廣告社所訂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5至208頁)。而上訴人雖主張:縱使「葉浚明」與「王德宇」為上訴人之加盟商,惟依上訴人與加盟商所訂拆帳標準,市內電話每分鐘為1.8元,行動電話及其他電話每分鐘則為1元,則依訴外人中華通訊公司報表資料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葉浚明」與「王德宇」之加盟佣金亦僅為98萬4,717元。惟依被上訴人丙○○所製作之上開轉帳傳票所載付款金額176萬1,009元換算之通話分鐘數,遠高於訴外人中華通訊公司報表資料所載之通話分鐘數,故上訴人至少溢付戊○○、丙○○共77萬6,292元(176萬1,009元-98萬4,717元=77萬6,292元)等情,並以通話時數統計表、實際應付佣金與轉帳傳票金額對照表、訴外人中華通訊公司關於電話通數及通話分鐘數報表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9至216、247-1、248、249頁)。從而上訴人既主張戊○○、丙○○虛增每門號電話通話分鐘數而向上訴人詐領加盟佣金,則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於事前所交付戊○○、丙○○關於「葉浚明」與「王德宇」所使用每門號電話之每分鐘原始通話數,遠低於丙○○事後所製作之上開轉帳傳票所載付款金額換算之通話分鐘數,故戊○○、丙○○有詐領情事。惟上訴人所據以主張虛增通話分鐘數之證據,僅為訴外人中華通訊公司於事後所提出關於電話通數及通話分鐘數報表資料,但據此並不能證明該等資料即為上訴人於事前所實際交付戊○○、丙○○關於「葉浚明」與「王德宇」所使用每門號電話之每分鐘原始通話數,因此即無從證明戊○○、丙○○有何虛增通話分鐘數情事。又戊○○、丙○○於訴訟外欲以「葉浚明」與「王德宇」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盟佣金時,本即得依加盟合作協議請求上訴人提供每分鐘通話數等原始憑證,以作為計算佣金之依據;則戊○○、丙○○於本件訴訟中聲請上訴人提出該等原始憑證,以證明丙○○所憑以製作轉帳傳票之通話分鐘數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增情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即有提出之義務。惟上訴人經戊○○、丙○○聲請後,無正當理由並未提出,則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戊○○、丙○○之主張為真正,渠等並未虛增通話分鐘數而向上訴人詐領加盟佣金。

⒊從而「葉浚明」與「王德宇」既為上訴人之加盟商,且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所交付戊○○、丙○○關於「葉浚明」與「王德宇」所使用每門號電話之每分鐘原始通話數,遠低於丙○○所製作之上開轉帳傳票所載付款金額換算之通話分鐘數,則不能僅憑戊○○、丙○○兌領上訴人所簽發以支付加盟佣金之支票,分別得款159萬4,469元、4萬6,034元共計164萬503元,即據以認為戊○○、丙○○有何共同偽造轉帳傳票,進而向上訴人詐領加盟佣金164萬503元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是否得另循加盟契約關係,向「葉浚明」、「王德宇」請求返還溢付之加盟佣金,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戊○○、丙○○是否盜賣上訴人之客戶資料予丁○○,因而獲利14萬元,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曾於93年3至7月間盜賣上訴人之客戶名單予丁○○3至4次,且由丁○○按月支付3萬5,000元之報酬予戊○○,亦據戊○○於臺北地檢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上訴人依戊○○口述繕打之自白書可證,又丁○○亦於偵查中自陳確有向戊○○購買上訴人之電話交友客戶之電話號碼,以利藍陽公司發送廣告簡訊;另戊○○之銀行帳戶於該段期間內之93年3月10日、4月4日、5月2日及6月5日,各有3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前後共4次,顯見戊○○不法出售上訴人之客戶資料所得合計至少14萬元,並由戊○○、丙○○所朋分。因上訴人難以證明戊○○、丙○○上述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實際損害若干,故以渠二人所獲之不法所得14萬元請求。

⒉惟被上訴人戊○○、丙○○辯稱:戊○○販賣予丁○○之行動電話號碼係向他人購得,與上訴人無涉;丁○○雖曾向戊○○購買電話號碼,但該資料為戊○○向他人所轉購,並非上訴人之客戶資料;丁○○所交付之3萬5,000元匯款,即為分批購買電話號碼之款項等語。則被上訴人等三人既否認有何盜賣、盜買上訴人之客戶資料情事,戊○○復否認上開自白書之真正,從而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戊○○、丙○○所盜賣上訴人之客戶具體資料如姓名及電話號碼,自無從僅憑丁○○曾於自93年3月間起至93年6月間止,先後匯款四次各3萬5,000元予戊○○,即認為被上訴人等三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5,3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給付,未據聲明不服,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丁○○應與該二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另請求戊○○、丙○○另應連帶給付178萬503元本息,亦非正當,為無理由,併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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