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61號上 訴 人 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美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15日,以美金( 下同)177,408元之價格(下稱系爭貨款),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之訂單(下稱附表訂單)所示之i-Pod配件2,364台( 下稱系爭貨物),約定由上訴人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貨款。詎上訴人於伊約完成系爭貨物之製造後,竟假藉諸多理由,拒絕伊之交貨。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又縱系爭貨物買受人為訴外人POWER WORLDWIDE LIMITED.(下稱POWER WORLDWIDE公司),而非上訴人。惟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既於95年10月30日之協商中,與伊成立承擔POWER WORLDWIDE公司對伊所負系爭貨款債 務之契約,上訴人仍應依該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給付伊系爭貨款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77,408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96年1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POWER WORLDWIDE公司, 伊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擔該公司系爭貨款債務之契約,上訴人依買賣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無理。本件實係訴外人日商WINcom公司,透過POWER WORLDWIDE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而該貨物為i-Pod之周邊商品,屬美商APPLE公司之專利元件,須取得該公司 之銷售許可。乃被上訴人遲未取得銷售許可,難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縱認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於被上訴人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前,伊仍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訂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17,408元之本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向其訂購系爭貨物, 價金為177,408元等情,雖據提出附表訂單及會談摘要 (原 審卷4頁、44頁)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本件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訂單(PURCHASE ORDER),已揭明係負責人「ROGER TS ENG」以「POWER WORLDWIDE LIMITED.」之名義,對「Meiloon industrial.Co.Ltd.」(被上訴人公司)下單,訂購系 爭貨物。其訂單(買賣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已無再事推求之餘地。況被上訴人既已坦言日商WINcom公司前另訂購505台i-Pod配件,其交易方式與系爭貨物之交易相同,貨款已收取等語(原審卷75頁)。而該訂購之流程,則係日商WINcom公司向POWER WORLDWIDE公司下單後,POWERWORLDWIDE公司轉向上訴人公司下單,嗣並以POWER WORLDWIDE公司之名義,匯付貨款,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授信審核單(通常於第一次交易所用,其上之授信對象為POWER WORLDWIDE公司)、各該訂單,及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可稽(同上卷52頁、56頁、57頁,本院卷47頁)。足見就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POWER WORLDWIDE公司 之間。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與其洽訂買賣事宜時,均以董事長之身分自居,並出示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名片。且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信箱亦屬上訴人公司所有,可認乙○○係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據其提出名片及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38至40頁)。惟查,POWER WORLDWIDE公司 是設於英屬維爾京群島之境外公司,乙○○同為該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凡涉外(即由中國大陸出貨之)交易,均以POWER WORLDWIDE 公司進行。本件因係經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蘇州廠出貨,為涉外交易,故以POWER WORLDWIDE公司對被上訴人下訂單等情 ,已據乙○○陳述明確(同上卷72頁背面)。即被上訴人亦自承POWER WORLDWIDE公司係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 設於英屬維爾京群島,乙○○身兼該二公司之董事長等語(原審卷89頁、90頁)。足見不論POWER WORLDWIDE公司是否 另經我國許可設立,而得否以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該公司之所以在境外設定,顯為因應在台接單,大陸出貨之交易模式。故縱POWER WORLDWIDE公司在我國之營業處所及人 員、設備之運用,均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且實際上受上訴人公司控制,惟究難憑此即認該公司即係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與POWER WORLDWIDE公司進行交易前,既已就該公司進行授 (徵)信,即無容其就與POWER WORLDWIDE公司已完成之交易,未持異見。卻於其後關於系爭貨物之交易發生授權爭議時,更以乙○○曾出示印有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名片;或POWER WORLDWIDE公司曾以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與被上 訴人進行聯繫等情,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就系爭貨物,兩造就該貨物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嗣依兩造簽認之「會談摘要」(同上卷44頁),可認上訴人確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等語,然仍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會談摘要,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鍾育林事先擬具,關於參加人員欄位之「普創」二字,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林伯伸所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未予詳閱即簽名,該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據以為上訴人公司為系爭貨物買受人之認定等語。經查,依該會談摘要,雖記載:因日商WINcom公司財務狀況,造成普創電子(股)公司(上訴人)已向美隆工業(股)公司(被上訴人)下訂單之i-Pod、DVD後續出貨無著等語。惟此內容既與上開訂單所示,係由POWER WORLDWIDE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之情形不符。參以依該會談摘要之字跡,確係由鍾育林所擬具,及參加人員欄位之「普創」二字係林伯伸所寫,亦為林伯伸所自承(原審卷76頁)等情。上訴人辯稱其公司負責人乙○○未及詳閱即予簽名,尚與常情無違。是以該會談摘要,仍不足以據為兩造就系爭貨物,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認定。 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縱該「會談摘要」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亦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POWER WORLDWIDE 公司給付價金債務,成立承擔契約乙節,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該會談摘要第三項,僅記載:「雙方願付出最大誠意處理,以減輕或彌補美隆(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無隻字片語表明上訴人公司願承擔POWER WORLDWIDE公司對被 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之債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八、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既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承擔POWER WORLDWIDE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貨款債務之情事。被 上訴人依買賣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無理,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附表訂單所示系爭貨物之同時,如數給付系爭貨款之本息,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外,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王仁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