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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魏麗娟蔡芳齡梁宏哲

  • 原告
    甲○○因與相對人飛必達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947號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飛必達實業有限公司、利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已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應準用同條第1項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規定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起主參加訴訟係確認抗告人即參加原告對於參加被告等二人間之清償行為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非給付訴訟,法院僅需對抗告人主張該代償或清償行為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成立與否為調查,其應調查事項本較給付訴訟為少,且本件抗告人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是否足達新台幣(下同)3,051,150元亦未可知,法院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再為核定,若逕以給付訴訟之標的價額核算本件之訴訟費用,過於便宜行事並不合理。復以於二審提起之主參加訴訟,為抗告人之審級考量第二審法院本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僅因參加被告等間原訴訟繫屬於二審,依法為維護自己利益而於二審起訴,卻需承受二審加徵裁判費之不利益,對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顯有未周全,爰請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主參加訴訟,所提出之民事主參加訴訟狀之訴之聲明載明:「確認原告(按即抗告人)對被告等二人(按指參加被告飛必達實業有限公司、立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償行為不存在」,其事實理由欄內敘明其所確認清償行為不存在之標的,為參加被告飛必達公司自抗告人處受領之被覆銅管,並提出該批貨物之銷貨明細表及簽收單影本為附件證物,而該銷貨明細表內詳載貨品名稱、貨品規格、數量(箱)、單價、總價,並列明合計總價為 3,051,150元,從而本據此核定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3,051,150元,並無違誤,且抗告人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不因抗告人就該爭議所提起主參加訴訟為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而有區別。又於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者,應準用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規定加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已規定甚明,從而本院據以核定裁判費為46,941元,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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