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87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上 訴 人 佳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佳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佳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係指於共同訴訟中,由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或由共同原告對同一被告為預備合併。是否承認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在學說及實務上,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其中被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持否定之見解者,多因慮及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被告可能參與全部程序而未獲任何裁判,致其訴訟地位不安定,核與程序保障之原則有違。查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追加備位當事人佳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環公司),使成為訴之主觀的預備合併,乃乙○○預慮其對先位之訴當事人甲○○之消費借貸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備位當事人佳環公司之消費借貸請求為審判,是乙○○上開先、備位之請求具有實質上及經濟上之同一性,得因任一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況原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之規定准 予追加佳環公司為備位當事人,且經全部辯論後認定乙○○對於先位當事人甲○○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先訴之訴,並就其對於備位當事人佳環公司之請求予以部分勝訴之判決,佳環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參以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考量本件備位當事人已經原法院為實體裁判,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及辯論主義之精神,並求發見真實及程序上之紛爭一次解決,即難再以備位當事人未獲任何裁判致其訴訟地位不安定為由,逕認乙○○提起本件主觀預備之訴為不合法。準此,乙○○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佳環公司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均應加以審理。至於乙○○就其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係佳環公司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李芸芳為訴外人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鉅公司)財務經理。甲○○於民國95年7月間以佳環公司財務吃緊,無 法償還銀行之信用狀借款為由,透過李芸芳向乙○○調借新台幣(下同)220萬元,並開立到期日95年7月31日之同面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做為憑證,無條件擔保於 到期日償還借款,而與李芸芳成立保證契約。其因信任李芸芳而應允無息借款,並於同年7月19日自復華銀行仁德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20萬元後,匯入甲○○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佳環公司帳戶內(下稱系爭款項),李芸芳並將系爭本票交予其收執。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甲○○未依約還款,經李芸芳多次催促還款未果,嗣李芸芳持系爭本票欲委請律師依法行使權利時,經獲告知因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致無法行使票據權利,李芸芳始知被詐欺受騙。則李芸芳得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或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220萬元。茲李芸芳已將上開請求權讓與乙○○,乙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或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220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因甲○○辯稱佳環公司始為系爭款項之借用人,而李芸芳亦將其對於佳環公司之借款債權讓與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佳環公司給付220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乙○○所提先位之訴,並就後位之訴判決命佳環公司應給付乙○○220萬元及自96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對敗訴之先位之訴提起上訴,就其備位之訴利息敗訴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佳環公司則對其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220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駁回佳環公司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甲○○則抗辯如下: (一)甲○○為佳環公司法定代理人,因佳環公司業績不如預期,為清償對台北富邦銀行(原台北銀行)之信用狀借款,而以佳環公司名義借款,故系爭借款直接匯入佳環公司帳戶。佳環公司係向森鉅公司借款,縱認森鉅公司非貸與人,因係透過森鉅總經理丙○○借款,亦應認為貸與人為丙○○。甲○○既非系爭款項借款人,李芸芳亦非系爭款項貸與人,則乙○○依其與李芸芳之債權讓與契約向甲○○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顯不可採。 (二)票據關係與民法上之保證關係係屬兩種獨立之法律關係,票據關係之成立與並非當然存有民法上之保證關係。甲○○係基於李芸芳之要求而簽發本票,否認與李芸芳間有替佳環公司擔保返還系爭款項之合意,乙○○僅依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率斷主張兩造間存有保證關係,除與事實不符外,亦難謂已盡舉證責任。退步言,依民法第745 條之規定,乙○○亦須先對佳環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待無效果時方得對甲○○請求。 (三)又乙○○並未自李芸芳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乙○○自不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甲○○請求賠償。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⒈駁回乙○○之上訴。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佳環公司則以:佳環公司係因與森鉅公司有業務往來才向森鉅公司借款,並非向李芸芳借款。縱認森鉅公司非系爭款項貸與人,因佳環公司係透過森鉅總經理丙○○借款,亦應認為系爭款項貸與人為丙○○。李芸芳既非系爭款項貸與人,乙○○自無從依其與李芸芳之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佳環公司清償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佳環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乙○○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乙○○主張其於95年7月19日自復華銀行仁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20萬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佳環公司帳戶(下稱系爭佳環公司帳戶);而被上訴人甲○○曾簽發到期日95年7月31日、未載發票日、面額22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訴 外人李芸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1紙、乙○ ○存摺節本1份、復華銀行仁德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頁6-8),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乙○○主張甲○○簽發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向李芸芳借貸系爭款項,屆期迄未返還,李芸芳已將其對甲○○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或保證契約之請求權讓與乙○○,甲○○自應返還乙○○220萬元;若認佳環公司始為系爭款項之 借用人,乙○○亦得本於李芸芳讓與之債權,備位對佳環公司請求返還220萬元等語。為甲○○及佳環公司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先位之訴部分: 1、關於系爭款項之貸與人之爭點: ⑴上訴人乙○○於95年7月19日自其復華銀行仁德分行帳 戶提領220萬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系爭佳環 公司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證人李芸芳於原審證稱:「95年7月19日甲○○先生有打電 話給森鉅公司的總經理丙○○先生,他想要借220萬, 要還給佳環公司,因那天佳環公司的銀行信用狀到期,資金狀況不是很好,希望森鉅公司可否借錢給他,因為公司法規定,森鉅公司對外不會借款給其他公司或個人,所以拒絕黃先生。基於私人情誼,我就跟原告(即乙○○)借款,由原告授權其他人匯款到甲○○指定的銀行帳戶去。95年7月21日甲○○先生拿他個人本票到公 司給我,做為擔保。後來我們一直跟他追討,但他都沒有還錢。後來才知道本票因為沒有發票日期而無效。後續就置之不理。我跟乙○○先生協議並出具協議書,由原告出面向被告提出訴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77反面);核與上訴人主張其係應李芸芳之請求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佳環公司帳戶等情相符。 ⑵至被上訴人甲○○雖曾以電話向森鉅公司總經理丙○○表示佳環公司有借款需求,惟據此尚不足認定森鉅公司或丙○○有同意出借系爭款項。況系爭款項實際匯款人係上訴人乙○○,並非森鉅公司或丙○○,而乙○○亦非基於森鉅公司或丙○○之指示而匯款,是被上訴人甲○○辯稱:系爭款項貸與人是森鉅公司或丙○○云云,尚難採信。參以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並不相識,系爭本票係甲○○於95年7月21日交付李芸芳,而 供匯入系爭款項之系爭佳環公司帳戶是因李芸芳要求而由甲○○所告知等情,復為被上訴人甲○○所自陳(見本院卷頁144反面)。互核以觀,堪認系爭款項之借貸 過程,均係李芸芳出面聯絡交涉而達成借款金額、交款方式、借款期限等合意內容,嗣上訴人乙○○應李芸芳之請求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佳環公司帳戶,甲○○並將系爭本票交付李芸芳。是上訴人乙○○主張系爭款項之貸與人是訴外人李芸芳,衡情堪以採信。 2、關於系爭款項之借用人之爭點: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甲○○為使債信不佳之佳環公司如期清償信用狀借款,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情,既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則上訴人乙○○依借貸關係請求甲○○返還系爭款項,就其交付金錢及與甲○○達成借貸合意之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乙○○於95年7月19日自其復華銀行 仁德分行帳戶提領後直接匯入系爭佳環公司帳戶,並在匯款單上載明「限償信用狀借款L/C:即信字第Z000000 000000」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堪認上訴人乙○○係將系爭款項交付佳環公司。而上訴人乙○○就所辯其與甲○○間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甲○○有指示交付佳環公司而受領系爭款項。 ⑶又系爭款項之借貸原因及用途,係為及時清償佳環公司於95年7月19日到期之信用狀借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佳環公司亦不否認其係系爭款項之借用人(見本院卷頁145)。是被上訴人甲○○所辯其係以佳環公司法 定代理人身分代表佳環公司借貸系爭款項等情,尚非無據。上訴人乙○○僅以「甲○○持有佳環公司高達26.3%之持股,為佳環公司最大股東且時任佳環公司之董事 長」為由,尚不足推認甲○○係以自己名義借貸系爭款項以解決佳環公司亟須款項清償債務之需。 ⑷上訴人乙○○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甲○○個人有達成借貸並逕將款項交付第三人之合意,即難認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乙○○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清償系爭借款,尚屬無據。 3、關於被上訴人甲○○有無詐欺侵權行為之爭點: ⑴被上訴人甲○○以佳環公司信用狀借款到期需款為由,代表佳環公司借貸系爭款項,已如上述。而佳環確有信用狀借款到期亟需款項清償之情形,且系爭款項嗣亦用以清償佳環公司到期之信用狀借款,已難認甲○○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情事,亦難認貸與人李芸芳係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嗣佳環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僅以甲○○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尚不足推認其就系爭款項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此外,上訴人乙○○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甲○○有何詐欺行為,則其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難採信。 ⑵況依上訴人乙○○所提出李芸芳讓與債權之「協議書」,其上已載明「甲方(即李芸芳)茲同意將其對甲○○先生之借款債權讓與予乙方(即乙○○)」等語(見原審卷頁9)。由此堪認,上訴人乙○○依上開協議書僅 受讓消費借貸債權,並未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則上訴人乙○○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220萬元,亦屬無據。 4、關於被上訴人甲○○是否應負保證責任之爭點: ⑴按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6),依上揭規定,即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 。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既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背書、保證等其他附屬票據行為,亦皆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 ⑵次按,在本票上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者,如未載明被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60條、 第61規定固視為為發票人保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惟本票之保證,係屬附屬的票據行為,與民法上之保證有所不同,故在本票上為保證者,尚不能據以認定亦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既未在系爭本票上記載連帶保證人字樣並簽名,亦未在其他文書上另載明保證意旨,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足認甲○○有為系爭借款保證或擔保付款之意思示,則僅以甲○○交付系爭本票,尚難遽謂其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或擔保責任。是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甲○○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已與訴外人李芸芳達成保證無條件償還系爭借款或無條件擔保系爭借款償還之合意云云,即非足取。 ⑶從而,上訴人乙○○本於李芸芳所讓與之系爭借款債權及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基於擔保契約或保證契約直接向被上訴人甲○○請求償還系爭借款,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此,上訴人乙○○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擔保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220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系爭款項之借用人為佳環公司,為上訴人佳環公司所不否認,已如上述,並有上開存摺節本1份、復華銀行仁 德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可證,堪信為真實。又觀之 系爭款項之借貸過程,均係李芸芳出面聯絡交涉而達成借款金額、交款方式、借款期限等合意內容,嗣上訴人乙○○應李芸芳之請求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佳環公司帳戶,並由李芸芳受領持有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款項之貸與人是訴外人李芸芳,亦如上述。 2、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已受讓李芸芳對上訴人佳環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有債權讓與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66)。則被上訴人乙○○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佳環公司給付系爭借款2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佳環公司翌日即96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220 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上訴人佳環公司給付220萬元及 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乙○○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而就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佳環公司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乙○○、佳環公司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佳環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