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 參加人
-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參加人因與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與被上訴人甲○○間國家賠償事件,聲明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其若受敗訴,將對國防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主張權利,因而聲請對上開受告知人為訴訟之告知,並請求前揭受告知人參加訴訟。嗣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參加訴訟,惟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傷與伊無涉,伊無庸負賠償之責等語,依其之陳述,並無為輔助上訴人之意,而認伊無庸負賠償之責,即意指上訴人仍負有養護道路之責而負賠償之責,是其參加顯非在輔助上訴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應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參加人之參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