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印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71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印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由伊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啟阜公司)指派擔任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 嗣於民國94年6月間上訴人辭去前開職務, 啟阜公司則於96年3月19日改派訴外人張茂鎰為法人股東代表,並於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推選張茂鎰為董事長,復於同年5月1日改選甲○○為董事長。詎上訴人於辭去伊公司董事長職位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伊公司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公司印鑑(以下稱系爭印章),拒不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印章交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時,未曾保管系爭印章,該印章均由母公司即啟阜公司統一管理,並由啟阜公司董事會秘書即訴外人梁文晶保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印章由伊保管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被上訴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伊僅蓋用自己之印章,系爭印章之印文均由啟阜公司人員所蓋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原由被上訴人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啟阜公司指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 於94年6月間辭去該等職務,被上訴人公司嗣於96年5月1日改選甲○○為董事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辭去伊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印章, 拒不返還,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交付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未占有該物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占有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已否認占有系爭印章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 ,上訴人於95年11月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之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即蓋有系爭印章之印文,且於96年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亦蓋有系爭印章之印文,可見上訴人稱系爭印章非由其保管云云,並非實在。惟查, 92年至96年2月間擔任啟阜公司董事長之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有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大概有四、五個公司。…據我所知子公司的公司印鑑章都是由啟阜公司董事會秘書梁文晶統一保管。」「因為我們當時整個企業集團要用印,都要寫用印申請單,是要報稅或是什麼用途,用途要寫,經過層層承辦人員,送回台北董事會用印。他有個管制作用存在,所有子公司都是這樣,小章我記得通常由董事長保管,我記得啟源公司的小章是由乙○○先生自己保管,大章是由梁文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另自90年9月至96月4月13日擔任啟阜公司財務部經理之證人邱元章則於本院證稱:「據我所知所有企業集團的印章都是集中在台北總公司梁文晶身上,除了乙○○的小章在自己身上,其他公司、子公司的大、小章也在梁文晶身上。」「(一般正常運作時啟源公司用印鑑章的流程?)通常我們小姐送來給我看過,因為那時候我們公司已經在頭份,會寄交台北傅浩然那邊給他的秘書魏靜英由他那邊處理用印可能是交給梁文晶處理。就啟源公司的小章有時候剛好乙○○在就先給乙○○用印,有時候是蓋完大章之後才用小章,這部分就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足認上訴人辯稱,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系爭印章均由母公司啟阜公司保管一節屬實。雖前開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蓋有系爭印章之印文,惟依上述證人證言所示,係送至總公司啟阜公司所蓋用,自不能憑此遽認系爭印章為上訴人占有。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曾於96年 4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函表示:「本人為合法選出之清算人且持有公司之印鑑章,而張茂鎰等人並未持有公司之印鑑章」等語,可見上訴人已自承持有系爭印章,並有函文一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4-25頁)。 惟上訴人已辯稱,該函係由啟阜公司人員擬具,伊蓋好小章後,再送至臺北用印等情。核與證人邱元章證稱:「(清算當時辦理清算程序的印鑑章在何處?如何辦理?)在瑞豪公司介入之前,由我們申請用印,會寄到台北,到台北是由傅浩然私人秘書用印,或是由梁文晶用印我就不清楚。」「(提示95年解散登記申請書、95年臨時董事會何時用印、何處用印)這兩張含清算資料由會計師整理好之後交給我和另一位會計課長,由我們兩個根據公司的用印流程寄到台北梁文晶那邊,他寄回來大、小章都蓋好了,到底先蓋大章或是小章我不知道。」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且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負責人以公司代表人身分蓋用公司大小章時,多將大小章為緊鄰蓋用,而前開函文文末上訴人具名處蓋用上訴人小章,而系爭印章則蓋用於前頁文首(見原審卷第25、24頁),應係分別蓋用印章所致,亦與前述證人邱元章所述,系爭印章係另送至臺北啟阜公司蓋用一節相符。況證人梁文晶亦於本院證稱:「啟源公司的大章在90年10月至94年上半年之前,我擔任董事會秘書的時候都是由我保管,我離職之後就交給啟寶開發台北辦公室…之後都鎖在保險箱我看不到,我沒有交印章給上訴人,也沒有看到別人交給他過。」「(你擔任董事會秘書時候,大章是否都是由董事會保管?如何用印?)是的,大章都是由董事會保管,只有啟源農業小章由上訴人保管,其他子公司小章也都是董事會保管。我還在啟阜公司擔任董事會秘書時候要子公司要用印都要寫申請單,把文件送到我辦公室裡面,我看到確實有核准用印我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55頁背面、第56頁),益證系爭印章確由當時被上訴人母公司之啟阜公司保管,上訴人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並未持有系爭印章,證人梁文晶離職時亦未將系爭印章交予上訴人,是上訴人稱 ,前開96年4月10函文係為向經濟部強調伊為合法之清算人,始稱伊持有公司印鑑章一節,衡情應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實占有系爭印章,則其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印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