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黃伃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債務人即訴外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前承攬上訴人之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四七、五五○、五六七、六二三、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大阪城工地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其修繕保固作業,並簽立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工程承攬書),嗣啟阜公司因積欠營業稅未繳,經國稅局通知暫停營業,啟阜公司為履行上揭工程承攬書,遂將其於上揭工程承攬書內所有權利義務,包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及其他權利等轉由同為伊債務人之原審共同被告啟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啟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未選任清算人,迄未完成清算,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清算範圍視為存續,且應由董事為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經中三字第○九七三六○一五七五○號函附啟源公司登記案卷節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苗院燉民字第○二四八九號函在卷可按)概括承受。伊前以系爭工程保固期已臻屆至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一九○四號執行命令,禁止啟源公司收取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及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啟源公司清償;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對於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啟源公司對於上訴人仍有保固款債權存在。惟據上揭工程承攬書之約定及上訴人於兩造前案即原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所示,啟源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保固款債權確係存在,上訴人聲明異議顯有不實,為免其脫免債務,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而因系爭工程之保固款金額尚未明確,爰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上訴人及啟源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啟源公司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啟源公司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核發使用執照,保固期開始後,因啟阜公司無力履行包括出具保固書、保證支票及修繕工作等保固責任,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函文指出啟阜公司保固責任幾乎中斷,且系爭工程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所提之施工缺失多未完成,均係伊出資雇工完成,該保固修繕費用為啟阜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應支付完成而未支付者,顯見啟阜公司無力履行保固義務,依上揭工程承攬書第七章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約定,啟阜公司已明顯違約。而於啟阜公司保固期間內另有訴外人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展實業有限公司因啟阜公司積欠工程款,而分別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由伊清償,亦應自保固工程款扣除,顯見伊已蒙受損害,自得依上揭工程承攬書第七章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之約定沒收保證票據作為違約金,而因啟阜公司迄今未交付保證票據及保固書,啟源公司既係承接啟阜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修繕保固事宜之權利義務,自亦不得請求系爭工程保固款等語置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啟阜公司承攬上訴人之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四七、五五○、五六七、六二三、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大阪城工地之系爭建築工程,並簽立上揭工程承攬書,總工程款為二億七千九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十九元(未稅)(含稅二億九千三百萬元)。其中第柒點合約條款第二十四條關於工程保固之約定為:「⒈乙方(即啟阜公司)完成工程,並經甲方(即上訴人)驗收合格後或管委會接收後,乙方應出具保固書(裝修及防水保固二年,結構保固十五年)予甲方收執,在保固期間內如發生非人為損壞或性能不符要求等情事,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間內修復,其一切工料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若因結構非人為破壞而連帶影響以致裝修受損時,在結構保固期限內,均應一併修復,不得分開處理。但可歸因甲方事由所致者,由甲方負責。⒉乙方出具保固書之同時,應出具面額為合約總價百分之一並授權甲方填寫到期日之公司保證本票,作為履行保固責任之擔保,同時甲方應給付尾款百分之一給乙方。如乙方違反前款之約定,甲方得隨時提兌乙方交付之保證票據沒收作為違約金,若無違約情事,該保證本票於裝修及防水保固期限期滿無息退回」,有上揭工程承攬書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至三二頁)。 ㈡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捌拾玖板使字第参零壹號使用執照,有上訴人所提提之上揭使用執照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一四頁)。 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北院錦九十一執洪字第二六七五八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將啟阜公司對其工程款債權,於五十九萬零十元及執行費四千六百八十五元範圍內,支付原法院,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九頁)。 ㈣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北院錦九十三執洪字第五三三號執行命令,扣押啟阜公司對上訴人工程款債權於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本息,亦有該執行命令在卷(本院卷第三十頁)。 ㈤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啟源公司之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將其所持有啟阜公司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等出售予訴外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項之規定公告在工商時報,同日上揭債權轉移予遠銀公司。同年十一月四日遠銀公司,再將上揭對啟阜公司債權出售予被上訴人,有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遠銀公司同年十二月三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 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啟阜公司與啟源公司簽立,內容為:「甲方(即啟阜公司)承擔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皇普大阪城A區大樓新建工程,現因甲方欠繳營業稅已被國稅局暫時停止營業,為利後續之保固修繕作業順利進行,甲方將承攬本工程尚未完工暨保固修繕部分之所有權利義務轉讓給乙方,甲方並拋棄本工程之所有權利義務,由乙方概括承受往後之工程施作,並由乙方自行向丙方請款。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拋棄證明書予上訴人,有該拋棄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四頁)。 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啟阜公司以「因積欠營業稅,已被國稅局通知暫時停止營業,恐影響本案(即系爭工程)之後續保固修繕事宜」等語為由,發函通知上訴人將其於系爭工程之所有權利義務轉由啟源公司概括承受,並由啟源公司自行向上訴人保固修繕及請款乙情,亦有啟阜公司當日(九三)啟工字第九三○二六號函可憑(原審卷第三三頁)。 ㈧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北院錦九十三年執洪字第四○一一號執行命令,准債權人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亞公司)向上訴人收取啟阜公司工程款債權二十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及其利息、執行費,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金亞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二十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並向原法院陳報僅收取本金,其餘遲延利息、執行費用由金亞公司自行負擔,亦有該執行命令及金亞公司陳報暨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七至二八頁)。 ㈨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另案原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啟阜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陳述:「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發函及提出拋棄證明書……給我們(即上訴人),所以『我們同意他們轉讓』,但是該工程保固期間有二年目前尚未屆至,所以後續轉讓的半年內並未發生保固修繕的事宜,所以我們於該期間內沒有通知啟源公司來修繕,後來因為我們公司財務發生狀況,該工程也發生漏水及需要修繕的情形,『我們目前還不清楚是否經通知啟源公司來修繕,故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我們提起保固修繕工程款的單據我們無法提出來。」、「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給啟源公司的只有保固款的部分……。」,有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三頁)。 ㈩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被上訴人對於啟源公司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一九○四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即上訴人向啟源公司於十二億元,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費八百四十元範圍清償,上訴人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具狀對於啟源公司之工程款等債權聲明異議:「……聲明人(即上訴人)理應遵照,惟查聲明人所欠債務人(即啟源公司)之工程保固款,因工程合約(節本影本如附件)債務人須開立同額保證本票及保固書予聲明人,作為聲明人對債務人所營建房屋之承買人保固支出之用,然債務人迄今尚未開立該本票及保固書,聲明人自無支付之義務,即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執行法院乃命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訴訟,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北院錦九五執助洪字第一九○四號通知及所附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可憑(原審卷第三五至四○頁)。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啟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系爭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一九○四號執行命令,禁止啟源公司收取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及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啟源公司清償;惟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啟源公司對於上訴人仍有保固款債權存在,則啟源公司與上訴人間工程保固款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被上訴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輾轉自遠銀公司受讓系爭保固款債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於上訴人於另案即上揭第八二三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表示同意上揭債權讓與,為上訴人於另案即上揭第八二三號訴訟事件所自承,並有上揭債權讓與證明書二紙、啟阜公司函、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二億九千三百萬元,其百分之一為保固款(即尾款)金額為二百八十七萬八千六百元,縱扣除代啟阜公司履行保固義務支付廠商計八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詳后所述)後,餘額為二百零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業據訴外人啟阜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七頁),上訴人對於系爭保固款之約定,且保固款未給付等情,不為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啟阜公司對上訴人上揭保固債權,並對於被上訴人有二百萬元保固款債權存在,堪認實在。 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固有系爭保固款債權,惟因啟阜公司積欠第三人債權,經原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係就工程款債權為之,與本件保固債權無關等語。查: ㈠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四六二七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其相對人即債務人為上訴人,而非啟阜公司或啟源公司,有原法院支付命令、金亞公司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且據訴外人啟阜公司陳述該筆工程款係上訴人與金亞公司間之追加工程款(本院卷第五六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揭支付命令,係就系爭保固債權為之,則上訴人抗辯其因上揭支付命令支付三十萬八千七百十四元,應自保固款扣除,即無可採。 ㈡因訴外人順展公司、金亞公司未能自啟阜公司領取保固款;乃向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保固款,經法院核發上揭執行命令,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命上訴人支付五十九萬零十元及執行費四千六百八十五元於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扣押啟阜公司對上訴人工程款債權於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本息;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准債權人金亞公司向上訴人收取工程款債權二十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合計八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且據訴外人啟阜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五五至五六頁),核與上揭執行命令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上揭抗辯,為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揭執行標的為工程款債權,不得自系爭保固款債權扣除,委無可採。 九、上訴人抗辯因啟阜公司無力履行保固責任,以致上訴人支出保固修繕費共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亦應自保固款內扣除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皇北字第○四二號函、機電設備點交驗收簽認表、照片、上訴人總分類帳、上訴人之轉帳傳票、請款單、切結書、台安清潔社工人紀錄、台安清潔主統一發票、臨時工出工工人數明細表、工資表、嘉群清潔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星洋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收據、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檢修單、應收帳款請款單、統一發票、隆盛工程行請款單、吉境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不實,所載之費用均屬上訴人興建夾層所生之費用,非屬系爭工程之保固工程等語。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因啟阜公司未履行保固責任,致其支出修繕工程款,並提出上揭文書為證(原審卷第九十至一○一頁、本院卷第九八至二二九頁),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啟源公司所否認,且上揭文書,其中上訴人所製作部分,上訴人未證明其內容真正,而為訴外人所製作或拍攝之照片部分,均係影本,其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上揭文書中亦有大部分其工程名稱為「市民樂」(坐落上揭同地段,非屬上揭施工基地之第五三一地號)、「大道東」、「伊吉邦」,均與系爭工程無涉,證人丙○○亦否認上揭文書之真正(本院卷第二六七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內容真正,揆諸上揭判例要旨及規定,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其上揭抗辯,要無可採。 ㈡依上揭第二十四條關於工程保固之約定為:「⒈乙方(即啟阜公司)完成工程,並經甲方(即上訴人)驗收合格後或管委會接收後,乙方應出具保固書(裝修及防水保固二年,結構保固十五年)予甲方收執,在保固期間內如發生非人為損壞或性能不符要求等情事,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間內修復,其一切工料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若因結構非人為破壞而連帶影響以致裝修受損時,在結構保固期限內,均應一併修復,不得分開處理。但可歸因甲方事由所致者,由甲方負責。⒉乙方出具保固書之同時,應出具面額為合約總價百分之一並授權甲方填寫到期日之公司保證本票,作為履行保固責任之擔保,同時甲方應給付尾款百分之一給乙方。如乙方違反前款之約定,甲方得隨時提兌乙方交付之保證票據沒收作為違約金,若無違約情事,該保證本票於裝修及防水保固期限期滿無息退回」,是訴外人啟阜公司完工後,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或管委會接收後,啟阜公司出具保固書及與總工程款百分之一之尾款(即保固款)同額之保證本票予上訴人同時,上訴人應給付保固款,而於裝修及防水保固期限即二年期滿後,如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應將上揭保證本票返還啟阜公司。是該約定乃係就保固期間屆滿前,啟阜公司提前領取保固款所為約定,從而出具保固書及保證本票,為提前領取保固款之條件,至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始請求保固款,上揭約定既未約定條件,自應回歸一般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即於上訴人驗收合格或管委會接收後二年之裝修及防水保固期滿後,俟啟阜公司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及上揭規定,扣除修補所需之費用,返還餘額。又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領得使用執照,且依上訴人所提之前揭第四○二號函,系爭工程早於八十九年間已驗收並交予管委會,證人丙○○亦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保固期間早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屆滿,復為上訴人當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工程之裝修及防水保固期間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屆滿,足堪認定。 ㈢又依上揭四○二號函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係在保固期間屆滿之後,且所載關於缺失部分之內容固為:「……管委會於八十九至九十一年所提之施工缺失多未處理完成(如附件備註欄第⒋至⒍項)」。又附件係「大阪城A區『機電』點交驗收簽認表」其備註欄記載:「……⒋地下室還有滲水及凸三部分,請貴公司(即上訴人)持續觀察,並補上油漆。⒌屋頂隔熱磚,貴公司答應整修,請貴公司儘快回覆委員會目前進度及處理情形。⒍地下室B1車道口,天花板損壞。」等語(原審卷第九十至九一頁),惟機電部分非啟阜公司系爭工程範圍,且證人丙○○否認上揭缺失係其施工範圍(本院卷第二六七頁),亦為上訴人當庭所未爭執,復未能證明上揭缺失係啟阜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則該函自不足為啟阜公司於保固期間未履行保固責任之證明。至證人丙○○固亦證稱於接獲上揭函後,曾命其工程主任至現場查看,雖有小瑕疵,但嗣後未有下文,惟證人丙○○亦否認該等小瑕疵係啟阜公司之施工範圍,上訴人亦於另案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啟阜公司通知債權讓與啟源公司後半年未發生保固修繕情事,如上所述,則證人丙○○之該部分證述及上揭四○二號函均不足為保固期間啟阜公司未履行保固責任之證據。 十、上訴人又抗辯啟阜公司未依上揭工程承攬書第七章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出具保固書、保證票據,是保固款之條件未成就,自無給付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揭抗辯,並主張系爭保固期間早於九十一年間業已屆滿,上訴人即應給付保固款,且上訴人於另案亦自承啟阜與啟源公司間債權轉讓後半年並無保固修繕情形發生等語。查:如上所述,上揭工程承攬書第七章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之約定,係訴外人啟阜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底,保固責任屆滿前,啟阜公司提前領取保固款所為約定,從而出具保固書及保證本票,為提前即保固期間開始時,領取保固款之條件,至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始請求保固款,上揭約定既未及約定條件,自應回歸一般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於保固期滿後,即不受該約定之出具保固書及保證本票之條件限制,為可採。又姑不論保固期間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前已屆滿,如上所述,上訴人亦於另案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啟阜公司通知債權讓與啟源公司後半年未發生保固修繕情事,如上所述,則上訴人抗辯,殊無可取。 、上訴人復抗辯啟阜公司未履行上揭保固責任,依上揭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之約定,自得沒收系爭保固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啟阜公司未有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等語。查,依上揭第二十四條約定,在裝修及防水保固二年期間內如發生非人為損壞或性能不符要求等情事,啟阜公司應在上訴人指定期間內修復,其一切工料費用均由啟阜公司負責,若因結構非人為破壞而連帶影響以致裝修受損時,在結構保固期限內,均應一併修復,不得分開處理。但可歸因上訴人事由所致者,由上訴人負責,若啟阜公司違反上開約定,雖同條第二款係約定上訴人得隨時提兌啟阜公司交付之保證票據沒收作為違約金,未及啟阜公司未提前領取保固款之情事,惟應認該約定係違約金之約定,合先敘明。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啟阜公司有於保固期間,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情事,且復未證明其所抗辯之瑕疵屬啟阜公司施工範圍,而非人為損壞或性能不符要求,及因結構非人為破壞而連帶影響以致裝修受損等情事,則上訴人自不能執上揭第二款之約定,沒收啟阜公司之保固款,是上訴人之抗辯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啟阜公司對上訴人至少尚有保固款二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及業據啟阜公司讓與啟源公司等情,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強制執行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確認啟源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二百萬元保固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