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鄭三源、呂太郎、邱琦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上訴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益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14號上 訴 人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益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30日簽訂勞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行控中心提供水電、消防、空調設備之保養及維護服務。惟被上訴人及其受雇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丙○○、蔡廷尚及張珈銓因過失而有下列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並有下列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爰依下列規定於原審求為判決:㈠丙○○、蔡廷尚、張珈銓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3萬9,793元,及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萬9,793元,及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丙○○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萬8,147元,及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89年7月13日被上訴人實施海龍消防鋼瓶月檢時,被上訴人 之受僱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丙○○、蔡廷尚及張珈銓不慎擊發上訴人之行控中心B1自控室內編號B1073、B1073-B等二支海龍消防鋼瓶,致其內之海龍藥劑全部釋放。嗣後被上訴人於89年7月間填充藥劑於前述鋼瓶,並負擔所需費用。惟上訴 人於94年4月22日、同年月27日將該二支鋼瓶送交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驗後,發覺被上訴人當時填充之藥劑不實,並非原廠海龍1301藥劑,被上訴人顯未依約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經多次催告亦拒不履行,上訴人乃自行辦理回復原狀事宜,因而支出203萬9,793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蔡廷尚及張珈銓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此外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工作說明書第6點第8項B款規定,應就其使用人作業不慎所致之設 備損壞,負修復及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固有利益,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且 丙○○、蔡廷尚、張珈銓與被上訴人就該等鋼瓶所生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又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進行海龍消防鋼瓶檢修時,發現編號B3075-1-C海龍消防鋼瓶有洩漏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約負 有填充該鋼瓶及交付合格滅火藥劑予上訴人之義務。詎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丙○○於89年12月27日填充該鋼瓶時竟未使用合格藥劑,嗣於94年7月間上訴人將此 鋼瓶送交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始發覺丙○○當時填充之藥劑不實,經其多次催告,丙○○及被上訴人仍拒絕更換,上訴人乃另行採購合格藥劑而支出99萬8,147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㈢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為此就上開請求㈠即被上訴人應就編號B1073、B1073-B海龍消防鋼瓶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聲明不服,而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對原審共同被告丙○○、蔡廷尚、張珈銓與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就上開請求㈡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萬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作瑕疵發生於89年7月13日,而此工 作瑕疵造成之損害結果即造成二支鋼瓶之海龍藥劑遭全數擊發,均已為上訴人於當日所清楚知悉,然而上訴人遲至95年11月16日始起訴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賠償損害,顯已逾越民法第514條所規定1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且上訴人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況被上訴人早 於事發後第5天即如實履行填充海龍藥劑之義務,並經上訴 人驗收合格在案,並無上訴人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又該等鋼瓶自90年至94年長達5年期間,均處於上訴人之控制下, 故該等鋼瓶內無海龍1301藥劑存留之結果,應係上訴人或其廠商維修保養不當所致。再者海龍消防鋼瓶內之海龍藥劑本有自然外洩之可能,且外洩情形更會隨鋼瓶或零組件老化而日益嚴重,上訴人非但對鋼瓶或零組件完全未進行汰舊換新工作,對海龍藥劑外洩亦僅採填充氮氣或其他氣體以補足壓力之錯誤作法,完全未為任何海龍藥劑之回填,長期下來乃造成系爭鋼瓶內海龍1301藥劑逸失殆盡,反留存雜種氣體之後果。被上訴人對於遭擊發之系爭鋼瓶,已依約確實充填原廠海龍1301藥劑,故該等鋼瓶內無海龍1301藥劑之事,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8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行控中心提供水電、消防、空調設備之保養及維護服務,合約期間1年,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至22頁)。 ㈡89年7月13日上訴人所有、位於行控中心地下一樓自控室內 之編號B1073、B1073-B二支海龍消防鋼瓶遭擊發,其內之海龍藥劑全部釋放,嗣由被上訴人出資填充藥劑於前述鋼瓶。㈢上訴人因93年間華捷變電站發生海龍氣體外洩事故後,而就海龍設備進行全面檢驗,並於94年4月、7月間分別將系爭二支海龍消防鋼瓶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結果發現該等鋼瓶內之海龍1301藥劑含量甚少或極低,不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標準,有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檢驗報告可按(見原審 卷第24至25頁)。 ㈣上訴人先後於94年5月24日、94年6月8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有上訴人函文影本二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萬9,793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88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行控中心提供水電、消防、空調設備之保養及維護服務,則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於承攬契約。而依系爭勞務合約工作說明書第6點第8項B款:「因維護保養不實或作業不 慎所導致之公物及設備損壞,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無償負責修復及賠償」。嗣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3日實施海龍消防 鋼瓶月檢而提供勞務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丙○○、蔡廷尚及張珈銓不慎擊發上訴人之行控中心B1自控室內編號B1073、B1073-B等二支海龍消防鋼瓶,致其內之海龍藥劑全部釋放。則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3日履行系爭承攬 契約時,其受僱人既就債之履行有過失,造成上訴人所有消防鋼瓶內海龍藥劑逸失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被上訴人嗣後亦於89年7月間將前述鋼瓶 回填氣體,並負擔所需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又上訴人為維護捷運消防安全之需,於94年4月、7月間抽樣檢驗而分別將系爭二支海龍消防鋼瓶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發現該等鋼瓶內之海龍1301藥劑含量甚少或極低,不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標準,而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7月間填充不實,並未依約回復原狀云云。惟上訴人既已於89年7月 間驗收系爭鋼瓶完畢,則衡諸一般常情,應以被上訴人已填充合格海龍藥劑即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常態,未填充合格藥劑即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變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填充合格藥劑之變態事實,自應提出反證以資證明。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89年7月13日不慎擊發系爭鋼瓶,致其 內海龍藥劑全部釋放後,被上訴人業於同年7月間,將系爭 海龍鋼瓶運至專門填充海龍藥劑之廠商即訴外人啟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泰公司)填充原廠1301海龍藥劑,且依業界慣例,啟泰公司於充填海龍消防鋼瓶後,雖無須提供客戶進口證明、出廠證明、產地證明、原廠之分析報告等文件,但因上訴人為公家單位,驗收時必須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故啟泰公司在系爭鋼瓶充填原廠海龍1301藥劑後,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予益興公司,被上訴人並於89年7月19日檢 具啟泰公司提供之海龍藥劑原廠廠商出具之原廠產地證明、成份分析檢驗證明、進口證明等文件,供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有上開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7至328頁、本院卷一第120頁),並經證人丁○○即啟泰公司負責人於原 審及本院到庭結證屬實,有證人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90 至292頁、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 ⒉而證人甲○○即上訴人於89年間之領班則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於89年7月19日代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填充海龍藥劑 之系爭鋼瓶進行檢查與驗收,並在技術員彭宗薰開的工單上面簽名,簽名表示確認電氣跟機械功能完成,就算結案;伊不記得有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原廠文件等,亦不記得被上訴人是否有提出,但伊有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藥劑的保證切結書;因為被上訴人已提出切結書,所以就結案,如果日後發生不實,就要被上訴人負責;依照當時程序,廠商要提出切結書,如果沒有提出切結書的話,就沒有辦法驗收結案,如果有提出切結書,就不要求提出原廠證明文件等語,有證人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9日確實就系爭鋼瓶無償填充海龍藥劑以回復原狀 ,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當時基於節省兩造之費用及對廠商專業之信賴,僅就系爭鋼瓶之重量及外觀之壓力表數據進行查驗,並未對實際填充物進行送檢抽驗云云。惟並不足採。 ⒊至於證人彭宗薰即上訴人於89年間之技術員雖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回填系爭鋼瓶後,伊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海龍氣體之證明文件,但被上訴人未提出云云,固有證人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47頁反面)。惟彭宗薰復於本院到庭證稱: 伊負責計價工作或文書管理,決定付錢的方式是依開出去的保養維修工單,廠商填充以後要在上面簽名,領班負責在現場看有無確實填充後蓋章,伊依公司內部程序簽核到會計部門,伊只看工單上面有沒有廠商跟領班的簽名,就決定計價;一般是由領班去向廠商確認是否需要相關的證明文件,如果領班認為廠商有必要提出而沒有提出的時候,領班就不會簽名,伊則不會計價;本案計價時只有工單,伊仍然簽核到會計部門,沒有向上級反應,因為當時對於海龍藥劑的專業知識不夠等語,亦有證人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頁)。則據此足證縱使被上訴人並未於89年間提出進口證明等文件,惟依當時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亦不以令被上訴人提出進口證明等文件為請款之必要條件,而僅以領班負責確認驗收合格為已足。是證人彭宗薰之證言,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又上訴人雖於94年4月、7月間分別將系爭二支海龍消防鋼瓶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發現該等鋼瓶內之海龍1301藥劑含量甚少或極低,不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標準,有工業 技術研究院分析檢驗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經查: 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94年間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分析之氣體係採樣自系爭二支鋼瓶,且辯稱縱使該等氣體確為被上訴人於89年間所填充,亦已在上訴人與其維修保養廠商維修失當之情形下逸失殆盡等語。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二支鋼瓶自被上訴人於89年7月回填藥劑後,即未再有任何報修 工單或其他需要填充藥劑之情事發生,亦即未有不慎擊發、事故外洩、因火災使用或瓶身損壞而需排空檢修等情形,並提出消防安檢紀錄及系爭鋼瓶設備檢查紀錄等文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8至125頁、本院卷一第141至271頁、本院卷二第3至1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文件之真正,且縱使 該等文件為真正,亦僅足以證明系爭鋼瓶於該等文件所載之檢查日期所示狀況正常,未經維修,但不能據此證明系爭鋼瓶在其他時間亦處於相同狀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復辯以:檢測結果不符規定之原因,在於系爭海龍設備自89年起至94年間止,因海龍設備日漸老舊或維修保養不慎,而出現海龍藥劑逐漸外洩以至於洩壓之自然現象等語。而上訴人亦自陳:海龍鋼瓶內密度較低之氮氣係懸浮於瓶身上半部,縱無任何人為或事故擊發,僅因時間之經過,亦可能造成些微氣體逸漏等語。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氣體逸漏部分僅為密度較低之上半部之氮氣或其它雜項氣體,而留置於鋼瓶底部之高密度海龍藥劑並不會揮發逸漏,例如上訴人於90年10月至11月間納莉風災所採購填充有海龍藥劑之鋼瓶,於94年間經送驗時,縱發現有其他氣體輕微之逸漏,亦不影響合格藥劑之濃度比例,檢測結果仍有符合採購標準之99.99%濃度,可知海龍藥劑不 會因短短4、5年間即揮發逸漏或減低濃度,更不可能變成全然不同之氣體云云。惟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88年至89年間之維護保養承包商,自90年起至94年間止,則改由訴外人中興友聯、華一、泰州、瑋昌、吉邦、忠安、正大等廠商擔任行控中心之海龍設備維修保養廠商進行維修保養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訴外人廠商僅以填充氮氣或其他氣體等不當維修方式,使海龍鋼瓶之壓力值回復,以致於94年間發現系爭鋼瓶內之海龍藥劑幾乎散盡無存等語。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訴外人廠商確實以適當方法妥善維修保養系爭鋼瓶,則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辯,亦屬可能。 ⒌從而被上訴人既已於89年7月間填充合格藥劑於系爭鋼瓶, 並經上訴人驗收,顯已填補損害而回復原狀,則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依系爭勞務合約工作說明書第6點第8項B款約定所負有之修復及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瑕疵結果所生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萬9,793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