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75號上 訴 人 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被 上訴人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壬○○○,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茲壬○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承攬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室內裝修工程,資金短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用,嗣後又向被上訴人訂購辦公家具多批,尚欠貨款78萬8,154元(下稱系爭貨款)未 為支付,合計積欠款項達178萬8,154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均未獲置理。又系爭款項並非為清償上訴人之代墊款,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收受150萬3,600元借款部分,均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癸○○個人向上訴人借貸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抵銷;另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國際會議中心細部裝潢工程與設備案(下稱系爭台大裝修工程),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給付上訴人該30萬7,290元款項,且因訴外人台大 醫院曾通知有部分工程瑕疵應予補正,斯時兩造間已有糾紛,雖然上訴人於施工前曾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乙○○簽寫請款單,但此與工程慣例不符,被上訴人從未收受各該文件,亦未曾同意另給付上開款項給上訴人,且上訴人實際上亦未施作補正,而係由被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該工程瑕疵並已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於另案審理中,上訴人事實上從未進行瑕疵補正,自不得請款,遑論該工程瑕疵造成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已超過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工程款。爰依借貸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8萬8,154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於94年10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匯 款,然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若為借款應以公司之名義為之,且上訴人必開立遠期支票用以清償,以代借據之書立,更非被上訴人所指之履約保證金,因家暴中心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73萬元,並非100萬元,且上訴人事實上係以第一銀行所 開立發票日為94年9月28日,指定受款人為「內政部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之第一銀行支票支付,若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款項係為交付履約保證金目的而借款,上訴人焉有可能於94年9月28日即已先行付款,而於94年10月4日始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理?系爭款項之交付實係因兩造間曾合作進行多件工程,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部分工程款,由被上訴人公司副總庚○○先行向上訴人請領,而後再由被上訴人一起匯還,兩造過去皆以此模式合作,經上訴人清查發現,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請領之款項,自94年8月16日至95年1月18日止共有7筆請款紀錄,總金額為150萬3,600元,由癸○○代 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上開6筆款項中,被上訴人於 94年8月16日已先行由上訴人處請領61萬元,而後於9月28日再請領20萬元,故被上訴人始於94年10月4日匯給上訴人系 爭100萬元款項,用以結清前已積欠上訴人之81萬元代墊工 程款,而其餘19萬元,被上訴人係為預供抵扣後續工程墊付款,上訴人與庚○○個人間實無借款之往來。另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扣除前述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墊款後,雖尚餘28萬4,554元,惟系爭台大裝修工程案,上訴人已依約完 工,並於95年2月14日向被上訴人辦理請款手續,且業經被 上訴人公司副總乙○○簽名核可,請款資料中雖有另二家公司發票影本資料,惟依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均係由上訴人先墊款後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則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而台大裝修工程款債權之發生時間為95年2月14日,上訴人自 得以之與前述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於94年10月4日以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入上訴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辦公家具多批,為此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78萬8,154元迄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承攬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室內裝修工程,資金短缺,於94年10月4日 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作為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用,嗣又 向其訂購辦公室家具多批,尚欠貨款78萬8,154元,兩者 合計共積欠178萬8,154元,此項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請款單各乙件及統一發票二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11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上訴人對上開借款及貨款固不爭執,惟提出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主張抵銷,茲就所提各項抵銷項目,一一審查其是否合乎抵銷之要件: ⑴合作工程墊付款1,503,600元部分: A.依證人子○○於96年5月22日在原審證述:「(問: 提示付款簽收簿,簽收簿上用橘色標明的部分,貴寶號欄有蔡副總或蔡副總支出用、或錢支付號等註記是何意思?)9月28日這個註記蔡副總支出用,這是老 闆請我把這筆款項給他,但是沒有告訴我用途,所以是我自己記載支出用。第二筆因為老闆並沒有告訴我款項的用途為何,我這樣記載只是表明將款項交付給蔡副總。第三筆丑○○是一張我們公司簽發的票據,抬頭是指定給卯○○但是用途為何我不清楚。老闆只告訴我票是給蔡副總。11月29日那筆是老闆請我領現金,把錢交給蔡副總。因為當時時間很趕,所以只寫錢的記號。下一次也寫蔡副總,同前所述。請款單該筆也是老闆請我寫好後交給蔡副總簽收,用途我也不知道。」「(問:有無任何人告訴你各筆款項是遠東公司派庚○○來領錢的?)沒有。」職是,上訴人係直接將錢交與證人庚○○,且無任何人提及該等款項與被上訴人有關,具見本件與表見代理(民法第169 條)之要件不合。 B.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積欠兩造之合作工程墊付款1,503,600元未為支付云云,並據以主張抵銷,惟被 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係上訴人與證人庚○○之間私人往來之款項與兩造間完全無涉。查:上訴人業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消費借貸為由對證人庚○○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有起訴以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被上訴二),足證上開款項確與被上訴人無 關,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抵銷。 ⑵有關中研院裝修工程案50,500元部分: 此部分工程款,因據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66、169頁)。惟查該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兩者為不同之法人,上訴人將對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主張抵銷,不應准許。 ⑶有關台大案307,290元部分: A.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原審卷編號被證3之請款發票。 B.依證人乙○○、丙○○、丁○○於本院97年2月20日 所為之證詞,丁○○及乙○○均表示沒看到該等發票,丙○○證稱:「當時工地主任是丁○○,修補的部分我曾問過丁○○為何已付到尾款還有這些款項,請丁○○核對一下,他稱這些款項已付過,所以才沒有付。」經查台大案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已將尾款5,152,579(含驗收修補部分146,608元)支付予上訴人,有請款單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頁), 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請款工資,其中水電材料、噴灌系統、蒸氣配管、竣工圖晒圖費等,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請求工程尾款時亦已臚列,有上訴人之請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頁原證十),被上訴人已支 付完畢,有請款單附卷可考(見同上原證九),至於消防水電㈠等工程項目,本係交由上訴人負責施作,上訴人應負責保固維修(見同前卷原證11),且消防及水電亦委由其他專業廠商施作,縱有保固維修請款之必要,亦應由該廠商提出發票請款,非由上訴人開發票請款。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未曾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堪信為真,此部分不應准許抵銷。 ⑷有關款育部案87,780元部分: 查上訴人所提出於95年10月26日製作之請款單(見第 107頁被上證5)並無庚○○之簽名,而94年12月7日製 作之請款單(見108頁被上證6),則有庚○○之簽名,應以後者為真,依後者之記載並無此筆欠款,而上訴人於其辯論意旨狀中辯稱:依被上訴人自己的說法,系爭工程若非是「遠巨公司」所為,至少也應是「遠東室裝公司」所為,云云(見第159頁),則該工程縱係遠巨 公司」或「遠東室裝公司」所為,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⑸有關飛安會第四期工程款75,224元部分: A.被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發票及請款單。 B.飛安會之工程於95年2月間均已完工,上訴人並分三 期請款;上訴人就算提出發票及請款單亦無法證明有此筆工程款債權存在,此部分不應准許抵銷。 ⑹有關飛安會修補工程款126,501元部分: A.被上訴人已否認曾收受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發票及請款單。 B.依前所述飛安會工程於95年1月間均修補完成,於同 年2月完工,被上訴人並將修補工程款已全數支付與 上訴人(被上證8),上訴人怎麼可能於95年8月7日 尚有工程款可請領,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95年3、4月間,為何遲至95年8月7日方製作請款單?此部分亦不准許抵銷。 ⑺有關飛安會電力費180,459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代墊的費用係「線路補助費」及必要安裝費用,此有台電所發之通知單為憑(上證3),係由台電 直接發給業主飛安會,要由飛安會交予被上訴人後轉交當時之合作夥伴即上訴人予以處理,此代墊費並非電費,而是進行電路變更的相關必要費用,應准予抵銷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與飛安會之工程合約(見114頁被上 訴證9),被上訴人毋庸負責申請電線變更,且台電開 立之收據係直接交予飛安會(見115頁台電收據),足 見該項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抵銷,非有理由。 ⑻有關寅○○裝修案74,76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公司庚○○副總指示前往施作,所生費用不論依「代理」或「表見代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云云,然查證人寅○○所到庭證稱:住家有一小部分,是活動櫃由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蔡先生來施作的,因蔡先生將我的門弄壞所以沒有繼續施作,因是用剩料做的,我沒付款,也沒找他繼續作。」「…蔡先生告訴我是剩料做的,所以沒有要我付款,蔡先生我認識,是他本人施作的。」(見139頁筆錄),由上述證人證言觀 之,寅○○係以個人身份去施作,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以此部分費用,請求抵銷。 ⑼有關教育部案及台大案二合作案工程利潤分享協議220 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有此方面之協議,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證明此部分之協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己○○、辛○○、曾係上訴人之職員,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證人丁○○僅係工地主任,無法證明利潤分享協議存在;且如此大筆之金額,如有協議,何以全無書面可資憑證,此部分上訴人之舉證尚有欠缺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有利潤分享合意,上訴人主張抵銷,尚難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借款及貨款共計178萬8,154元本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主張抵銷,因不符合抵銷之要件,不予准許抵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