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
- 抗告人
-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抗告人
-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抗告人因丙○○與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須於本訴訟繫屬中始得為參加,倘本訴訟已經終結,即無參加可言。查本件抗告人係於丙○○請求行政院國家賠償事件繫屬於原法院時聲請參加,固係於本訴訟繫屬中為參加,惟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參加不合法定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為丙○○敗訴之判決,雖經丙○○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業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是以本訴訟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參加可言,不問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參加之裁定是否適當,本件抗告均已無實益,難認抗告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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