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42號
- 上訴人
- 遠億省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振東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倉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秋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減縮聲明,經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971,884元,及其中1,17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96年4月1日止,其餘2,799,3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88年1月間標得訴外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現改制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簡稱東工處)招標之吊線鼓輪、吊掛線組等採購合約。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以遠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東工處預定於同年4月20日,將其訂購之材料送交東工處指定之羅東倉庫,請東工處儘快安排交貨事宜;復於88年4月27日以遠字第88042701號函,請該局安排驗收事宜。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東工處之電車吊線鼓輪及吊掛線組等材料,侵害其新型專利權,涉嫌違反專利法,而於同年5月11日會同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員查扣之,致東工處於88年5月24日以八八東鐵材字第3552號函略以:貴公司承製本局吊線鼓輪等三項材料已交貨,擬申請安排驗收乙節,因本案涉嫌專利法之物品,業經宜蘭縣警察局於88年5月11日持搜索票會同秋光公司及本局人員前往羅東倉庫搜索查扣吊掛線組五千只……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新型107548號電車線吊掛線組結構專利權,於申請專利之前,已分別揭露於82年12月26日祥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鐵路管理局間之購料合約及83年9月13日廣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同局間之購料合約,且公開使用等情,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該局審定結果,認定系爭專利於其申請之前,既已完全揭露在上開購料合約中,不具新穎性,而撤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不服該行政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均遭駁回。
三、被上訴人復於89年3月8日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審以89年度裁全字第162號裁定准就上訴人之財產在4,5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旋由原審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36號對上訴人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嗣因被上訴人之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95年9月21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旋於同年11月13日具狀向原審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原審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於96年1月26日確定,並於96年3月8日以宜院瑞民執89執全平字第136號函撤銷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則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材料請求東工處驗收,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致東工處無法進行驗收,上訴人對東工處自已有材料款債權存在。
四、上開材料遭查扣期間,上訴人迭請東工處出面,邀集被上訴人協商兩造間之侵害專利權糾紛,被上訴人均以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由拒絕出席。嗣被上訴人專利權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之後,上訴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起訴,足見被上訴人明知其取得之上開專利權已撤銷確定,本應即撤銷查扣及假扣押,惟其未為之,反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致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核被上訴人所為,顯均係出於故意,至少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五、上訴人依約交付材料,東工處進行驗收之際,因被上訴人聲請檢察官查扣該吊掛線組 (1.6及1.3公尺者各5000只) 、吊線鼓輪10000只,致東工處停止驗收,迄90年3月28日檢察官就該違反專利法案件處分不起訴後,東工處始恢復辦理驗收。復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對於東工處之債權,致上訴人無法向東工處請領材料款5,240,000元,東工處於96年4月2日始將已驗收材料款及履約保證金,於扣除解約之吊線鼓輪價金、逾期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後之餘款匯入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之第0000000號帳戶。
六、有關吊線鼓輪查扣期間造成瑕疵,未能通過驗收,基於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曾函請供應該材料之韓商E-DATRADING CO.,LTD前來維修未果,另委託國內廠商製造符合合約約定標準之該項材料,因之額外支出模具研發設計等費用821,083元,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之。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掛號函件收執及收執回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3月8日宜院瑞執89執全平字第136號函、購置財物合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經濟部89年12月21日經(八九)訴字第8908 9978號訴願決定書、衡宇法律事務所88年9月30日八八衡字第902號、東工處88年6月21日88東鐵材字第4310號、88年7月5日88東鐵材字第153號、88年7月19日88東鐵材字第388號、88年10月11日88東鐵材字第2707號、88年10月19日88東鐵材字第2941號、88年11月2日88東鐵材字第3289號、92年8月11日鐵東材字第09320005253號函、吊線鼓輪等材料涉侵害專利權協商會議紀錄、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出匯款回單、支付貨款明細通知單、上訴人88年4月13日第00000000號、88年4月27日遠字第88042701號函及東工處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確有新型專利權,且就債權為保全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故意或過失,委難因嗣後受舉發,專利權遭撤銷,遽論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所舉92年8月6日東工處函文載稱「其中吊線鼓輪乙項,前經二次換交送測結果皆不合格,本處將自即日起解除吊線鼓輪部份合約……扣罰合約總價百分之十違約金計新台幣五十二萬四千元」,顯然扣罰與解約事項,與兩造紛爭無關。況上訴人所舉東工處88年5月24日函文,係稱吊線鼓輪等貨品已交貨,尚未申請安排驗收,即遭刑事查扣,故須候至宜蘭縣警局通知後再予辦理,明示發函時,工程合約之履行僅至交貨階段,上訴人稱發函時已處於驗收階段,顯與事實不符。
三、假扣押查封時間為89年3月31日,東工處係於90年3月31日恢復驗收程序,則假扣押執行時,上訴人對東工處尚無貨款債權,依92年8月6日東工處函驗收合格之吊掛線組部分計4,040,000元與保證金扣除罰款後所餘126,000元,須至假扣押解除後方能給付,顯然誤解假扣押時點及效力之處置,且縱構成侵權行為,於計算上開請求款利息之損失,應以92年8月6日得為請款時起至96年1月25日止,依一般存戶在銀行活存利息加以核算,方為合理。
四、上訴人與東工處所簽立之標案合約本為國際標,相關材料皆由國外直接進口,本不存在需研發模具之情事。上訴人稱因無法覓得韓國貨品供應商,方另行委託國內廠商重新製造模具生產貨品供應,顯與一般常情經驗難合,殊難值採,亦難以上訴人嗣後另行開模製造供應合約所需貨品之營運成本行為,遽令被上訴人須加以負擔。
叁、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136號(含89年度裁全字第162號)執行全卷。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71,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就其中關於利息損失1,172,500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6年4月1日止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88年1月間標得東工處公開招標之吊線鼓輪、吊掛線組等財物採購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間,以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新型第107548號專利權(以下簡稱系爭專利權),其未經授權或同意,就其中吊線鼓輪、吊掛線組部分,販賣仿冒系爭專利權產品予東工處,侵害專利權為由,於同年5月11日會同檢警人員至東工處羅東倉庫查扣其所交付之上開材料,復於89年2月18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害專利權告訴,並於同年3月8日以相同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16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同年月31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對於東工處應給付之上開貨款4,500,000元實施假扣押,並於同年6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東工處原正辦理上開材料之驗收,因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查扣材料及上開假扣押執行,致東工處停止驗收材料。嗣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被上訴人對其提起之專利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東工處自刑事查扣後即停止驗收,復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致伊無法請領上述材料費5,240,000元(包括已驗收材料款4,040,000元及吊線鼓輪1,200,000元)及履約保證金650,000元,受有利息損失1, 426,801元,又因吊線鼓輪等材料於查扣期間造成瑕疵,額外支出模具研發設計等費用821,083元,卻又遭東工處解除合約,損失價款1,200,000元,並扣罰違約金524,000元,所受損害計3,971,884元等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17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6年4月1日止,其餘2,799,3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於88、89年間確有系爭專利權,所為刑事查扣及假扣押之保全行為,惟無任何不法故意與過失存在,委難因嗣後遭撤銷專利權,遽論其有侵權行為,且假扣押時,上訴人對於東工處尚無債權可受扣押。退言之,若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且於計算上訴人因遲延領取貨款所受利息損失,應以92年8月6日東工處發函得為請款時起算至96年1月25日上訴人起訴時止,按一般存戶在銀行活存利率加以核算,方為合理。另上訴人與東工處所簽立之採購合約本為國際標,相關材料皆由國外直接進口,不存在需研發模具情事,上訴人亦應證明東工處解除吊線鼓輪採購契約及逾期罰款,與被上訴人查扣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語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88年1月間標得東工處招標之吊線鼓輪、吊掛線組等財物採購合約。同年4月間,被上訴人以其取得系爭專利權,上訴人未經授權或同意,就其中吊線鼓輪、吊掛線組部分,販賣仿冒該專利權之產品予東工處,侵害其專利權,於同年5月11日會同檢警人員至東工處羅東倉庫查扣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材料。
(二)被上訴人於89年2月18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王俊雄提起侵害專利權之告訴,因逾告訴期間,檢察官為90年度偵續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三)被上訴人於89年3月8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該法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16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89年度執全字第136號為假扣押執行。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上開查扣相同事由,於89年6月13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先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9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4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最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於95年9月21日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21-33頁)。
(五)被上訴人原取得之系爭專利權,經上訴人於88年8月25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由該局於89年6月15日以 (89)智專三 (三)05025 字第08989001035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判字第019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84-110頁、原審卷第140-147頁)。
(六)東工處於96年4月2日將已驗收材料款及履約保證金,於扣除解約之吊線鼓輪價金、逾期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後之餘款4,040, 000元匯入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之帳戶,有支付貨款明細通知單可稽(本院卷第141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間財物採購合約交付東工處之吊線鼓輪、吊掛線組等材料,遭被上訴人以上開材料侵害其擁有之系爭專利權為由,會同檢警人員至東工處羅東倉庫查扣並提出告訴,復聲請假扣押其對東工處之債權。上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亦遭撤銷,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復受敗訴判決確定,故被上訴人所為,顯均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上訴人自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為上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行為,惟否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一)被上訴人之刑事查扣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二)假扣押執行時,上訴人對於東工處是否有債權存在?(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假扣押造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為何?經查:
(一)被上訴人之刑事查扣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於88年5 月11日會同檢警人員,至東工處羅東倉庫查扣其所交付之材料,東工處因此停止驗收程序,遲至90年3月28日始再進行驗收,致其受有因延緩驗收所生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就查扣一節固不爭執,然否認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意圖,查上訴人交付之材料涉及之系爭專利權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因上開材料遭被上訴人以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查扣,上訴人乃於88年8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主張被上訴人申請專利之前,系爭專利權已分別揭露於82年12月26日祥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鐵路管理局間之購料合約及83年9月13日廣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鐵路管理局間之購料合約,且公開使用等情,經該局審定結果,認定系爭專利於其申請之前,既已完全揭露在上開購料合約中,不具新穎性,而撤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認該專利案前已公開之相同見解,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判字第019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該局89年6月15日 (89)智專三 (三)0502 5字第08989001035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及歷審判決書為憑,顯然被上訴人係認其擁有核准之專利權始為查扣行為,並對於其擁有系爭專利權爭執甚烈,再參以被上訴人猶於89年2月18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王俊雄提起侵害專利權之告訴,係因已逾告訴期間,始遭不起訴處分,未為有無侵害事實之認定,則最高行政法院最後雖作成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判決,尚不得以此溯前推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查扣行為,上訴人雖稱查扣期間,其曾多次邀集被上訴人協商兩造間之侵害專利權糾紛,被上訴人均以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由而拒絕出席,顯然被上訴人係欲以司法途徑處理兩造間之爭執,亦不足以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意圖,而東工處自90年3月28日起即恢復驗收,猶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判之前,則被上訴人之刑事查扣行為縱確有延緩驗收程序,仍難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因查扣而延緩驗收所致之損害,即屬無據。
(二)假扣押執行時,上訴人對於東工處是否有債權存在?
1、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謂「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固須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始能核發扣押命令。惟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履行請求權雖不存在,但其債權仍屬存在。故出賣人之價金債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與價金之支付時期係屬二事,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假扣押執行時,東工處僅收取材料,尚未驗收,上訴人對於東工處並無債權,故無扣押債權存在云云。查依上訴人與東工處採購財物合約所載交貨期限及付款方式約定,上訴人應於88年1月27日決標後120天內(即同年5 月27日以前)一次交清,全部材料交貨驗收後一次付款。本件上訴人於88年4月13日以遠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東工處,預定於同年4月20日,將全部材料送交該局指定地點之羅東倉庫,並請該局儘快安排交貨事宜;復於88年4月27 日以遠字第88042701號函,請該局安排驗收事宜。東工處於88年5月24日以八八東鐵材字第3552號函略以:貴公司承製本局吊線鼓輪等三項材料已交貨,擬申請安排驗收乙節,因本案涉嫌專利法之物品,業經宜蘭縣警察局於88年5月11日持搜索票會同秋光公司及本局人員前往羅東倉庫搜索查扣吊掛線組 (1.6公尺)五千只……等語(本院卷第142-144頁、原審卷第17頁),足認被上訴人於89年3月間為假扣押時,上訴人已向東工處交付合約內容之材料,取得貨款債權,至於驗收與否,應屬付款之條件,尚與上開債權之發生無礙,堪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時,上訴人對東工處已有材料貨款之債權。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假扣押造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為何?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為由,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對於東工處之債權,致上訴人無法向東工處請領材料款,而受有包括已驗收材料款4,040,000元及履約保證金650,000元,扣除逾期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致其受有利息損失等語,查被上訴人係於89年3月8日依相同之專利權受侵害事實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3月10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162號裁定准就上訴人之財產在4,5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旋以89年度執全字第136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於東工處之債權,嗣依東工處92年8月6日東工處函復上訴人表示驗收合格之吊掛線組部分計4,040,000元與保證金扣除罰款後所餘126,000元,須至假扣押解除後方能給付,有上開裁定書、執行命令及函文可稽(原審卷第12-13、20頁),而東工處果待96年4月2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始給付上訴人4,040,000元,堪認東工處延後付款與被上訴人之假扣押有因果關係。
2、查最高行政法院作成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判決前,難認被上訴人之刑事查扣行為係出於不法故意或過失,已如上述,同理,被上訴人緊接所為民事損害賠償之假扣押行為,亦難認定有何不法。惟最高行政法院判認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應知原所爭執之專利權遭撤銷確定,即該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則其依據專利權受侵害而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無請求之原因,假扣押所依據之債權實不復存在,雖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當時猶在第三審訴訟中,然衡情被上訴人仍應即時撤銷假扣押,以免擴大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卻怠於為之,係上訴人待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亦遭最高法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後,始以假扣押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原法院95年11月24日95年度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162號假扣押裁定,並於96年3月8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1-33 頁、本院卷39- 42頁),並經本院調閱假扣押案卷查明無訛。按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17號判決係於94年12月8日公告,被上訴人獲知敗訴後,瞭解敗訴原因、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推估二個月應足以完成之,則自95年2月8日起,應認被上訴人未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縱非出於惡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怠於為之,致上訴人之材料款繼續遭查扣,已足構成侵權行為。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侵害專利權為由,聲請假扣押其對於東工處之債權,致其無法向東工處請領材料款,包括已驗收材料款4,040,000元及履約保證金650,000元部分,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91年1月25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1,172,5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查被上訴人自95年2月8日起因未撤銷假扣押執行,始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上述,東工處係於96年4月2日將已驗收材料款及履約保證金,於扣除解約之吊線鼓輪價金、逾期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後之餘款4,040,000元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事實,有支付貨款明細通知單可稽(本院卷第14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失應自95年2月8日起算至其實際受領之96年4月2日之前一日為止,被上訴人雖辯稱該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上開損失發生時間,距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猶不滿2年,尚未逾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顯屬無據。又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損害,以週年利率5%計算,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應依一般存戶在銀行活存之利息加以核算,方為合理云云,即不足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於194, 80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40,000元×5%×352/365【95 年2月8日至96年1月25日】=194,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金額為損害之賠償,並非利息,上訴人復就上開損失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2月8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414元(計算式:194,805元5%53/365【96年2月8日至96年4月1日】=1,414元)應屬有理,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96,219元。
4、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聲請查扣而停止驗收,迄90年9月28日,東工處始恢復驗收,上開吊線鼓輪查扣期間,久未維護造成瑕疵,未能通過驗收,其基於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曾請韓國供應商前來維修未果,另委託國內廠商製造符合合約約定標準之該項材料,額外支出模具研發設計等費用821,083元,及遭東工處解除該部分1,200,000元之合約,並扣罰合約總價10%計算之違約金計524,000元,計受有損害2,545,083 元,該吊線鼓輪1,200,000元部分,復受有自88年5 月11日起至92年8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254,301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標的係上訴人對於東工處之金錢債權,與刑事查扣標的為上訴人提供之上開材料不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並未影響東工處對於材料之驗收程序(本院卷第147、155頁背面),而影響驗收之查扣,尚難認係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吊線鼓輪材料,縱因久未維護造成瑕疵,未能通過驗收,額外支出模具研發設計等費用821,083元,及遭東工處解除該部分1,200,000元之合約,並扣罰合約總價10%計算之違約金計524,000元,該等支出或減少收入與被上訴人假扣押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2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842號
主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新台幣貳拾叄萬壹仟叄佰叄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拾玖萬陸仟貳佰拾玖元」。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