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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21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國字第21號

上訴人
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戊○為上訴人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於本院判決送達前之97年3月28日變更為戊○,並經戊○於97年8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表明追認前所為一切訴訟行為,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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